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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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年5月4日正午時份,警察在九龍城東匯邨匯仁樓34樓3414室(“該單位”)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下午4時13分,被告離開該單位步至外面走廊,形跡可疑,警察在3413室外將他截查,從他身穿長褲前袋搜出2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各自內藏30包海洛英鹽酸鹽混合劑,該60包後知是內含共7.94克海洛英鹽酸鹽之12.67克混合劑。警察以販毒罪拘捕他,經警誡後,他說正送遞該些四號海洛英到新蒲崗給人。這些案情相關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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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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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兩項販運毒品罪。 2.2015年5月4日正午時份,警察在九龍城東匯邨匯仁樓34樓3414室(“該單位”)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下午4時13分,被告離開該單位步至外面走廊,形跡可疑,警察在3413室外將他截查,從他身穿長褲前袋搜出2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各自內藏30包海洛英鹽酸鹽混合劑,該60包後知是內含共7.94克海洛英鹽酸鹽之12.67克混合劑。警察以販毒罪拘捕他,經警誡後,他說正送遞該些四號海洛英到新蒲崗給人。這些案情相關第一項控罪。 3.被告當時手持該單位的兩條鑰匙,他說是朋友給他的,警察帶他到該單位用上述兩條鑰匙打開鐵閘及木門,執行法庭就該單位頒布的搜查令,在客廳座椅上有一個膠袋,內藏10個可再封膠袋,各自內藏20包海洛英鹽酸鹽混合劑,該200包後知是內含共25.72克海洛英鹽酸鹽之42.15克混合劑。警察以販毒罪拘捕他,經警誡後,他說所有四號海洛英均屬他擁有。這些案情相關第二項控罪。 4.他身上有港幣10元、兩部手提電話及三張SIM card。 5.警察從他的褲袋內另外搜到三條鑰匙,他說是自己在新蒲崗富源街7號5B室住宅的鑰匙,警察其後搜查上址,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 6.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本案所涉毒品均屬他所擁有,是他於被捕當日早上在旺角東港鐵站從一名外號為“張仔“的人購入。 7.警察估計該批毒品的巿價共港幣$22,047。 求情 8.被告現年43歲,中四教育程度,有多項刑事記錄,包括藏毒,但沒有販毒前科,被捕前是清潔工人,與父母、太太及女兒同住。 9.馬大律師求情指被告染上毒癮多年,最後被判入戒毒所是2011年4月8日,案發時打算將小部分毒品(即第二項控罪中海洛英鹽酸鹽重量約三分之一,約8克)供自用一至兩星期。 10.馬大律師亦要求本席以兩項控罪的毒品總重作為同期執行的量刑基準。 判刑指引 11.根據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C 370案例,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者可被判5至8年監禁。 本案判刑 12.本席同意應以兩項控罪的毒品總重(即33.66克)作為同期執行的量刑基準。從毒品的包數來看,被告明顯是經營販運頗具規模,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6年9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4年6個月。本席也接納被告所稱有小量作為自用,就此減刑6個月,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他的每項刑期是4年,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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