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太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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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本席前共同面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今天他們二人一同認罪,並同意相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二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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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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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本席前共同面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今天他們二人一同認罪,並同意相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二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三項控罪均為「盜竊」罪,但其實案情較為類似一些街頭騙案的控罪,即俗稱「跌錢黨」的犯罪行為。三項控罪涉及的日期分別為2015年3月25日、4月1日及4月21日。在接近一個月左右的時間之內,在香港不同地方,包括第一項控罪在旺角太子道西、第二項控罪在筲箕灣新成街及第三項控罪在天水圍天恩路干犯。三項控罪所涉及的受害人均為一些年逾60的長者,當中以控罪二的女受害人更為年長,年逾85歲。涉及的金額,在第一項控罪為人民幣4,020元,第二項控罪涉及港幣3,500元而最後第三項控罪則為港幣2,000元。 3.三項控罪的犯罪手法其實都是大同小異。案發時,這些受害人均剛剛到過一些找換店又或者銀行,提取了一些現金。此時,第一被告便會出現,並在這些受害人身旁借故跌下及拾起一叠的紙幣,第一被告向受害人埋手,並向受害人提出與他們攤分這筆款項,並借故將這些受害人分別推至一些較為偏僻,例如後巷的位置以便向他們下手。在第一被告與這些受害人在商討如何攤分這些款項期間,在每一項控罪之中,第二被告就會在當時突然現身,並聲稱及指責第一被告及這些受害人盜取了或拾去了自己剛遺失了的金錢,並借故要求查看第一被告又或受害人是否有拿走自己的款項。在這些時候,控罪中的受害人在面對兩名陌生人,並且在面對被指責自己盜取對方的金錢,又恐怕對方會報警的情況下,自然就範,往往就會將自己的銀包交出交給對方查看,又或者在混亂之中被對方伺機,在不覺的情況下,拿走了銀包內的金錢。得手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借故離開,而這些受害人就被留下獨自一人。在他們定神之後才發覺原來經已受騙,他們剛才所提取的金錢已經不翼而飛。兩名被告人都是內地居民,今次明顯是專程來香港犯案。他們食髓知味,由控罪一至控罪三的時間內,一而再、再而三專程來香港犯案。 4.在控罪三,他們二人得手之後,就被一批便裝警員發現形跡可疑,然後截停查問。涉及控罪三的受害人見到他們,便將事情始末向警員報告,警員於是將二人拘捕。在警誡下,兩名被告人均分別承認自己因為財困,所以就與另一名被告合謀將受害人的金錢誘騙。 被告人的背景 5.兩名被告人在香港過去均無刑事紀錄。他們均來自中國內地廣西,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是鄰居關係,兩人早已認識。第一被告現年58歲,而第二被告現年63歲。第一被告據稱自己有高中教育程度,而第二被告就只有小學六年級的教育程度。第一被告已婚,案發時與太太及兒子一同居住。第二被告已離婚,與哥哥及嫂子居住。二人在兩年前退休,下崗之後二人都分別在一些地盤任職臨時工地盤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一千二百元。 求情方面 6.代表兩名被告的張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他們二人求情。張大律師在求情時主要指出,他們二人在港均沒有刑事紀錄,今次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亦免卻了這些年老證人需要出庭作證。期間,張大律師亦分別向法庭呈上二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二人求情信的內容主要都是指自己因為在內地經濟拮据,沒有生活來源,因此才與另外一名被告人一同來港騙人錢。二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深表後悔,希望法庭能夠在量刑時從輕發落,好讓他們早日回內地生活。 量刑考慮 7.如前所述,本案涉及街頭騙案。對於這些罪行,香港法院已深表厭惡,原因是犯罪者在這些罪行之中,往往是利用一些老人家的無知以及少許貪念,向他們下手,偷去又或者騙去他們的金錢。今次涉案之款項,雖然並非同類案件之中屬嚴重的情況,但無論如何,對於一名老人家而言,這些數額之影響亦不可謂不嚴重,例如在控罪三的受害人,她所被騙去的雖然只是港幣2,000元,但亦已代表了老人家那個月的高齡津貼。本席認為,在此類案件之中,涉案的金額並非最重要的考慮。不難想像,於案發時,受害老人家無端受驚,事後無辜被騙金錢,倍感失落及感到沮喪。因此,對於此類罪行,上訴庭已訂明,一般量刑起點為3年刑期。 8.求情時,控辯雙方都共同倚賴一宗案件:HKSAR v Chu Sau Chi & two others,CACC 294/2002。在案中,涉案上訴人同樣是以類似行騙手法,騙取受害人的金錢。上訴庭亦確認了原審法官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為一個正確的決定。代表兩名被告的張大律師亦坦然同意今次法庭以3年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9.兩名被告均為內地人,因此對於他們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此點,其實並沒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二人今次在每項控罪之中共同行事,在刑責方面,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只是各司其職,因此在刑責上並無輕重之分。案件之中亦涉及了一定程度的策劃。雖然涉案的金額並不算多,但本席已經提及金額之多少並不是刑期最主要的考慮。另一方面,他們二人身為內地居民,但卻屢次專程來港犯案。因此本席認為,以此類控罪,一般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之做法處理並無不妥。本席唯一能夠考慮的有效求情理由,只是兩名被告認罪。為此,二人均會獲得每項控罪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至於兩名被告不斷強調自己因為財困的經濟原因犯案,這些全部都不是求情理由,法庭不會接納。 10.每項控罪中,刑期由36個月扣減12個月,所以每項刑期均為24個月。但本案涉及三項控罪,辯方曾要求法庭考慮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本案三項控罪的犯案日期不同,犯案地點也不一樣,涉及三位不同的受害人,因此本席認為原則上應該分期執行。不過,最後考慮到判刑整體性的原則,本席下令每名被告在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之中,每項控罪中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此刑期亦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11.換言之,三項刑期的總刑期為40個月(8 + 8 + 24)。有關做法,本席是參考了以往一宗案例:HKSAR v Wu Mu Di [2008] 5 HKLRD 179,而跟隨上訴庭的處理方法。兩名被告因此每人在三項控罪中分別被判總刑期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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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