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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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2015年4月13日經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因2項控罪 [1] 受審,最後被判罪名成立,分別罰款500和4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案排期在2015年6月30日由另一名暫委法官席前審理。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該暫委法官向答辯人提出2項問題,並且索取本案証人的供詞謄本,把上訴案件押後。

Case No.HCMA 28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8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0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秀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11日

1.上訴人在2015年4月13日經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因2項控罪[1]受審,最後被判罪名成立,分別罰款500和4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案排期在2015年6月30日由另一名暫委法官席前審理。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該暫委法官向答辯人提出2項問題,並且索取本案証人的供詞謄本,把上訴案件押後。

2.控方案情很簡單。控方第一証人是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案發時在現場執勤。他觀察約2分鐘,看見上訴人展示擺放在地上的尼龍袋上的蔬菜,吸引了3名途人觀看。其中一名途人在準備和上訴人交易時,有人叫「走鬼」。上訴人立即拿起地上東西逃跑。控方第一証人把上訴人截查。上訴人承認沒有小販牌照,並不合作,最後由在場警員拘捕。

上訴人的版本

3.上訴人說她在行人隧道口坐在路壆上,地上有尼龍袋,內有3扎菜。上訴人辯稱她帶著蔬菜坐在那裡是因為她打算把蔬菜給她相熟的人士。

4.上訴人在上訴表格上寫了「宣判不公」。

答辯人立場的改變

5.答辯人在查看上訴人的証供謄本後,改變立場,指出上訴人沒有承認販賣蔬菜,認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証據基礎指稱,如果上訴人「預算其他人購買」蔬菜的話,她沒有理由把蔬菜放在不透明的尼龍袋內。答辯人於是同意原審裁判官不應以上述理由拒納上訴人的証供。答辯人亦認為「鑑於原審裁判官在上訴人的証供可信性的分析犯了嚴重錯誤。原審裁判官最後的定罪決定必為不妥。本案的定罪亦理應撤銷…」[2]

討論

6.就第1項問題涉及有沒有証據基礎拒納上訴人的証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理應以整體環境証供去衡量應否接納或拒納上訴人的証供。擺放在地上有蔬菜的尼龍袋雖然是不透明的,但卻沒有証據指出那尼龍袋袋口有否被「摺下」,以便途人可從高而下看到袋內的蔬菜。

7.另一方面,裁判官亦可不接納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在早上9時許在天澤邨近行人隧道上擺放涉案尼龍袋。她承認曾向執法人員求情,但沒有離開。上訴人說那些菜是給她熟悉的人。那些菜是「食剩」的,同意如果有人要那些菜,便給他們。[3]

8.本上訴是以重審方式處理。負責審理案件的裁判官對証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除非裁判官犯了嚴重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其事實裁斷。

9.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從整體環境因素以及上訴人的証言內容來看,是有一定基礎去拒納上訴人所言。但在不接納上訴人所言的情況下,控方仍然需要舉証控罪之元素,達至毫無疑點的標準。答辯人在其答辯人陳詞大綱說原審裁判官的分析犯了「嚴重錯誤」,並且同意定罪應被撤銷。這間接亦指出控方不能達到刑事檢控的舉証標準。基於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把2項定罪擱置及把判罰撤銷。

10.另一方面,就裁判官應否需要把一名被告人沒有前科的事實納入其裁斷陳述書內的問題,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他並不需要把其每一節心路歷程寫在裁斷陳述書內。當然如果裁判官能在裁斷陳述書中寫上這「沒有前科」的事實,這自然會達到較好的效果。但如果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這並不能說裁判官一定是犯上嚴重錯誤,更遑論必然會導致定罪的裁決無效。本席認為最終的裁決都是建基於每宗案件整體案情及其他相關的考慮因素。

11.最後,本席注意到裁判官對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評語,說「上訴人曾無理喧嘩,咒罵証人,喜歡爭拗」[4]。本席提醒上訴人在莊嚴的審訊過程中,法庭不會容許這種不尊重法庭的行為。

結論

12.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把定罪擱置和撤銷罰款。本席在考慮各項因素及上訴人的行徑後,不作出任何訟費的頒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1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及1項「沒有牌照而販賣」罪。

[2] 答辯人第2份陳詞大綱第7段。日期為2015年10月9日。

[3] 上訴宗卷第31頁B-J段

[4] 上訴宗卷第12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