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郭鳳詩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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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人在2015年9月22日取得傳票,提出本申請。本席經聆訊後,撤銷本申請,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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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49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4年第4965號 ____________ 有關破產人郭鳳詩 (KWOK FUNG SZE) 的事宜 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書 1.破產人在2015年9月22日取得傳票,提出本申請。本席經聆訊後,撤銷本申請,其理由如下。 2.雖然破產人並未在本申請言明所持的法律理據,觀乎本申請要求頒布的濟助,本申請應是依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 83及/或96(2) 條。 3.第6章第83條規定:
而第96(2) 條的相關部份則訂定:
4.破產人提出本申請的主要原因是,她不滿受託人決定,她應從其每月約 $20,000的薪金,抽起約 $6,300作為供款。本申請要求:
5.破產人及其丈夫,均是現職公務員。兩人的每月收入共約為 $40,000 餘 (受託人的誓章說,破產人曾透露其夫的每月薪金約為 $27,000 (即兩人薪金共約為 $47,000))。 6.破產人一家四口 (其兩名兒子分別年約11及6歲) 同住配予她丈夫的已婚公務員宿舍,每月需支付約 $2,260的 “租金”。根據破產人所言,她夫婦二人的薪金需用以支付其一家的日常開支。此外,破產人亦聲稱她需要協助供養其已移居美國的年老雙親。 7.破產人在本申請聆訊時表示,她自己每月的總開支達 $29,000餘,即每月超支逾百分之四十。 8.她在本申請聆訊時澄清,前第6段所述的家庭每月總開支可粗略分項如下:
(共約 $37,262) 9.在破產人日期為2015年9月22日的信件中,她亦提及其他費用:
(共約 $26,000) 10.前第 9(4) (或 9(2)及(3))段所述的費用,似乎與前第 8(d) 段所述的費用重叠。故此,前第8及9段所述的費用,共約為 $53,262。換言之,破產人的家庭總開支,每月多於其總收入約共 $13,262 (約為百分之三十三)。 11.受託人在其已存檔誓章中正確地提出,破產人提供的文件,不能充份支持其聲稱:
12.基於在本申請中與訟雙方提供的資料,本席評估,破產人家庭總開支的合理費用,應可節省如下:
(共約 $30,262) 13.即使:
以她的家庭月入約共 $40,000,在減去前第12段所述的開支後,破產人及其夫仍可有約 $3,400作為緩衝 (或不時之需) 的儲備。 14.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受託人的評估已屬寬鬆。故此,並無合理理據或基礎:
15.本席故此在聆訊完結時,撤銷本申請。 16.破產人在聆訊完結後,再致函司法機構 (日期為2015 年11 月2日),提出理由,要求本席再考慮前第4(1) 段所述的申請。 17.本席在閱讀及考慮過上述信件(及受託人在2015 年11 月6 日的回應) 後,認定並無更改前第1及15段所述判決的充份理由,故此維持原判。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共同財產受託人: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指派袁禮樂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