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郭鳳詩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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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人在2015年9月22日取得傳票,提出本申請。本席經聆訊後,撤銷本申請,其理由如下。

Case No.HCB 4965/2014
Court
HCB
Date27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49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4年第4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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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破產人郭鳳詩 (KWOK FUNG SZE)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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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27日
判決日期: 2015年10月2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5年11月11日

判 決 理 書

1.破產人在2015年9月22日取得傳票,提出本申請。本席經聆訊後,撤銷本申請,其理由如下。

2.雖然破產人並未在本申請言明所持的法律理據,觀乎本申請要求頒布的濟助,本申請應是依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 83及/或96(2) 條。

3.第6章第83條規定:

“破產人 … 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而第96(2) 條的相關部份則訂定:

“(2) 如法院認為 –

(a) 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受託人行為不當或並無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或 …

(e) 為債權人的利益而有此必要,

則法院可將該受託人免任,並委任另一名人士取代其位。”

4.破產人提出本申請的主要原因是,她不滿受託人決定,她應從其每月約 $20,000的薪金,抽起約 $6,300作為供款。本申請要求:

(1) 法庭更改或撤銷該供款決定;

(2) 法庭更換受託人。

5.破產人及其丈夫,均是現職公務員。兩人的每月收入共約為 $40,000 餘 (受託人的誓章說,破產人曾透露其夫的每月薪金約為 $27,000 (即兩人薪金共約為 $47,000))。

6.破產人一家四口 (其兩名兒子分別年約11及6歲) 同住配予她丈夫的已婚公務員宿舍,每月需支付約 $2,260的 “租金”。根據破產人所言,她夫婦二人的薪金需用以支付其一家的日常開支。此外,破產人亦聲稱她需要協助供養其已移居美國的年老雙親。

7.破產人在本申請聆訊時表示,她自己每月的總開支達 $29,000餘,即每月超支逾百分之四十。

8.她在本申請聆訊時澄清,前第6段所述的家庭每月總開支可粗略分項如下:

(a) 租金 $2,262;

(b) 家庭伙食費約 $10,000 (包括破產人自己在外膳食,約 $4,000);

(c) 家庭雜項開支約 $5,000;

(d) 兒子課外補習費約 $10,000;

(e) 保險費約 $10,000。

(共約 $37,262)

9.在破產人日期為2015年9月22日的信件中,她亦提及其他費用:

(1) 個人交通費用約 $2,000;

(2) 供養長子費用約 $6,800 (包括保險、治療和補習費);

(3) 供養次子費用約 $4,400 (包括與前第 (2) 分段相同的費用);

(4) 供養兩名兒子的雜項費用約 $10,000 (包括衣服、學校雜費、捐款、各種課外活動);

(5) 供養父母費用約 $2,800。

(共約 $26,000)

10.前第 9(4) (或 9(2)及(3))段所述的費用,似乎與前第 8(d) 段所述的費用重叠。故此,前第8及9段所述的費用,共約為 $53,262。換言之,破產人的家庭總開支,每月多於其總收入約共 $13,262 (約為百分之三十三)。

11.受託人在其已存檔誓章中正確地提出,破產人提供的文件,不能充份支持其聲稱:

(a) 部份膳食開支,並非必需;

(b) 部份交通費用,並無證明;

(c) 部份生活開支 (例如保險費及捐款),並非必需;

(d) 破產人的父母,據她說是已退休人士,並已於十年前移居美國,與其妹同住。故此,他們應可以 (1) 自己的儲蓄,(2) 妹妹的供養,(3) 美國提供的社會福利,其中的一或多項賴以維生;

(e) 個人雜項開支 (例如化粧品) 並非必需。

12.基於在本申請中與訟雙方提供的資料,本席評估,破產人家庭總開支的合理費用,應可節省如下:

(1) 租金 $2,262;

(2) 家庭伙食費約 $6,000;

(3) 供養兩兒子費用共約 $13,000;

(4) 交通費用約 $2,000;

(5) 家庭其他雜項開支約 $7,000。

(共約 $30,262)

13.即使:

(1) 破產人的丈夫的薪金只為 $20,000 (而非受託人所指的 $27,000);

(2) 破產人需支付 $6,300作為供款,

以她的家庭月入約共 $40,000,在減去前第12段所述的開支後,破產人及其夫仍可有約 $3,400作為緩衝 (或不時之需) 的儲備。

14.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受託人的評估已屬寬鬆。故此,並無合理理據或基礎:

(a) 更改或撤銷供款決定;

(b) 更換受託人。

15.本席故此在聆訊完結時,撤銷本申請。

16.破產人在聆訊完結後,再致函司法機構 (日期為2015 年11 月2日),提出理由,要求本席再考慮前第4(1) 段所述的申請。

17.本席在閱讀及考慮過上述信件(及受託人在2015 年11 月6 日的回應) 後,認定並無更改前第1及15段所述判決的充份理由,故此維持原判。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共同財產受託人: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指派袁禮樂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