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晴晴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24/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November 2015.

1. 上訴人在裁判官溫紹明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 [1] 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感化令月及被命令賠償受害人$7,188。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2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2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袁晴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12日

1.上訴人在裁判官溫紹明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1]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感化令月及被命令賠償受害人$7,188。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控方第一證人林先生於2014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上訴人。兩人於同年12月9日晚上初次單獨見面。他們在約會期間到時代廣場逛街。上訴人在其中一間店舖內向林先生借用手提電話,藉詞致電弟弟,最後離開店舖,拿著電話逃之夭夭。

控方案情

3.林先生現年28歲,任職廚師。上訴人在2014年7月左右光顧林先生工作的餐廳,並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林先生。

4.裁判官如下撮述林先生有關案發日發生的事情的供詞:

「 3. 當日二人相約在銅鑼灣時代廣場見面,控方第一證人打算邀請被告共晉晚餐。見面後被告表示,由於她母親的生日快到,因此想先在商場逛逛,看看是否能選購到禮物送給母親。

4. 期間二人進到一間名牌手袋店Chanel,被告在店內揀選了一些首飾及手袋,價值合共約二十多萬元。付款時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的信用咭有些問題不能使用,可否先由控方第一證人以信用咭代為支付,她稍後會向控方第一證人付回金額。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由於他的信用咭信用額並不足夠,因此不能幫助被告。

5. 隨後被告表示她需要致電給她的弟弟,由弟弟來為她付款,但由於她的手提電話用光了電池,她希望可借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使用。當時二人仍在店內,控方第一證人將他的手提電話交給被告後,被告一邊看似正在使用電話傾談,一邊慢慢行出店外。當控方第一證人尾隨被告到店舖門外時,被告已失去踪影。

6. 控方第一證人在附近找了一會但找不到被告,於是他回到店外等候,等了約二十分鐘,被告仍然沒有出現。於是他在附近一個公共電話亭,致電自己的手提電話,多番嘗試後依然沒有人接聽。控方第一證人再等了一會,看不到被告回來後便回家。

7. 回家後控方第一證人使用不同方法聯絡被告,包括致電被告及自己的手提電話,在被告的facebook上留言,及以不同方式向被告及自己的手提電話發放電子訊息,希望被告歸還他的手提電話,但被告完全沒有回應。考慮了兩天後,控方第一證人決定報警求助。」

5.林先生在盤問中承認當時有著追求上訴人的意思,但案發當晚只打算與上訴人一起晚膳,沒有提出交往的要求,更沒有提出要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沒有打算送贈禮物,沒有對上訴人表示由於買不起名牌手袋給她於是要把自己的手提電話送給上訴人。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自辯,裁判官如下撮述她的供詞:

「 10. 被告現年23歲,是一位自由身模特兒,工作包括平面拍攝及活動主持。約於2014年7月,一位模特兒中介人李家豪邀請被告到控方第一證人工作的餐廳吃飯,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餐廳可能成為他的客戶。過程中被告結識了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自稱是餐廳的東主及大廚,二人交換了聯絡方法。

11. 事後控方第一證人曾多次邀請被告外出,但被告沒有興趣所以一直拒絕。直至案發前的時間,由於上述李家豪涉及非禮一些模特兒,被告希望透過控方第一證人聯絡上李家豪,因此才答應與控方第一證人見面。

12. 二人相約在時代廣場見面,見面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表示希望她能成為他的女朋友。控方第一證人說,為了表示誠意,他希望向被告送贈一份禮物,並由被告自行揀選。控方第一證人更進一步詢問,若要與她發生關係,她的收費是多少?被告回應控方第一證人,她沒有打算成為他的女朋友,亦不會與他發生關係。另一方面,被告認為雖然她不打算成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女朋友,但既然控方第一證人自願提出要送她禮物,她收取控方第一證人禮物亦無不妥,於是二人便到了一間名牌手袋店內選購物品。

13. 被告在店內揀選了一個手袋、一對耳環及一條頸鍊,被告原先估計總值應為三、四萬元左右,付款時才知共值二十多萬元。付款時,控方第一證人突然表示不會贈送如此昂貴的禮物給被告,並表示有要事要立即離開。被告感到不快,質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玩弄她,一方面叫她揀選禮物,揀選後又表示不會購買。於是被告氣沖沖的離開商店,控方第一證人追出店外,對被告說希望將自己的手提電話送給她作補償。當時被告既憤怒又混亂,隨口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真的將手提電話送給她,控方第一證人回答是,被告接過手提電話便離開。

14. 同日晚上被告收到控方第一證人傳來的電話訊息,辱罵她『吊高來賣』,更指控她偷了他的手提電話。被告感到憤怒,亦擔心控方第一證人會誣告她,不想保留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以免招致麻煩,於是她用鎖匙將電話的螢幕弄花,再將電話丟到海裏。

15.  事後被告斷絕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所有聯系,包括封鎖了對方的facebook及其他手機程式的聯絡方法,亦沒有再接控方第一證人的來電。」

7.上訴人在盤問中表示既然林先生自願要送她禮物,上訴人認為即使不打算與他發展關係也可以收取禮物,沒有甚麼不妥的地方。上訴人更表示曾經在類似的交際場合收過更貴重的禮物。至於案發後與證人切斷所有聯絡方面,上訴人指當時自己思想混亂,沒有想太多。此外,上訴人又指出她根本不能使用林先生給她的電話,因為她不知道螢幕鎖的密碼。

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

8.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下同意呈堂,雙方並同意上訴人自願錄取該記錄,而記錄內容準確。

9.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同意認識林先生,指被介紹認識後林先生經常發「微信」信息給她。上訴人知道林先生想做她的男朋友,但上訴人沒有這樣的意思。

10.對於案發當晚發生的事情,上訴人紀錄內容如下:

「 答5: 我哋約好咗晚上7時30分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大電視前等。見面之後我就同佢一齊行時代廣場,差不多1個鐘。之後佢自己開聲話要送啲嘢畀我,我哋行到去一樓Chanel個櫃位,佢答應買啲Chanel貨品畀我,我就開始揀,大約半個鐘後我揀咗一個手袋,一條頸鍊,同一對耳環,一對價錢,總共係港幣22萬左右,林家福就即刻話唔可以買俾我啦。當時我有啲嬲,覺得佢喺度玩緊我,又答應買依家又反悔,就同佢講:『你係唔係玩我啊!』之後佢就話無諗過要送咁多。這時我電話無電了,就問佢借部電話打,佢借咗佢部iPhone 6 plus 金色嘅畀我,我打完之後就俾返佢啦。我當時仍然好嬲,就自己行咗出門口。這時佢就追出來,同我講『一係你就拎部iPhone走啦。』咁我咪攞咗佢部iPhone 6 plus 走咗。之後我哋無再見面啦。」

11.上訴人在被問及離開後有沒有收過任何人包括林先生致電林先生的手提電話時的回應如下:

「 答6: 無收過。

問7: 你可否確定部iPhone 6 plus 係開著嘅?

答7: 可以確定,我亦都無熄過機。

問8: 咁當日你走咗後有否收過林家福打俾你嘅電話?

答8: 我收唔到,因為我電話無電。

問9: 你離開後,有否再收到任何形式嘅信息係林家福發俾你嘅?

答9:  有,喺大約9點幾,佢發咗個短訊到佢個電話,裏面講話係我偷咗佢部電話。之後我就覺得佢係反口啦。我好嬲,就即刻用鑰匙鎅花咗個iPhone 6 plus 嘅面。當時我正喺尖沙嘴海傍行緊,就掉咗落去尖沙嘴對出嘅海面了。」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認為林先生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時態度坦率真誠,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說出事實,認為上訴人指涉案手提電話是林先生所送贈的說法不可能是事實,因為林先生沒有拿回電話智能卡,更沒有告訴上訴人電話螢幕鎖密碼,而上訴人也沒有向林先生查詢密碼才拿走電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常理,充滿矛盾,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14.裁判官基於同樣理由認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開脫罪責的辯解部份不可能是事實,不給予這些證供任何比重。

15.裁判官最後裁定根據被接納的證供,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誠實地挪佔和意圖永久剝奪林先生的手提電話,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6.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書面上訴理據。本席只透過上訴人庭上陳詞得知上訴理據大致是指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林先生供詞,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和由於涉案Chanel店舖未能提供案發日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上訴人因此未能得到公平審訊。

討論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17.無論控方證人林先生或上訴人的事實版本均指林先生曾經自願把手提電話交到上訴人手中,案情重點是林先生為何把電話交給上訴人。即使錄影片段存在,內容很大機會屬中性,不一定對控辯雙方案情有影響。

18.再者,上訴人在審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而根據謄本,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曾經就沒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這一點陳詞,反映出大律師清楚知道上訴人自稱錄影片段的重要性,但上訴人卻從來沒有透過大律師作出任何終止聆訊的申請,上訴人在這階段再來提出審訊不公平的做法並不正確。

19.此外,客人在揀選貨品後未能付款然後吵架離開店舖的事情在Chanel這樣的名店應該不太常見,店員很大可能對事件有記憶,若上訴人真的認為店內發生的事情對她的抗辯有決定性影響,上訴人事實上可以在審訊時考慮傳召負責接待她和林先生的店員作供。這也必然是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可以想到對缺少了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彌補辦法。因此,沒有了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不等於辯方完全沒有辦法蒐證。當然,舉證上訴人干犯控罪的責任依舊在控方。

2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未能得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這事實並不令上訴人不能得到公平審訊。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裁判官對證人和上訴人證供的裁斷

21.首先,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形式處理,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對證人可信度的裁斷明顯犯錯,法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2.裁判官對林先生作為證人的觀察和裁斷如下:

「 18. …法庭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可能因求愛不遂,或將電話送贈予被告後感到後悔,而捏造故事控告被告。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絕不可能,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交往不深,認識及相處時間相當短,法庭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會因為上述理由對被告作出如此嚴重的指控,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予人感覺他的思想頗為單純,法庭不相信他會由於上述理由誣告被告。小心考慮後,法庭確信他說的都是事實,法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23.就控方證人林先生的可信度裁斷方面,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再加上裁判官有對林先生作供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沒有犯錯,本席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4.就上訴人供詞方面,本席也同意裁判官對上訴人有關智能卡和電話密碼的說法的分析和裁斷。

25.本席同時認為,根據上訴人警誡會面供詞,既然林先生有發短訊誣告上訴人偷他電話,林先生也必然曾經打電話到自己被偷的電話,這是任何合理正常人的第一個反應和做法,而且也是林先生的說法。上訴人說沒有收過來電但有收過短訊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上訴人明顯地在說謊。

26.本席的看法是,上訴人拿走林先生的手提電話可能並非貪圖電話的價值,而是怨恨林先生拒絕代上訴人付錢,等於拒絕送禮物給上訴人,上訴人白陪了林先生個多小時,於是藉詞借用電話,拿走林先生的電話,把螢幕刮花後掉到海中來洩憤和懲罰林先生。

27.裁判官就上訴人證供可信度的裁斷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28.上訴人拿走和把林先生手提電話掉下海的行為構成挪佔行為,並同時反映出上訴人要讓林先生永久失去電話的意圖。

29.上訴人在沒有林先生同意下拿去他的手提電話,刮花和掉到海中的行為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必定屬不誠實的行為。而這行為是如此清晰地不誠實,上訴人當時也必然意識到他人會認為她的行為屬不誠實。

30.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包涵盜竊罪內所有元素。

31.基於裁判官正確接納及拒絕的證供,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當日的行為屬盜竊,裁判官的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32.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