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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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溫紹明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 [1] 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感化令月及被命令賠償受害人$7,188。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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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2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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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溫紹明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1]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感化令月及被命令賠償受害人$7,188。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控方第一證人林先生於2014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上訴人。兩人於同年12月9日晚上初次單獨見面。他們在約會期間到時代廣場逛街。上訴人在其中一間店舖內向林先生借用手提電話,藉詞致電弟弟,最後離開店舖,拿著電話逃之夭夭。 控方案情 3.林先生現年28歲,任職廚師。上訴人在2014年7月左右光顧林先生工作的餐廳,並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林先生。 4.裁判官如下撮述林先生有關案發日發生的事情的供詞:
5.林先生在盤問中承認當時有著追求上訴人的意思,但案發當晚只打算與上訴人一起晚膳,沒有提出交往的要求,更沒有提出要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沒有打算送贈禮物,沒有對上訴人表示由於買不起名牌手袋給她於是要把自己的手提電話送給上訴人。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自辯,裁判官如下撮述她的供詞:
7.上訴人在盤問中表示既然林先生自願要送她禮物,上訴人認為即使不打算與他發展關係也可以收取禮物,沒有甚麼不妥的地方。上訴人更表示曾經在類似的交際場合收過更貴重的禮物。至於案發後與證人切斷所有聯絡方面,上訴人指當時自己思想混亂,沒有想太多。此外,上訴人又指出她根本不能使用林先生給她的電話,因為她不知道螢幕鎖的密碼。 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 8.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下同意呈堂,雙方並同意上訴人自願錄取該記錄,而記錄內容準確。 9.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同意認識林先生,指被介紹認識後林先生經常發「微信」信息給她。上訴人知道林先生想做她的男朋友,但上訴人沒有這樣的意思。 10.對於案發當晚發生的事情,上訴人紀錄內容如下:
11.上訴人在被問及離開後有沒有收過任何人包括林先生致電林先生的手提電話時的回應如下: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認為林先生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時態度坦率真誠,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說出事實,認為上訴人指涉案手提電話是林先生所送贈的說法不可能是事實,因為林先生沒有拿回電話智能卡,更沒有告訴上訴人電話螢幕鎖密碼,而上訴人也沒有向林先生查詢密碼才拿走電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常理,充滿矛盾,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14.裁判官基於同樣理由認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開脫罪責的辯解部份不可能是事實,不給予這些證供任何比重。 15.裁判官最後裁定根據被接納的證供,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誠實地挪佔和意圖永久剝奪林先生的手提電話,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6.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書面上訴理據。本席只透過上訴人庭上陳詞得知上訴理據大致是指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林先生供詞,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和由於涉案Chanel店舖未能提供案發日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上訴人因此未能得到公平審訊。 討論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17.無論控方證人林先生或上訴人的事實版本均指林先生曾經自願把手提電話交到上訴人手中,案情重點是林先生為何把電話交給上訴人。即使錄影片段存在,內容很大機會屬中性,不一定對控辯雙方案情有影響。 18.再者,上訴人在審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而根據謄本,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曾經就沒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這一點陳詞,反映出大律師清楚知道上訴人自稱錄影片段的重要性,但上訴人卻從來沒有透過大律師作出任何終止聆訊的申請,上訴人在這階段再來提出審訊不公平的做法並不正確。 19.此外,客人在揀選貨品後未能付款然後吵架離開店舖的事情在Chanel這樣的名店應該不太常見,店員很大可能對事件有記憶,若上訴人真的認為店內發生的事情對她的抗辯有決定性影響,上訴人事實上可以在審訊時考慮傳召負責接待她和林先生的店員作供。這也必然是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可以想到對缺少了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彌補辦法。因此,沒有了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不等於辯方完全沒有辦法蒐證。當然,舉證上訴人干犯控罪的責任依舊在控方。 2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未能得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這事實並不令上訴人不能得到公平審訊。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裁判官對證人和上訴人證供的裁斷 21.首先,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形式處理,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對證人可信度的裁斷明顯犯錯,法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2.裁判官對林先生作為證人的觀察和裁斷如下:
23.就控方證人林先生的可信度裁斷方面,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再加上裁判官有對林先生作供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沒有犯錯,本席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4.就上訴人供詞方面,本席也同意裁判官對上訴人有關智能卡和電話密碼的說法的分析和裁斷。 25.本席同時認為,根據上訴人警誡會面供詞,既然林先生有發短訊誣告上訴人偷他電話,林先生也必然曾經打電話到自己被偷的電話,這是任何合理正常人的第一個反應和做法,而且也是林先生的說法。上訴人說沒有收過來電但有收過短訊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上訴人明顯地在說謊。 26.本席的看法是,上訴人拿走林先生的手提電話可能並非貪圖電話的價值,而是怨恨林先生拒絕代上訴人付錢,等於拒絕送禮物給上訴人,上訴人白陪了林先生個多小時,於是藉詞借用電話,拿走林先生的電話,把螢幕刮花後掉到海中來洩憤和懲罰林先生。 27.裁判官就上訴人證供可信度的裁斷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28.上訴人拿走和把林先生手提電話掉下海的行為構成挪佔行為,並同時反映出上訴人要讓林先生永久失去電話的意圖。 29.上訴人在沒有林先生同意下拿去他的手提電話,刮花和掉到海中的行為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必定屬不誠實的行為。而這行為是如此清晰地不誠實,上訴人當時也必然意識到他人會認為她的行為屬不誠實。 30.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包涵盜竊罪內所有元素。 31.基於裁判官正確接納及拒絕的證供,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當日的行為屬盜竊,裁判官的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32.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