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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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在2015年9月21日在DCMP 2897/2014一案作出3項判決。被告人在本上訴中在未經法庭批准下,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242/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4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42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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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PO WING (李寶榮)
被告人 SEE WAH FAN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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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1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在2015年9月21日在DCMP 2897/2014一案作出3項判決。被告人在本上訴中在未經法庭批准下,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2.法庭在2015年10月27日指示雙方就上訴是否須許可才可進行呈交書面陳述。被告人在11月2日呈交她的陳述。原告人在11月2日也呈交他的回應。

3.《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被告人認為有關命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48B條發出,所以按《區域法院條例》第63(3) 條她有權無需許可便提出上訴。

4.考慮了雙方的陳述,並檢視區域法院的檔案(包括2015年9月21日聆訊的錄音謄本),本庭裁定被告人需要獲得法庭許可才可進行上訴。譚法官的三項判決均不屬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 (3)條所列明的命令,所以本上訴須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進行。

5.譚法官其中兩項判決乃按照被告人在2015年9月7日以非宗教誓詞提出的傳召證人單方面申請和2015年9月11日聲稱本案為惡意檢控的傳票申請所作出的決定。法官拒絕了這兩項申請。明顯地這些決定不屬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3)條的範疇。

6.譚法官的另一項判決,是按照原吿人在2015年9月22日的聆訊過程中以口頭形式提出的申請而作出的判決。當時,被告人披露有關物業的樓契不是在她手上,而是由Gilbert Tang & Co 保管。原告人即時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Gilbert Tang & Co 將樓契交予原告人。原告人並且向法庭表示他不會按他原動傳票申請交付羈押令。在聽取雙方陳詞後,譚法官作出相關的命令。因此,該命令不是一個交付羈押令,也不屬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3)條的範疇。

7.在現階段,本庭不就被告人的上訴是否有可供爭辯之處作任何評論。法庭的案例確立:在《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適用的情況下,法庭不容許未經批准的上訴進行:Fok Hing (HK) Trading Ltd v Guna Wan-Indra CACV 74 of 2014, 4 July 2014。案例並且確立: 申請人應首先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QY v YY HCMP 99 of 2015, 16 Feb 2015; Kiddie China Ltd v Etech Fire Ltd HCMP 1673 of 2014, 16 September 2014。

8.因此本庭現頒令如下:

(1)  除非被告人在2015年11月23日或之前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本上訴將自動被撤銷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截至撤銷前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2)  若被告人按照上述指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並獲法官給予上訴許可,本上訴可按法官許可而進行。

(3)  若被告人按照上述指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但不獲法官給予上訴許可,除非被告人在法官拒絕許可的14天内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向本庭申請許可,本上訴將自動被撤銷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截至撤銷前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4)  若被告人按照上述指示在法官拒絕許可的14天内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獲本庭給予上訴許可,本上訴可按本庭許可而進行。

(5)  若被告人按照上述指示在法官拒絕許可的14天内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但不獲本庭給予上訴許可,本上訴將自動被撤銷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截至撤銷前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6)  在獲法官或本庭給予上訴許可前,雙方均不得繼續進行本上訴的其他程序。

(林文瀚) (潘兆初)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