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錦深及另一人 對 僑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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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為香港上環皇后大道西115-119號僑發大廈 (“該大廈”) 後座7樓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而答辯人為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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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129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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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的申請人為香港上環皇后大道西115-119號僑發大廈 (“該大廈”) 後座7樓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而答辯人為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2.申請人在本案中要求法庭頒令,法團須向地下商舖的業戶採取執行公契的行動,將地下樓層商舖佔用了的一條公用通道還原;以及就非住宅業戶是否有權使用該大廈的升降機作出裁斷。 無爭議背景事實 3.該大廈在1974年10月5日落成並取得入伙紙 (文件冊195頁),為兩幢分前後座的商住混合式大廈,根據1975年8月8日訂立的公契 (“該公契”) (文件冊165-182頁),地下樓層 (Ground Floor) 及地下下層樓層 (Lower Ground Floor) 也是非住宅用途,地下樓層內應有2個商舖 (2 shops) 及4個小店 (4 stores),該公契內沒有夾附任何平面圖。 4.在屋宇署一份日期為1974年9月10日審批的建築平面圖 (“建築圖則”) (文件冊197頁) 上,顯示了該大廈的原設計,前座有兩個出口,一個在地下樓層通往甘雨街的出口,另一個出口則在皇后大道西,而甘雨街及和風街是兩條成平衡的街道,在該大廈的北方及南方位置。從甘雨街進入地下樓層,在兩個商舖之間以牆壁分隔成一條通道 (“該通道”),通往一個樓梯及升降機大堂;該通道就是申請人在本案中要求法團執行公契權力的通道。 5.根據該公契附表2,在該公契簽立時,整個前座包括地下樓層及地下下層樓層也屬一間名為Kiu Fat Investment Corporation Limited (“僑發”) 所擁有 (文件冊175頁),而僑發為該大廈的大業主。 6.1986年時,僑發將大廈的日常出入口改為皇后大道西,而將甘雨街的出入口封閉了,改在和風街開了一個出入口,有關的改動亦獲屋宇署批准。根據一份日期為1987年1月16日審批的建築平面圖 (“改建圖則”) (文件冊201頁),地下樓層的設計改變了,當中在原通道兩旁的牆壁被拆去,兩個商舖合而為一,而在原為商舖部份靠近該通道可達的大堂位置附近,另外打鑿了一條通道 (“該新建通道”) 及樓梯通往和風街。 7.根據非住宅樓層的第一個轉讓契 (First Assignment) (文件冊183-194頁),僑發在1994年6月8日將整個地下下層樓層、地下樓層、一樓及二樓樓層轉讓了,在這份轉讓契內夾附了各樓層的平面圖,當中就地下樓層的平面圖 (“轉讓契圖則”) (文件冊191頁),地下樓層的設計與改建圖則相同,即該通道不再存在,取而代之為該新建通道。 8.該大廈的地下下層樓層在原設計上有升降機的設置,即在轉讓契圖則上以黃色顯示位置 (文件冊190頁),唯在這位置的升降機從沒有興建,故此現時非住宅樓層的業戶,也使用了住宅樓層的升降機。 9.根據該公契條文第3(d)條的規定,該大廈的所有業戶也有權使用升降機;唯第3(e)條則規限,業戶只在支付了該公契條文下應付的管理、維修保養費用下,方可享有使用升降機的權利。該公契條文附表3第3(c)條則規定,除了地下下層、地下、1樓及2樓以外的業戶,才需要支付升降機的維修保養費用。 10.申請人認為,該通道原為該大廈的公用部份,僑發將該通道拆除有違該公契條文及建築物管理條例 (“該條例”) 的規定,而該新建通道位處地下樓層業主獨有擁有的範圍內,並非公用部份,故此要求法庭頒令法團向地下樓層業戶採取行動,將其佔用了該通道的公用部份還原。而申請人接納,如法庭裁斷該新建通道為公用部份,則無需復原原設計的該通道。 11.而申請人亦認為,非住宅樓層的業戶無需支付升降機的維修費用,故此未能符合該公契條文第3(e)條的規定,無權使用升降機,要求法庭就此作出頒令。 12.法團一方則指稱,該新建通道已獲屋宇署審批,亦在轉讓契圖則中顯示並非業戶的獨有管有部份,該新建通道屬該大廈的公用部份,並無違反該公契或該條例的規定。 13.在審訊首天,雙方同意以下為本案的爭議事項﹕
相關公契及法律條文 14.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條﹕
15.公契條文前言 (文件冊165頁)﹕
16.公契條文第1條 (文件冊168頁)﹕
17.公契條文第3(d)及(e)條 (文件冊168-169頁)﹕
18.公契條文第9(a)條 (文件冊170頁)
19.公契條文附表2 (文件冊174-175頁)﹕
20.公契條文附表3第3(c)條 (文件冊178頁)﹕
新建通道是否公用部份 21.雙方並無爭議,決定大廈的某一部份是否公用部份,應根據該條例的第2條作考慮。 22.在本案中,申請人認為該公契條文第3(d)條中,說明各業戶有權使用大廈的通道或公用部份作為出入之用,故此在地下樓層的建築圖則上已列明該通道的存在,這應為該大廈的公用部份,而該新建通道所在位置,根據建築圖則為地下樓層業戶所擁有,根據該條例第2條的定義,不可能是公用部份。 23.根據該條例第2條的規定,法庭應參考該公契及該轉讓契的內容,以決定該通道以及該新建通道是否公用部份。而參考該公契及轉讓契的目的,是為了找出大廈內那些部份,已被公契或轉讓契界定為某業戶獨有管有的部份,故而不再是公用部份。 24.在本案中,該公契內沒有任何圖則,來協助法庭了解該大廈內的各個部份,那些為公用部份,該公契的內容 (除了部分小店外) 也沒有界定該大廈的公用部份為何,申請人也同意公契條文中並沒有界定那些是所有業戶可使用的通道,也沒有規定其他業戶在地下樓層或地下下層樓層擁有通行權,或地下樓層的業戶必須開放樓層內的通道予其他業戶使用,在這情況下,該公契完全未能點出該通道屬公用部份。 25.申請人指稱建築圖則顯示該通道的存在,法庭應以公契簽立時既定的通道作考慮,故此該通道必定是公契條文第3(d)條中所指的通道,屬公用部分。本席認為此說法不能成立,這不單因為建築圖則並未界定該大廈的業權分配,該公契條文附表2也反駁了申請人此一說法,因為該公契附表2明言,僑發擁有整個地下樓層的業權,而並非只局限於地下樓層內的商舖或小店的業權,整個樓層應包括地下樓層內的商舖、小店及各通道,即使通道並未附予任何業權份數。 26.更甚至,該公契條文第1條內指明該大廈內的小店為公用部分,但這並不包括地下樓層內的小店,明顯地此一公契條文與附表2互相呼應,因為僑發擁有了整個地下樓層的業權,故此即使地下樓層內也有小店,但也不屬公用部分。在僑發依該公契條文獲得了整個地下樓層的獨有管有權的情況下,在地下樓層內的該通道也不可能屬於公用部分。 27.申請人又指,地下樓層內只有商舖及小店獲分配業權份數,而該通道並沒有任何業權份數,以支持她所指該通道應為公用部份的說法。唯誠如本席在庭上向譚女士解釋,未獲分配業權份數的部份,不等同必定為公用部份; 法庭仍需依據該條例第2條處理,重點不是該部份是否獲分配業權分數,而是那些部份是否屬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 28.再者,轉讓契是釐定業戶所獲得的獨有使用、管有及享用權的文件,而轉讓契中的圖則,更是將該業戶所擁有的物業範圍作顯示。本案中就地下樓層的轉讓,在轉讓以前已向屋宇署申請修改圖則,也獲屋宇署批准,故此在地下樓層作首次移轉時,地下樓層的設計應以改建圖則為準,本席並不認同申請人所指,法庭應只依原建築圖則來考慮。 29.而申請人指稱,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4條的規定,屋宇署批准任何圖則,不得當作賦予任何土地業權,本席認同屋宇署批准修改圖則不等同給予該通道任何業權,唯誠如上文裁斷,根據該公契的條文規定,整個地下樓層包括該通道,在屋宇署審批時,也屬僑發獨有使用、管有及享用的部分,屋宇署審批更改圖則不可能改變此事實。 30.無論如何,轉讓契及轉讓契圖則中,清晰界定了地下樓層的獨有擁有範圍,為轉讓契圖則中以粉紅色顯示部份,可見該新建通道並非地下樓層獨有擁有的部份,在這情況下,該新建通道應為該大廈的公用部份。 31.本席裁斷,申請人指該通道為該大廈的公用部份並不能成立,根據該公契條文及轉讓契,就地下樓層業權範圍的界定,該通道從來也不是公用部份,而該新建通道才是地下樓層內的公用部份。在這情況下,申請人要求法團向地下樓層的業戶採取行動,要求復原該通道的申索不能成立。 32.申請人在結案陳詞中提出,僑發在其擁有業權的地下樓層內作改建,有違公契條文第9(a)條的規定,這論據在審訊過程中從沒提及,答辯人未有機會作回應,本席實不宜處理。唯即使申請人在審訊中提出,本席認為第9(a)條條文的內容不是禁止業戶對其名下物業作結構性改動,而只是針對破壞其他單位或公用地方的改動才適用,鑑於僑發擁有整個地下樓層的業權,其改動根本不涉及公用地方或其他單位,故此公契條文第9(a)條並不適用。 升降機的使用權 33.就此一爭議事項,完全取決於就該公契條文第3(e)條的詮釋,是否如申請人所指,業戶須支付升降機維修費才可使用升降機,抑或如法團所指,條文中須支付的並非指升降機的維修費,而是指業戶在公契下應付的管理費。 34.本席接納法團的主張,第3(e)條條文是規管業戶使用第3條條文下的大廈設施的權利,從第3(e)條的字眼可見,業戶須支付的只是在公契條文內提述須繳付的費用,而並沒有明言必須為第3條中所述設施的維修費,而在該公契附表3中開列了業戶須支付的管理費用,當中豁免了非住宅樓層的業戶支付升降機的維修費,在這情況下,第3(e)條內要求非住宅業戶支付的管理費用,並不包括升降機的費用,由於附表3無需非住宅業戶支付升降機的維修費,故此只要非住宅業戶支付了附表3內其他應付的管理費用,便可享用升降機的設施。 35.申請人在陳詞中曾提出 Growth Bright Limite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Grandview Building CACV 843/2000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2001年3月30日) 一案例作支持,此案例涉及非住宅業戶要求在非住宅樓層開鑿一個升降機門,讓非住宅業戶使用住宅業戶的升降機,上訴庭裁斷非住宅業戶無權另開升降機門,而由於非住宅業戶並非升降機的恆常使用者,故此獲豁免支付升降機的費用,非住宅業戶應了解住宅升降機並非作非住宅樓層之用 (判案書第9頁)。唯此一案例中,並沒有類似本案中公契條文第3(d)條的規定,即容許所有業戶使用該大廈內的升降機,本席認為,申請人所依賴的案例,與本案的公契條文不同,其裁斷並不適用於本案中。 36.本席裁斷,非住宅業戶只須支付了相關的管理費後,便可享用升降機的服務,而並非如申請人所指,因非住宅業戶無需支付升降機的維修費用,故此不能使用升降機。 結論 37.申請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兩個申請也不能成立,本席將本案的申請撤銷。 訟費 38.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前題下,本席看不到任何特殊環境因素,為何申請人不應承擔答辯人在本案中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命令 39.法庭作出頒令﹕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由譚冠杰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孫子恒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