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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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另一項控罪(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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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270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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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張傳票,其中包括控罪一:
2.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另一項控罪(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 3.上訴人不服控罪一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於2014年1月5日上午,控方證人(勞工處二級職業安全主任)到達涉案地盤巡查,見到一個男工人正在使用涉案吊重機(“該吊重機”)運送物料。該吊重機在機門關閉的狀態下,門的兩旁有罅隙(高2.03米,闊90毫米)可以讓一個人身體部分通過。 5.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包括上訴人是該吊重機的承建商及該吊重機機門關閉狀態下,門兩旁有罅隙。 辯方案情 6.辯方傳召6名證人,其中就控罪一而言,4名辯方證人是有關連的。 7.辯方證人1是一名註冊專業工程師,曾經檢驗該吊重機,並簽發有關表格,確認該吊重機為安全操作狀態,他宣稱該吊重機的空隙為正常,法例沒有列明空隙多少為安全。 8.辯方證人2是涉案地盤總管,他認為吊機門和吊機中間的罅位是正常和安全的寬度,不會對人構成危險。 9.辯方證人5是地盤的安全主任,他一直不容許有罅位,恐怕人放手入去夾到,考慮在罅隙加板但判頭說阻礙其工作,故收工食飯要關上門,不讓其他人接觸到。 10.辯方證人6是受聘於上訴人的機工,負責該吊重機上料及吊重機周圍安全事宜。他聲稱該吊重機有一條罅,但呎吋是安全的,罅闊有90毫米因為裝門不離碼便不可關門。 定罪理由 11.特委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認為控方證人及六名辯方證人均為誠實及可靠證人。特委裁判官小心考慮相關法例,其中沒有規定罅隙要多闊為合符安全寬度。他認為該罅隙的闊度是夠讓一個人的身體部分,包括手和手指,通過罅隙伸入該吊重機的活動部分,即升降平台上落的位置。 12.特委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1只是負責檢查該吊重機的機件和結構上是否安全正常,就該吊重機罅隙是否構成吊重機的活動部分有擊中人危險的位置,並不能協助辯方案情。 13.特委裁判官指出辯方證人2是地盤主管,以工作經驗及屋宇署就欄杆罅隙的標準來支持100 毫米為安全闊度,但欄杆罅隙的闊度和該吊重機門旁罅隙闊度是否安全,並無關連,故此裁定辯方證人 2對他斷定罅隙闊度是否符合安全並無協助。 14.特委裁判官認為有關條例中所提及的危險並不局限於辯方證人2所聲稱的正常操作或有人故意將其身體部分伸進吊重機活動部分的情況。他認為條例亦包括除控制員外,其他人意外將手或其他身體部分伸進吊重機活動部分的情況。他認為不能依靠控制員操控升降平台上落,便能有效保護其他人將身體部分伸入升降平台活動範圍而不被擊中。況且,辯方證人2在盤問時亦同意假如一個人控制吊重機,另一個人便有機會伸手進去罅隙而被物料撞到。[參照:裁斷陳述書第32和第33段] 15.特委裁判官亦有考慮辯方證人5的證供。辯方證人5指稱罅隙沒有加板圍封原因是判頭說阻礙其工作,並非物理上或結構上不可能在罅隙加板圍封保護。 16.特委裁判官指出辯方證人6只是憑他的經驗作出吊重機罅隙沒有危險的定論,特委裁判官並不接納這方面的證供。 17.特委裁判官有考慮該吊重機的罅隙是否構成實質的危險而非憑空想像的危險。他認為當工人行近該吊重機時絆倒或工作時走近該吊重機意外地將手或身體其他部分伸進罅隙,並非不可預見的風險。[參照:裁斷陳述書第34至第37段] 18.最後,特委裁判官裁定涉案該吊重機機門關閉狀態下門兩旁的罅隙構成法例所指在涉案吊重機活動部分有擊中人的危險的位置,而吊重機機門兩旁罅隙沒有堅固圍封有效地保護。[參照:裁斷陳述書第46及第50段] 上訴理據 1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特委裁判官錯誤地以憑空想像裁定在法律上吊重機圍封兩旁有90毫米闊的門側空隙會使吊重機活動部分沒有獲堅固圍封有效地保護。 20.上訴人指該規例第31(1)(a) 及第31(1)(c) 條沒有提出罅隙的限制。上訴人亦援引HKSAR v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imited,HCMA 1029/2000(Judgment of Jackson J dated 9.01.2001)一案。在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法官指40厘米的罅隙不等於存在了一個令人和操作中吊重機接觸到的真正危險。 本席作出的考慮 21.上訴人力陳,特委裁判官之裁斷是:「完全出於想像(fanciful)而不是一些確切的危險(real danger)。因為在「意外」的情況下,人的手從那小小的輕隙可伸進吊重機活動範圍的機會,根本是低於不能伸進」。 22.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特委裁判官已小心考慮了控方和辯方的證供,並裁定控方證人及六名辯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是,就該吊重機活動部分是否有擊中人的危險及隙縫是否獲堅固圍封有效地保護,特委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1、辯方證人2及辯方證人6在這方面並不能協助法庭,他在這方面亦有作出詳細分析。 23.相反地,特委裁判官清楚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指出該吊重機的罅隙高2.03米及闊90毫米,相關法例雖然沒有規定罅隙要多闊為符合安全,但條例須包括除控制員外,其他人意外將手或其他身體部分伸進吊重機活動部分的情況。正如特委裁判官所言,上訴人並不能依靠控制員操控升降平台上落,便能有效地保護其他人將其身體部分伸進升降平台活動範圍而不被擊中。況且,辯方證人2在盤問中亦同意當一個人控制吊重機,另一個人在罅隙有機會伸手進入被物料撞到。特委裁判官認為當工人行近該吊重機時絆倒或在工作時走近該吊重機,意外地將手或身體其他部分伸進罅隙並非不可預見的風險。在這方面,辯方證人5也一直不容許有罅位,恐怕人放手入去夾到,考慮在罅隙加板但判頭說阻礙其工作。 24.正如特委裁判官的裁斷,條例包括除控制員外,其他工人意外將手或其他身體部分伸進吊重機的活動部分,這種情況是可預見的實質危險而不是憑空想像的危險。[參照:裁斷陳述書第36及第37段] 25.本席同意,有關罅隙之闊度是否符合安全,是一項就事實的裁斷,而特委裁判官亦清楚知道相關法例沒有規定罅隙要多闊為合符安全寬度。本席認為特委裁判官充分理解上訴人的論點,分析合理,而結論沒有錯誤。 26.最後,本席亦同意上述HKSAR v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imited一案與本案有不同的地方:
總結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洪興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歐永潔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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