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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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被指與控方證人「假結婚」好讓上訴人可以在本應不會獲准的情況下進入香港。

Case No.HCMA 29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9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秀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18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何俊堯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欺詐」罪[1]罪名成立,判處18個月監禁,上訴人原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當天決定放棄判刑上訴,因此本判案書只處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案件背景

2.上訴人被指與控方證人「假結婚」好讓上訴人可以在本應不會獲准的情況下進入香港。

控方案情

3.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案情:

「 4. 控方唯一的證人張恭勇先生,就是在有關安排下與被告人假結婚的人。

5. 張先生於2006年中透過中介人的介紹,準備與被告人進行假結婚以賺取報酬。他與被告人第一次見面是在餐廳,當時除了他們兩人之外,尚有中介人及被告人的妹妹在場。雙方協議好張先生的報酬為港幣15,000元,當天先收取7,500元,餘款在婚後收取。另外,雙方亦談好及後張先生要到內地協助被告人接受公安問話,並會得到每次300元的報酬。張先生當天透過中介人收到7,500元。

6. 2006年11月19日,張先生在中介人安排下到達內地興寧,並在11月20日與被告人辦理註冊結婚手續。當天是張先生第二次見到被告人。辦好手續後,眾人一同去吃飯,張先生目睹被告人將一筆錢交予中介人,然後中介人便將報酬餘款7,500元交予張先生。

7. 約於2008年及2010年頭,張先生曾先後兩次再到內地興寧協助被告人接受公安的問話,每次均由被告人的妹妹給予張先生 300元報酬。

8. 另外,張先生亦表示當被告人於2009或2010年訪港時,曾與其妹妹一起與他見面,他曾對被告人表示希望能儘快辦理離婚,但被告人只對他表示『得喇』。

9. 約在2011年,張先生亦曾到興寧協助被告人辦理單程證。當被告人到港定居後,張先生曾就離婚一事聯絡被告人,不果。於是,張先生在自首前(即2014年7月或8月)致電被告人的妹妹,並訂下期限,卻未獲理會,最後便到警署自首。

10. 自首後,張先生亦表示曾收到看來是由被告人的妹妹發出的短訊,內容大意指他忘恩負義。」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自辯,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裁判官如下撮述她的供詞:

「 12. 被告人本身有3名女兒,大女兒及二女兒是與前夫在內地所生的,小女兒則是與一位羅先生於2005年12月在香港所生。

13. 於2006年,被告人在鄉里介紹下與張先生認識。當時被告人與前夫分開居住,小女兒又出生不久,因此一心只想找尋一名可靠的伴侶作依靠。在7月至8月時,被告人與張先生在深圳第一次見面,其後兩人便開始在內地交往,亦發生了性關係,最後由張先生向被告人求婚。當被告人與前夫於11月頭辦妥離婚手續後,兩人便準備於11月20日結婚。

14. 當時,被告人首先與張先生於11月19日在深圳會合,之後再到興寧,並在11月20日辨理結婚手續。手續辨妥後,兩人回家吃飯,跟著便返回深圳,與被告人的弟妹吃飯,而張先生亦在深圳與被告人過了兩天才回港。

15. 被告人表示,婚後每逢張先生有假期時便會到深圳與她見面,兩人亦維持有性關係。被告人於婚後亦曾申請探親簽證來港,並到過張先生位於屯門的住所兩次,但發覺該處十分狹小,於是後來便獨自搬到朋友位於新蒲崗的住所居住。

16. 在2007年尾,張先生在新蒲崗找到工作,便搬到新蒲崗居住,被告人亦曾到過該處;但張先生之後因為與人結怨,不敢住在新蒲崗,因而搬到荔枝角道。

17. 在2009年,張先生因為意外要作出賠償,曾與被告人商量,最後由被告人的妹妹借錢予張先生解困。

18. 到了2013年,被告人取得單程證來港後,不想住在張先生位於荔枝角道的住所,因此便在九龍城租了一個單位,但張先生卻因與人結怨而不敢搬到該處,兩人只好分開居住。此舉引來張先生不滿,指責被告人不與他一起居住,兩人因此問題導致關係變差。及後張先生常常無理取鬧,於是被告人便開始迴避張先生,但遭張先生指責,最後甚至警告被告人說『大不了攬住一齊死』。被告人指最後見到張先生已經是在2013年尾,之後兩人便再沒有任何聯絡。」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提醒自己證人張先生是共謀者,已經承認相關罪行,若成功指證上訴人將令他獲得一定程度的量刑扣減,因此有誇大甚或捏造證供的風險,必須小心處理。

6.裁判官的有關裁斷如下:

「 23. 本席細心考慮過張先生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24. 辯方批評,張先生在庭上的證供,就某些環節如被告人妹妹曾發短訊予他、被告人與他在接受公安問話前曾『夾口供』、以及他曾獲被告人妹妹借錢等等的事宜,並未有在其證人供詞或主問時提出,足以見其並不誠實、並不可靠。

25. 可是,正如張先生在盤問下回應這些指控時已清楚指出,短訊、『夾口供』、借錢等等,都只是圍繞案中重點的周邊事情,根本並非案中的關鍵之處,最重要的還是有關假結婚的安排;對此本席完全認同。而事實上,對於假結婚的安排,張先生均能清楚道出,並且在經過仔細盤問下都沒有任何動搖。再者,辯方所提出的這些細節,主要都是盤問下所帶出來的,並非由張先生主動提出。本席認為,單憑這些無關重要、細節上的遺漏,並不足以影張先生的可信性、可靠性。

26. 辯方亦指出,張先生所說被告人曾在內地向公安『洗黑錢』一說與『夾口供』的做法並不能磨合。

27. 對此本席並不同意。事實上,『洗黑錢』與『夾口供』兩者的目的,都是為了避免有關的串謀曝光,而且也並非萬無一失的方法,而兩者亦非不能同時並全的情況。故此,同時去做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

28. 另外,辯方亦批評張先生曾把鑰匙交予被告人的說法,以及寧願自首也不單方面去辦理離婚的做法,並不合理。

29. 本席留意到,就曾把鑰匙交予被告人一事,張先生在盤問下已清楚回應,指這樣做是怕當局查問,因此才會與被告人商量好、將鑰匙交予被告人。而就不去辦理離婚,同樣地張先生已在盤問時清楚指出,是因為他認為既然自己只是與被告人假結婚,沒有道理要自己支付離婚所帶來的費用,而且他亦不清楚有關的手續。本席看不到這些事情本身,又或是張先生的解釋,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

30. 辯方提出,張先生曾向被告人的妹妹借錢,未有償還,而被告人亦曾在到港時帶香煙予張先生,雙方亦有聯繫、飲茶,因此看來並非是假結婚的關係。

31. 本席並不同意。即使張先生與被告人及其家人有所接觸,並不代表兩人之間沒有假結婚的關係。根據張先生所指出,假結婚早於2006年發生,經過了這麼多年,雙方在其後有較深入的接觸並不為奇。重要的是,張先生多番清楚指出了他與被告人純粹是假結婚的關係。」

7.裁判官考慮過辯方就張先生的證供的批評後,認為張先生的證供清楚直接、合情合理,作供時實話實說,盤問下沒有絲毫動搖,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證人道出了事實真相。

8.裁判官在仔細考慮上訴人的供詞後裁定她作供前後矛盾,證供不合情理兼違背客觀事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為事實版本。

9.裁判官最後裁定張先生為了賺取報酬,於2006年透過中介人安排與上訴人「假結婚」,目的只在通過婚姻關係讓上訴人可以不誠實地向入境處作出虛假申述,訛稱上訴人來港是為了探望其配偶張先生並與他團聚,從而在原本不應被獲准的情況下入境香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相關串謀者之一,也有成為串謀者的意圖,裁定控方成功舉證,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呈上書面陳詞和一份附有上訴人批語的「答辯人陳詞大綱」。

11.扼要地說,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張先生有關兩人「假結婚」的證供。上訴人在陳詞中重提原審時已經提出的證供和答辯理據,包括有關居所狹小、帶女兒來港的理由、與證人張先生沒有金錢交易、上訴人不同意給錢內地公安來加快得到單程證等事實上的爭議。

討論

12.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以重審形式處理,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或對證人可信度的裁斷明顯犯錯,或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3.上訴人在批語中和上訴聆訊時指稱裁判官錯誤理解她的證供。

14.代表答辯人的卓署理高級檢控官在「增補陳詞」中列出上訴人在庭上及批語中提出的供詞版本和謄本內紀錄的版本,本席現引用如下:

上訴人陳詞版本 謄本紀錄
(1) 陳詞第一段提及她以單程證來港後的住宿安排;即是的單位太小,所以她想搬大一點;但她不同意,於是上訴人到九龍城租了大單位。 (1) 在盤問下,上訴人指出在她單程證來港前住在深水埗,因該單位太細,她與兩名女兒就租住了九龍城一個單位(45A至G)(50B至V)。
(2) 陳詞指建議「洗黑錢」令上訴人可快點獲批單程證到港。 (2) 在盤問時說上訴人有「洗黑錢」(20E至F),但其實這議題並沒有在上訴人證供內出現過。
(3) 批語第3頁第10段旁邊,上訴人寫上「根本沒有此事」,指她妹妹沒有發過短訊予說他忘恩負義。 (3) 在盤問下不同意辯方所指,他事實上沒有收過有關短訊,而他亦有指出就該短訊內容,他感覺是上訴人妹妹傳送給他的(18E至P)。
(4) 答辯人大綱15段的批語,上訴人寫下是她叫一齊去朋友在新蒲崗的住所那裏住。 (4) 謄本內沒有見到上訴人大律師有向指出相關案情。在40K至41C,上訴人曾在主問中提出是她叫一起去新蒲崗找工作。
(5) 答辯人大綱16段的批語,上訴人指在2007年尾,在新蒲崗找到工作後,上訴人叫他去該區居住;而其後兩人是一齊居住。 (5) 在41頁D,上訴人在主問中指出在2007年尾搬到新蒲崗,因為他在那裡找到工作(41I至M),上訴人表示有到過這單位瞓過。
(6) (i) 大綱21(iii)段旁邊批語,上訴人寫下,如果他倆的婚姻是假的,不會請她到他的住處。
(ii) 上訴人指出若他倆的婚姻是假,她也會想儘快解決。
(6) (i)  此部份證供可在第25P至R見到,在盤問下已解釋為何他會給予其單位鎖匙予上訴人。
(ii) 此部份在審訊中的證供並沒有觸及。
(7) 第7頁21(iv)段下方批語,上訴人指出「問題是他曾說過不認識我的家人與我也只見過幾次面」。 (7) 在主問和盤問時不只一次指出他與上訴人曾在假結婚後數次見面;亦跟上訴人妹妹有接觸,見6T至7R;8G至9H;9O至U;15E至K;24E至25C。而上訴人在盤問下亦曾指出有與她家人吃過飯,見第61G至J。
(8) 第8頁大綱第22和23段旁批語,上訴人指出肯定不會說實話,見第30F至31E。 (8) 此部份為上訴人的想法,並非審訊證供的一部份,而在其大律師向張指出案情時,已向證人提出他沒說實話。
(9) 大綱第23段(i)附近批語,上訴人寫下她事實上要定期帶女兒到香港作身體檢查;而她在庭上說出了不同版本是因為她在審訊時覺得混亂而聽錯。 (9) 在第60C至P可見到主控官盤問上訴人時,指出她是在說認識之後(即2006年中),第一次到香港是2006年12月31號;上訴人的答案是「識咗佢之後就冇嚟過」;之後再補充說會到內地探她。上訴人證供肯定地說她在2006年12月31日前並無到過香港;但出入境記錄顯示她曾在2006年11月8至13日來過香港。在66L至M,上訴人才說她在認識後有到過香港為了帶女兒作檢查,但沒有見過
(10) 大綱第(ii)段右方批語,上訴人寫上「不是搬,是一齊暫時借友人那裡」;和後來搬到新蒲崗居住,她有叫他一齊居住。 (10) 上訴人在主問時說起初來港時沒有住在在屯門的家,而是到親戚在新蒲崗的單位借住,並無指出她與是一起住。見40U至C。之後在2007年搬到新蒲崗居住,上訴人的證供是她有到過那裡睡。見41D至M。
(11) 第9頁(iii)段旁批語,上訴人所寫下的是解釋為何她會嫁給 (11) 上訴人在主問時已解釋她見到是香港人,收入又好;而她又有小孩要養,所以要求一個可靠的人。見48D至G。

15.本席裁定裁判官並沒有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證供。

16.上訴人在書面陳詞和批語中提出的重點均已經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一一處理。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張先生證供是否可信的裁斷上有任何犯錯的地方。裁判官有足夠理據接納張先生和拒絕上訴人的證供,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結論

17.裁判官的裁斷沒有犯錯,控方成功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8.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法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懲處及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