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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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張潔宜席前面對三項「盜竊罪 [1] 」(控罪一至三),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 [2] 」(控罪四),及其交替控罪「管有屬於他人的文件罪 [3] 」。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至四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8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8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6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麗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張潔宜席前面對三項「盜竊罪[1]」(控罪一至三),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2]」(控罪四),及其交替控罪「管有屬於他人的文件罪[3]」。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至四罪名成立。

2.就控罪一及四,上訴人分別被判處監禁1個月及2個月,同期執行。就控罪二及三,每項控罪被判處罰款1,000元。上訴人現就四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3.上訴人於2014年4月4日使用不屬於她的長者八達通卡進入港鐵閘口後被職員截停查問時交出一張不屬於上訴人的身份證,意圖讓該職員接受為上訴人的身份證。職員後來報警處理事件。警員到場後在上訴人的布袋內搜出兩張不屬於上訴人的學生證。上訴人後來被控以盜竊該身份證和兩張學生證,及使用該不屬於上訴人的身份證。

4.裁判官如下撮述控辯雙方案情:

控方案情

3. 港鐵職員趙女士在案發當天當值期間,見上訴人拍卡,紅燈亮了,上前截停上訴人。上訴人出示成人八達通卡。趙女士把八達通卡放在手提驗票機上,驗票機顯示這張八達通卡沒有入閘紀錄。趙女士於是問上訴人有否第二張八達通卡,上訴人表示沒有,並提議趙女士抄下資料。趙女士向上訴人表示違反了港鐵附例,要支付附加費500元,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出示一張屬於黃佩思的香港身份證。該身份證顯示一長髮女子,與上訴人外形相似,該女子的年紀亦與上訴人相若。趙女士於是稱呼上訴人為黃小姐,並表示要滙報她的主管,上訴人沒有回應,並跟隨趙女士前行。上訴人被帶到會議室見另一港鐵職員何女士,在何女士詢問下,上訴人表示沒有其他八達通卡,亦沒有錢交附加費,要求職員記下她的資料,因為她趕上班。趙女士因此要求上訴人提供聯絡資料。經核對黃佩思的身份證資料,發現港鐵曾4次向該證持有人發出有關以優惠票乘車事宜的吿票。何女士於是報警。隨後,警員到場,在上訴人的銀包內發現兩張不屬於上訴人的學生證,而上訴人亦表示剛才出示了不屬於她的身份證。上訴人因此被捕。趙女士及何女士均曾稱呼上訴人為黃小姐,上訴人並沒有否認。

辯方案情

4. 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五位辯方證人作證。

5. 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管有的兩張學生證及黃佩思的身份證均是拾獲的。上訴人因太忙而忘記把學生證交還。至於身份證是在案發當天之前的晚上拾獲,上訴人打算案發當天回到學校時交給校務處處理。上訴人把自己的身份證,與拾獲的身份證,以及其他個人證件、成人八達通卡及長者八達通卡同放在一布袋P12內。她只是一時疏忽錯誤出示了黃佩思的身份證。至於該身份證涉及沒有付款的時段,上訴人均有不在場證據。」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也接納所有辯方證人供詞為真確。

6.就控罪一至三,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指自己有意圖歸還兩個學生證和身份證的證供。就控罪四,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指自己一時疏忽拿錯了別人身份證給港鐵職員的說法。裁判官最後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據和討論

理據一

(i) 因裁判官先行考慮和評估辯方證人證供,然後才考慮和評估控方證人證供,然後再以此作為基礎與上訴人的證供作比較和考慮,「予人舉證責任在上訴人身上」;

(ii)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及/或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與辯方證人的證供為一致。

(i) 顛倒舉證責任

7.上訴人引用案件 HKSAR v Ejegi Robert, HCMA 502/2010 來支持裁判官不應先考慮辯方證人證供。在該案中,控辯雙方案情南轅北轍,裁判官先考慮及裁定辯方證人證供不可信,然後裁定控方證人證供可信,原訟法庭法官認為會讓人感覺裁判官有把舉證責任顛倒之嫌。其實,在仔細閱讀該案判案書第18和20段後,本席認為原訟法庭法官推翻裁判官裁決的具體理由是裁判官在考慮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時沒有使用同一標準,即證人所描述的事實版本是否合理。換句話說,先考慮辯方證人證供不一定等於顛倒舉證責任,必須視乎裁判官是否公平和正確的考慮和評核所有證人的證供。

8.我們現在的案件與 Ejegi Robert一案一個重大分別是,控辯雙方就我們本案中五名辯方證人的證供沒有太大爭議,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兩名學生,同事,上司和一名獨立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了他們的證供。裁判官在裁定接納所有辯方證人的證供後沒有進一步即時考慮和處理上訴人的證供,而是先開始評估控方證人的可信和可靠度。本席實在看不到裁判官在這樣的情形下決定先處理該五名辯方證人證供有甚麼不妥當的地方。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ii) 辯方證人證供與上訴人證供一致

9.就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方面,上訴人首先指出就三項盜竊罪而言,上訴人的案情是她並非存心管有身份證及學生證,一直打算把它們交還或物歸原主。

10.上訴人認為由於裁判官已經接納辯方第一證人學生說她在案發前一天把涉案身份證交給上訴人,及接納辯方第二證人說在案發前三天上訴人曾經向該同事借郵票及信封,並表示想把拾獲的學生證寄回相關院校,因此,裁判官沒有理由不進一步接納上訴人說打算交還有關證件的證供。

11.對於上訴人是否打算歸還控罪一至三的身份證和學生證的證供方面,裁判官就上訴人的有關說法有以下裁斷:

「 (5) 上訴人聲稱時常遺失證件,所以當她見到有人遺失證件時,她便會拾起證件打算物歸原主。根據她的證供,她亦往往會因為工作繁忙而忘記了處理事項。既然她聲稱自己如此冒失及善忘,她便不應拾起證件,否則極有可能會遺失有關證件。又或者她應即時處理,否則她又會把事件忘記。然而,她並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這是自相矛盾的。

(6) 根據上訴人的證供,自從她拾獲學生證之後,她並沒有看證件的背面,直至校務處表示不會處理,上訴人才看證件的背面。本席認為當上訴人拾獲學生證時,除了看看證件的正面,看看證件的背面根本是易如反掌的事。上訴人堅稱她在拾獲證件至交給校務處之前沒有看過證件的背面是不可信。上訴人受過高等教育,自己做過學生,如果她當時的意圖是打算把學生證物歸原主,她沒有理由不看看學生證的背面,以便聯絡相關院校作跟進。

(7) 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平常用P12布袋來拍卡,但很少會打開P12布袋。換言之,上訴人不會經常看見P12內的其他卡或證件。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把學生證放在P12內,自然不會容易發現/察覺這學生證。這與她表示打算把學生證歸還的意圖不一致。

(8) 上訴人表示2014年4月3日晚上趕著離開院校,沒有想過會忘記自己把黃小姐的身份證放在P12內。然而,她聲稱較早時她已忘記了自己把拾獲的學生證放在P12內。本席認為她的證供自相矛盾。

(10) 上訴人在作供時解釋她拾獲學生證之後,因公事繁忙而忘記了。之後,當她在2014年4月1日記起要處理學生證的時候,她把學生證交給校務處。然而,校務處卻表示由於學生證並不屬於院校的學生,不會處理這些學生證。因此,上訴人才嘗試檢閲學生證的背面,看看有否任何聯絡電話。後來,她成功地聯絡了兩間相關院校,並且得知可以以郵寄的方式把學生證寄回相關院校。於是,上訴人記起同事曾經因工作買了很多郵票。她立即問同事借郵票,但同事沒有郵票。後來她因為工作太忙沒有買郵票。她又想起星期五(即2014年4月4日)會到田心警署。上訴人表示由於星期五接近,如果她有時間買郵票,並把學生證寄出,與星期五交去警署報失後學校收回學生證在時間上可能相差不遠,於是她便打算星期五到警署順道報失。換言之,上訴人就交還學生證作出了很多解釋。然而,卻因種種的原因而沒有交還。本席認為這全是籍口。如果上訴人真的有意圖交還學生證,沒有理由千辛萬苦也做不到。本席認為她的解釋不合情理。」

12.本席不認同裁判官以上各項拒絕上訴人解釋她打算歸還證件的裁斷,理由如下。

13.就上訴人從張嘉彤手中接過身份證前兩人是否認識方面,裁判官因為張說認識而上訴人說不認識而裁定上訴人「就此點的供證[4]不盡不實」,上訴人「只是刻意營造她是千辛萬苦才找到對她有利的證據的假象」。本席不認同裁判官的推斷。若張同學是上訴人找回來替上訴人一起「夾口供」的人,他們必定就是否認識這議題達至共識,但明顯地他們沒有這樣做。

14.若他們沒有「夾口供」,而上訴人在庭上告訴法庭他們之前互不相識,而這個不是事實的話,上訴人必然知道這「謊言」將在張同學作供時就會被揭穿。若上訴人能夠如裁判官所裁斷如此處心積慮地「營造」找證人的假象,她應該也必然會預見以上謊話被揭發時對她可信度所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更加不會如此愚笨地說一個只會帶來麻煩的謊話。

15.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一點上的推斷明顯犯錯。

16.上訴人自稱常常遺失證件,但卻繼續拾起別人遺留的證件的說法不一定是自相矛盾。學校內有學生遺留物件可以想像是幾乎每天也會發生的事情,上訴人身為教師,即使自知善忘也沒法置之不理,上訴人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17.上訴人在拾獲證件後有沒有看看證件背面對上訴人是否意圖不歸還學生證沒有決定性的影響,再者,若上訴人打算把學生證交給校務處處理,證件誰屬對上訴人來說無關痛癢,上訴人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18.上訴人把學生證放在對上訴人來說是重要文件的布袋內反映出她對學生證的重視。這重視可能是因為她打算把證件歸還,因此要好好保管證件,也可以是她不打算歸還,因此要好好收起來。但是若上訴人是要偷取這些學生證,為何不把證件留在家裏,免去任何被別人意外發現她管有這些證件的風險?無論如何,上訴人把學生證和身份證放在布袋內的做法是中性的證據,不一定證明上訴人有不歸還證件的意圖。

19.就上訴人在4月3日晚上趕著離開院校,沒有想過會忘記自己把黃小姐的身份證放在布袋內,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卻說較早時已經忘記了把拾獲的學生證放在布袋內的說法自相矛盾。本席不太明白裁判官的裁斷,而裁判官也沒有解釋她為何認為證供自相矛盾。無論如何,上訴人有沒有忘記身份證和有沒有忘記學生證沒有必然關係,也對上訴人是否打算歸還學生證和身份證沒有必然關係。

20.根據裁判官接納了的辯方證人供詞,上訴人的確曾經主動告訴證人她拾獲兩張學生證,也的確曾經向證人借郵票。對於上訴人的解釋,本席的看法是,香港教師工作繁重眾所週知,上訴人因工作繁忙而沒有執行自己到警署交還學生證的計劃不是固有地不可能,不一定是藉口。上訴人的說法不是不合情理。

21.此外,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打算歸還證件時沒有給予以下三個事項足夠的比重。

22.第一,上訴人有關身份證是由學生撿到後交給她的說法與辯方第一證人張嘉彤同學的說法吻合。上訴人因此必定知道身份證到了上訴人手中這事實不是秘密,若不把身份證交出,在當事人報失後,大有可能會追查至上訴人身上,有可能讓上訴人惹上麻煩。

23.第二,若上訴人真的沒有歸還學生證的意圖,並打算據為己有,她不需要主動告訴辯方證人劉錫偉同事有關該兩張學生證的存在[5]

24.第三,上訴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法庭必須因此對她作供的可信度和較低犯法傾向作出相關考慮。

25.綜合以上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歸還證件的裁斷明顯犯錯,本席必須作出干預,裁定上訴人有意圖歸還證件的說法有可能屬實。

26.然而,雖然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在上訴人歸還證件意圖上的裁斷,本席卻同意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故意把別人身份證交予港鐵職員檢視的裁斷,詳細理由留待以下處理上訴理據四時交代。扼要地說,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一時疏忽而錯誤使用別人身份證這一點上的裁斷沒有犯錯,裁判官對上訴人這部份證供的可信度的分析、推斷和結論完全合乎情理,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這事實裁斷。

27.無論如何,就控罪一至三方面,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有可能打算把學生證和身份證歸還物主。上訴人在港鐵職員截查時作出錯誤決定,把當時管有的別人的身份證交出當作自己的身份證使用,意圖逃避使用長者八達通卡乘搭港鐵的法律責任。

28.本席因此裁定有關控罪一至三方面,上訴理據一(ii)成立,但有關控罪四方面,上訴理據一(ii)不成立。

理據二

29.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接納辯方證人證供,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一至三而言是沒有意圖把財產歸還物主。

30.本上訴理據與上訴理據一(ii)重疊,本席已經就控罪一至三作出如上相關處理,不重複。

理據三

31.就控罪一至三而言,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案例R v Ghosh 75 Cr App R 154 訂下的法律原則。

32.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就本上訴理據的書面陳詞如下:

「 17. 就控罪一至三而言本案辯方案情可理解為上訴人認為其作為並不構成不誠實的行為(不論是客觀或主觀考慮)。

18. 在這情況下,原審裁判官便應考慮Ghosh案定下的2個階段的考慮(para 22-20 of Hong Kong Archbold 2015, p1450)」

33.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

34.裁判官裁定拒絕接納上訴人有關打算把身份證和學生證歸還物主的說法,因此推斷上訴人意圖永久剝奪財產。若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打算歸還財產的說法,上訴人就沒有永久剝奪財產的意圖,沒有干犯盜竊罪,根本沒有必要進一步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而且若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打算歸還財產的說法,一個合理而誠實的人也不會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屬不誠實。

35.當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有歸還財產的意圖時,上訴人的行為則屬明顯地不誠實,裁判官根本不用考慮Ghosh案例的指引。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理據四

36.就控罪四而言,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可能因一時疏忽而意外干犯控罪。

37.裁判官就上訴人會否是一時疏忽,錯誤地把別人的身份證拿出來交給港鐵職員作為自己的身份證已經作出非常詳細的考慮,本席認為最關鍵的段落如下:

「 22(3) 上訴人表示她的P12布袋內除了八達通卡之外,還有她的個人證件,包括身份證、職員證、回鄉證、屋苑智能卡。既然布袋內有這麼多的證件,她理應在交出身份證之前檢視一下拿出來的證件是什麼。再者,她在案發之前的晚上才開始管有另一人的身份證,並聲稱把該證也放在P12布袋內。管有另一人的身份證是一件不尋常的事,她理應不會在短時間內忘記了這件事。因此,本席認為當趙女士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的時候,上訴人是清楚知道她當時是管有兩張身份證,其中一張並非屬於她的。當她出示身份證的時候,她不應該隨便從P12抽一張出來,更加沒有理由不看清楚便把另一人的身份證交給趙女士。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聲稱一時疏忽而錯誤地把別人的身份證交了出來並不可信。」

38.除了以上的直接裁斷外,裁判官也就上訴人在案發時使用布袋內的長者八達通卡有以下裁斷,而這裁斷也間接關乎上訴人交出身份證時的心理狀況:

「 (9) 上訴人把她的成人八達通卡放在P12布袋的背面,並拍布袋的背面,是因為她不想弄污P12正面的豬仔圖案,她一直習慣了拍卡時拍布袋的背面。因為她暫時保留長者八達通卡作消費之用,她特地把長者八達通卡放在布袋的正面,以資識別。然而,根據長者八達通卡的紀錄,即使根據她所聲稱的日期開始管有長者八達通卡以來 (即2014年3月31日至4月3日),她便差不多每次乘搭港鐵均以長者八達通卡付款,以享優惠車費。換言之,有別於她一貫的做法,即拍布袋的背面,她差不多每次乘搭港鐵均拍布袋的正面。她表示是一時不為意拍錯卡。本席認為她一直以來習慣拍布袋的背面,而今次特地安排把長者八達通卡放在布袋正面,卻在拍卡的時候不為意地拍布袋正面的長者八達通卡,實在不合情理,令人難以置信。」

39.本席同意裁判官就使用長者八達通卡的分析,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在知情下刻意使用長者八達通卡入閘。

40.因此,上訴人在八達通閘口紅燈亮起後,港鐵職員截停她時,必定意識到她用來入閘的長者八達通出現問題,無論當時有多趕時間,上訴人的注意力必定即時被帶到八達通卡上。當職員要求上訴人提供身份證時,上訴人必定意識到將會遇到麻煩,可能會因使用長者八達通卡而被罰款,上訴人的注意力更進一步被收窄至她的布袋內的身份證上,上訴人在這時不可能沒有想起之前一晚才收到的別人的身份證,因此也不可能在拿出一張身份證時不先看看是那一張身份證才交給職員。

41.此外,若上訴人真的是一時疏忽沒有察覺拿錯了身份證,當職員以「黃小姐」稱呼上訴人時她也應該即時留意到這錯誤的稱呼,並即時聯想到拿錯了身份證給職員。但上訴人不單沒有拿出自己的身份證,她更沒有糾正職員的錯誤,繼續讓他們以為上訴人就是身份證上顯示的黃小姐。

42.本席認為上訴人指自己「一時疏忽」拿錯了身份證給職員查看的說法完全不合情理,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在說謊,她當時是刻意使用別人身份證來意圖逃避罪責。上訴人在這重點上說謊,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當時刻意把別人的身份證當作自己的來展示給港鐵職員查看。

43.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一時疏忽使用他人身份證的事實裁斷,和對上訴人在這一點上的證供的可信度的裁斷合乎常理,裁判官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這裁斷。就控罪四而言,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控罪一至三

44.基於本席認為上訴人就她有意圖歸還控罪一的身份證和控罪二和三的學生證的證供有可能屬實,上訴人這三項控罪的定罪因此存有疑點,有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本席裁定上訴人控罪一至三的定罪上訴得直,推翻裁判官的定罪裁決,裁定罪名不成立,並撤銷判刑。

控罪四

45.本席裁定裁判官正確分析上訴人有關是否意圖使用他人身份證的證供,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可信度的裁斷沒有犯錯,基於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當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屬於他人的身份證,裁定駁回控罪四的定罪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判刑上訴理據及討論

46.由於本席已經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一至三的定罪上訴得直,並命令撤銷此三項控罪的判刑,本席現在只處理控罪四的判刑上訴。

47.上訴人認為本案有「例外情況」,因此應以緩刑處理上訴人。上訴人和答辯人就緩刑令只應在有「例外情況」出現時才考慮這基本原則沒有爭議。

48.上訴人提出支持有「例外情況」的原因有三:

「 1. 上訴人背景良好,有家人支持,因事件而付上沉重的代價,包括失去工作及收入;

2. 上訴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要照顧退休的雙親;及

3. 上訴人已被還押三星期,即使法庭判處上訴人入獄2個月,上訴人實際只需再服刑數星期,對上訴人的作用不大。」

49.上訴人認為法庭應以整體方式考慮這些事項是否構成「例外情況」,而非以個別獨立方式考慮。上訴人認為若以整體方式考慮,這些事項足以構成「例外情況」。

50.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所提出的事項,無論單獨還是整體考慮也是法庭常見的求情理據,絕對並非甚麼「例外情況」。

51.上訴人依賴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魏寶文 ,HCMA 808/2011 來支持本案有「例外情況」的說法。

52.魏寶文案中,上訴人使用他兒子的傷殘八達通卡入閘乘搭港鐵,被截停後出示兒子的身份證意圖逃避責任,並至少兩次以兒子姓名自稱。警員到場搜查上訴人,在他身上找到上訴人的身份證。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使用他人身份證」罪名成立,判監2個月。

53.張慧玲法官考慮到上訴人無犯案紀錄,兒子是一名弱智人士,上訴人家境困難,債主經常登門追債,上訴人使用的是自己兒子的特惠車票,出示的也是兒子的身份證,認為有例外情況,因此裁定判刑上訴得直,命令刑期緩刑執行12個月。雖然張法官認為在此種種情況下,一段短時間的監禁是恰當的,但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認為案件適合以緩刑處理,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

54.在我們本案中,上訴人在控罪四中使用的是學生拾獲後交給上訴人的身份證,身份證持有人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案情比魏寶文案件較為嚴重。再者,魏寶文案中可以構成「例外情況」的事項沒有出現在上訴人本案中,上訴人的情況實在不可同日而語。

5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裁判官就控罪四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案件沒有例外情況令法庭需要把刑期緩刑執行,裁定駁回上訴人就控罪四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需即時開始服刑。

訟費

56.雖然上訴人就控罪一至三的定罪上訴得直,但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屬自招嫌疑,裁定上訴人不應得到控罪一至三的原審和上訴訟費。

57.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4] 原文

[5] 見謄本第114頁J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