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豪及第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36/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November 2015.
1. 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D1及D2)。D1在審訊前去世。控方基於D1的控罪仍涉及財產限制令申請,未有撤回D1的控罪,只把該等指控無限期押後處理。審訊只關乎D2面對唯一的控罪6。
|
DCCC 13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36號 --------------------
--------------------
-------------------- 裁定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D1及D2)。D1在審訊前去世。控方基於D1的控罪仍涉及財產限制令申請,未有撤回D1的控罪,只把該等指控無限期押後處理。審訊只關乎D2面對唯一的控罪6。 案情簡介 2.控方指D1控制永冠(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永冠」)。這公司和國內的深圳川成實業有限公司(「川成」)有關連。D1向中國光大銀行(香港分行)(「香港光大」)虛稱賣了一批燃油給川成。川成在國內的興業銀行(福州分行)(「興業」)為此發出一遠期信用證給永冠,永冠便以此信用證向香港光大申請貼現,即香港光大按此信用證預借款項給永冠,待信用證到期時,由興業直接支付香港光大作還款。 3.D2是永冠的銷售及船務助理,控方稱她曾把控罪6所指的3份文件交給香港光大作上述的貼現申請。那3份文件是控罪6所指的:-
4.控方指那張油輪提單其實屬於永冠和振豪國際有限公司(「振豪」)早兩個多月前的交易,現在給永冠拿來虛假地重覆使用。控方指D2知道以上情況,仍把那油輪提單及虛假的交易文件交給香港光大,所以是和永冠的負責人D1共同欺詐香港光大去獲得USD7,896,935.78的信用證貼現借款。 爭議 5.D2的律師表示上述3份文件未必是虛假的。就算是,D2也不知道它們是虛假的。 6.D2在審訊中沒有作供,也不傳證人。不過,她曾對ICAC的調查員說自己不知道那張油輪提單被欺詐地重複使用,她以為那批貨物被賣來賣去,她只是按僱主(D1)的指示去處理文件。 控方案情 7.主控官依下列次序傳召證人表上的PW2、PW1、PW3、PW6、PW5、PW11和PW8。 8.控方呈堂的證物有P2、4、5、141-164、166-180a、182-188和192-201。其中的P195、196和201是同意案情;P2是ICAC調查員訊問D2的光碟記錄(謄文為P182)。 9.控方將一些文件證物的副本做成工作本,由779至1246頁(即B779-1246)。 同意案情 10.P195指出ICAC的卧底人員往永冠擔任行政助理,由2013年12月11日上班,到2014年1月29日離職。她的辦公桌就在D2旁邊。她知D2的電郵地址為 [email protected] 及D2用 “Wing” 或 “Wing Lam” 的稱號和其他公司聯絡。 11.P196指出:-
12.P201指出有關的各項證物在何時何地搜出(見附表P201A)。 香港光大 13.PW2尹國樑、PW1胡奕鈿及PW3李東成都是香港光大的僱員。 PW2 14.PW2負責永冠這客戶,永冠為中石化的一個分銷商。PW2先認識川成的劉忠霆(「細劉生」),透過後者再認識永冠的劉偉豪(「大劉生」,即D1)。由2013年下旬,香港光大為永冠提供信用狀貼現服務,前後共7宗。 15.為申請信用狀貼現,永冠須以貨物賣方的身份提供支持文件,證明有關的賣貨交易是真實的。不過,香港光大作為融資銀行是否需要永冠提供文件正本,會視乎開出信用證銀行的要求。若開證銀行(興業)不用正本,香港光大也不用永冠交上正本。再者,審核交易文件是否真確的責任在開證銀行那邊。 16.關於控罪6所涉及的信用證08101LC14000150F,PW2說香港光大收到永冠通知有此信用證貼現申請。營運部的Benita Lee在2014年1月16日收到來自永冠通用電郵([email protected])傳來有關的信用證副本(見P141;B779-780)。當日稍後時間,D2發電郵給PW2(見P143;B782),內容為「“Attached the shipping documents for LC#08101LC14000150F. Kindly review.”」。D2發給PW2這電郵附有證物P144-148這5份文件(即B784-789頁):-
17.上述文件顯示永冠申請貼現的信用證是興業為川成開出的,涉及川成向永冠買了及取了8495.409公噸gasoil,價錢為人民幣49,634,427元,該數量的油是由Chang Win 1(長旺一號)從台灣的台中提取,由長旺一號載往菲律賓,船長在2013年10月24日簽了提單(P148)。 18.PW2認出P144那份貼現申請書和P146永冠開給川成的發票都是D1簽的。 19.PW2指出香港光大稍後收到永冠寄來該申請書的正本(P151;B792)。開證銀行興業後來亦寄來通知,把貨品名稱由 “fuel oil” 更正為 “gasoil” (P150;B791) 20.香港光大沒有懷疑永冠提交的支持文件,所以批出貼現申請。跟着雙方商討利率和滙率,因為永冠要求收美元。永冠由D1負責和香港光大商討。這次涉案滙率最後由D1太太劉麗霞確認,人民幣49,634,427元兌換成USD8,136,791.31,扣除利息和手續費後,香港光大在2014年1月17日把USD7,896,935.78存入永冠的戶口,兌換成人民幣47,531,656.46元。永冠在同日指示香港光大把人民幣47,500,000元轉賬至King Kong International Ltd(P162;B805)。D1是King Kong戶口的授權簽署人之一,King Kong於同日將人民幣47,400,000元滙到川成於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所持有的戶口: P198 (B1140第39段)。 21.PW2說他在那7次的貼現交易中,永冠那方和他通電的人有大劉生、細劉生和永冠的會計主管Urica Chik。至於和他通電郵的則有D1太太、Urica及D2。 22.D1曾對PW2說Urica全權負責貼現的申請和跟進。 PW1 23.PW1是香港光大的首席風險官及總經理,他有多年融資經驗,知道提單是貨權憑證,有些是記名的,有些是不記名的,可以轉手。“To order” 是指那一類沒寫上客人名稱的提單,因為名稱沒寫上,所以可由持有人背書轉讓給別人。PW1說有些提單是一式三份,有些則份數少些。一套三份的可表達為3/3,少些的可說為2/3或1/3,由開證銀行決定信用證的證明文件中要有多少份提單。開證銀行會視乎自己的內部政策及開證人(即貨物買家)的要求而定下份數。 24.PW1說香港光大向永冠前後發放7筆貼現借款,都看不到文件不符的情況,不過,PW1說他們貼現銀行的審核基準是只看文件的表面。 PW3 25.PW3說出他處理滙率商討的日子為:-
PW3說另一次則由姓周的同事負責。他沒說明控罪6涉及的滙率商討是在那個日子。 26.控辯雙方最後在庭上以口頭方式同意香港光大作出的信用證貼現借款已在該信用證到期日(即2015年1月15日)獲得全數償還。 振豪 27.PW6黃珍芬是振豪(Rich Gainer International Ltd)的文員;PW5王天祝是老闆。PW5還擁有另一公司叫晧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Holy Success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td;晧豐);PW6替兩間公司工作。 PW6 28.PW6說P172(B834)那份文件是來自永冠的職員「Wing」,涉及振豪向永冠買8,500噸gasoil。不過,PW6說數量和付款是暫定的。有關的合約是P166(B814-815)。振豪先付USD8M,然後用一艘船叫長旺一號(Chang Win 1)去取油,數量為62622桶,亦即8495.409公噸。永冠在2013年10月24日開出發票給振豪(P167;B816)與及長旺一號在台中取油時使用了的雜費(P168;B817)和公證行的費用(P169;B819)。發票上的「BL no.」是CW1-TXG-01。PW6說CW1代表長旺一號,TXG-01則是永冠給的編號,「VESSEL」那項的V.2013001也是永冠編的。她對兩組編號的意義都不清楚。 29.P174(B836-837)那兩份油輪提單[B836為“FIRST ORIGINAL”;B837為“SECOND ORIGINAL”]是ICAC在永冠的寫字樓找到的,是長旺一號的船長在台中取油時所簽的,日期印着是2013年10月24日。PW6說她理解船長會把簽下的提單交碼頭方面,最後轉交到永冠那裏。永冠一般只會以電郵形式把提單送給振豪。PW6確認P166-172(共7份文件;B814-834)都是永冠方面給振豪的,當中沒有這次交易的提單,不過這沒有影響交易,因為提單不是永冠必須給振豪的文件。 PW5 30.PW5是PW6的老闆,他決策公司的事務。他確認P166-172是振豪和永冠的交易文件,振豪向永冠買了那62622桶油,幾日後便在菲律賓一帶的海域賣了給一些漁船,並非川成,也沒有賣回給永冠。PW5說振豪已收了賣油給漁船的錢。 31.PW5說他不認識川成。 32.PW5說替振豪取這批油的船叫長旺一號,是他向一叫李權的人租下的,由2013年頭租至2015年頭。期間,振豪自己聘請船長和船員,只替振豪運油。PW6說油輪是不停運作的,取了油便拿去賣,然後做下宗買賣。 33.PW5說他從一個叫AIS的系統可以知道長旺一號的位置。他是決策人,下令行事,叫阿偉的員工執行。PW5不知阿偉有沒有擅自叫長旺一號去做不是他(PW5)定下的工作。 ICAC 34.PW11(隱名的卧底;真名見P200)和PW8都是ICAC人員。 PW11 35.PW11以假名應徵永冠的行政助理一職,由2013年12月11日任職至2014年1月29日。她的寫字枱就在D2旁,知道D2的工作包括替公司訂油和買油給客人。不過,PW11沒有說及任何特別針對控罪6的事。 36.PW11承認她曾打印公司內的文件交予上司。 PW8 37.PW8是ICAC的總調查主任。他說2014年1月28日早上在永冠帶走D2時,只視她為一名協助調查的人士。PW8和姓甘的同事由上午10時10分拿着搜獲的文件向D2查問至下午2時多,期間D2說及兩套文件,都有重複使用之嫌,PW8便暫停查問,向上司請示後,改以警誡的方式向D2作錄影訊問(見P2;謄文為182)。 38.PW8叫D2協助調查,先問了她大約3小時50分鐘,由姓甘的同事做筆記。PW8後來改視D2為疑犯來訊問,所以沒有叫D2確認那份筆記的內容。辯方律師指D2在早上被查問時,其實說了很多辯解,MFI-2上面都沒有記錄。PW8不同意此說。不過,該份由當日11時40分才錄取的筆記只有4頁(見MFI-2)。 39.PW8說下午開始的會面錄映只問着第一套D2在早上說過的文件,當中問及的6份文件是P183-188(B986-997)。[雙方同意MFI-1正確顯示那一項問答涉及那份一文件。] 40.PW8說關於第一套文件的訊問還未完畢,有律師來見D2。D2後來行駛權利,不繼續答話,因此第一套文件的查問還未完成,關於第二套文件的訊問也未能展開。PW8說第二套文件和控罪6無關。 D2給ICAC的自願口供(P2;謄文為P182) 41.D2說她在2012年11月到永冠工作,自己不懂燃油的業務,以前是做成衣的。D2說她在永冠做船務文員的工作,處理船務文件﹑LC(指信用証)等,公司只得她一人做這些工作。 42.D2知劉偉豪(大劉生;D1)是永冠的老闆;劉忠霆(細劉生)的公司叫川成,是國內的公司。 43.D2說她沒參與向中石化取貨的工作,她按公司的訂單起草合同,給D1簽名,然後傳真給客戶。 44.調查員向D2發問從永冠檢獲的一個橙色文件夾(雙方確認調查員問及P183-188[即B986-997]那6份文件(見 MFI-1))。 45.D2說這文件夾內有些文件是她處理的,通常是老闆D1通知她有LC,叫她交發票、提單、貨物收據等文件去向銀行提錢。 46.D2說客人(川成)寄來的電郵有售貨合同、貨物收據、提單及發票(不過D2說她見到的發票不是調查員給她看的那張,但調查員沒再問清此點。)。D2說她不記得那電郵中還有沒有其他文件。 47.D2說她的職責是入LC,看LC的內容有沒有問題。若有問題,她會稍作補充,再準備(貼現)申請表和交換票據(Bill of Exchange),最後給D1簽名。D2說調查員給她看的貼現申請表、Bill of Exchange和發票都是D1簽署的。D2說她依客人來的電郵資料去準備發票。 48.調查員問及川成向永冠買8500公噸柴油那張合同(日期為2013年10月18日),D2說她知川成開了LC給永冠,她做好「draw LC」的工作。她沒有問人誰負責供貨,也不知永冠何時收錢。 49.調查員給D2看川成發出的貨物收據,上面寫着8495.409公噸柴油,日期為2014年1月15日,金額為49,634,427元(人民幣)。D2說這收據代表川成收到永冠的貨物。這貨物收據不是她準備的,是川成以電郵送過來的。 50.調查員問及那提單的事,D2回答說那是永冠向中石化(Sinopec)買了油,在台灣提貨,數量為8495.409公噸,她不知這批貨有沒有去到川成那裏,她收到對方的文件便處理LC,她只是「照入單」。 51.調查員問這一批柴油有沒有賣給別的客人,D2答「因為其實、呢個、因為都係我哋可能永冠同Rich、Rich Gainer誒,Rich Gainer嗰度,嗰個文件有關係。」(見P182第383段)。D2續說永冠和Rich Gainer(即振豪)有此交易。她說永冠替中石化買油,在台灣出貨,她記得此數量是因為對方的LC有要求,永冠要給對方提單。她知那提單是Rich Gainer的,因為其他客人沒有此形式的提單,而那條船也是Rich Gainer的。 52.D2續說她只知這一批貨曾賣給Holy Success,亦即以前叫Rich Gainer那間公司,但她不清楚Holy Success和川成之間的關係。川成開了LC來,她便要替永冠處理LC。 53.D2說平時的LC文件內有時有提單,有時沒有,她會問D1或細劉生究竟要入那一張提單。她多數會問D1。她不記得今次問那一位。她會依據LC的要求去集齊文件給銀行。 54.D2說全部資料都是D1給她的。 55.調查員問為何Rich Gainer的提單會出現在川成這宗交易的LC文件內,D2說她收到電郵送來的文件,便依LC的要求去處理,她獲告知要交這一張提單。D2說她只是聽老闆的指示辦事,自己並沒有理會老闆為甚麼這樣做。 56.調查員問D2為何把Rich Gainer的提單資料用在川成的交易向銀行借取貼現。D2說老闆(D1)叫她這樣做,她不知永冠和川成之間的事,沒有人和她解釋過。她不明白永冠和川成的合同,只是收到文件便照老闆吩咐去處理,當普通的「draw LC」來做,沒有理會為何有關川成與有關Rich Gainer的交易是同一張提單。D2說她沒想過「double」這問題,她覺得貨物可以賣來賣去,因為一些公司會用代理人的身份買賣去抽佣,Rich Gainer可以把油賣給別人,提單也可賣來賣去。D2說她沒有想過永冠重覆收人錢。D2說賣油和她以前做成衣的做法不同,買油的客人會把油賣給別人,「一噚又一噚」,最終的客人不一定是派船來取油的客人。D2重申她沒有想過「double」這問題,只是照老闆的吩咐去處理文件及交單。她不知道收錢的情況,不知老闆向客人收了錢再向銀行要錢。 57.D2說她沒有懷疑老闆。她想老闆可能是把貨賣來賣去。她只是替老闆處理文件,不須理會錢銀交收。 58.D2說她覺得涉案那張LC的到期日是在一年之後,並不正常。她問過D1,D1說沒有問題,她便不理會。她不知為何那LC要這麼久才到期。 59.調查員想再問下去,不過D2的丈夫聘請的律師來到,D2見過律師後,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所以會面查問沒有繼續下去。 中段陳詞 6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作出D2毋須為控罪6答辯的陳詞(見MFI-3)。律師說控方的證據薄弱,沒有陪審團會在合理的指引下把D2定罪。 61.控方回應指辯方律師所提的議題根本是陪審團最後要決定的事,法庭不應在中段的時候作出毋須答辯的決定。 62.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述。控方的證據並非薄弱至辯方律師形容的情況,法官不應輕易僭奪陪審團的職責。本席裁定D2的控罪6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63.D2選擇不作供,也不傳證人,亦沒有證物呈上。同意案情已指出D2並無案底。 64.辯方律師叫法庭接納D2在給ICAC的口供中所說的,即她只是按老闆D1的吩咐去處理申請信用證貼現的申請和文件,並不知道永冠和川成的交易是虛假的。律師又說可能永冠與川成之間真有那宗燃油交易。 最後陳詞 65.控辯雙方都作出書面陳詞,並在庭上展述。 控方 66.主控官同意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D2虛假地重覆使用那張長旺一號的油輪提單及虛假地處理永冠給川成的賣油發票和川成給永冠的已取油收據。不過,主控官指D2會知永冠已收了振豪的貨款,所以不可能如她對ICAC說的,以為同一批油給「賣來賣去」,所以才有提單重用的情況。 67.主控官指D2的電話曾於2014年1月8日15:23:20時向D1發出一條短訊,內容是「劉生,剛才川成LC,要求全套提單,若用振豪的提單,則不夠,因為只有2/3套,不是全套。還有收貨人是to order及背書的。」這顯示D2知道並協助D1隨便套用提單去為川成的LC套現,屬不誠實的做法。 辯方 68.辯方律師提出兩論點:-
討論 控方證人 69.辯方律師只對兩位ICAC人員(PW11和PW8)的證供有異議。他說PW11沒好好記下她任卧底時所見所聞,至於PW8則沒叫他的同事詳細記下起初訊問D2的對答。律師又指PW8稱D2那時沒有為自己辯解,是不符事實。 70.本席認為辯方律師批評PW11並無意義。主控官同意了這位證人的證供其實沒有甚麼指控價值。 71.至於PW8和他的同事問了D2幾小時,作的記錄確是過於簡單(見MFI-2)。不過,律師對他的批評也無意義。控方並非依賴D2在那幾小時的答問去指控她。至於D2有否在那段時間已作辯解,實難追究,因為MFI-2不是一個仔細的記錄。PW8說D2沒有,可能只是他的觀感,不足依賴,控方亦非以此作為針對D2的證據。 兩宗交易﹖ 72.辯方律師提出永冠和川成之間可能真有一宗交易,只不過油量、取油日期、地方、油輪名稱完全和永冠與振豪那宗的情況一樣。 73.本席不接納此說。世上或會有另一艘船如律師說叫「Chang Win 1」,但其他的交易情況不可能如此巧合。況且,本案根本沒有兩份不同的油輪提單,涉及振豪那份提單和據稱涉及川成那份,肯定是同一文件,只是給人重複使用。 74.本席信納振豪的東主PW5所說,他不知道甚麼川成,他的公司賣油給菲律賓的漁船,已收貨款。 75.本席肯定振豪那份油輪提單涉及的油,已完全給振豪賣掉給菲律賓的漁船,和川成毫無關係。因此,那份油輪提單給人用作證明永冠賣了那批油給川成與及川成已經取貨,實屬欺詐的行為。本席肯定永冠給香港光大的三份文件,即控罪6所指的那份長旺一號的油輪提單,川成給永冠的取貨收據和永冠給川成的發票,盡屬虛假文件。 76.本席認為辯方律師實不應為D2提出 (a) 論點,因為這根本不是D2的答辯。D2的答辯只有 (b) 那點,即她知道那份油輪提單是和Rich Gainer(振豪)或Holy Success(皓豐)那宗交易有關,但她不知川成如何涉及在內,她只是依老闆(D1)吩咐去處理文件,不知有人欺詐。(D2錯誤地以為Holy Success的前身是Rich Gainer,但根據PW5和PW6所說,其實那是兩間不同公司。) 提單的使用 77.在商業世界中,一次載運的貨物可能涉及多重買賣,例如代理買賣或轉賣,那麼同一份提單便可能會被重複使用。 78.單靠D2在口供中說她知道那份提單是和振豪的交易有關,如今由她傳送到香港光大為川成給永冠的LC作貼現申請,不足入罪。控方還須證明D2知道永冠和川成之間串謀作假。控方若證明得D2知道永冠已收了振豪的貨款,因此永冠不可能和川成有LC所指的交易,她仍為該LC申請貼現,便屬欺詐。 D2的招認 79.主控官指D2在給ICAC的口供的第515段說的,顯示她知振豪已付油款。 80.主控官所指的P182第515段,內容如下﹕-
D2是說Rich Gainer(振豪)用船載走的那批油可能給人賣來賣去。她只是按僱主吩咐去處理文件,沒想到僱主會「double」,即原來收了客人錢又去(銀行)攞錢。D2不是說已知道僱主這樣做,她是說自己沒有這樣想過。因此,D2並非如主控官所指承認自己一早知道僱主已收了振豪的油錢,仍協助僱主申請信用證貼現。 81.相反地,D2在第533段說「…我真係齋做文件,我連收錢呀,或者去﹑跟住再畀錢嗰啲,我唔知喎。」D2說明她只是處理文件,不知道收錢的情況。 文件和電腦證據 82.主控官提及D2給振豪的文件中的B834(P172的其中一頁;另一頁B833其實是振豪自己的渣打銀行文件,並非來自D2)。不過,B834只是D2(“Wing”)代表永冠通知振豪,那8500噸gasoil的貨款為USD8,010,612.5,振豪付款後,永冠便會通知碼頭放貨。這文件並非說振豪已經付款而令到D2知道永冠已經收錢。 83.主控官又指D2應知道永冠給振豪的月結單顯示後者已在2013年10月22日付了油款。 84.主控官說的月結單是P179(B837p)。根據同意案情P201及附表,這份文件是ICAC人員在D2座位旁的文件櫃一個黃色文件夾內檢取的。ICAC調查員在會面錄影中沒有問過這份文件。 85.沒有證據說明該文件櫃由D2掌管,所以這文件是否D2管有,實屬疑問。就算是,她是否一定看過及掌握其中的內容呢? 86.B837p這文件說振豪在2013年10月22日預付了USD7,999,998.5。永冠在2014年10月底開單收取振豪合共USD7,858,004.47。這些數目表面上和D2知悉的B834上的USD8,010,612.5有參差。 87.就算D2看過B837p,但她並非負責會計事宜,實毋須一直記着振豪那一宗交易收了錢沒有、收了多少、有否欠收、重收等等。 88.本席亦同意辯方律師指出,根據D2在口供中說及永冠的業務,永冠不是只有振豪這一宗生意,D2應處理過不少其他交易文件。沒有人會合理期望一名船務文員在2014年1月特別記着或關注2013年10月某宗交易的會計事宜,那不是D2的份內事。 89.D2只是一名船務文員,永冠的會計事務由Urica Chik負責的。雖然D2在口供中說她要在會計的excel表上輸入買賣貨物的資料,但這不代表她也協助Urica入賬。事實上,D2說自己「入實際嗰盤數嘅會計賬目就唔使。」(見P182第126-144段)。 90.控方又指D2的寫字枱電腦內有一個「201311041693912.pdf」的檔案(P192),內裏也有上述的月結單(見B997h)和振豪那宗62622桶燃油的交易文件。 91.D2的寫字枱電腦是公司的電腦,內裏儲有公司的交易記錄及相關文件是自然的事,但這不代表D2對每份文件及每項細節都瞭如指掌及好好記着。沒有證據說明這電腦檔案是在甚麼情況下載入D2的公司電腦內,也沒有證據顯示D2何時看過這檔案。振豪付款是2013年10月下旬,D2處理涉案的信用證貼現申請是2014年1月中,即兩個多月後。正如本席在上文說過,沒有人會合理期望一名船務文員去特別記着或關注某位客人某宗交易是否已經付款。那是會計的事,不屬D2的份內事。 92.主控官提及D2的公司電腦內有兩張川成的貨物收據,都涉及8495.409公噸油,但P194b(B997v)那張的貨款是CNY49,634,427.08,而P194c(B997x)那張的貨款則少0.08元。另外,P193(4)(B997r)那張收據和B997x內容一樣,但後者就沒有川成的蓋印。 93.本席認為這些文件的分歧不大,可以有很多合理的解釋,例如川成在B997x那張少蓋了印,後來補回B997r那張。另外,川成在4千多萬元的賬額中取消那0.08元的餘數,亦非不尋常。 電話短訊 94.控方指D2在2014年1月8日下午給僱主(D1)發出以下短訊「劉生,剛才川成LC,要求全套提單,若用振豪的提單,則不夠,因為只有2/3套,不是全套。還有收貨人是to order及背書的。」。 95.主控官說這短訊或許不是針對控罪6所指那宗涉及川成的虛假交易,但能夠顯示D2向僱主(D1)作出提示,目的是將一些其他交易的提單套用在川成的信用證貼現申請上,並非據實而行。 96.控方指稱永冠和川成的虛假交易共有7宗(控罪1至7),都涉及永冠向香港光大申請信用證貼現。控罪5、6和7的發生日期都在2014年1月。控罪5涉及的虛假文件有一張「太平山號」船長所簽的油輪提單,控罪6和控罪7都涉及「長旺一號」船長所簽的油輪提單,後者的簽發日期為2013年11月28日,前者則為2013年10月24日。D2只被控控罪6。 97.D2在短訊中說「若用振豪的提單,則不夠」,但控罪6正正用上振豪的提單。D2還說「川成LC要求全套提單」,這也和控罪6那張信用證的註明不符。該信用證的第46A:3說 「1/3 set of clean on board bills of lading」(見B780)。很明顯,這短訊說的川成LC並不是控罪6所指那張。 98.主控官認為縱然這項短訊不是特別針對控罪6,也可用來顯示D2一直協助僱主(D1)作虛弄假。本席不認同此做法。這短訊既然肯定不是針對控罪6,就不應被考慮為控罪6的證據。控方沒有指D2也干犯其他控罪,主控官將此短訊引伸為廣泛地顯示D2協助D1欺詐的證據,所產生的偏見影響會大過證罪影響(prejudicial effect outweighs probative effect)。本席認為控辯雙方是錯誤地以同意案情方式引入這項本來不應被考慮的證據。不過,即使本席必須考慮這項證據,也認為它的意義難明。ICAC調查員從沒有為此短訊向D2發問,主控官也指不出D2是在甚麼情況下向D1發出這個短訊。根據D2在口供說的一般情況,她只是按D1的吩咐去集齊文件以處理信用證的事宜。若D1在某一項川成LC的貼現申請中吩咐D2要用振豪的提單,D2如此回應,可能只是表達她對那份信用證要求的認知,與及說出她觀察到僱主所提的振豪提單的情況,而非如主控官陳述,D2是在提示僱主要用甚麼提單。對信用證有認識的人會知道,有時證上的要求未必脗合實際的文件狀況,那麼處理文件的人一是要求銀行修改信用證上的要求,一是自行在文件上進行補救。當然一切要合乎法律,不可作虛弄假。 D2的辯解 99.D2選擇不上庭作供或傳證人,是她的權利。事實上,她給了ICAC一份口供(P2;謄文為P182)。 100.在那份口供中,D2承認替僱主(D1)為涉案的川成信用證申請貼現。她知道那份長旺一號的油輪提單涉及的8千多噸油被永冠賣給振豪,但她不清楚川成怎樣也涉及在這批油的交易內。她以為同一批油給人「賣來賣去」。她不知永冠的收錢情況,不知道僱主原來已收了貨款,還要向銀行申請貼現。D2說她不知有此「double」情況,她只是按僱主的吩咐去處理文件,沒去細想,也沒懷疑僱主。 101.主控官指D2說的辯解不可信。他指D2對船務文件處理很有經驗。 102.D2的履歷顯示她有多年處理船務文書的經驗,但都是限於成衣行業。D2在永冠只有一年多經驗(入職日期是2012年11月)。她在P182第154段說:- 「即係我淨係知,初頭就知係油,因為,我唔識呢啲,咁我哋﹑佢就話賣油,即係可能船嗰啲用嘅油咁樣囉。」 在第513段說:-
又在第515段說:-
103.主控官在最後陳詞指出D2的口供一些段落,說怎樣對D2不利。不過,本席認為D2的口供應整份來看,演繹應按上文下理。 104.本席重複看過D2整份口供,覺得她說得誠懇,沒有矛盾。D2一直說自己只按僱主吩咐去處理文件,沒為意有人欺詐。她不知道永冠和川成之間弄甚麼,只視僱主(D1)叫她做的為普通的處理信用證工作。她不知僱主已收了振豪的貨款。 105.主控官指D2應對情況產生懷疑,所以不會不向僱主問清楚。主控官指D2不似一個不敢發問的人,他舉例說D2曾問僱主川成的信用證為何要一年那麼久才到期。 106.本席在錄影口供P2中看到D2怎樣回答ICAC調查員,覺得她不是一個精明的人,表現也柔弱,並非主控官所說的精明胆敢。 107.主控官指D2質疑川成的信用證太遠期。這點其實更加顯示D2雖然從事船務文書工作多年,仍見識不夠,因為香港光大的PW1說這樣遠期的信用證並非不尋常。 108.主控官說D2的辯解不合理。不過,本席考慮過全案的證據及雙方的陳述,也考慮到D2並無犯罪記錄,信納她在P2/P182中所作的辯解,即她在處理控罪6的信用證貼現申請時,並不知道有欺詐的情況存在,她只是依僱主吩咐去處理文件,沒作細究,以為一切都是正當。 裁決 109.本席裁定D2的控罪6罪名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