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俊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73/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November 2015.

1. 被告承認五項控罪包括處理贓物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管有危險藥物及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Case No.DCCC 57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7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俊軒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5年11月5日下午3時2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Hermin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nny Cho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5]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五項控罪包括處理贓物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管有危險藥物及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2.2015年3月12日,事主黃先生把其私家車RD 486停泊在鑽石山宏景花園停車場,鎖好門窗後離開。直至3月25日約9時,他返回停車場,發現車輛不見了,於是報警。同日晚上11時許,警方在元朗大棠路發現被告把車輛RP 6540停泊在燈柱附近,引擎仍在開動中,但警員發現該車輛的行車證已於2012年過期。其實上述事主黃先生在2012年以40,000元購入該車輛時的登記號碼為RP 6540,到2013年才改為RD 486,他並把舊的行車證及前後號碼牌仍留在車上,車輛底盤確認為同一車輛。

3.警員行近被告,發現軚盤前有4個可再封膠袋,被告隨即從司機位底下取出另外2個膠包撕開撒在地上,警員即時控制被告及拘捕他,但被告竟用雙手推向警員胸部並手舞足蹈抗拒警員。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啲『K仔』買嚟自己食,有『K仔』在身,才推開警員,他知道架車係細傑偷返嚟,唔關我事。」事主後來證實其車上的油壓儀、變壓器、儲電器、揚聲器及匙膽不見了,車門門鎖則損毀,各項損失共9,700元。被告其實從來沒有任何駕駛執照,而上述車輛上的4個膠包證實共為7.08克粉末內合3.78克氯胺酮,而從地上亦撿取到2.88克混合劑,內有0.85克粉末內含0.58克氯胺酮。

4.錄影會面下,被告指出細傑在2星期前以6,000元把該車輛聯同RP 6540的行車證等賣給被告。被告在3月25日才首次駕駛。至於毒品方面,他在元朗購買,吸食部分後,把餘下的放在車上。他沒有駕駛執照,只因貪玩而駕車,被捕時因身上有氯胺酮才作出了反抗,自己的眼角亦受傷了。

5.被告現年27歲,過去有8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行劫罪、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罪,亦曾干犯危險駕駛、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罪等等,最後在2014年6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6個月。代表被告的蔡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育有4歲兒子,另一名同居女友的歲半兒子,被告並不肯定是他的。被告曾任職於物流公司,公司致函表明被告工作方面態度認真,願意日後再次僱用他,教會方面亦致函代為求情。蔡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坦白認罪,他的求情信表明在還押期間,家庭發生巨變,他感到自己非常愚蠢及自私,忽略了身邊支持他的家人。就處理贓物罪方面,被告並不完全知道車輛的來歷,但細傑也曾向他提及。被告在案中願意作出相關賠償,可安排2星期內作出,而蔡大律師也指出被告只因身上有毒品才作出反應,抗拒警員,並非要刻意侵犯警員等等。

6.處理贓物罪是嚴重控罪,不少牽涉盜竊車輛的判刑起點更可達4年監禁,但本席考慮到此案的細節和性質及各求情理由等等,經考慮後,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至於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被告已是第2次干犯此控罪,雖知無牌駕駛並無保險,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來說非常危險,更毫無保障,情節嚴重,各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沒有第三者保險方面,另須予停牌24個月。管有危險藥物罪方面,牽涉達6包氯胺酮,份量也不少,經考慮後,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0個月。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情節較輕微,但警員執行職務時往往易受襲擊,須予保護,本席以3個星期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星期。

7.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所干犯的罪行性質各不同,其實可予分期執行。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全部控罪共判刑為2年8個月為適合的。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6個月監禁並停牌24個月;

第四項控罪:10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2個星期監禁;

第二、三、四、五,四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8個月監禁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因此,五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8個月監禁。

8.法庭另作出賠償命令,在被告同意下須賠償予事主9,700元,法庭給予被告1個月時間作出相關的賠償。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