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vid John Kennedy 對 鄭潔賢及另一人

Case No.FACV 30/2008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0 Oct 2009
Judge包致金 PJ, 陳兆愷 PJ, 李義 PJ, 馬天敏 NPJ, 苗禮治勳爵 N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3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8年第30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4年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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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DAVID JOHN KENNEDY
答辯人 鄭潔賢及葉光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
聆訊日期: 2009年10月5及6日
判決日期: 20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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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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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本上訴中的主要法律問題如下:清盤人是否可隨意向警方披露依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221條進行的非公開訊問的謄本?清盤人是否須獲法庭許可始能作出披露?假如清盤人須獲法庭許可,但在未獲許可下作出披露,則情況如何?特別是,在何等情況下,清盤人未獲許可而作出披露將等同干犯藐視法庭罪?上述問題源於一名清盤人曾在未獲許可下披露一家正在進行清盤的公司的兩名前董事的非公開訊問的謄本。該兩名董事因而要求法庭以藐視法庭罪將他交付審判。

2.第221條規定如下:

“(1) 法院可在委出臨時清盤人或作出清盤令後的任何時間,傳召以下的人到法庭席前: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據悉或被懷疑管有公司的任何財產的人或應該是欠公司債項的人、或法院認為能夠提供關於公司的發起、組成、營業、交易、事務或財產的資料的人。

(2) 法院可藉口頭或書面質詢就前述事宜而向該人作經宣誓的訊問,並可以書面記錄該人的答案及要求該人簽署該等記錄。

(3) 法院可要求該人出示任何在其保管或權力管轄下而又與公司有關的簿冊及文據,但如該人聲稱擁有其所出示的簿冊或文據的留置權,則出示該等簿冊或文據並不損害該留置權,而法院在有關清盤中,具有對所有與該留置權有關的問題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4) 如任何被如此傳召的人,在獲提供一筆合理款項以支付其開支後,並無法院於開庭時獲悉並容許的任何合法障礙而拒絕於指定時間到法庭席前,則法院可安排將該人拘捕及帶到法庭席前接受訊問。”

3.在案例Joint & Several Liquidators of Kong Wah Holdings Ltd v. Grande Holdings Ltd (2006) 9 HKCFAR 766,本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在其判詞中就第221條的目的和涵蓋範圍作出了非常清晰和全面的論述(見該案彙編第780頁A至第782頁A)。本席與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則頒發共同判詞,對苗禮治勳爵的判詞略作補充,包括如下內容(見該案彙編第774頁H至J):

“像第221條這類條文的大體目的……是幫助清盤人盡可能以最有效、快捷和經濟的方式執行其職責。為達致該目的,清盤人在早期便有需要找出有望通往成功的可行途徑,以及時刻謹記各個最好能避開的死胡同,以免枉費力氣。”

至於清盤人的職責為何,我們必須參閱本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在其判詞中所言(見該案彙編第780頁D至F):

“第221條和海外的相應條文旨在使清盤人能夠執行其職能。其職能分兩方面:(i)收集公司的資產、清償公司的債務及將公司的剩餘資金分發予其債權人;以及(ii)對公司失敗的原因及與公司的交易和事務有關的人士的行為進行調查:見案例Re Pantmaenog Timber Co Ltd [2004] 1 AC 158第164、172至173和177頁。上述第一項職能主要與公司的債權人和股東有關;第二項則為着更廣泛的公眾利益,使主管當局能夠對曾干犯涉及公司的失當行為的人士採取適當行動。各上訴人從沒質疑清盤人有真誠理由提出本申請,亦從未指稱他們提出本申請背後有着不可告人之目的。”

4.永輝建築有限公司(“永輝”)是一家正在進行清盤的公司,法庭已因應永輝的債權人的呈請而命令把永輝清盤。永輝的清盤人是David John Kennedy先生,他是本案的上訴人。鄭潔賢女士和葉光先生則是永輝的前任董事,他們是本案的答辯人。Kennedy先生擔任永輝的共同和各別清盤人時,曾未向法庭申請許可而(i)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鄭女士和葉先生的非公開訊問的謄本,及(ii)向警方披露該等謄本。Kennedy先生堅稱其做法正確;鄭女士和葉先生則堅稱使用和披露該等謄本須獲法庭許可,而Kennedy先生未獲許可而披露該等謄本,已等同干犯藐視法庭罪。他們最終僅基於“披露”提出關於藐視法庭的申訴。

5.Kennedy先生曾於2004年1月20日和3月31日兩度向警方舉報,表示他相信鄭女士和葉先生曾(i)挪用永輝的銀行戶口中的款項;(ii)篡改文件;(iii)干犯作假證供罪;及(iv)不交出、隱藏及/或銷毀文件。Kennedy先生向警方提供載於六個文件夾的文件來支持他針對鄭女士和葉先生的指稱,而該等文件包括鄭女士和葉先生的非公開訊問的謄本。

6.他們要求將Kennedy先生交付審判的動議,在高等法院由時任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審理,有關聆訊於2004年7月6至8日和7月13日進行。關法官於7月23日裁定Kennedy先生無須答辯,並撤銷該項要求將他交付審判的動議。關法官接着於2004年9月23日(i)下令鄭女士和葉先生支付Kennedy先生的訟費,訟費額按彌償基準計算;及(ii)下令Kennedy先生可從永輝的資產中討回其獲判訟費的不足之數。

7.鄭女士和葉先生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袁家寧和鄧國楨組成)於2005年6月22至24日就該項上訴進行聆訊後,於2006年8月18日駁回上訴。然而,在有關命令尚未蓋上法院印章之前,鄭女士和葉先生向上訴法庭申請更改(等同推翻)有關命令。上訴法庭於2007年10月3日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最後接納該項申請。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及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和袁家寧組成)於10月12日裁定上訴得直,並(i)將關淑馨法官所作的“無須答辯”命令作廢;(ii)將該項交付審判的動議發還關法官,由她重新進行聆訊;及(iii)作出下述暫准命令,即Kennedy先生須支付鄭女士和葉先生的訟費,以及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

8.2007年11月28日,上訴法庭在與訟各方同意下作出下述命令,即(i)將關淑馨法官判給的訟費令作廢,及(ii)下令Kennedy先生付還2,046,900元給鄭女士和葉先生。上訴法庭於2008年5月6日進行聆訊後,於同月13日下令把其於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暫准訟費令轉為絕對命令。與此同時,上訴法庭於2008年5月13日作出下述暫准命令,即Kennedy先生須支付鄭女士、葉先生和破產管理署署長在5月6日的聆訊中所招致的訟費。

9.Kennedy先生於2008年10月31日獲上訴委員會給予上訴許可後,現向本院提出上訴,要求本院恢復該項裁定他無須答辯的原審判決。破產管理署署長支持他的上訴,鄭女士和葉先生則提出反對。

高等法院裁定無須答辯的理由

10.原審時,代表Kennedy先生的大律師曾向關淑馨法官提出六項論點,以支持關於Kennedy先生無須答辯的陳詞。假如該等論點正確,則每一項本身均足以支持該項陳詞。關法官如此概述該六項論點:

“(1) 按照[第62條規則]的正確解釋,[Kennedy先生]在以各種方式使用和披露證供謄本時,無須獲法庭許可。

(2) 按照[《公司條例》的相關條文]的正確解釋,該條例並不禁止Kennedy先生在未先向法庭申請許可的情況下直接向警方舉報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

(3) 假如法庭的看法與第(1)和第(2)項論點所述相反,認為關於該兩項論點所述事宜的法律狀況存疑,則疑點利益應歸於[Kennedy先生]。

(4) 法庭並無理據可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Kennedy先生]曾作出干擾司法工作的執行的犯罪行為和懷有相同的犯罪意圖,兩者都是證明刑事藐視罪的要素。

(5) 不管如何,提起藐視罪的法律程序應是最後一着。即使[鄭女士和葉先生]的申訴有理可據,他們亦本應採取其他措施,而非尋求以藐視罪將答辯人交付審判。

(6) [鄭女士和葉先生]缺乏起訴資格提起法律程序以刑事藐視罪將[Kennedy先生]交付審判。該等法律程序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方屬恰當。”

11.關淑馨法官接納上述第(1)點,並表示她認為“按照[《公司(清盤)規則》第62條規則]的正確解釋,[Kennedy先生]在履行其清盤職責時使用和披露有關訊問的謄本,無須獲法庭許可”。第62條規則的內容如下︰

“(1) 在根據本條例第221條對證人進行的訊問中(不論該訊問是應何人的申請而下令進行的),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清盤人可親自或由為此目的而聘用的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出席,並可就該訊問作紀錄以供其本人之用,亦可向接受訊問的人提出法院所容許提出的問題。

(2) 任何人根據本條例第221條或任何法院命令,在法庭或法院任何人員或獲委任進行有關訊問的人席前接受訊問時所作供詞的紀錄(在根據本條例第222條進行的公開訊問中接受訊問的人所作供詞的紀錄外),不得予以存檔或公開讓任何債權人、分擔人或其他人查閱,除非與直至法院有所指示,但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清盤人,或任何並非破產管理署署長但正以臨時清盤人身分行事的臨時清盤人,則不在此限,而法院可不時就該等紀錄的保管及查閱,以及提供該等紀錄的副本或摘錄的事宜,作出其認為合宜的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

12.第(2)點看來是回應[鄭女士和葉先生]的下述論點,即Kennedy先生沒有向法庭尋求指示而向警方舉報,乃屬規避《公司條例》第191(2)、222和277(1)條所規定的程序,因而剝奪了他們向法庭作出陳詞的機會。第191(2)條的內容如下︰

“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清盤人如認為適合,亦可作出一份或多於一份進一步報告,述明公司組成的方式,以及其認為公司發起或組成時是否有任何人曾作出任何欺詐行為,或公司自組成以來是否有任何高級人員曾作出任何與公司有關的欺詐行為,以及其認為宜促請法院注意的任何其他事宜。”

本席無須引述第222條,其內容是關於在有人根據第191(2)條就欺詐行為作出舉報時,法庭憑藉第191(3)條而享有的進一步權力。第277(1)條的內容如下︰

“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盤過程中,如法院覺得公司的任何過去或現在的高級人員或成員曾犯涉及公司的任何罪行而又須就該罪行負刑事法律責任,則法院可應任何在該清盤中有利害關係的人提出的申請或主動指示清盤人將有關事宜轉呈律政司司長。”

13.關淑馨法官接納第(2)點及駁回該點所回應的論點,並表示︰

“……[有關條文]相當不可能被理解為隱含地禁止處理強制清盤的清盤人向警方舉報一項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本席亦同意[Kennedy先生的代表大律師]所說,第277(1)和277(2)條(向處理自動清盤的清盤人施加強制責任向律政司司長作出報告)作出不同的規定的理由,是確保在自動清盤中(清盤人會在成員或債權人的控制下行事),清盤人會將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告知法庭或相關主管當局。”

關淑馨法官又引述Browne-Wilkinson勳爵在案例Hamilton v. Naviede[1995] 2 AC 75第102頁G的論述︰

“……如有人根據法定權力獲得資料,則出自Marcel原則的保密責任便不得被施行以阻止獲得該等資料的人向下述人士作出披露,即相關法定條文規定或授權獲得資料的人向其作出披露的人士。”

Browne-Wilkinson勳爵所提到的“Marcel原則”,當然是指案例Marcel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1992] Ch 225所述的原則。就本案的目的而言,該項原則可闡述如下︰根據強制權力獲得的資料,只可用以達致法例授予該等權力的目的。此項限制根據以下保密責任予以執行:除非法庭基於公眾利益而行使其酌情權凌駕該項責任,否則有關資料不得向其他人披露。

14.關於第(3)點,關淑馨法官說︰

“假如本席對於相關法定條文的正確解釋存有誤解,則該等條文應否以申請人所提出的方式解釋,實在值得商榷。該等條文被指包含的禁制,其性質和涵蓋範圍顯然可予爭議。在此情況下,本席應運用禁止在存疑下施以懲罰的原則,把疑點利益歸於答辯人。”

本席認為,她這樣說的意思是她有信心第(1)和(2)點是正確的,而即使她對該兩點是否正確抱有懷疑,她仍會以對Kennedy先生有利的方式解決該疑問。

15.正如上文所示,第(4)點涉及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關於犯罪行為,關淑馨法官說她“傾向”同意Kennedy先生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即法庭不能確信[Kennedy先生]所作的披露會對司法工作的執行構成重大干擾(即使作出對[Kennedy先生]不利的假設,即上述披露乃受法規禁止)。至於犯罪意圖,關淑馨法官認為,即使法規禁止Kennedy先生向警方作出披露,案中亦無證據證明Kennedy先生知道有此禁制或有意規避任何法定程序。

16.關於第(5)點,關淑馨法官在引述本院案例G v S (2000) 4 HKCFAR 419及其他案例後表示︰“藐視罪的法律程序只應在法庭已沒有交替權力可援用時作為最後一着提出”。她認為,即使鄭女士和葉先生的投訴有理可據,他們顯然仍可採取其他步驟。她直言︰“根本無須採取藐視罪的法律程序”。

17.關淑馨法官沒有處理第(6)點。關於她今次為何不就出庭資格的問題作出判決,她所提供的解釋大意如下︰這是一個重要和難以解決的問題,不宜在未經聆聽律政司司長的陳詞下作出判決;況且,由於不管判決為何,Kennedy先生仍會勝訴,故無必要作出判決。

上訴法庭裁定“須要答辯”的理由

18.上訴法庭曾駁回鄭女士和葉先生的上訴,然後又曾裁定其上訴得直,而該兩項判決的理由均由袁家寧法官宣告。袁法官在駁回上訴之時曾表示不反對Kennedy先生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有關謄本,繼而談到向警方提供有關謄本的問題。她在論述相關法例和多宗案例後得出以下結論︰Kennedy先生不應在未獲法庭許可下向警方提供有關謄本。

19.在發表上述意見後(見她於2006年8月18日所宣告的判案書第107段),袁家寧法官接着說(見該份判案書第108至111段)︰

“然而,這並不表示本案法官在處理交付審判的申請時裁定無須答辯的做法錯誤。根據確立已久的原則,有關的行為必須對司法工作的執行造成重大和不利的影響(見案例AG v Newspaper Publishing plc [1997] 1 WLR 926)、阻撓法庭發揮其作用(見案例AG v Punch Ltd [2003] 1 AC 1046),方能構成藐視罪。

現假設法庭的作用是保障其根據第221條和第62條規則進行的程序的公正性,以致被訊問者的供詞得以保持機密,則司法工作的執行並無受到不利影響,因為原來在關淑馨法官准許被訊問者提出其申請後,法庭(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實際上准許[Kennedy先生]向警方披露有關供詞的部分內容。雖然這意味着[Kennedy先生]並未獲准披露有關供詞的餘下內容,但案中無人辯指披露該等部分會對司法工作的執行造成重大和不利影響。

法官裁定[鄭女士和葉先生]未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其所投訴的行為曾導致司法工作的執行受到重大和不利的影響(見第98段)。[Kennedy先生]在本院席前辯稱,這是由於他們以為當時只能向法官提出涉及法律論點的辯據。然而,該份判詞的第5段顯示有關陳詞‘主要’基於法律論點,換言之,其他論點亦有被提出,而正如該份判詞的第4段顯示,情況確實如此。

據此,法官所得的結論 — 即無表面證據顯示被投訴的行為導致司法工作的執行受到重大和不利的影響 — 不可說是錯誤。”

20.袁家寧法官在其判詞最後一段(第112段)表示︰

“在此情況下,本席駁回上訴,並作出下述暫准命令︰[Kennedy先生]須承擔[鄭女士和葉先生]及破產管理署署長在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作出其命令之前在有關申請中所招致的訟費(如有的話),而其後[Kennedy先生]及破產管理署署長所招致的訟費則由[鄭女士和葉先生]支付,與訟各方可隨時因上訴通知書的修改而申請指示。”

21.上訴法庭後來轉為裁定Kennedy先生須要答辯,其理由可見於袁家寧法官於2007年10月12日頒下的判案書第15和24至26段。袁家寧法官在第15段表示,她較早時認為Kennedy先生無須答辯,是由於她“事後想起[Kennedy先生]曾於2004年6月單方面向[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取得許可,向[警方]作出與他於2004年3月所作出的相同(或至少相若)的陳述書,而該份陳述書附有該等非公開訊問的謄本。”

22.袁家寧法官隨後在第24至26段表示:

“由於錯誤地假設鮑晏明法官的命令涵蓋與未獲准披露者相同(或相若)的標的事宜,本席認為本案缺乏構成藐視罪所需的犯罪行為,即對司法工作的執行造成重大損害。假如本席未受該項錯誤的假設所蒙蔽,則不論其他法官有何看法,本席都會裁定法官作出的‘無須答辯’裁斷錯誤。

本席認為,有關的犯罪行為包括[Kennedy先生]未獲法庭許可而向[警方]提供非公開訊問的謄本,違反[第62條規則](其效力猶如該條例所制定的條文)。該行為損害了法庭根據第221條和第62條規則進行的程序的公正性。有充分證據顯示司法工作的執行受到重大干擾,而[Kennedy先生]亦無採取任何可減輕影響的措施,因為(據我們現在所知)他從未於任何階段獲得許可,亦沒有嘗試辯稱他若然申請許可便定會成功。

至於犯罪意圖,案中至少有表面證據顯示[Kennedy先生]曾兩次提到有意接觸法院,但最終並無付諸實行。干擾司法工作的執行的意圖(這須與干擾司法工作的執行的動機或欲望作出區別)可從所有情況推斷出來,其中包括有關行為的後果的可預見程度(見案例Attorney General v Newspaper Publishing Plc [1988] Ch 333第374頁H至375頁A)。[Kennedy先生]向[警方]提供有關謄本時,必已知道他正在破壞有關供詞的保密性,而這正是第62條規則所旨在防止的(見案例Attorney-General v Punch Ltd [2003] 1 AC 1046,判案書第52段)。本席在現階段不宜再作進一步評論。”

Kennedy先生一方所作的陳詞

23.代表Kennedy先生的御用大律師Robin Dicker先生首先強調,清盤並非純粹關乎資產的收集和分配,而是亦為着促進更廣泛的公眾利益。關於這項更廣泛的公眾利益,Dicker先生提出有力論據支持下列主張︰

(a) 清盤人的職能包括調查不當行為及向主管當局舉報該等行為,讓主管當局能夠採取適當行動。

(b) 為着該項目的,清盤人有權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進行非公開訊問。

(c) 他可使用藉上述方法獲得的資料以協助執行其職能,包括向主管當局舉報不當行為。

(d) 主管當局可在自行進行調查時使用該等資料,甚至可將之用作針對任何犯錯者的證據。

24.Dicker先生轉而談到《公司條例》第168I條(關於清盤人必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報告、而破產管理署署長亦可向財政司司長報告的事宜)以及第191和277條(本判案書較前部分曾提及此等條文)。Dicker先生的論點是,《公司條例》載有各項為確保清盤人向適當的主管當局舉報不當行為而設的條文。Dicker先生繼而論及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情況。

25.Dicker先生接着陳詞指,對於“舉報”的問題,可得出下列結論﹕

(a) 多項散佈於法例中的關於“舉報”的條文,旨在使可能存在的不當行為受到調查和受到清盤人向適當的主管當局舉報,從而保障公眾利益。

(b) 與鄭女士和葉先生的論據恰恰相反,該等條文不得被視為清盤人或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要穿過的“通道”。該項論據既不符合該等條文的草擬方式,亦與法庭就該等條文所作的詮釋不相一致。

(c) 該等條文並無提到處理強制清盤的清盤人向適當的主管當局作出舉報前須獲法庭許可 — 法例並無對他們施加較處理自動清盤的清盤人更為嚴格的規定。

(d) 第277(2)條並無提到涉及從非公開訊問中取得的資料的舉報屬特殊類別,以致在該情況下(但亦只在該情況下)須獲得法庭許可。

(e) 假如第277(1)條被解釋為須獲得許可,則該項條文並無提出每當作出舉報時都無須獲得許可,不論舉報所涉資料來自何處。

(f) 因此,假如清盤人在披露從一項非公開訊問中獲得的資料前須獲得法庭許可,這並非因為第277條如此規定。

26.在作出上述陳詞後,Dicker先生轉而論及第62條規則。他認為在理解第62條規則時,起點必須是強制獲得的資料不應可供普遍使用,而是只可用以達致法例授予該項強制性權力的目的。Dicker先生陳詞指這是清盤人有權把根據第221條取得的謄本用作的用途所受到的唯一限制。關於上述論點,Dicker先生引述時任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庭首席法官Nicolas Browne-Wilkinson爵士在Marcel案第237頁C所言,Browne-Wilkinson勳爵(他後來獲晉升為勳爵)在Hamilton v. Naviede案第102頁E至G所言,以及一宗關乎根據第221條取得的謄本的近期本院案例Akai Holdings Ltd v. Ernst & Young [2009] 2 HKC 245判案書第55段所言。

27.Dicker先生就施行第62條規則的目的作出以下陳詞﹕該項規則旨在確保清盤人遵從下述規定,即根據第221條取得的謄本只可用以達致清盤的目的。為達致此目的,第62條規則產生以下作用,即防止第三方未獲法庭許可而取得該等謄本。不過,第62條規則的施行亦有利於清盤。結果是﹕清盤人透過非公開訊問獲得的資料乃屬他手上的非公開資料,除非及直至他在執行其職能期間將之披露,才作別論。第62條規則並無限制清盤人如何按照其職能使用根據第221條取得的謄本。

28.關於清盤人受到法庭管制的問題,Dicker先生的論點如下﹕清盤人至少在處理強制清盤時被公認屬法院人員,受到法庭管制。換言之,法庭可因應清盤人或第三方的申請而向清盤人發出指示,甚或可自行向該人發出指示,以達致兩個不同的目的﹕第一個目的是規管清盤人如何執行其職務,因為清盤最終仍須由法庭透過其本身的人員來進行;另一個目的是就棘手的論點作出決定。

29.Dicker先生亦同意清盤人可說是“按照法庭的命令”持有該等謄本,但這並不表示清盤人每當使用該等謄本前都必須要求法庭准許,而是純粹意味着法庭可發出指示,表明應當如何處理該等謄本。

30.最後,Dicker先生陳詞指,即使Kennedy先生未獲許可而作出的披露確實須獲得許可,但除非他在行事時明知須獲得許可,以及他在作出披露時有意規避該項規定,否則他所作的披露亦不會構成藐視罪。

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立場

31.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立場可概述如下﹕清盤人的其中一項職能乃為着更廣泛的公眾利益而存在,那便是調查涉嫌犯罪行為及向檢控當局舉報該等行為。因此,清盤人有權在行使其職能時披露非公開訊問的謄本。不管如何,交付審判程序屬於最後一着的補救方法,而在本案中,即使Kennedy先生所作的披露須獲得許可,該項程序亦非適當的補救方法。

鄭女士和葉先生的論點

32.代表鄭女士和葉先生的御用大律師John Jarvis先生巧妙地辯稱﹕(i)Kennedy先生所作的披露須獲得法庭許可;及(ii)他未獲許可而作此披露,已構成藐視罪,他亦須對之作出答辯。Jarvis先生為支持上述辯據而提出下列論點﹕

(1) 第221條廢止“免使自己入罪”規則,強迫有關人士回答與公司有關的問題。

(2) 公司法庭素來可酌情決定如何使用強制獲得的證據。單憑清盤的目的包括調查公司潰敗的原因或是否有人犯罪,並不表示清盤人便可不受限制地就所有強制獲得的證據作出舉報。

(3) 該等證據可作的用途,乃受法庭管制。

(4) 假如一項法規以隱含方式廢止一項基本權利,則法庭應假設法例會訂立一項彌補式的保障。這正是本港法庭所作的假設,直至關淑馨法官在本案作出判決,令情況改變。

(5) 在根據第221條進行的訊問中,被迫作供的人士應得享下述保障,方屬適當﹕該等證據的謄本由法庭管制,而清盤人按照法庭的命令持有該等謄本,以致法庭可執行其司法職能,決定應否指示清盤人將某項事宜轉呈律政司司長。法庭行使此項管制,不會導致大量申請湧現,因為清盤人只會在有限的情況下認為有需要將某宗案件轉交檢控當局處理。

(6) 清盤人自願地透過法庭將某宗案件轉交檢控當局處理,完全有別於檢控當局已展開調查並要求清盤人提供證據的情況。在某些司法管轄區,清盤人可能因法例規定而必須提供該等資料。在其他情況下,清盤人應向法庭尋求指示。

(7) 由於法例沒有提供任何保障,法庭便有極強的理由作出干預。第62條規則明確規定,任何其他人均不得查閱存放在法庭檔案內的文件,包括由清盤人持有的謄本。除非有關謄本屬既定的例外類別,否則清盤人顯然須受該規定約束,而既定的例外類別存在並不表示本案亦屬此類別。

(8) 簡言之,上訴法庭裁定向警方提供有關謄本須獲得許可,乃屬正確。

(9) 案中證據顯示Kennedy先生知道第62條規則的內容,但仍準備根據第277條作出舉報,而他知道香港的既定做法是藉着第62條規則保障被訊問者。儘管如此,他仍然在未獲許可下向警方提供有關謄本,以期“以牙還牙”,報復鄭女士對他展開誹謗法律程序。這是清盤的附帶目的而非恰當目的。Kennedy先生藉着披露有關謄本而蓄意破壞其保密性,因此已罔顧第62條規則,從而干預司法工作的執行。此舉導致鄭女士和葉先生自2004年起須接受警方調查。

(10) 上訴法庭最初誤以為Kennedy先生已獲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准許向警方提供根據第221條取得的謄本,因此在2007年的判決中改為裁定Kennedy先生須要答辯。這是完全正確的做法。

本案不涉及憲法層面的質疑

33.本席須指出,本案並不涉及對第221條是否合憲的質疑。該條文的大意是規定被訊問的人必須回答問題,即使有關答案會使該人自己入罪亦然。

無須許可﹕因此無須答辯

34.關於清盤人是否可隨意向警方披露非公開訊問的謄本的問題,本席至少大致上同意Dicker先生的陳詞。對此問題,本席現論述如下。

35.清盤人的職能包括促進更廣泛的公眾利益,方法是調查不當行為及向主管當局舉報該等行為,使主管當局能採取適當行動。清盤人為履行其進行該等調查的職能(以至其他職能),有權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進行非公開訊問。清盤人可使用透過該等訊問獲得的任何資料,以協助執行其職能,包括向主管當局舉報不當行為。他在舉報時可披露該等資料,並可藉着向主管當局提供非公開訊問的謄本而披露該等資料。他採取這種做法,並不會違反任何保密責任。任何人在披露根據強制權力獲得的資料時均不會受到限制,除非作出披露會使該等資料被用以達致超出法例授予該等權力的目的,才作別論。第62條規則並非為着保障被訊問者,而是為着保障清盤行動。

36.就本案而言,在理解Hamilton v. Naviede案中的陳述時,須顧及該案的情況與本案的情況有着以下重大分別﹕在該案中,命令進行非公開訊問的法官在其命令中清楚表明,進行有關訊問的基礎是法庭會決定容許重大欺詐調查局(“該調查局”)取用何等紀錄(如該調查局可以取用紀錄的話)。當該調查局最終要求獲得有關的非公開訊問的謄本時,清盤人則向法庭申請指示,由該調查局自行嘗試說服法庭指示清盤人向該調查局發放相關謄本。在該等情況下,法庭當然須行使其酌情權決定是否指示發放有關謄本。本案的情況則迥然不同,Kennedy先生認為正確的做法是向警方舉報有關事宜及提供鄭女士和葉先生的非公開訊問的謄本。他在這樣做之前可以但並非必須向法庭尋求指示。身為有關的法院人員,他在這方面享有酌情權。

37.警方獲提供該等謄本後,可在調查本案時隨時將之用作任何派生用途。本席如此說,乃基於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在案例HKSAR v. Lee Ming Tee (2001) 4 HKCFAR 133第156頁D至179頁F所述理由,而該等理由獲一同審理該案的本院其他法官同意。在類似本案的情況下,正如首席法官Mason在案例Hamilton v. Oades (1989) 166 CLR 486第496頁言簡意賅地指出,“派生證據”的意思是“由於證人在接受訊問時的作答而從其他來源取得的證據。”

38.直接用途又如何?在案例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8) 11 HKCFAR 170中,本院藉着以下做法使內幕交易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不具有刑事性質﹕(i)宣告一項賦權該審裁處施加等同罰款的懲罰的法定條文無效,及(ii) 撤消該審裁處所判處的罰款。該項判決保留了該審裁處在作出有人進行內幕交易的裁斷後根據該項法規的其他條文判給的各種補救方法,即取消資格、交出款項及作出訟費令等。假如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仍具有刑事性質,則該等裁斷便不能成立,其理由之一是該等裁斷的依據包括以強制方式獲得的證據。

39.假如在某宗特定的案件中,被訊問者被檢控而控方要求直接使用已被呈交主管當局的關乎被訊問者的謄本,則須由刑事法庭判定是否批准該做法。刑事法庭可能裁定被訊問者的任何供認均非自願作出,因此不得獲接納。再者,誠如本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2000) 3 HKCFAR 168第178頁J至第179頁A指出(其意見獲一同處理該案的本院其他法官同意),法庭肩負確保審判公正的凌駕性責任,而此責任賦予法庭司法酌情權,使法庭甚至可以豁除本可獲接納的證據(包括自願作出的供認),條件是此舉是為確保審判公正所必需。在香港,本地的憲法《基本法》第八十七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透過《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獲得保證)保證市民享有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

40.上文所述是在例如本案的情況下所採取的保障措施,該等措施清晰、集中、真實且有效。在本案一類情況下採取的保障措施,並非出於第62條規則。

41.本席認為,向警方舉報不當行為的清盤人可向警方提供非公開訊問的謄本,而無須獲法庭許可。Kennedy先生有權作其所作,而其作為不可能構成藐視罪。在該基礎上,本席必須裁定他上訴得直。

即使須獲得許可亦無須答辯

42.然而,本席應清楚指出,即使Kennedy先生未獲許可而作出的披露本須得到許可,他亦無須就藐視罪答辯。Jarvis先生陳詞指,Kennedy先生不能提出該方面的論點,因為上訴委員會所給予的上訴許可並不涵蓋該項論點。本席認為該項論點應予處理。本席已聆聽關於該項論點的所有辯據,而假如該項上訴許可未有涵蓋該項論點,則其範圍應被擴大以涵蓋該項論點。

43.本席同意該項論點的理據。就此而言,本席只須述明以下一點。與Jarvis先生的主張恰恰相反,像本案般的情況不能與違反法庭命令混為一談。即使有關的披露須獲得許可,未獲許可而作出披露仍不會構成藐視罪,除非未獲許可而作出披露的人明知他須獲法庭許可,但仍有意規避該項規定及搶先在法庭作出關於披露的判決之前作出披露,才作別論。誠如本院在案例Solicitor (24/07) v. Law Society (2008) 11 HKCFAR 117第151頁A至D確認,藐視罪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本案並無證據支持確實地斷定Kennedy先生懷有藐視罪所需的知悉或意圖。

編纂

44.在結束這份判詞之前,本席欲指出,在某些個案中,非公開訊問的謄本(至少在初期)可能只在經過編纂以刪去無關宏旨、惡言謾駡或具誹謗性的內容後,才適宜作出披露。關於編纂的問題,清盤人固然可以但並非必須向公司法庭尋求指示;而對於其後提供最初被刪去的部分的問題,其處理方法亦相同。

結論

4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Kennedy先生無須就藐視罪答辯。因此,本席裁定本上訴得直,將上訴法庭的判決作廢,以及撤銷鄭女士和葉先生尋求將Kennedy先生交付審判的動議。除非雙方就訟費達成協議,否則關於雙方在本院和下級法庭所招致的訟費的問題,應以書面陳詞的方式處理,而雙方應就有關程序向司法常務官尋求指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46.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47.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48.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

49.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50.本院一致按照上文第45段所述內容裁定上訴得直,訟費亦按照第45段所述方式處理。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馬天敏) (苗禮治)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清盤人)﹕ 由御用大律師Robin Dicker先生和大律師葉靜思女士(由高偉紳律師行延聘)代表
答辯人(前董事)﹕ 由御用大律師John Jarvis先生、大律師霍兆剛先生和大律師嚴永錚先生(由Messrs Barlow Lyde & Gilbert律師行延聘)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 由大律師陳安婷女士(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延聘)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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