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vid John Kennedy 對 鄭潔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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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8年第30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4年第244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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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本上訴中的主要法律問題如下:清盤人是否可隨意向警方披露依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221條進行的非公開訊問的謄本?清盤人是否須獲法庭許可始能作出披露?假如清盤人須獲法庭許可,但在未獲許可下作出披露,則情況如何?特別是,在何等情況下,清盤人未獲許可而作出披露將等同干犯藐視法庭罪?上述問題源於一名清盤人曾在未獲許可下披露一家正在進行清盤的公司的兩名前董事的非公開訊問的謄本。該兩名董事因而要求法庭以藐視法庭罪將他交付審判。 2.第221條規定如下:
3.在案例Joint & Several Liquidators of Kong Wah Holdings Ltd v. Grande Holdings Ltd (2006) 9 HKCFAR 766,本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在其判詞中就第221條的目的和涵蓋範圍作出了非常清晰和全面的論述(見該案彙編第780頁A至第782頁A)。本席與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則頒發共同判詞,對苗禮治勳爵的判詞略作補充,包括如下內容(見該案彙編第774頁H至J):
至於清盤人的職責為何,我們必須參閱本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在其判詞中所言(見該案彙編第780頁D至F):
4.永輝建築有限公司(“永輝”)是一家正在進行清盤的公司,法庭已因應永輝的債權人的呈請而命令把永輝清盤。永輝的清盤人是David John Kennedy先生,他是本案的上訴人。鄭潔賢女士和葉光先生則是永輝的前任董事,他們是本案的答辯人。Kennedy先生擔任永輝的共同和各別清盤人時,曾未向法庭申請許可而(i)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鄭女士和葉先生的非公開訊問的謄本,及(ii)向警方披露該等謄本。Kennedy先生堅稱其做法正確;鄭女士和葉先生則堅稱使用和披露該等謄本須獲法庭許可,而Kennedy先生未獲許可而披露該等謄本,已等同干犯藐視法庭罪。他們最終僅基於“披露”提出關於藐視法庭的申訴。 5.Kennedy先生曾於2004年1月20日和3月31日兩度向警方舉報,表示他相信鄭女士和葉先生曾(i)挪用永輝的銀行戶口中的款項;(ii)篡改文件;(iii)干犯作假證供罪;及(iv)不交出、隱藏及/或銷毀文件。Kennedy先生向警方提供載於六個文件夾的文件來支持他針對鄭女士和葉先生的指稱,而該等文件包括鄭女士和葉先生的非公開訊問的謄本。 6.他們要求將Kennedy先生交付審判的動議,在高等法院由時任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審理,有關聆訊於2004年7月6至8日和7月13日進行。關法官於7月23日裁定Kennedy先生無須答辯,並撤銷該項要求將他交付審判的動議。關法官接着於2004年9月23日(i)下令鄭女士和葉先生支付Kennedy先生的訟費,訟費額按彌償基準計算;及(ii)下令Kennedy先生可從永輝的資產中討回其獲判訟費的不足之數。 7.鄭女士和葉先生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袁家寧和鄧國楨組成)於2005年6月22至24日就該項上訴進行聆訊後,於2006年8月18日駁回上訴。然而,在有關命令尚未蓋上法院印章之前,鄭女士和葉先生向上訴法庭申請更改(等同推翻)有關命令。上訴法庭於2007年10月3日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最後接納該項申請。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及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和袁家寧組成)於10月12日裁定上訴得直,並(i)將關淑馨法官所作的“無須答辯”命令作廢;(ii)將該項交付審判的動議發還關法官,由她重新進行聆訊;及(iii)作出下述暫准命令,即Kennedy先生須支付鄭女士和葉先生的訟費,以及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 8.2007年11月28日,上訴法庭在與訟各方同意下作出下述命令,即(i)將關淑馨法官判給的訟費令作廢,及(ii)下令Kennedy先生付還2,046,900元給鄭女士和葉先生。上訴法庭於2008年5月6日進行聆訊後,於同月13日下令把其於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暫准訟費令轉為絕對命令。與此同時,上訴法庭於2008年5月13日作出下述暫准命令,即Kennedy先生須支付鄭女士、葉先生和破產管理署署長在5月6日的聆訊中所招致的訟費。 9.Kennedy先生於2008年10月31日獲上訴委員會給予上訴許可後,現向本院提出上訴,要求本院恢復該項裁定他無須答辯的原審判決。破產管理署署長支持他的上訴,鄭女士和葉先生則提出反對。 高等法院裁定無須答辯的理由 10.原審時,代表Kennedy先生的大律師曾向關淑馨法官提出六項論點,以支持關於Kennedy先生無須答辯的陳詞。假如該等論點正確,則每一項本身均足以支持該項陳詞。關法官如此概述該六項論點:
11.關淑馨法官接納上述第(1)點,並表示她認為“按照[《公司(清盤)規則》第62條規則]的正確解釋,[Kennedy先生]在履行其清盤職責時使用和披露有關訊問的謄本,無須獲法庭許可”。第62條規則的內容如下︰
12.第(2)點看來是回應[鄭女士和葉先生]的下述論點,即Kennedy先生沒有向法庭尋求指示而向警方舉報,乃屬規避《公司條例》第191(2)、222和277(1)條所規定的程序,因而剝奪了他們向法庭作出陳詞的機會。第191(2)條的內容如下︰
本席無須引述第222條,其內容是關於在有人根據第191(2)條就欺詐行為作出舉報時,法庭憑藉第191(3)條而享有的進一步權力。第277(1)條的內容如下︰
13.關淑馨法官接納第(2)點及駁回該點所回應的論點,並表示︰
關淑馨法官又引述Browne-Wilkinson勳爵在案例Hamilton v. Naviede[1995] 2 AC 75第102頁G的論述︰
Browne-Wilkinson勳爵所提到的“Marcel原則”,當然是指案例Marcel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1992] Ch 225所述的原則。就本案的目的而言,該項原則可闡述如下︰根據強制權力獲得的資料,只可用以達致法例授予該等權力的目的。此項限制根據以下保密責任予以執行:除非法庭基於公眾利益而行使其酌情權凌駕該項責任,否則有關資料不得向其他人披露。 14.關於第(3)點,關淑馨法官說︰
本席認為,她這樣說的意思是她有信心第(1)和(2)點是正確的,而即使她對該兩點是否正確抱有懷疑,她仍會以對Kennedy先生有利的方式解決該疑問。 15.正如上文所示,第(4)點涉及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關於犯罪行為,關淑馨法官說她“傾向”同意Kennedy先生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即法庭不能確信[Kennedy先生]所作的披露會對司法工作的執行構成重大干擾(即使作出對[Kennedy先生]不利的假設,即上述披露乃受法規禁止)。至於犯罪意圖,關淑馨法官認為,即使法規禁止Kennedy先生向警方作出披露,案中亦無證據證明Kennedy先生知道有此禁制或有意規避任何法定程序。 16.關於第(5)點,關淑馨法官在引述本院案例G v S (2000) 4 HKCFAR 419及其他案例後表示︰“藐視罪的法律程序只應在法庭已沒有交替權力可援用時作為最後一着提出”。她認為,即使鄭女士和葉先生的投訴有理可據,他們顯然仍可採取其他步驟。她直言︰“根本無須採取藐視罪的法律程序”。 17.關淑馨法官沒有處理第(6)點。關於她今次為何不就出庭資格的問題作出判決,她所提供的解釋大意如下︰這是一個重要和難以解決的問題,不宜在未經聆聽律政司司長的陳詞下作出判決;況且,由於不管判決為何,Kennedy先生仍會勝訴,故無必要作出判決。 上訴法庭裁定“須要答辯”的理由 18.上訴法庭曾駁回鄭女士和葉先生的上訴,然後又曾裁定其上訴得直,而該兩項判決的理由均由袁家寧法官宣告。袁法官在駁回上訴之時曾表示不反對Kennedy先生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有關謄本,繼而談到向警方提供有關謄本的問題。她在論述相關法例和多宗案例後得出以下結論︰Kennedy先生不應在未獲法庭許可下向警方提供有關謄本。 19.在發表上述意見後(見她於2006年8月18日所宣告的判案書第107段),袁家寧法官接着說(見該份判案書第108至111段)︰
20.袁家寧法官在其判詞最後一段(第112段)表示︰
21.上訴法庭後來轉為裁定Kennedy先生須要答辯,其理由可見於袁家寧法官於2007年10月12日頒下的判案書第15和24至26段。袁家寧法官在第15段表示,她較早時認為Kennedy先生無須答辯,是由於她“事後想起[Kennedy先生]曾於2004年6月單方面向[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取得許可,向[警方]作出與他於2004年3月所作出的相同(或至少相若)的陳述書,而該份陳述書附有該等非公開訊問的謄本。” 22.袁家寧法官隨後在第24至26段表示:
Kennedy先生一方所作的陳詞 23.代表Kennedy先生的御用大律師Robin Dicker先生首先強調,清盤並非純粹關乎資產的收集和分配,而是亦為着促進更廣泛的公眾利益。關於這項更廣泛的公眾利益,Dicker先生提出有力論據支持下列主張︰
24.Dicker先生轉而談到《公司條例》第168I條(關於清盤人必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報告、而破產管理署署長亦可向財政司司長報告的事宜)以及第191和277條(本判案書較前部分曾提及此等條文)。Dicker先生的論點是,《公司條例》載有各項為確保清盤人向適當的主管當局舉報不當行為而設的條文。Dicker先生繼而論及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情況。 25.Dicker先生接着陳詞指,對於“舉報”的問題,可得出下列結論﹕
26.在作出上述陳詞後,Dicker先生轉而論及第62條規則。他認為在理解第62條規則時,起點必須是強制獲得的資料不應可供普遍使用,而是只可用以達致法例授予該項強制性權力的目的。Dicker先生陳詞指這是清盤人有權把根據第221條取得的謄本用作的用途所受到的唯一限制。關於上述論點,Dicker先生引述時任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庭首席法官Nicolas Browne-Wilkinson爵士在Marcel案第237頁C所言,Browne-Wilkinson勳爵(他後來獲晉升為勳爵)在Hamilton v. Naviede案第102頁E至G所言,以及一宗關乎根據第221條取得的謄本的近期本院案例Akai Holdings Ltd v. Ernst & Young [2009] 2 HKC 245判案書第55段所言。 27.Dicker先生就施行第62條規則的目的作出以下陳詞﹕該項規則旨在確保清盤人遵從下述規定,即根據第221條取得的謄本只可用以達致清盤的目的。為達致此目的,第62條規則產生以下作用,即防止第三方未獲法庭許可而取得該等謄本。不過,第62條規則的施行亦有利於清盤。結果是﹕清盤人透過非公開訊問獲得的資料乃屬他手上的非公開資料,除非及直至他在執行其職能期間將之披露,才作別論。第62條規則並無限制清盤人如何按照其職能使用根據第221條取得的謄本。 28.關於清盤人受到法庭管制的問題,Dicker先生的論點如下﹕清盤人至少在處理強制清盤時被公認屬法院人員,受到法庭管制。換言之,法庭可因應清盤人或第三方的申請而向清盤人發出指示,甚或可自行向該人發出指示,以達致兩個不同的目的﹕第一個目的是規管清盤人如何執行其職務,因為清盤最終仍須由法庭透過其本身的人員來進行;另一個目的是就棘手的論點作出決定。 29.Dicker先生亦同意清盤人可說是“按照法庭的命令”持有該等謄本,但這並不表示清盤人每當使用該等謄本前都必須要求法庭准許,而是純粹意味着法庭可發出指示,表明應當如何處理該等謄本。 30.最後,Dicker先生陳詞指,即使Kennedy先生未獲許可而作出的披露確實須獲得許可,但除非他在行事時明知須獲得許可,以及他在作出披露時有意規避該項規定,否則他所作的披露亦不會構成藐視罪。 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立場 31.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立場可概述如下﹕清盤人的其中一項職能乃為着更廣泛的公眾利益而存在,那便是調查涉嫌犯罪行為及向檢控當局舉報該等行為。因此,清盤人有權在行使其職能時披露非公開訊問的謄本。不管如何,交付審判程序屬於最後一着的補救方法,而在本案中,即使Kennedy先生所作的披露須獲得許可,該項程序亦非適當的補救方法。 鄭女士和葉先生的論點 32.代表鄭女士和葉先生的御用大律師John Jarvis先生巧妙地辯稱﹕(i)Kennedy先生所作的披露須獲得法庭許可;及(ii)他未獲許可而作此披露,已構成藐視罪,他亦須對之作出答辯。Jarvis先生為支持上述辯據而提出下列論點﹕
本案不涉及憲法層面的質疑 33.本席須指出,本案並不涉及對第221條是否合憲的質疑。該條文的大意是規定被訊問的人必須回答問題,即使有關答案會使該人自己入罪亦然。 無須許可﹕因此無須答辯 34.關於清盤人是否可隨意向警方披露非公開訊問的謄本的問題,本席至少大致上同意Dicker先生的陳詞。對此問題,本席現論述如下。 35.清盤人的職能包括促進更廣泛的公眾利益,方法是調查不當行為及向主管當局舉報該等行為,使主管當局能採取適當行動。清盤人為履行其進行該等調查的職能(以至其他職能),有權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進行非公開訊問。清盤人可使用透過該等訊問獲得的任何資料,以協助執行其職能,包括向主管當局舉報不當行為。他在舉報時可披露該等資料,並可藉着向主管當局提供非公開訊問的謄本而披露該等資料。他採取這種做法,並不會違反任何保密責任。任何人在披露根據強制權力獲得的資料時均不會受到限制,除非作出披露會使該等資料被用以達致超出法例授予該等權力的目的,才作別論。第62條規則並非為着保障被訊問者,而是為着保障清盤行動。 36.就本案而言,在理解Hamilton v. Naviede案中的陳述時,須顧及該案的情況與本案的情況有着以下重大分別﹕在該案中,命令進行非公開訊問的法官在其命令中清楚表明,進行有關訊問的基礎是法庭會決定容許重大欺詐調查局(“該調查局”)取用何等紀錄(如該調查局可以取用紀錄的話)。當該調查局最終要求獲得有關的非公開訊問的謄本時,清盤人則向法庭申請指示,由該調查局自行嘗試說服法庭指示清盤人向該調查局發放相關謄本。在該等情況下,法庭當然須行使其酌情權決定是否指示發放有關謄本。本案的情況則迥然不同,Kennedy先生認為正確的做法是向警方舉報有關事宜及提供鄭女士和葉先生的非公開訊問的謄本。他在這樣做之前可以但並非必須向法庭尋求指示。身為有關的法院人員,他在這方面享有酌情權。 37.警方獲提供該等謄本後,可在調查本案時隨時將之用作任何派生用途。本席如此說,乃基於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在案例HKSAR v. Lee Ming Tee (2001) 4 HKCFAR 133第156頁D至179頁F所述理由,而該等理由獲一同審理該案的本院其他法官同意。在類似本案的情況下,正如首席法官Mason在案例Hamilton v. Oades (1989) 166 CLR 486第496頁言簡意賅地指出,“派生證據”的意思是“由於證人在接受訊問時的作答而從其他來源取得的證據。” 38.直接用途又如何?在案例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8) 11 HKCFAR 170中,本院藉着以下做法使內幕交易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不具有刑事性質﹕(i)宣告一項賦權該審裁處施加等同罰款的懲罰的法定條文無效,及(ii) 撤消該審裁處所判處的罰款。該項判決保留了該審裁處在作出有人進行內幕交易的裁斷後根據該項法規的其他條文判給的各種補救方法,即取消資格、交出款項及作出訟費令等。假如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仍具有刑事性質,則該等裁斷便不能成立,其理由之一是該等裁斷的依據包括以強制方式獲得的證據。 39.假如在某宗特定的案件中,被訊問者被檢控而控方要求直接使用已被呈交主管當局的關乎被訊問者的謄本,則須由刑事法庭判定是否批准該做法。刑事法庭可能裁定被訊問者的任何供認均非自願作出,因此不得獲接納。再者,誠如本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2000) 3 HKCFAR 168第178頁J至第179頁A指出(其意見獲一同處理該案的本院其他法官同意),法庭肩負確保審判公正的凌駕性責任,而此責任賦予法庭司法酌情權,使法庭甚至可以豁除本可獲接納的證據(包括自願作出的供認),條件是此舉是為確保審判公正所必需。在香港,本地的憲法《基本法》第八十七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透過《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獲得保證)保證市民享有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 40.上文所述是在例如本案的情況下所採取的保障措施,該等措施清晰、集中、真實且有效。在本案一類情況下採取的保障措施,並非出於第62條規則。 41.本席認為,向警方舉報不當行為的清盤人可向警方提供非公開訊問的謄本,而無須獲法庭許可。Kennedy先生有權作其所作,而其作為不可能構成藐視罪。在該基礎上,本席必須裁定他上訴得直。 即使須獲得許可亦無須答辯 42.然而,本席應清楚指出,即使Kennedy先生未獲許可而作出的披露本須得到許可,他亦無須就藐視罪答辯。Jarvis先生陳詞指,Kennedy先生不能提出該方面的論點,因為上訴委員會所給予的上訴許可並不涵蓋該項論點。本席認為該項論點應予處理。本席已聆聽關於該項論點的所有辯據,而假如該項上訴許可未有涵蓋該項論點,則其範圍應被擴大以涵蓋該項論點。 43.本席同意該項論點的理據。就此而言,本席只須述明以下一點。與Jarvis先生的主張恰恰相反,像本案般的情況不能與違反法庭命令混為一談。即使有關的披露須獲得許可,未獲許可而作出披露仍不會構成藐視罪,除非未獲許可而作出披露的人明知他須獲法庭許可,但仍有意規避該項規定及搶先在法庭作出關於披露的判決之前作出披露,才作別論。誠如本院在案例Solicitor (24/07) v. Law Society (2008) 11 HKCFAR 117第151頁A至D確認,藐視罪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本案並無證據支持確實地斷定Kennedy先生懷有藐視罪所需的知悉或意圖。 編纂 44.在結束這份判詞之前,本席欲指出,在某些個案中,非公開訊問的謄本(至少在初期)可能只在經過編纂以刪去無關宏旨、惡言謾駡或具誹謗性的內容後,才適宜作出披露。關於編纂的問題,清盤人固然可以但並非必須向公司法庭尋求指示;而對於其後提供最初被刪去的部分的問題,其處理方法亦相同。 結論 4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Kennedy先生無須就藐視罪答辯。因此,本席裁定本上訴得直,將上訴法庭的判決作廢,以及撤銷鄭女士和葉先生尋求將Kennedy先生交付審判的動議。除非雙方就訟費達成協議,否則關於雙方在本院和下級法庭所招致的訟費的問題,應以書面陳詞的方式處理,而雙方應就有關程序向司法常務官尋求指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46.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47.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48.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 49.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50.本院一致按照上文第45段所述內容裁定上訴得直,訟費亦按照第45段所述方式處理。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David John Kennedy v. Kelly Cheng and Another
Re Richard Gordon Q.C.,
Koon Wing Yee v. The Securities & Futures Commission
HKSAR v. Pang Hiu San
官永義 對 幕交易審裁處及另一人
Wong Tak Wai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彭曉新
HKSAR v. Chan Chun Chuen
Chan Chin Yuen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明治及另一人
Aa and Another v.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John Howard Batchelor and Kenneth Fung As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Allied Weli Development Ltd v. Lam & Co (A Firm) and Others
Sun Man Wai Kennis, Appointed By the Order of Master S P Yip Dated 30th May 2016 To Act As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Uy Moon Eng, Deceased v. Sun David Tse Chien
A v.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Richard Ethan Latk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耀宗
A 訴 廉政專員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文傑
HKSAR v. Fu Man Kit (符文傑)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V 3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