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訴 廉政專員

Case No.FACC 9/2011
Court
FACC
Date13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1年第9號

(原上訴法庭機密雜項案件2009年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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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A  
答辯人 廉政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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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
聆訊日期: 2012年10月15及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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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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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廉政公署(「廉署」)於1974年成立,並獲授予特殊的調查權力。眾所周知,廉署成立的原因是政府察覺,唯有一個擁有如此特殊調查權力的機構才能使香港免被肆虐的貪污問題摧毁。此等權力主要應用於調查過程而非審訊過程。這就是本上訴所涉及的歷史背景。本上訴關乎此等調查權力的一個主要特徵,即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14條發出的通知書。除非另有所指,以下所述均為《防止賄賂條例》中的條款編號。

引發本上訴的爭議事項

3.引言過後,現在討論引發本上訴的爭議事項。爭議事項源自一個基本問題:獲送達第14條通知書的人士,能否合法地援引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作為拒絕遵照該通知書辦理的理據?

4.上訴人A乃根據第14(1)(d)條所發出的通知書的收件人。他聲稱自己可合法地援引該特權,作為不遵照該通知書辦理的理據。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就遵照第14條通知書辦理而言,該特權在法例釋義上並未遭廢除。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提出交替論據,指出該特權若遭廢除,將屬違憲。廉政專員作為答辯人則指出,第14條通知書的收件人不能合法地援引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廉政專員的代表大律師指出,就遵照第14條通知書辦理而言,該特權在法例釋義上已遭廢除,此做法亦沒有違憲。以上就是引發本上訴的爭議事項。

本案的情況

5.本案的情況可簡述如下:A於2009年3月11日獲送達一份根據第14(1)(d)條發出的通知書。該通知書為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2009年3月2日因應廉署調查人員提出的單方面申請,頒令授權發出的兩份第14(1)(d)條通知書之一。另一份是發给 B v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2010) 13 HKCFAR 1 中的B。而B的案件沒有就免使自己入罪這點提出任何爭論。

6.送達予A的第14(1)(d)條通知書中,開首述明一名指名人士涉嫌干犯《防止賄賂條例》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廉署正就此進行調查。以下稱該人士為「目標人物」。該通知書繼而説明目標人物的職位,並列出以下內容:(1) 該調查涉及一項指控,指該目標人物可能串謀其他沒有指名的人士向一名指名的公職人員提供利益,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2)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條。(2) 相信A知悉與該調查有關的事實。(3) A被要求到廉署總部與一名指名的廉署調查人員(「指名的調查人員」)見面,以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後口頭答覆與該調查有關的問題。

7.該通知書接着列出九個與提問有關的調查範圍。當中某些範圍附上具體或比較具體的說明,其餘範圍則只有概括的說明。最後一點為:「由你回答上述範圍內的問題所提供的資料,而可能出現任何與上述調查有關的其他事宜」。

8.在列出上述九個調查範圍後,該通知書中附帶一項陳述,述明A在該指名的調查人員的要求下,出示、交付或以其他方式提交A所管有、控制或可合理取得(但非公眾容易得到),且屬該指名的調查人員認為可能與該調查有關的文件的正本或副本。

9.之後,該通知書指明A須遵照該通知書辦理的時限(「指明期限」)。指明期限為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二十八天內,而該通知書的日期為2009年3月4日。然而,該通知書續指出,為遵照該通知書辦理,A須於20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往見指名的調查人員(此日期遠早於指明期限的完結日,而這亦正是該通知書於2009年3月11日送達後的翌日),並須在指明期限內,與該指名的調查人員在雙方同意的其他日期及時間見面。該通知書亦指出:若A無法於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出席,他應當與該指名的調查人員聯絡,以便在指明期限內安排另一日期及時間。此項陳述或可彌補通知書中要求A於2009年3月12日出席會面的突兀安排。

10.最後,該通知書指出,根據第14(4)條,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或忽略遵照該通知書辦理,即屬犯罪,而根據第14(5)條的規定,在回應該通知書時故意作出虛假陳述,亦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11.憑藉於2009年3月26日提出並於2010年11月19日修訂的傳票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6條規則和第119號命令及固有的司法管轄權,A申請以下濟助:

「1. 法庭作出聲明,儘管已有於2009年3月4日根據《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章)第14(1)(d)條針對答辯人所發出的書面通知書(「該通知書」)及/或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2009年3月2日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4(1)條所頒佈及蓋章的單方面的命令(「該命令」),但無論是基於普通法及/或《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及十一條及/或《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答辯人在過去及現在均有權提出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以合法的基礎拒絕披露任何文件、資料及/或任何其他任何形式的材料,無論是以出示的方式、或口頭、或書面、或任何其他方式,及/或將該通知書及/或該命令作出相應修改或按法庭指示作出修改。

2. 進一步及/或作為替代,在不損害上述第一段所請求的聲明的權利下,基於《防止賄賂條例》第14(1)、14(4),及/或20條剝奪答辯人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及十一條及《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法庭命令該通知書及/或該命令予以撤銷,及/或若不撤銷該通知書及/或命令,則作出相應修改或按法庭指示作出修改;

3.  命令答辯人可獲得本申請的訟費。」

12.該傳票於2011年2月14至17日及6月7日,在彭偉昌法官席前聆訊。他於2011年6月13日作出判決,撤銷該傳票。該判決為高等法院的最終決定,故不能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該判決的上訴只能向終審法院提出及由終審法院酌情決定是否受理。由於當中明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上訴委員會酌情決定給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因此衍生本上訴。

13.「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是一個適宜的説法,它代表一項基本權利,那就是免使自己入罪的權利。任何人士均擁有這項權利,這是普通法的基本原則。這項權利亦受到香港的憲法,即《基本法》所保障。在 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8) 11 HKCFAR 170一案中第81段,終審法院提到「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乃是與無罪推定緊密相連的接受公平審問的權利中不可缺少的部份。」公平審訊的權利受到《基本法》第八十七條及《人權法案》第十條所保障,而《人權法案》亦於《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中得到確立。《基本法》第八十七條保障無罪推定的原則,《人權法案》第十一(一)條亦如是。

14.一些基本權利與自由(例如免於酷刑的自由),即使在危急的情況下亦不被減損,因為這些權利和自由是絕對的。但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並不包括在內。由於它不屬於絕對的權利與自由,便可有所限制,但這些限制(以及限制的程度)必須符合某些嚴格的條件。若第14條被詮釋為就遵照第14條通知書而言,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已遭廢除的話,則本院需考慮有關情況是否符合該等條件。

牽涉的法例

15.不幸地,本院仍無可避免須在此完整地引述《防止賄賂條例》中大量的內容。

16.第14(1A)條訂明,為調查該條例所訂罪行或為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專員或調查人員可在內庭向高等法院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第(1B)款亦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

「(a) (如屬關乎第(1)(c)款的申請)要求該人提供的資料相當可能是與該項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的;

(b)    (如屬關乎第(1)(d) 或 (e)款的申請)該人可取得或在合理情況下可取得相當可能與該項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的資料,」

否則法庭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17.接着第(1)款中列明根據第(1A)款所提出的申請可作的要求。大家會知道,該等申請關乎任何人涉嫌干犯《防止賄賂條例》所訂罪行的調查或與該等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所以第(1)款中的「該人」是指受疑人,而「任何其他人」是指非受疑人。第(1)款規定,凡法庭在接獲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了《防止賄賂條例》所訂罪行,即可作出命令授權專員藉書面通知  ─

(a) 要求該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交法定聲明或(如專員認為適當)提交陳述書,列明 ─

(i) 由該人、其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擁有或管有,或在緊接該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內或該通知書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曾經在任何時間擁有或管有,且屬該通知書所指明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並就每項列明的現有或曾有財產,說明是否共同管有或各別管有(如屬共同管有,則與誰共同管有),並說明每項財產的獲取日期、獲自誰人及是否以購買、受饋贈、受遺贈、繼承或其他方式獲取,如以購買方式獲取的,則說明所付代價;另就所列明且在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內或前述的較短期間內曾經在任何時間以售賣、饋贈或其他方式處置的每項財產,說明處置的方式及處置予誰,如以售賣方式處置的,則說明所獲代價;

(ii) 該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任何期間內(該期間開始之時以不早於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為限),因其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的生活費用及其他私人開支而招致的一切開支;

(iii) 該人、其代理人或受託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或期間內(該時間或期間開始之時以不早於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為限)所承擔的一切法律責任,並就每項列明的法律責任說明是否共同承擔或各別承擔(如屬共同承擔,則與誰共同承擔);

(b) 要求該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交法定聲明或(如專員認為適當)提交陳述書,述明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調離香港的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

(c) 要求任何其他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交法定聲明或(如專員認為適當)提交陳述書,列明他所擁有或管有,且屬該通知書所指明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並就每項列明的財產說明獲取日期及獲自誰人(如專員相信該等資料可能有助於該調查或法律程序);

(d) 要求專員所相信知悉與該項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的事實的任何其他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供他所管有或可合理取得(但非公眾容易得到),且屬關乎通知書所指明事項的一切資料,或(如專員認為適當)往見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通知書內指明的其他人,以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後口頭答覆與該等事項有關的任何問題;以及在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其他人的要求下,出示、交付或以其他方式提交他所管有、控制或可合理取得(但非公眾容易得到),且屬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其他人認為可能與該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的文件的正本或副本;為施行本段的規定,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其他人賦有權限以主持宗教式或非宗教式的宣誓;

(e) 要求任何公共機構或其轄下任何部門、辦事處或組織的主管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出示或提交他所管有、控制或可合理取得(但非公眾容易得到)的任何文件,或該文件經該主管人核證的副本;

(f)    要求任何銀行經理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交出通知書上列出姓名的人或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在該銀行的戶口帳目副本。」

18.第(2)款規定,在不損害第(1)(d)款的概括性原則下,該款所授權力包括要求以下人士提供資料及出席答問的權力  ─

(a) 在任何一宗土地或財產交易中曾經或正在代任何一方當事人辦事的人或其僱員;及

(b) 在任何一宗土地或財產交易中涉及任何代價、經紀費、佣金或費用的交收,或涉及任何支票或其他交易票據的結算或收帳的人或其僱員,

而所要求提供的資料及答覆的問題,與以下事項有關 ─

(i) (a)及(b)段所指任何人的全名(包括別名)及地址,以及他所管有且可能有助於識別或尋找該人的其他資料;

(ii) 就該宗或有關該宗土地或財產交易而支付或收取的任何代價、經紀費、佣金或費用;及

(iii)   該宗土地或財產交易的條款及條件。」

19.第(3)款規定,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可面交送達收件人,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最後所知的收件人辦公或居住地址。

20.第(4)款是重要的,其內容為:

「任何人獲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則即使其他條例或法律規則條文有相反規定,該人仍須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或在專員酌情授權延長的時間內遵照該通知書辦理,但受《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條規定的情況除外;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如無合理辯解而忽略遵照或不遵照該通知書辦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21.最後,第(5)款規定,任何人在回應第(1)款通知書時故意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及監禁1年。

22.正如上文所述,第(4)款要求「則即使其他條例或法律規則條文有相反規定」,仍須遵照第(1)款通知書辦理,「但受《税務條例》第4條規定的情況除外」。《稅務條例》第4條標題為「公事保密」,其內容為:

「(1)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任何人,或現正受僱或曾受僱執行或協助任何人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人,除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外,對其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可能獲悉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一切事宜,均須保密及協助保密,且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予任何人,除非是與該等事宜有關的人或其遺囑執行人、或該人或該遺囑執行人的獲授權代表,亦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接觸由税務局局長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2)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或受僱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任何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事前,須在一名監誓員面前作出及簽署保密誓言,該保密誓言的格式則由稅務委員會指明。

(3)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或受僱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在任何法庭出示任何報稅表、文件或評稅單,或向任何法庭泄露或傳達其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時所察覺的任何事宜或事物,但如為執行本條例的規定而有此需要,則屬例外。

(4)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局長或獲局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任何稅務局人員,均可將其獲悉的任何事宜,包括任何人向其提交的與本條例有關的任何報稅表、帳目或其他文件的文本,傳達予─

(a)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印花稅署署長或遺產稅署署長,或

(b)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廢除)

(c) 律政司司長或獲律政司司長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以根據第68(5)條對於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作出報導,或

(d) 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獲委任或受僱執行該條例規定的任何人,而所傳達的資料是關於依據該條例第8條須由呈交該等報稅表、帳目或其他文件的人向局長作出通知的事宜者。

(5)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局長可准許審計署署長或獲審計署署長為此目的妥為授權的該署人員,接觸其執行職責時所需的任何紀錄或文件。就第(2)款而言,審計署署長或獲上述授權的任何人員,須被當作是受僱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人。

(6)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局長如認為根據第71(1)條被當作拖欠的任何稅款當其時已無法追討,則可將被徵收該稅款的人的姓名及資料連同拖欠稅款的詳情傳達予財政司司長。」

23.再看《防止賄賂條例》,本院在此亦應提述第15條。它處理為施行《防止賄賂條例》而將法律專業保密權廢除的範圍,以及為着該等目的而將法律專業保密權保留的範圍。該條列出兩者之間如何取得平衡的細節。

合法性原則

24.在考慮前文後理後,究竟第14(4)條是否須詮釋為: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在遵照第14條通知書辦理時已遭廢除?這問題帶出了合法性原則,而這是法例解釋或可稱為法定釋義的重要準則。憑藉合法性原則,除非有明確字眼或必然含意,否則人權和基本法律原則(即使是屬可減損的情況)均不能被推翻。

25.A的代表大律師指出,《防止賄賂條例》既沒有任何明確字眼將免使自己入罪的權利廢除,亦沒有任何必然含意,說明該權利已遭廢除。廉政專員一方則指出,《防止賄賂條例》含有明確字眼將免使自己入罪的權利廢除,或至少具有必然含意,說明該權利已遭廢除。以上就是雙方的正反立場,而雙方亦為支持各自的立場而作出了詳盡的陳詞。

26.廉政專員一方非常依賴上訴委員會於陳士庭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997-98) 1 HKCFAR 46中的裁定。在該裁定中,上訴委員會裁定《防止賄賂條例》第13(3)條廢除免使自己入罪的權利(而A同意,至少在句法上,該條跟第14(4)條頗為相似)。A請求本院不要跟從該裁定。雖然陳士庭一案只是上訴委員會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裁定,而非終審法院本身就上訴案件作出的判決,但陳士庭一案之裁定亦應獲得尊重,尤其是該上訴委員會由強大陣容(即首席法官李國能、常任法官烈顯倫和常任法官沈澄)所組成。

27.A指出,陳士庭一案現已稱不上是正確的,因為該裁定並沒有處理合法性原則這問題。A稱由於該裁定較大部分有關該原則的重要判決更早作出,故此有此情況不足為奇。就該評論,廉政專員一方指出,賀輔明勳爵在 R (Morgan Grenfell) v Special Commissioners of Income Tax [2003] 1 AC 536第8段陳述:該原則至少可追溯至1560年英國財政法院在 Stradling v Morgan (2 Eliz I) 1 Plowden 199 中的裁決。本庭亦認為上訴委員會不可能完全不知道或忘記該原則。

28.話雖如此,本庭認為在英國上議院就 Regina 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Simms [2000] 2 AC 115一案作出判決前,這原則或許並未得到充份考慮。事實上,澳洲高等法院Mason CJ及Brennan、Gaudron和McHugh JJ 在 Coco v The Queen (1993) 179 CLR 427的聯合判決(第437頁)中曾指出,這原則須理解為有需要作出某程度的表明或顯示:就立法機關而言,它不單聚焦於廢除或減損有關的基本權利、自由或豁免權的問題,並且在其廢除或減損上已作出決定。然而,最終還是由賀輔明勳爵明確地指出這原則所提防的風險並給予警告。他所指的風險就是在民主過程中,一些概括或含糊的字眼的無約制函義,其所有含意可能不被察覺。賀勳爵在 Simms一案中(第131E頁)提出這警告,而 Simms 這案件是早於陳士庭一案的。

29.合法性原則本意為提防一些被指為廢除或減損基本權利或自由的概括或含糊的法例用語的所有含意,會不被立法機關察覺的風險。因此,應用此原則時,本庭必須時刻緊記這風險。本庭相信公允的說法是,在未有 Simms案之前,大家對這原則的理解未必如現在般透徹。

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在釋義上遭廢除

30.廉政專員的代表大律師指出,即使其他條例或法律規則條文有相反規定,第14(4)條中使用的是具體而非概括性的字眼,原因是該等字眼明確訂明有關須遵照第14(1)(d)條通知書條款辦理這規定的唯一約制。該約制即《税務條例》(第112章)所指的公事保密。

31.《防止賄賂條例》第14(4)條的用語並不如其他條例清晰,例如:《公司條例》(第32章)第145(3A)及152A(5)條;《盗竊罪條例》(第210章)第33(1)條;《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16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3(11)條;《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第8(6)(a)條;及《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46(18)、148(6)、149(6)、151(7)、152(5)、165(8)、179(16)、184(4)、186(6)、219(4)、253(4)、254(8)及359(4)條。然而,鑑於廉署作為擁有特殊調查權力的重要機構及其成立的歷史背景,本院認為第14(4)條的用語已很清晰。幾乎每個會思考的香港人都知道,當時已選擇授予廉署調查的權力,而該調查權力是會對基本權利帶來影響的。正如 Cornhill 的 Lord Bingham 在 R (Quintavalle)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ealth [2003] 2AC 687 第695E頁中指出,法規須從其整體及「引致其制定的情況的歷史背景」去理解。

32.本庭認為,從所使用的字眼及使用該等字眼之處的文意來看,立法機關的意圖是,在遵照第14條通知書辦理方面將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廢除。這是本庭對第14條的解釋。

該廢除合乎憲法

33.接下來,本庭處理有關A指該項特權的廢除屬於違憲的論點。廉政專員對此論點有所爭議。

34.在制訂第14條時,香港立法機關(即立法局),根據《英皇制誥》第VI(1)條,負責「制訂法律,以確保本殖民地之和平、秩序及良好管治」,擁有不受約制的立法權力。事實上,合議庭(即上訴法庭的前身)曾在 R v Ibrahim (1913) 8 HKLR 1第18頁中提及,若立法局本意是要通過任何超越《英皇制誥》範圍的成文法則,法庭「將毫不猶疑地宣告該立法是不當的」。但正如英國樞密院在 Reil v The Queen (1885) 10 App Cas 675 第678頁中所說,以及在 Croft v Dunphy [1933] AC 156第164頁中重申,「和平、秩序及良好管治」此等字眼授予立法機關「制訂法則的最大酌情權」。正如大法官在 Rediffusion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 General [1970] HKLR 231第244頁中指出,它們「以最廣義的字眼……」賦予「立法權力」。因此,在《人權法案》於1991年6月8日出現以前,若要在香港運用憲法覆核的司法權力,將與憲法不乎的法例廢除,實際可運用的空間十分有限。

35.《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於1991年6月8日生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II部為《香港人權法案》,它將《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二合為一,成為回歸前香港的三份憲法文書之一。該《人權法案》幾乎逐字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複製過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條廢除所有與《人權法案》有抵觸的先前法例。《人權法案》經確立及生效後,既不可被廢除亦不可被減損。這是由於《英皇制誥》於1991年6月8日被修訂,在第VII條中新增第(3)段,約制根據第(1)段為確保香港之「和平、秩序及良好管治」而制訂法律的權力。該約制使立法局不能制訂任何「與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抵觸,限制香港享有的權利和自由的法例。而《人權法案》就是該公約在香港施行的體現。隨着主權於1997年7月1日移交後,《英皇制誥》失效,而香港的憲法《基本法》亦開始生效。《人權法案》從當時開始直到現在,因《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而得以確立。

36.《防止賄賂條例》第20條現時的版本為:

「在對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

(a) 如該人自願作為證人,該人獲根據第14條送達通知書後,因遵照或其意是遵照其中條款而提交的法定聲明或陳述書,須被視作他先前就有關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宜而作出的陳述,而《證據條例》(第8章)第13及14條須對該證人適用;

(b)    該人獲根據第14條送達通知書後,如在任何方面不遵照其中條款辦理,此事實可提出作為證據,法庭及控方並可對此加以評論。」

此版本是由《1996年防止賄賂(雜項條文)(第2號)條例》(「《1996年條例》」)引入,而被廢除的早前版本為:

「在對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a) 該人獲根據第14(1)(a)或(b)條送達通知書後,因遵照或其意是遵照其中條款而提交的法定聲明或陳述書,須接納為證據,及如該人自願作為證人,該法定聲明或陳述書可在盤問時使用以及對其可信程度提出質疑;

(b) 該人獲根據第14(a)及(b)條送達通知書後,如在任何方面不遵照其中條款辦理,此事實可提出作為證據,法庭及控方並可對此加以評論。」

37.其立論基礎是,首先,即使是由《1996年條例》引入的現有版本,第20(a)條容許就被告人的證供與其根據第14條強制提供的一切資料(包括根據第14(1)(d)條作出的答覆)之間不一致的地方向被告人作出盤問。就證供與強制提供的資料之間不一致的地方作出盤問,McWalters on Bribery and  Corruption in Hong Kong, 2nd ed. (2010) 的作者恰當地將之稱為「直接使用的一種方式」(第530頁,註腳23)。直接使用有別於派生使用,派生使用在此是指所使用的資料,是調查員藉着強制提供的資料的引領或協助而找到的。

38.根據第14條強制提供的資料,如不能作派生使用,則該條或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遭廢除這點將會變得毫無意義。派生使用明顯有其必要性,亦是對該必要性的一個合理和相稱的回應。它是合乎憲法的。

39.餘下本庭要處理的是直接使用的問題。

40.廉政專員的代表大律師稱,第20(a)條詳盡無遺地列出根據第14條強制提供的資料當中哪些可被直接使用。A的代表大律師則稱,第20(a)條列出的資料並不是詳盡無遺的。第14條通知書的收件人就第20(a)條提出的釋義,跟廉政專員就該條提出的釋義相比,前者對個人的保障還要少,這讓人乍看之下覺得奇怪。在 Mr. Richard Gordon QC 代表A作出有力的陳詞時,曾有人向他指出他「正在把第20(a)條養肥以供屠宰」,他也接受這說法。他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因為若該法例對強制提供的資料當中哪些可直接使用方面施加的限制越少,要攻擊直接使用的合憲性便越容易。不過Mr. Gordon 也為自己留有後着。他説,即使第20(a)條如廉政專員所說的「精瘦」,直接使用仍屬違憲。

41.若果直接使用一般來說均獲容許的話,那麼制訂像第20條般的條文便毫無意義。本院認為,無論是在根據《防止賄賂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第20條已詳盡無遺地列出根據第14條強制提供的資料當中哪些可被直接使用。畢竟,須考慮的問題是,透過廢除基本權利可強迫提供的強制提供的資料,可如何使用?就法例釋義而言,除非有明文規定或以必然含意作出規定,否則不可視法例容許直接使用。本條例沒有相關的含意,而唯一明確的條文就是第20條。顯而易見,即使從它清晰的用字,並在考慮合法性原則之前,第20條中列出的情況是詳盡無遺的。本院認為,第20(a)條處理的唯一直接使用的情況,就是當被告人的證供與其根據第14(1)(a)、(b)或(c)條提交的法定聲明或陳述書有任何不一致時,可向被告人作出盤問;但根據第14(1)(d)條所作出的答覆,則不可以此方式或任何其他方式作直接使用。根據第14(1)(d)條所作出的答覆的情況。對根據第14(a)、(b)或(c)條提交的法定聲明或陳述書作出的盤問是一種有限度的盤問。那它是否相稱?

42.按照普通法,於刑事法律程序中,若證人以往所作的陳述中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只會影響該證人的可靠性,而以往所作的不一致陳述,不能把其肉容視為屬實的證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14條訂明,凡為盤問證人之用而獲證明為以往所作出的不一致陳述,法庭可「為該審訊或聆訊的目的而將該陳述作其認為適合的用途」。在R v Birch (1924) 18 Cr App R 26一案中, 刑事上訴法庭在處理英國法例中相等字眼時指出,有關字眼沒有賦予法官權力裁定:以往所作的不一致陳述的內容乃屬於事實的證據。在英國,該普通法規則被《2003年刑事司法法令》第119條推翻。該條規定,有關一項以往所作的不一致的陳述中所述的任何事情,若該事情的口頭證供被接納,則該書面陳述也可接納為證供。香港並沒有制定過此類法例。事實上,於2005年11月發表有關《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的諮詢文件中,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曾作出明確建議,反對香港制定任何此類法例。在諮詢文件中的建議38(第164-165頁)指出:

「對於以前所作出的不一致陳述,小組委員會建議證人以前所作出的不一致陳述,應繼續(如同現時一樣)就其內容是否屬實而言不得予以接納。不過,如果執法機構一般均採用可靠的視聽手法來錄取證人的陳述和當它們是這樣做時,這項建議便要重新加以考慮。」

43.當然,現實的做法很可能就如英國法律委員會於1997年6月19日的諮詢文件 (ref. LC24.5) 第165頁第10.89段中所述一樣:

「不一致的陳述理應只反映證人的可信性,故此事實裁斷者未必將其視為受爭議事項的直接證供。有人或會爭辯,指首份陳述只能將口頭證供抵銷,理由是拒絕接納該口頭證供並不引致該陳述獲接納。依我們看來,Cross and Tapper對此爭辯作出恰當的描述:『僅僅是律師偶爾沉醉於偽邏輯之中的另一例子』。假若情況容許(基於其他證供又或是證人被盤問時的回應)事實裁斷者將較早的陳述視為真實的,我們看不到任何理由他們不應這樣做:假若我們依賴陪審員或裁判官來決定某位證人由始至終都在說謊,並對該證人的口頭證供不予理會,那為何他們不可自由地決定該證人以往的陳述為真確,並接納該口頭證供中他們認為具說服力的部分為可靠呢?一如其他涉及陳述是對證人可信性還是對爭議事項有所影響的情況般,究竟事實裁斷者能否理解或察覺到兩者之間的分别,這或許是令人懷疑的。」

44.然而,本院認為,不能把第20(a)條所容許的有限度盤問宣告為違憲。就針對以往的不一致陳述作出盤問而言,它與普通法的立場是一致的。本條所指的以往資料乃是強制提供的資料,這一點本庭並沒有忘記。然而,本院必須忠於本庭的結論,即強制提供資料這做法是合乎憲法的。就此類盤問而言,本庭須謹記的是,刑事上訴法院於R v Treacy (1944) 30 Cr App R 93中裁定,凡被告人以往的陳述不可接納為證據時,單憑在盤問時向被告人指出該陳述,並不能將其轉為可接納的證據。英國樞密院亦在Wong Kam-ming v R [1980] A.C. 247中應用Treacy一案。

45.第20條還容許另一形式的直接使用,即該條(b)款所提及的形式。本庭認為,評論被告人不到證人台作供與評論他不遵照第14條通知書辦理,兩者之間有着極其重要的分别。被告人沒有法律責任到證人台作供,相反第14條通知書的收件人卻有法律責任遵照其中條款辦理。本庭認為,根據第20(b)條所容許的情況下而作出的評論,不能宣告為違憲。

46.第14條通知書將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廢除,而為使這項廢除能貫徹及一致地運作,本庭認為第20條整條條文應被視為對必要性的一個合理和相稱的回應;故此第20條整條條文是合乎憲法的。

47.派生使用並無不妥當之處,這點一直以來清晰不過。然而,Gordon先生就直接使用所作的陳詞是值得本庭(亦已得到本庭)周詳考慮的。由於本庭已下定論,認為經正確解釋的《防止賄賂條例》並不容許對強制提供的資料作出任何不相稱的直接使用,本庭只作以下表述:假若《防止賄賂條例》的本意是容許對該等資料作出任何不相稱的直接使用,那麼該被宣告屬違憲的,並非第14條通知書將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廢除這一點,而是不相稱的直接使用這做法。

48.然而,按照現時的法例,該廢除是合乎憲法的,派生使用亦然,第20條所容許的直接使用亦屬如此。

關於直接使用的補充

49.關於直接使用還有一點需要補充。雖然法例並沒有即時禁止某方向的盤問或某類評論,但該些盤問和評論仍然受到司法責任所限制。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律政司司長訴林達明 (2000) 3 HKCFAR 168 第178J - 179A 頁及在 Kissel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7第200 - 205段中已處理有關司法責任的問題。法庭首要的責任是要確保公平審訊,而為了履行該責任,法庭獲賦予司法酌情權,為了確保審訊公平,如須摒除一些即使獲允許採用的做法,法庭亦可將之摒除。若出現任何需行使此酌情權的情況,法庭便可以(亦理應)針對如本上訴案所涉及的直接使用,行使這司法酌情權。

結論

50.依本庭的裁決:(i) 就有關遵照第14條通知書方面而言,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已被廢除;(ii) 該廢除是合乎憲法的;(iii) 派生使用亦然;及 (iv) 第20條所容許的直接使用亦屬如此。

51.因此,本庭駁回本上訴。

52.關於訟費方面,本庭建議以書面陳詞方式處理,與訟各方亦應就書面陳詞的程序向司法常務官尋求指示。

53.最後,本庭感謝雙方大律師提供寶貴的協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54.於2009年3月14日,上訴人獲送達一份代表廉政公署(「廉署」)專員發出的通知書,要求他回答一些將會由一名廉署調查人員就一宗調查中的貪污案件向他發問的問題。

55.該通知書是根據《防止賄賂條例》[1] 第14(1)(d)條及廉政專員向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後獲得授權而發出的。

56.該通知書述明,一名指名的人士涉嫌干犯《防止賄賂條例》所訂的罪行,而廉署專員相信上訴人擁有與調查有關的資料。該通知書要求他在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下口頭回答有關某些指名公司的交易和活動的問題,以及由他提供的資料所帶出「任何與該調查有關的事情」。該通知書亦要求他提供調查員認為相關的文件。該通知書載有一項警告,即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通知書辦理,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及監禁1年。

57.在回答任何問題前,上訴人提出訴訟,要求法庭作出聲明;述明他「無論是基於普通法及/或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及十一條及/或《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均享有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堅持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作為拒絕披露」所要求的資料和文件的法律基礎。他提出另一交替申請,就是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將該通知書及授權簽發通知書的法庭命令作廢,辯稱它們所依賴的《防止賄賂條例》各條違反《人權法案》第十及十一條及《基本法》第三十九條。

58.彭法官在其扼要和全面的判決中,拒絕該申請。彭法官[2] 接着確認以下兩個具有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 法庭命令或《防止賄賂條例》第14(1)(d)條通知書的標的之人,可否合法地堅稱以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作為未能或拒絶遵照該命令及/或該通知書辦理的理由?以及

(2)    《防止賄賂條例》第14及20條所指的法定機制,就適用於法庭命令及/或根據第14(1)(d)條通知書的標的之人而言,是否與《香港人權法案》(第383章)第十及十一條及/或《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有所抵觸?」

59.上訴委員會就這些法律論點,亦即本上訴的標的事項,給予上訴許可。

A.    法定體系及本上訴的爭議事項

60.如上文所述,第14(1)(d)條是極為重要的。然而,該條必須與前面的(a)、(b) 及 (c)段上下文一起理解;各段訂明:

「(1) 凡原訟法庭在接獲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即可作出命令授權專員藉書面通知 ─

(a) 要求該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交法定聲明或(如專員認為適當)提交陳述書,列明 ─

(i) 由該人、其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擁有或管有,或在緊接該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內或該通知書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曾經在任何時間擁有或管有,且屬該通知書所指明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並就每項列明的現有或曾有財產,說明是否共同管有或各別管有(如屬共同管有,則與誰共同管有),並說明每項財產的獲取日期、獲自誰人及是否以購買、受饋贈、受遺贈、繼承或其他方式獲取,如以購買方式獲取的,則說明所付代價;另就所列明且在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內或前述的較短期間內曾經在任何時間以售賣、饋贈或其他方式處置的每項財產,說明處置的方式及處置予誰,如以售賣方式處置的,則說明所獲代價;

(ii) 該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任何期間內(該期間開始之時以不早於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為限),因其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的生活費用及其他私人開支而招致的一切開支;

(iii) 該人、其代理人或受託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或期間內(該時間或期間開始之時以不早於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為限)所承擔的一切法律責任,並就每項列明的法律責任說明是否共同承擔或各別承擔(如屬共同承擔,則與誰共同承擔);

(b) 要求該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交法定聲明或(如專員認為適當)提交陳述書,述明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調離香港的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

(c) 要求任何其他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交法定聲明或(如專員認為適當)提交陳述書,列明他所擁有或管有,且屬該通知書所指明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並就每項列明的財產說明獲取日期及獲自誰人(如專員相信該等資料可能有助於該調查或法律);

(d)    要求專員所相信知悉與該項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的事實的任何其他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供他所管有或可合理取得(但非公眾容易得到),且屬關乎通知書所指明事項的一切資料,或(如專員認為適當)往見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通知書內指明的其他人,以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後口頭答覆與該等事項有關的任何問題;以及在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其他人的要求下,出示、交付或以其他方式提交他所管有、控制或可合理取得(但非公眾容易得到),且屬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其他人認為可能與該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的文件的正本或副本;為施行本段的規定,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其他人賦有權限以主持宗教式或非宗教式的宣誓……」

61.正如 P v Commissioner of Independent Commissioner Against Corruption 中指出:[3] 「第14(1)(a) 及 (b)條所指的人是受疑人,而第(c)[及(d)]款所指的人則是非受疑人。」這點有些相關性,因為根據第(a) 及 (b)段的規定,特别是根據第(d)段,受疑人被要求提供的資料範圍,相對於非受疑人而言,實在是狹窄得多。本案中,該通知書稱上訴人為一名非受疑人,並根據第(d)段要求他提供資料。

62.下一條重要的條文是第14(4)條,其訂明:

「任何人獲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則即使其他條例〔原文照錄[4]〕或法律規則條文有相反規定,該人仍須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或在專員酌情授權延長的時間內遵照該通知書辦理,但受《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條規定的情況除外;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如無合理辯解而忽略遵照或不遵照該通知書辦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63.第一個令雙方爭議的事項,關乎這條文的恰當解釋。廉政專員辯稱,該條廢除普通法中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而上訴人則尋求法庭作出一個相反的聲明。

64.接下來,須要審視第20(a)條。其條文如下:

「在對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a)     如該人自願作為證人,該人獲根據第14條送達通知書後,因遵照或其意是遵照其中條款而提交的法定聲明或陳述書,須被視作他先前就有關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宜而作出的陳述,而《證據條例》(第8章)第13及14條須對該證人適用;……」

65.其真正解釋引申出雙方第二個爭議的事項。若法院裁定第14(4)條將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廢除(與上訴人的陳詞相反),引申出的問題是,從獲送達第14條通知書的人(在本判決中提及的「目標人物」)所得到的答覆可作甚麼合法用途。廉政專員一方認為,除第20(a)條明文容許的範圍外,第20(a)條禁止直接使用該等答覆,使之不可獲接納為針對目標人物的證據。上訴人則辯稱,第20(a)條的正確解釋只是有關許可性,而沒有禁止任何形式的使用。

66.若第14(4)條確實將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廢除,受限於憑藉第20(a)條可能存在的該等使用限制,該侵犯的合憲性構成第三個爭議事項。廉政專員辯稱,該廢除及可容許的使用是憲法上證明為合法、合理和相稱的。上訴人作出相反的辯稱。

B.    14(4)條的詮釋

67.代表上訴人的御用大律師Richard Gordon先生[5] 重點強調,在詮釋被指侵犯一項基本權利的任何條文時需引用合法性原則。他表示引用上述原則,(法庭)就不得不達致他所謂的結論:即第14(4)條的「一般用詞」不足以否定免使自己入罪特權。

68.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Simms[6]一案中廣為人知的章節,賀輔明勳爵對合法性原則和其理據闡述如下:

「議會主權意味着議會可依照其意願制定違反人權基本原則的法律。《1998年人權法令》不會削弱該立法權。議會行使(該立法權)最終是基於政治而非法律限制。然而,合法性原則意味着議會必須正視其目前所為,並須接納(所付出的)政治代價。一般或含糊不清的用詞不能凌駕於基本權利之上,這是因為風險太大,在民主進程中不受規限的定義所帶來的一切影響可能被忽略。在沒有明確文字或必然隱含方式相反規定的情況下,法庭因而假定即使最籠統的用詞也受制於個人基本權利。這樣一來,儘管議會主權獲確認,但英國法庭適用的合憲(要求)原則與那些有成文憲法明確限制立法權國家的法庭幾乎沒有什麼區別。」

69.澳洲高等法院在 Coco v The Queen[7]一案表達類似的觀點:

「廢除或限制一項基本權利、自由或豁免權時,堅持要求明文授權的做法,必須被理解為某些表述或指示,要求立法機構不僅將注意力放在廢除或限制該些基本權利、自由或豁免權上,而且已裁定是否將其廢除或對其作出限制。法庭不得意指立法機構有意圖干預基本權利;這一意圖必須以明確無誤和清楚明瞭的字句表明。一般用詞如非專門處理這個問題,遠不足以達到此目的;因為,就其所示內容而言,在干預基本權利方面,一般用詞往往含糊不清。」

70.專員原則上接納詮釋第14(4)條時合法性原則適用。上訴委員會在Chan Sze Ting v HKSAR[8]一案亦有效地確認這點。處理《防止賄賂條例》第14條時,上訴委員會裁定針對否定特權法規的解釋存在有力的推定,而且要達致上述裁決需有明確或必然隱含方式廢除特權。

71.因此,問題就是:第14(4)條是否毋庸置疑地、以明確或必然隱含方式廢除上訴人的免使自己入罪特權?

72.依本席之見,(答案)顯然是肯定的:

(a)     第14(4)條涉及「獲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任何人」。因此,該條處理的是通知書內指明根據第14(1)條相關段落要求提供資料人士的狀況。

(b)     第14(4)條規定該人有責任「遵照該通知書辦理」,將無合理辯解而忽略遵照或不遵照該通知書辦理列為刑事罪行。

(c)     就目前情況而言,最重要的是「即使其他條例或法律規則條文有相反規定,但受《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條規定的情況除外」,(該人)仍有責任提供該些資料。

(d)     就此,「有相反規定」的法律規則所指的只能是原本有悖於,或免除第14(4)條向該人施加的遵照該通知書辦理的責任的法律規則。

(e)     普通法下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顯然是該種法律規則。該特權是面對強制回答可使自己入罪的問題時,所有人都享有的一般豁免權。

(f)     由此可見,即使其他條例或法律規則有相反規定,為迫使(該人)遵照第14條發出的通知書辦理,第14(4)條也必然撤除免使自己入罪特權原本規定的回答問題的豁免權。

(g)     第14(4)條述明法律規則的相反規定是一般豁除(因此免使自己入罪特權亦包括在內),訂立《稅務條例》第4條為其「唯一」的例外情況。

73.該條例繼而在第15(1)條訂立第14(4)條有相反規定一般豁除之外的另一個例外情況;就法律專業特權,該條規定:

「除本條另有訂定外,本條例並不規定法律顧問須披露任何有特權的資料、通訊、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

第15條其後各款,在一定程度上旨在限制該特權的正常覆蓋範圍。

74.正如代表專員的御用大律師 Clare Montgomery 女士[9]指出,第15條明確保障因實施該條例其他條文而可能侵犯法律專業特權的情況,隱含地承認了第14(4)條原本具有廢除法律專業特權的效力,這正是有「相反規定」的另一法律規則。

C.    20(a)條的詮釋

C.1  使用限制

75.如有條例廢除免使自己入罪特權,即使該等資料其後在他成為被告人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作針對該人,而可能使其入罪,有關人士也需要提供所索取的資料。然而,該些廢除(特權)條文的立法目的,一般來説是方便調查犯罪嫌疑人或其他被禁止的行為之用,而不是將強迫手段蒐集令其入罪的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為針對受強迫人士(的證據)之用。因此,將免使自己入罪特權排除在外的法律,通常亦規範強制取得的資料可否獲接納為證據和可使用的情況。例如 HKSAR v Lee Ming Tee[10] 一案中討論的條文,即《公司條例》[11] 第145(3A)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以答案可能會導致其入罪為理由而免回答審查員根據本條向其提出的問題,但如該人在回答該問題前聲稱答案可能會導致其入罪,則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與該答案的虛假性有關的法律程序除外],該問題及答案均不得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還可找到更多的例子[12]

76.常見的模式是由(已廢除特權的)法規禁止或限制「直接使用」,即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將強制取得的答案用作針對提供該些答案人士的證據(與該些答案的虛假性有關的法律程序往往除外)[13]。因此,該項限制將在法庭使用可使人入罪的證據豁除在外。

77.該些法規一般不會試圖禁止將強制取得的答案作「派生使用」,亦不具禁止作此用途的效力。因此,通常並不限制將強制取得的答案作制定新調查路線;確定獨立證據的來源;協助制定申請搜查令等等的用途。這些強制取得答案的派生用法並不涉及在任何關鍵情況下將其呈堂作為證據,因此,在關於是否令自己入罪或可否獲接納為證據方面並無引起任何問題。法律總是將(不獲接納)強制取得的答案,與由強制取得答案[14] 內(呈現)的跡象獨立發展出來、(可獲接納的)派生證據區分開來。

78.應針對上述背景詮釋第20(a)條。該條是否如專員所述,作限制強制取得材料可否獲接納為證據和其使用方法之用?還是如上訴人所稱,該條並無限制之效?如該條確實是作為使用限制,此限制範圍為何?

C.2  20(a)條是否意在施加使用限制?

C.2a 許可性用語」

79.正如 Gordon 先生指出,第20(a)條並無使用限制性用語。該條規定:

「在對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

(a) 如該人自願作為證人,該人獲根據第14條送達通知書後,因遵照或其意是遵照其中條款而提交的法定聲明或陳述書,須被視作他先前就有關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宜而作出的陳述,而《證據條例》(第8章)第13及14條須對該證人適用;……」[15]

80.上訴人陳詞表示,如果與其説法相反,已判定第14(4)條廢除此特權,第20(a)條對廉署使用強制取得的材料並無施加任何限制,因此,該條准許使用(這些材料的情況)導致嚴重侵犯一項基本權利。如果上訴人的論點正確,這點在考慮是否合憲方面便有重要、可能具決定性的影響。

81.誠然,與其他條例內明文施加直接使用限制的條款相比,第20(a)條的用詞並無明確表明任何使用限制。該條反而具體指出准許使用遵照第14條通知書(辦理)而提交的「法定聲明或陳述書」的某些情況。然而,這並不表示應接納Gordon先生的詮釋。

82.有必要正面賦予此法定許可的這一事實引發下列問題:假若如Gordon先生所言,法定機制准許使用強制取得的材料的話(包括在審訊時直接用作使自己入罪的證據並接納為證據),為何第20(a)條需清楚訂明准許使用的情況僅僅包括就以往所作不相符的陳述被盤問的時候?這不就表示所存在的基本限制,需要受許可性用語制約?

C.2b 20(a)條含糊不清

83.第20(a)條的措詞明顯造成含糊之處。HKSAR v Cheung Kwun Yin[16]一案訂下在此等情況下法定釋義的處理方式。本院採用的是目的釋義,詮釋法定文字時要考慮其上下文和目的。[17]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18] 闡述表示:

「13. 應以最廣義理解法定條文的上下文,當然亦包括法規的其他條文和法律現狀。見案例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第13頁I-J行和A-G v Prince Ernest Augustus of Hanover [1957] AC 436 第461頁。

14.    法定條文的目的可能從條文本身顯而易見。如果有關法律實施報告(例如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的建議時,可參考該報告以查明其立法目的;亦可從條例草案的摘要說明確定法定條文之目的。同樣,負責有關法案的政府官員在立法會的言論亦可用作確定法定條文之目的。見案例PCCW – HKT Telephone Ltd v 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2005) 8 HKCFAR 337第351頁F-J行和Director of Lands v Yin Shuen Enterprises Ltd (2003) 6 HKCFAR 1第15頁A-H行。」

C.2c 1970年防止賄賂條例》和1996年作出的修訂

84.採用該詮釋方式,將第20(a)條的當前版本與1996年前就已存在的版本作比較,提供了當前版本的背景和闡釋了其目的;並為當前版本的目的「」施加不得直接使用的限制的觀點提供強而有力的支持。

85.該條例最初本為《1970年防止賄賂條例》,並於1971年5月14日生效。按律政司授權,在沒有任何司法審查下,可向受疑人或非受疑人發出第14條通知書強制要求披露資料。1974年之前,非受疑人不遵照該通知書辦理被列為(刑事)罪行,但針對不遵照(通知書辦理的)受疑人施加的處罰僅限於法庭和控方所作的不利評論。[19]

86.根據《1970年防止賄賂條例》第14(1)(a)和(b)條,可要求受疑人提交法定聲明或陳述書列明其資產、承擔的法律責任、個人和家庭開支,指明獲取或處置(上述各項)的日期和詳情等。根據第14(1)(c)條亦可同樣取得針對非受疑人的法定聲明或陳述書。此外,根據第14(1)(d)條,可更廣泛要求非受疑人回答通知書內指明事宜的口頭提問,亦可要求他提供相關文件。

87.第14(4)條規定「[獲]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任何人,即使其他法律條文有相反規定,但受《稅務條例》第4條規定的情況除外」,該人有責任遵照該通知書辦理。因此,該條廢除了免使自己入罪特權。

88.迄今為止,顯而易見,1970年的條文相對現在《防止賄賂條例》的條文而言僅有細微的差別。然而,1970年條例第20(a)條(與現在版本相比)則相去甚遠,其內容如下:

「在對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

(a) 該人獲根據第14條第(1)款(a)或(b)段送達通知書後,因遵照或其意是遵照其中條款而提交的法定聲明或陳述書須被接納為證據,且如該人自願作為證人,任何該聲明或陳述書可在被盤問時使用,以對其可信程度提出質疑……」(附加斜體以示強調)

89.因此,1970年的版本明文准許在針對(獲送達)通知書人士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無論該人在審訊中是否自願作為證人),將強制取得的聲明或陳述書呈堂作為證據。如果他選擇出庭作證,該版本明文准許該聲明或陳述書在被盤問時可作為他以往所作不相符的陳述使用。

90.至關重要的一點是,當前版本的第20(a)條內,1970年版本允許該直接使用的用詞已在修訂條例中刪除,但准許在盤問時使用強制取得文件,以對其可信程度提出質疑的條文卻被保留下來。上述部分是通過《1996年防止賄賂(雜項條文)條例》刪除的。[20] 因此,比較兩個版本的結果顯示立法政策曾逆轉,已不再准許將強制取得的材料用作指證提供材料人士的證據。換而言之,第20(a)條的立法意圖是除了在被保留的許可性條文准許的有限範圍內,施加不得直接使用的限制。

C.2d 1996年修訂條例的立法歷史

91.經考慮律政司在立法會就1996年修訂條例所作的言論,和就修訂條例旨在實施的報告內容所作的解釋,HKSAR v Cheung Kwun Yin[21] 一案認可的法定釋義方式,允許進一步闡述第20(a)條的(立法)目的。

92.《香港人權法案條例》[22] (或下稱《人權法案》)於1991年6月8日制定。1994年12月,廉署權責檢討委員會發表一份報告,有關第20條的陳述如下:

「12.21 該條規定被告人根據第14(1)(a)或(b)條提交的法定聲明和陳述書須被接納為證據。法庭和控方亦可據此對被告人不遵照他獲送達根據第14(1)(a)或(b)條發出的通知書辦理加以評論……

12.22 本署法律顧問認為在歐洲人權委員會最近作出的一項裁決後,將被告人根據第14(1)(a)和(b)條提交的資料用作主要證據,會面對根據《人權法案》提出質疑的風險。他建議重新起草第20條以規限一旦被告人選擇作證,根據第14(1)(a)和(b)條所作的回應,只可作為盤問蒐集的派生證據和材料之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3條採用了這個做法。(附加斜體以示強調)

12.23 我們建議政府進一步研究該方案。」

93.其後《1995年防止賄賂(雜項條文)(第2號)條例草案》獲頒布,建議廢除1970年版本的第20條,並以當前版本取而代之。1995年10月18日動議二讀條例草案時,律政司表示該草案目的是實施廉署權責檢討委員會報告的建議。他解釋說該些修訂條例包括那些目的是「確保有關廉署的法例與《人權法案》相符」的在內。就此所列的項目包括下述內容:

「該些修訂條例將規定……第四,如果遵照[《防止賄賂條例》]要求辦理的人士先前所作的法定聲明或陳述書與他當前的證供不相符,該法定聲明或陳述書才可獲按納為證據,用以指證(作出該聲明或陳述書)的人士。」

94.1996年7月18日,1995年草案獲制定為《1996年防止賄賂(雜項條文)條例》,(除其他條文外)以當前版本取代1970版本的第20條。

95.依本席之見,綜合而言,第20(a)條所載的隱含方式存在基本使用限制、1996年對其前身法例所作修訂的影響和律政司在立法會的言論、再加上廉署權責檢討委員會報告,均確定除在其條款明文准許的範圍內,第20(a)條應被詮釋為施加不得直接使用的限制。換而言之,雖無明確表示,但第20(a)條沿用法例既定的模式,廢除免使自己入罪特權後,對強制取得答案的用途作出規限。

96.本席應強調的是,按其正確詮釋,不得直接使用的限制是全面的,並不是僅限於根據《防止賄賂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第20(a)條的開頭語「在對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應被理解為就不得(使用)的範圍作出規限。這些開頭語反而確定和找出仍然准許直接使用的少數例子,即(a)段預期的使用情況,(也就是)根據《防止賄賂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才會出現的准許(直接)使用的情況。

C.3  使用限制的範圍

97.第20(a)條並無將直接使用完全排除在外。然而,繼續獲准許的直接使用範圍明顯相當狭窄,而這點對於審視(有關條文)是否合憲來説,是一項極為重要的考慮因素。

98.首先,本席應當確認的是,為回應根據第14(1)(d)條發出的通知書而提供的答案,完全受到不得直接使用的限制。因此,收到該種通知書(而非其他通知書)的上訴人,不會面對下述風險:即一旦他成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並接受審訊,他為遵照該通知書而作出的回應不會直接用作使他入罪的證據。

99.這是因為根據第20(a)條,繼續獲准許的直接使用範圍,僅限於使用「[收到該通知書的該人]獲根據第14條送達通知書後,因遵照或其意是遵照其中條款而提交的法定聲明或陳述書……」。第14(1)(d)條並無提及要求該人提交法定聲明或提交陳述書的通知書,亦與此無關。第20(a)條所載「法定聲明或陳述書」的字眼,顯然只是指根據第14(1)(a)、(b)或(c)條發出的通知書所要求提供的材料,因為用詞與(這些條款)完全相同。

100.這並非如Gordon先生所述僅僅是語言方面的差異。(a)、(b) 和 (c)段所載的侵擾範圍遠小於(d)段所述。因此,根據第14(1)(c)條發出的通知書,可要求該人提供的資料只限於該通知書指明種類、列明他所擁有或管有的財產,並就每項財產説明獲取日期及獲自誰人。」這項提供資料的要求僅側重於與該人本身的財產和其獲取詳情有關的項目。他可認真編輯書面回應,如有需要亦可尋求法律意見。根據(a) 和 (b)段發出的通知書可要求該人提供更廣泛類別的資料;然而,這些通知書基本上仍限於提供書面回應,交待緊接(該通知書的日期)之前三年中該人的資產、承擔的法律責任、其本人和家庭開支(的資料)。

101.相反,第14(1)(d)條發出的通知書覆蓋範圍可能更廣,處理的是專員可能在通知書上指明的任何相信與調查有關的標的事項。通知書進一步要求該人出席接受口頭提問。鑑於所作修訂之目的是使其與《人權法案》貫徹一致,第20(a)條並不准許直接使用第14(1)(d)條通知書取得的更具侵擾性的產物,且將直接使用規限於(a)、(b)和(c)段提及的法定聲明和陳述書的範圍內,這點並不令人意外。

102.第20(a)條的第二個重點將其覆蓋範圍收窄,限制在《防止賄賂條例》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自願決定作為證人的情況下,才能直接使用(法定聲明和陳述書)。與1970年的條例不同,控方不能自行將其按法例強制取得的資料呈堂作為證據。

103.當然,每個被告有權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拒絕上證人台作證;先前遵照第14(1)條相關通知書辦理的被告人亦包括在內。第20(a)條並無影響上述權利。

104.被告人選擇作證接受盤問的話,便放棄保持緘默的權利。僅在這些情況下,才用得上第20(a)條,准許控方使用被告人根據第14條提交的法定聲明或陳述書,但僅作為根據《證據條例》第13和14條呈堂的證據,用以質疑他先前所作的陳述與口頭證詞不相符。(載於本判詞C.2a部)

C.4  詮釋第20(a)條的結論

10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20(a)條(對於獲送達通知書的)人士為遵照第14條通知書辦理而提供的一切資料施加一般的不得直接使用限制,但這受制於以下例外情況:根據第14(1)(a)、(b)或(c)條取得的法定聲明或陳述書,可直接用於第20(a)條所指明的有限用途。[23]

D.    法定機制是否合憲

D.1  在憲法層面提出質疑的處理方式

106.HKSAR v Lam Kwong Wai[24]一案中(在質疑逆轉舉證責任條款[25] 的情況下),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就法定條文是否合憲提出的質疑應如何處理,概述如下:

「本院的首項工作是根據公認的普通法詮釋原則及其所輔加的任何相關法定條文,確定第20條的意思。第二項工作是考慮該項詮釋是否減損受《基本法》和《人權法案》保障的無罪推定和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如果答案為「是」,本院便須考慮有否充分理據支持該項減損;如果沒有的話,便須考慮有關條文會否因此而違反《基本法》或《人權法案》,以致變成無效。如果有關條文可能變成無效,本院便須決定可否運用任何釋義規則、分割違憲的部分、按照狹義解釋、加入字句或利用本院可採用的任何其他補救方法,使有關條文或其部分的效力得以保存。」

107.梅師賢爵士在上文提到的首項工作涉及確定受質疑法定條文的意思和效力。在本案,雙方爭議對所涉多項條例的詮釋,在本判案書B和C部已討論上述爭議。本席裁定,按其正確詮釋,《防止賄賂條例》第14(4)條凌駕於獲送達第14條通知書的人士享有的普通法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之上;第20(a)條對於強制取得材料則施加一般的不得直接使用限制,但這受制於上述C.4部已討論並明確規定的例外情況。

D.2  援引憲法上的保障

108.第二項工作是要決定受到質疑的法定條文有否侵犯作為質疑基礎所援引的憲法權利。

109.《人權法案》的三項條款與這方面有關,即第10、11(1)和11(2)(g)條,儘管上訴人(有充分的理由)僅援引前兩項。這些是《基本法》第39條[26] 給予憲法保障的權利,關鍵的規定如下:

「第十條 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第十一條 被控告或判定犯有刑事罪的人的權利

(1)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

(2)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利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庚)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110.本席必須指出的是這些條款提供的憲法保障性質和覆蓋範圍,而且將第11(2)(g)條提供的保障與其他兩項條款賦予的保障作比較是很有幫助的。

111.就免使自己入罪特權而言,第11(2)(g)條的運作模式與第10和11(1)條的性質不同。該條述及確定或確立有利於在刑事案件接受審訊的被告人的此等特權。正如Lee Ming Tee[27] 一案指出,第11(2)(g)條賦予被告人作供豁免權,即在針對他的任何刑事控罪作出判決時,「不得強迫自供或認罪」的權利。顯然,該確立的特權的範圍遠比普通法下的特權狹窄。這是因為普通法上,針對強制回答可能使人入罪的問題,該特權為一項人人均擁有的概括豁免權。該特權並不限於已被刑事檢控或正在接受刑事審訊人士的案件。正如Mustill勳爵在 R v Director of Serious Fraud Office, ex p Smith[28]一案中指出,該特權代表各公民均享有的「叫他人別管閒事」的普遍權利。然而,法規明顯可淩駕於普通法特權之上。[29] 因此,第11(2)(g)條的重要性是在該人的刑事審訊中,針對意圖按法例強制該人作證和回答問題情況,確立該特權。

112.第10和11(1)條的作用則迥然不同。該等條款既不確立也不確定任何特權。第10條賦予面對刑事檢控的人士接受公正審判的憲法權利,第11(1)條則保障無罪推定的權利。就廢除免使自己入罪特權而言,如果控方使用強制取得的答案或資料侵犯上述憲法權利的話,才用得上該些條款。是否出現侵權的情況,則視乎強制取得資料的性質、範圍和作何用途而定。顯然,上述(憲法)保障(的權利)在至關重要的範圍內具有效力。

113.Koon Wing Yee[30]一案提供一個例證。有關的法定條文[31] 給予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調查權,並廢除免使自己入罪特權,明確令到可使其入罪的答案「為《證券(內幕交易)條例》所有目的」均可接納為證據。換而言之,該些條文准許在針對該人的內幕交易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直接使用從該人強制取得的答案,並已判定該些法律程序是屬於刑事性質。問題在於「審裁處藉《證監會條例》第33(6)條直接使用證據,有否違反[《人權法案》]第10條[32]所保障的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法庭判定提出的問題「嚴重侵犯免使自己入罪特權」,強制取得的答案亦「是審裁處在作出針對答辯人的裁決時所倚賴的證據中的重要部分。」[33] 法庭裁定,准許這樣直接使用(證據)的條文所授權的是「強制性地對關乎內幕交易案件的核心部分的問題取得答案」,而此舉就不相稱、不合情理地侵犯第10條所指的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34]

D.3  上訴人在憲法層面提出的質疑

114.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獲送達根據第14(1)(d)條發出的通知書,要求他為另一人涉嫌貪污而正在進行的調查提供資料。

115.上訴人在憲法層面提出質疑的論點基於的前提是:假如(本席已作出判定)第14(4)條淩駕於其免使自己入罪特權之上,根據第20(a)條,他將被強迫提供的答案則可能在任何針對該人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直接用作使其入罪的證據。他因而認為這會侵犯第10條所指的他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並有損第11(1)條所保障的無罪推定的權利。他建議法庭採取補救方法,宣告「《防止賄賂條例》第14和20條」無效。[35]

116.上訴人提出的質疑不能成立,因為這是建基於對第20(a)條的錯誤詮釋。鑑於上文C部所述的原因,第20(a)條對於該人為遵照第14條發出的通知書辦理而提供的一切資料,施加一般的不得直接使用限制,但這受制於下述唯一的例外情況:根據第14(1)(a)、(b)或(c)條取得的法定聲明或陳述書,可直接用於(第20(a)條)所指明的有限用途。

117.按其正確詮釋,第20(a)條決不准許將上訴人強制提供的答案在法庭用作指證他的證據,並且不得如此直接使用(該等答案)。據此,即使上訴人日後面對刑事控罪(就目前而言,實際上可能發生這個情況的想法是完全沒有依據的),他也不會面對該等答案在上述刑事檢控中被用作指證該人的證據的風險。因此,就他而言,廢除該特權並不涉及違反第10和第11(1)條。

118.強制取得的答案當然可派生使用。專員認為該些答案對當前指明受疑人的調查工作可能提供輔助資料。毫無疑問,該資料帶來的調查綫索可能指向其他人,上訴人也很可能會成為受疑人。然而,上訴人並無表示此種派生使用會違憲。鑑於 Lee Ming TeeKoon Wing Yee的案例,這並不令人意外,因為提出這項質疑而成功(獲法庭接納的)機會不大。

119.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在憲法層面提出的質疑不成功;因此,上訴必須駁回。

D.4  20(a)條是否合憲

120.第20(a)條並不適用,因此,不需決定其條文是否合憲。然而,本案的論點很大程度上可以説是建立在第20(a)條適用的基礎上,並質疑其是否合憲,本席將扼要處理該問題。

121.本庭已確認,為正當遏止對社會構成嚴重危害的貪污行為,而向廉署提供特別調查權是合理的。因此,在P v Commissioner of Independent Commissioner Against Corruption[36] (原文如此)一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說:

「貪污是一種不能容忍的惡行。為了打擊貪污,法規賦予廉政公署(下稱「廉署」)特別調查權。因為貪污罪行的調查和證明存在固有困難,所以這些權力實屬必要。」

122.HKSAR v Ng Po On[37]一案中,就《防止賄賂條例》第14條,本席亦指出:

「該條例的目的是遏止貪污,這項社會目標的正當性和重要性是顯而易見的。第14條賦予廉署特別權力調查和取得貪污證據,以檢控和遏止貪污罪行。把不遵照根據第14條發出的通知書辦理訂為罪行(規定有顛倒責任)是執行上述調查和檢控權力的合理手段。」

123.由此可見,第14(4)和20(a)條滿足相稱性測試正當性、合理性的要求。Gordon先生接納這點。因此可進而探討:第14(4)條廢除免使自己入罪特權,和根據第20(a)條准許使用強制取得的回應,是否為達到該正當目的而使用的手段,而侵犯《人權法案》第10和11條保障的權利的做法祗為(達到該正當目的)之所需?

124.正如上述D.2部所述,在廢除免使自己入罪特權的情況下,是否侵犯這些條款保障的接受公正審判和無罪推定的權利,視乎按法例強制取得資料的性質和範圍,以及該些資料是作何用途而定。

125.第20(a)條明確規管上述事宜。正如本判案書C.3部所言,第14(1)(c)條發出的通知書僅要求該人在法定聲明或陳述書列出所指明類別,他所擁有或管有的財產,並就財產説明獲取日期和獲自誰人;亦述明此聲明或陳述書可作何用途:一旦被告人出庭作證,他的證詞與先前所作的陳述不相符,盤問時,僅可將該聲明或陳述書作為先前所作的陳述向被告人指出(不相符之處)。因此,要求提供的資料和准許使用的範圍均相當狹窄,並要以書面提交,在認為合適時允許該人尋求法律意見。如果該人(成為受疑人後)行使拒絕作證的權利,甚至連上述使用限制的問題都不會出現。

126.依本席之見,鑑於上述限制過於狹窄,從整體來看,准許使用強制取得的資料並不損害審判的公正性,亦並無削弱無罪推定(的原則)。因此,第14(4)條的處罰措施與第20(a)條相結合,並無侵犯第10和11條保障的權利。即使認為該等條文在某程度上侵犯該等權利,該侵犯也是相稱的,亦無違憲。

127.Brown v Stott[38]案中,樞密院亦得出類似的結論;該案可與(本案)作比較。該案涉及蘇格蘭警方根據一條法定條文獲賦予法定權力,可要求某人提供在某個述明時間駕駛某輛汽車的人的姓名,(如果該人要提供自己的姓名),強制取得的答案可獲接納為證據,用以指證提供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答案的人士。法庭裁定,該直接使用方式並非對一項嚴重社會問題的不相稱的回應,而且從整體來看,這一手段並無損害被告人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Lee Ming Tee[39]一案已認可該處理方式。

128.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tker[40]一案中,上訴法庭曾要處理十分類似的條文。有關條款[41] 規定,車輛的登記車主有責任指出懷疑曾干犯(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並准許該回應在後續法庭程序中用作被告有關時間是該車輛司機的表面證據。因此,該條文明文准許直接使用可能令自己入罪的答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現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裁定,有限度和高度集中的調查造成的侵擾並無不當;連同罪行的其他性質,從整體來看,並無侵犯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42]

129.就本案而言,與(提供)在有關時間司機身份的單一問題相比,根據第14(1)(c)條要求提供資料的範圍較大(根據第14(1)(a)和(b)條要求的範圍則更大)。然而,根據第20(a)條准許使用所獲資料的限制將侵擾的程度大幅降低:一旦被告選擇作證,僅可倚賴強制取得的陳述書作為之前所作(並與當前的證供)不相符的陳述之用,所獲資料不可用作定罪的證據,只可在盤問時用以質疑其可信程度。因此,准許使用並不涉及直接使(獲送達)通知書人士入罪的問題。

130.基於上述情況,本席裁定受質疑的手段是相稱的。如果一個人對第14條發出的通知書作出回應,而其後出庭作證時表述的事實(與之)互相矛盾,但卻不許控方提請法庭注意與先前所作(回應)的不一致之處,該些人士便不需要對調查認真看待。[43] 因此,第20(a)條准許使用強制取得的聲明或陳述書只不過是有效調查貪污的必要輔助手段;這表示在為着實現遏止貪污合法目的之公衆利益,和保障個人基本權利之間達致公正的平衡。

E.    結論

13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命令: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的訟費,雙方可於由本判案書作出日期起計14天內就訟費提交書面陳詞;法庭指示,如無人於上述期限內提交陳詞,此暫准命令須作最終命令處理,無需另行命令。

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

13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33.因此,本院一致駁回上訴,就訟費作出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其判詞末段臚列的命令。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賀輔明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御用大律師Richard Gordon先生、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和大律師白天賜先生(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

御用大律師Clare Montgomery女士(由律政司延聘)、署理刑事檢控專員黃惠沖先生和高級檢控官林穎茜女士(隸屬律政司)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馮松興律師核定。]


[1] 香港法例第201章。

[2] HCCM 8/2009,2011年6月13日。

[3] (2007) 10 HKCFAR 293第18段。

[4] 看來它是擬作「任何其他條例」。

[5] 與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和大律師白天賜先生。

[6] [2000] 2 AC 115第131頁。

[7] (1993) 179 CLR 427 第437頁,按首席法官梅師賢爵士、布仁立法官、高瓊法官和馬曉義法官所言。

[8] (1997-1998) 1 HKCFAR 46第50頁。

[9] 與黃惠沖先生和林穎茜女士。

[10] (2001) 4 HKCF(A)R 133 第154,156-157,160-161頁。

[11] 第32章。

[12] 上訴人提到的包括:《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16條;《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第8(6)(a)條;《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33(1)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3(11)條;以及《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01E(6)和第101G條。

[13] 如下文D.4部所述,在例外的情況下,法規可明確規定直接使用(的情況)。

[14] HKSAR v Lee Ming Lee (2001) 4 HKCFAR 133第167-168頁,引用案例 Lam Chi Ming v The Queen [1991] 2 AC 212和R v Hertfordshire CC, ex p Green Environmental Industries Ltd [2000] 2 AC 412 第421頁。

[15] 《證據條例》第13和14條:「13. 如某證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他先前所作出與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有關並與他當前的證供不相符的陳述被盤問時,並無明確承認他曾作出該陳述,則該證人事實上曾作出該陳述的證明可予提供,但在提供該證明前,必須向該證人述及與該據稱的陳述相關的情況(該情況須足以表明有關的特定場合),並須詢問該證人曾否作出該陳述。1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可被盤問他以往所作出與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有關的書面陳述或轉為文字紀錄的陳述,而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無須向他展示;但如擬藉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反駁該證人,則在提供該作反駁用的證明前,須提請該證人注意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中將用以如此反駁他的部分:但法庭有權在該法律程序的審訊或聆訊中的任何時間,規定任何人交出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供法庭查閲,而法庭並可隨即為該審訊或聆訊的目的而將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作其認為適合的用途。」

[16] (2009) 12 HKCFAR 568。

[17] 第12段。

[18] 其判詞獲本院審理該案的所有其他法官認同。

[19] 第14(4)和20(b)條。《1974年防止賄賂(修訂)條例》第6(c)條將受疑人無合理辯解而忽略遵照或不遵照該通知書辦理同樣列為(刑事)罪行。

[20] 該條例於1997年6月20日生效,以第20(a)條的當前版本取代1970年的版本。

[21] (2009) 12 HKCFAR 568第14段。

[22] 第383章。

[23] 就第20(b)條沒有爭議或進行討論。該條准許法庭及控方可對該人不遵照該通知書辦理加以評論。在該些情況下因沒有提供資料而並無廢除該特權,沒有任何資料可直接或派生使用以針對該人。

[24] (2006) 9 HKCFAR 574第29段。

[25]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第20條。

[26] 第39條的有關部分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香港人權法案》(第383章)實施《國際公約》。

[27] (2001) 4 HKCF(A)R 133 第171頁。

[28] [1993] AC 1第30頁。

[29] Lee Ming Tee (2001) 4 HKCF(A)R 133第156頁。

[30] (2008) 11 HKCFAR 170。

[31]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3(4) 和 (6)條(原文如此)。

[32] Koon Wing Yee 第75段。

[33] 第79段。

[34] 第85段(原文如此)。

[35] 上訴人書面論據第225段。

[36] (2007) 10 HKCFAR 293第1段。

[37] (2008) 11 HKCFAR 91第51段。

[38] [2003] 1 AC 681。

[39] (2001) 4 HKCFAR 133第175-176頁。

[40] [2009] 2 HKC 100。

[41]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和64條。

[42] 第40,48,56和60段。

[43] 見 R v Martin and White [1998] 2 Cr App R 385第397頁,按Rose法官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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