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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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串謀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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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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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串謀洗黑錢」)。 案情簡介 2.宏盛科技有限公司(“宏盛”)在2005年2月22日成立,被告人由2005年3月30日起成為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被刊憲解散,從公司登記冊中除名。 3.宏盛在2005年4月29日在東亞銀行(“東亞”)開立支票戶口,被告人是唯一的戶口簽署人。 4.ICAC只能查回此戶口由2005年10月起的記錄。由2005年10月4日至2009年1月20日,這戶口有167次收支:6次是銀行收取費用,1次是退票,餘下的160次有69次是存款(其中一次給退票)和91次提款。這91次提款的總額為HK$26,907,201.48。這91次提款有5次是提款轉賬,其餘的86次有65次是支票提款和21次現金支票提款(支票日期、提款金額、方式、收款人身份及證物工作本頁數、總數在P12附表1)。 5.廉政公署法證會計師就有關戶口的資金流向作出分析,指有關戶口出現不尋常活動情況,其中包括帳戶款項屬暫存性質、重覆以結構性方式把大額款項分成多項小額提存交易、一次性或短暫性的金錢交易、缺乏商業營運開支。此等異常活動缺乏商業或邏輯理據,看來並非由商業活動產生。 6.控罪針對的是上文第4段所說的91次提款。主控官承認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親自處理以上提款或另外的存款。不過,控方指被告人替人開設該公司戶口,然後把戶口交人任意使用,任何人看在眼內,都會相信有關的金錢是黑錢,被告人這行為也是和人串謀洗黑錢。 7.被告人完全不爭議控方的證據。不過,他在庭上辯稱自己是一名自僱的貨車司機,在2005年初認識一個叫張炳根的客人。不久,張邀他合作,叫被告人出面替他開設公司接生意,張會把貨運都交被告人負責,令被告人有多些運輸生意可做,張也說若公司的生意獲利,他也會分紅給被告人。被告人相信張,便簽了一些文件讓張辦理公司的開設,他也和張到東亞去開立公司戶口。張拿着戶口的一切東西,被告人並不理會戶口的運作。他甚至不知道公司的名稱。被告人說他以為開戶口是協助張做生意,沒有懷疑對方從事非法業務,也沒想過戶口會處理犯罪得益。被告人說張不久便說公司沒營運了,被告人也不理會。張後來和被告人更無聯絡。被告人否認和人串謀使用那東亞戶口清洗黑錢。 控方案情 8.控方的證據,辯方完全同意。雙方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同意案情P12和P14。控方沒傳召證人,呈上的證物有P1-P14。 P12 9.同意案情如下:-
P13及P14 10.同意案情P14引入東亞銀行職員陳秀芬的誓章P13。主控官說事隔太久,沒有銀行職員能說出當年誰人親自申請取支票簿及到銀行去處理交易。控方只靠陳在P13中說出一般的情況。 11.陳在P13第7段稱戶口簽署人可在開戶時與及後來,向銀行申請取支票簿。他可呈交一張‘Cheque Book Requisition Slip’或以書面指示方法申請,但須由他(戶口簽署人)簽署和公司蓋印。這申請也可透過櫃員機、網上或電話理財方法處理。銀行會將支票簿以平郵或掛號方式寄出,又或是由對方到銀行拿取。 12.陳又在P13第9-10段指有一種提款叫「滙款」,申請人可在‘Application for Outward Remittance/Cashier Order’表格上填上公司名字、聯絡方法和滙款指示。這申請可由戶口簽署人親自到銀行辦理。若他只是派代表來,銀行會打電話和戶口簽署人核認情況才會辦理。 13.陳在P13第11-14段指出宏盛的戶口簽署人是被告人。該戶口的提款有兩項是滙款支出(分別是P12附表一的第42項及第67項)。第42項涉及HK$57,580,宏盛在2006年3月2日滙給Winsun Technology Inc;第67項涉及HK$778,900,宏盛在2006年8月25日滙給Intelligent Vehicle Technologies Corp。陳的誓章附有宏盛戶口簽署人的開戶簽名式樣和上述兩張滙款申請表格(即工作本中的第101-103,207和222頁)。 P11 14.P11是被告人在2013年7月9日和ICAC調查員的會面記錄。辯方同意這是一份自願口供。P11的謄本為P11A。 15.調查員問被告人是否宏盛的股東,被告人答「應該係」,跟着他說「應該係開咗間公司嘅,咁大概大致我真係唔記得啦」。被告人解釋他駕車替人送貨,屬於自僱,以前無開設公司。有一個‘肥肥哋’的客人光顧幾次後,叫被告人開設公司,說這方便被告人用公司名義和印章代客收貨。那客人還陪被告人到東亞銀行開立公司戶口。不過,被告人說他對公司的名字已無印象,也記不起那客人的名和姓。他後來替那客人多送幾次貨後,雙方再無聯絡。他後來更忘記了這件事。 16.被告人說他沒有印象去過公司註冊處辦理開設公司的手續,也不記得是否由秘書公司代辦。他說不知公司只有他一個股東,也不知公司的註冊地址。他沒有為公司造印章,也從沒有利用該公司做生意。 17.被告人說在東亞銀行開公司戶口時,他自己沒有拿錢出來存入戶口。他沒有印象申請過支票簿,也不知該戶口後來的收支情況。他沒有收過該公司的書信文件、報稅表或銀行的月結單。 18.到了會面的末段(第218段),被告人說他完全無印象為何會開設調查員所問的公司,他只記得去東亞開戶口,但未能想回為何會變成開公司。調查員問有甚麼可幫他記回此事,被告人說時間太久,他不知現在自己在想甚麼,也不知有甚麼可以幫他記回(第219-220段)。對於調查員提出的犯法指控,被告人否認參與或知情。 中段陳述 19.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 被告人在庭上的證詞 20.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他有香港的中五教育程度,沒有定罪記錄。 21.被告人說他中五畢業後,幹過一些工作。大約十年後,即2004年(27歲左右),便做運輸。他在2004年7月左右買了一部客貨車,自己接客替人送貨,一直幹至現在。 22.被告人說ICAC人員在2013年7月9日清早找他回去協助調查。他有心臟病,雖已服藥,但當天早上8時許給口供時仍覺驚惶及緊張,「個腦實晒」,當時已盡量去回想事情,仍記不清楚,所以說亂了。被告人說自己一向記性很差。後來,他在2015年3月換新車,執拾舊車的物品時,見到卡片冊內一張「張炳根」的卡片(證物D1),便慢慢想回整件事。被告人說他現在於庭上說的才是正確。 23.被告人在庭上說他給ICAC的口供(P11)中提及‘肥肥哋’的客人,便是給他卡片的張炳根,他一直只稱對方為張先生。被告人記不起張先生何時給他這卡片,他沒有留意卡片上張的全名或英文名或張的公司名稱,便把卡片放好,因此當調查員在P11問他是否認識張炳根(P11A第191段),PK Cheung(第207段)或科浪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第179段),他都說不認識。 24.被告人說自己在2005年2、3月首次認識張先生。對方叫車要他送貨,起初一星期有兩、三次,後來一星期大約四次,有時大家還一起午膳才繼續工作。被告人說他替張工作了大約4個星期,對方說自己的弟弟在張所屬的公司於國內的附屬公司任職,弟弟那方有時有些「筍貨」,張說自己不便出面和弟弟那方交易,便叫被告人替他開設公司,被告人只須負責運輸事務,其他的由張找人處理。被告人沒有即時應承張。不久,張又問他,被告人見有機會賺錢,又不想得罪客人,便應承張。張後來在被告人車上拿出一些文件給被告人簽,說是開公司的文件。被告人稱他說不出那些是甚麼文件,但格式都不像控方現在呈堂的公司註冊處記錄(工作本第5A-70頁),他說從未見過或簽過這些格式的文件。被告人說現在的公司註冊處文件上有些簽名像他的簽名,但有些又不像。他不肯定某些文件是否自己所簽,但肯定有些(例如工作本第53、64頁)則不是自己簽的。 25.被告人說他在車上給了張自己的地址證明和身份證副本,因為張問過他拿。被告人說自己的地址是青衣長青邨青榕樓1424室,但他不曉得英文的寫法。 26.被告人說張後來帶他往東亞銀行為公司開戶,但一切由張和銀行職員辦理,他坐在一旁。他只在開戶文件(第102-3頁)上簽名,但記不起自己簽在第103頁的時候,那個公司蓋印是否已經印上,也記不起該頁上端是否已有人寫上「宏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說他沒有公司的印章,也沒問過張公司叫甚麼名字,他一直都不知道公司的名字,至到2013年7月9日,才由ICAC調查員那處得知公司叫宏盛科技有限公司。 27.被告人說銀行職員在開戶時把東西只交給張。張在開戶一個多星期後,叫他在一本支票簿上簽了二、三十張空白的支票,說是為了方便日後作買貨找數之用,不用待被告人來簽署。張說他已存了10萬元到戶口。被告人覺得有道理,便照簽如儀。 28.被告人說他只簽過一次整本二、三十張完全空白及沒蓋章的支票,再沒有簽過其他支票或滙款申請書。現在他只能肯定控方呈堂的多張支票中有3張是他簽的(即工作本的第195、197和201頁),其他的他就不肯定。他說有些簽名不似他的一般簽法(例如第203和250頁)。 29.被告人說他後來問張公司的生意怎樣,對方只說弟弟沒有在那國內的公司工作,他叫被告人開設的公司已沒有營運。被告人沒追問下去,他認為張會處理好公司的事,自己沒放在心上,亦沒有向張追問公司的金錢事情,因為自己沒出過錢。到了2005年6、7月,他和張已沒來往,因為對方沒再找他送貨。 30.被告人沒有到東亞銀行取消公司的戶口,也沒叫張不要再用那個戶口。他相信張不會用來做犯法的事。 31.被告人說他不熟悉張,張做甚麼業務,張的公司和職位他也不知道,他沒留意張給他的卡片上的資料。 32.被告人說在認識張的大約4個月內,對方召過他送貨三、四十次,其中二、三十次,張都有出現。除了送貨的酬金外,張沒給他額外報酬,他幫張開設公司及銀行戶口是不好意思婉拒張的兩番要求,自己也以為可因此承接開設的公司的運輸工作。 33.被告人說他雖然知道替張開設公司,但不知自己被對方登記為公司的唯一股東或董事。他從沒懷疑該公司和非法業務有關,也沒有懷疑公司的資金有不法成份。他否認和人串謀洗黑錢。 34.被告人說他在2015年2月正式被ICAC落案起訴,但自己沒刻意去找尋辯解的證據。他只是在2015年3月執拾東西時尋回張的卡片,才慢慢努力回憶事件。他說只去電卡片上那3150 2336的電話號碼,但該號碼已沒有人使用。他沒嘗試其他號碼或到卡片上的九龍灣常悅道9號企業廣場一期三座1905-07室去找張了解事情及請他為自己作供。他也沒上網看看卡片上印着的科浪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網址www.sunlink.biz。 最後陳詞 35.抗辯雙方都作了書面陳詞,並在庭上展述。 控方 36.主控官指被告人對ICAC說的和在庭上說的有出入,都回答得閃縮迴避,亦不合理,顯非說真。 37.主控官指被告人替人開設公司和公司戶口,然後允許對方處理戶口的所有事宜,已是和人串謀利用該戶口洗黑錢。主控官指被告人不是知道戶口處理的是黑錢,但他有合理理由如此相信。 辯方 38.辯方律師同意若被告人開設銀行戶口目的只是任人使用,他便犯下和人串謀洗黑錢的罪行。不過,律師叫法庭相信被告人的說法,他當年替張開設公司及公司戶口是以為協助對方做生意,自己也可因此多做運輸業務。被告人從沒懷疑箇中有不法成份。律師叫法庭考慮被告人是一品格良好的人,即說話可信性較高,犯案性較低。 討論 簽名 39.被告人在東亞開戶時簽署了4次,簽法簡單,寫法一致。被告人在庭上解釋他的簽名是把ʻKitʼ 的ʻKʼ字寫成像72,再加一點和一橫(見工作本102-103頁)。 40.被告人說張給他簽過一些開公司的文件,但都不像是現在呈堂的公司註冊文件的格式。張也給他簽過一本有二、三十張空白支票的支票簿,但現在他只能肯定3張支票是自己簽的(即工作本的195、197和201頁)。他說沒有見過(即沒有簽過)那兩張滙款申請表(工作本的207和222頁)。被告人說有些支票簽名不像是他的(工作本203和250頁),他更肯定有些文件不是他簽下的(工作本53和64頁)。 41.控方沒有筆跡比對證據去證明那些公司註冊文件和支票或滙款申請表是否被告人所簽。 42.本席不是筆跡專家,但也可看到有些簽名大大不像被告人在東亞銀行所簽的式樣。 43.公司註冊文件中,除了被告人指出的工作本53和64頁,49及50頁也明顯不似是被告人所簽。 44.多張支票的情況亦是一樣,例如工作本266、267、268、269、270、302、303、304、305、306、307、309、313、315、317、319和321頁。 45.那兩張滙款申請表(工作本207及222頁)右下角的申請人簽名也不太像被告人在東亞銀行所作的簽名式樣。雖然銀行職員在誓章中說若來人不是申請人本人,他們會打電話和戶口簽署人確認滙款申請。不過在207頁的電話號碼是31052257,222頁上的電話號碼是67091981,都不是被告人在開戶時留給銀行的24338641和61891519(見工作本103頁)。被告人在庭上說24338641是他的住宅電話,61891519則是他的手提電話,其他號碼他不認識。 46.沒有證據顯示到銀行處理這兩張滙款申請表的是被告人本人,也沒證據顯示銀行職員打那一個電話去核實情況與及電話中的回應者是否被告人。因此,本席不能說硬這兩次滙款申請都是被告人處理或他至少知道。從上文所說的簽名不符情況來看,本席相信有人在上述的公司註冊文件和支票上冒充被告人的簽名而行事,因此這兩次滙款申請可能都是有人假冒被告人作出的。本席相信被告人不是那些人的一夥,否則對方毋須冒他的簽名。看來被告人是被人利用去開設公司和戶口,沒証據顯示被告人處理戶口的任何交易或有所知情。 被告人的口供 47.被告人對ICAC說的含糊,說法也和他在庭上說的有出入。不過,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陳述,被告人在事發後8年,突然在一個早上被調查人員問起及指控,他的緊張是可以理解的。他說得含糊及混亂,看來只是他想不清楚而隨便說些作回應。他有時表現吞吐及閃縮其詞,可能是他想不通而不想說實。 48.在庭上,被告人說他找到那客人的卡片(證物D1),花了很多時間慢慢想回事情,現在便可說出詳情。 49.主控官指被告人作供堆砌。不過,張炳根此人似和本案有關,因為ICAC調查員在P11的查問中也提過此人的名字,亦提過科浪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即證物D1那卡片上看來是張所屬的公司)。若被告人要作假,他大可隨便說一個人名,而不是提出張炳根的名字。被告人在庭上給人的印象是他看來愚魯,不似聰明得曉得故意找出一張和本案有關的人的卡片(證物D1),並以那人為主角去編造故事。 50.本席也同意辯方律師的陳述,若被告人在庭上要說假,他毋須說自己為張簽了一本二、三十張的支票。現在呈堂的多張支票都沒有筆跡比對證據,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被告的簽名簡單易冒,很多的簽名都不像是被告人所簽。被告人若要說假,大可乾脆說自己從未為張簽過任何支票。 51.主控官批評被告人聽張說那公司已沒有運作,便撒手不理,沒有去取消公司登記和戶口,顯出毫不關心,也不擔心張會利用公司和戶口來做犯法的事。本席信納被告人說他真的沒此想法,所以不擔心,他真的以為張找他開公司是做生意,並非去做犯法的事。被告人也認為自己從未出資,所以無理由向張追索,他也因此覺得不須理會戶口及將它取消。被告人不緊張那戶口也是可理解的,因為戶口不是以他個人名義開的,而是一個公司戶口。 52.主控官批評被告人在不清楚認識張的情況下,便替對方開設公司及戶口,又讓對方完全控制那戶口,是不合理的做法。 53.本席認為被告人當年(2005年)的做法確屬不智。不過,有些人判斷力比人差,較易信人。正如本席指出,被告人是一個愚魯的人,輕信那姓張的,以為讓張借用自己的名義去開設公司,又用公司去開設銀行戶口,是協助張做生意,時為2005年3、4月。張在不久便對被告人說該公司已停運。現在ICAC查回該公司在2005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戶口收支,發覺情況有問題,不似是正常業務活動。不過,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涉及任何收支或對此知情。 54.主控官指出終審法院在彭鴻輝案FACC 8/2013說被告人對事件的理解(perception)或評估(evaluation)不一定值得考慮,更不消說該等看法有決定性的價值。這說當然正確,否則任何人隨便或馬虎地為自己設下一個看法或判斷,便協助別人去處理有問題的財產,仍不會犯下洗黑錢罪,這會令洗黑錢罪的運用失效。現在的法律是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便會罪成。「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指任何人考慮被告人在案發時所知或掌握的情況,都會相信被告人處理的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黑錢’。 55.被告人在2005年3、4月為張開設公司及戶口,不過對該公司及戶口的運作並無參與或知情。本席考慮了他當年的知悉(包括他相信張的話而形成看來是錯誤的認知),裁定不是任何人在相同認知下必會相信有關戶口在開立後處理的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黑錢’。有些人或會如被告人那般受騙而相信戶口是用來處理合法生意買賣而非‘黑錢’。本席裁定被告人「串謀洗黑錢」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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