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美卿 Randa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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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分別被控與同一人,即李承惠Stephen,串謀「洗黑錢」。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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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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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兩名被告人分別被控與同一人,即李承惠Stephen,串謀「洗黑錢」。 2.控罪一指控第一被告於某年某月某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間與李承惠串謀利用5個證券賬戶「清洗黑錢」,這5個戶口所渉及的證券公司分別為集美、金茂、中信、京華山一和恒明珠。 3.控罪二指控第二被告於某年某月某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間與李承惠串謀利用4個證券賬戶「清洗黑錢」,這4個戶口所涉及的證券公司分別為時富、輝立、新鴻基和京華山一。 4.控方傳召多名有關證券公司的職員及股票經紀出庭作供,主要交代戶口開戶及交易的情況,而這方面的證據基本上沒有多大爭議。 5.辯方方面,兩名被告人均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第一被告被拘捕後與警方進行了5次錄影會面,第二被告則只有一次,兩名被告的會面之自願性並冇爭議。 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7.本席得悉第二被告過往並冇刑事紀錄,這一點在兩方面協助他:
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一點。 第一被告的案件 8.首先,關於爭議事項方面,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指出:
9.控方則指第一被告與李承惠的協議基本上是借出第一被告的證券戶口,在不用拿出金錢出來的情況下炒賣股票,而其中一個主要方法就是利用空頭支票,而這些支票是來自第一被告預先簽署並交予李承惠的空白支票。 10.不爭議的事項可撮要如下:
合作炒股說法 11.第一被告作供說是由兒子的契爺,潘明,介紹李承惠給她認識,潘明說李承惠是一名破產人士,不能開立銀行或者證券戶口,但他是有錢人,是一名香港有錢人二奶所生的兒子。 12.其後,第一被告就按照李承惠的指示開立有關證券及支票戶口,但事前她曾經詢問其兒子和潘明這樣做是否沒有問題和李承惠是否可信,她從潘明方面獲得肯定的答案,潘明還表示他自己也替李承惠開設了多個證券戶口,並再次向她保證這樣做沒有問題。由於她信任潘明,所以她願意這樣做,她知道不用拿出金錢來炒賣股票,若有利潤,她可以獲分佣。 分析 13.考慮到兩人(第一被告和李承惠) 的背景,他們所講的合作炒股實在是不合情理。 14.根據第一被告的證詞,當時她一窮二白,生活都需要別人接濟,亦沒有投資股票的知識,遇上一名破產人士,相信他是有錢人,第一被告說看見他乘坐有專職司機駕駛的平治房車,而李承惠更對她說是有老細入錢投資股票。 15.從法庭前的證據可見,兩人並不相熟,只是初相識,關於對方實際的身分、背景各樣了解很有限;再者,第一被告又沒有資金或股票知識的提供,本席完全不相信他們兩人會因為合作投資而走在一起。 16.本席相信第一被告都心知對方與她合作純粹是因為她願意提供以其名義開立的證券戶口,姑勿論她說是李承惠本身有錢或背後有老細出錢購買股票,毫無疑問,這些金錢不可能是正當金錢。理由很簡單,一般情況之下,有錢投資股票的人基本上不需要借用他人名義的戶口進行交易,惟當金錢見不得光時,才有必要借用他人的戶口。 17.第一被告所提供的理由是對方是一名破產人士,因此不能開設證券或銀行戶口,但第一被告所看見的情況與此說法並不相符,對方擺出有錢人的姿態,第一被告卻沒有進一步去查究,只説相信潘明的保證,這點完全不值得相信。 18.第一被告多番強調她相信李承惠或者有其他人會存錢入她的戶口來購買股票。另一方面在盤問下,她又同意她知道李承惠會利用她所簽署的空白支票在其證券戶口進行買賣股票,她的說法完全不攻自破,她清楚知道自己銀行戶口沒有存款,她所簽發的支票是不可能兌現。若說對方會存入款項以便兌現支票,這種做法實在多此一舉,若對方有錢,就可直接存入證券戶口,毋須這般轉折。 1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所提出合作投資的說法,本席相信是她編作出來意圖解釋不爭議的事實,至於她與警方會面所交代的情況,雖然細節上有頗多出入,但大意上而言,與庭上供詞沒有多大分別。在錄影會面中,她經常表示自己不記得有關情節。 20.本席想說明一點,本席並非基於她與警方會見與其庭上供詞細節上分野而拒絕接納其庭上供詞,本席是經過以上所述的分析,認為第一被告所講的事情不合情理而拒絕接納的。 21.現在法庭拒絕接納她合作的說法,純粹基於不爭議事實來考慮,本席完全沒有困難達致唯一結論,他倆的協議是利用空頭支票去欺騙證券公司進行股票炒賣,所引申的情況就會是若股票交易獲利,他們就可享用成果提取當中的金錢,如有損失則可抽身而去,不用負上後果。 22.從這5個證券戶口所發生的情況亦可找到支持以上結論的證據,剛才已提及5個證券戶口當中有4個均利用了第一被告所簽發的支票聲稱存入款項,但最終無一兌現,有些股票經紀堅持要兌現支票之後才會按指示落盤購買,因此避免了損失,但有些卻甘願冒險,因而招致損失。 23.例如恒明珠的情況,有兩張分別480萬和600萬的支票存入,有關股票經紀卻按指示落盤購買超過價值一千萬(股票編號889) 的股票,由於支票未能兌現,證券公司需要把購得的股票悉數沽出,導致170多萬元的損失,事後經紀嘗試聯絡戶口持有人(即是第一被告),但不果,最終公司需要負擔是次的損失。 24.至於中信的證券戶口,有一張150萬元的支票存入,股票經紀按指示購買一萬股匯豐銀行股票,同樣支票未能兌現,證券公司把有關股票沽出,但今次卻獲利4千多元。第一被告作供承認她是按李承惠的指示致電證券公司落盤購買一萬股匯豐股票,但她不知道有張150萬元的支票存入,她同意今次自己有去提取是次交易所得的利潤,再交予李承惠,然後對方給她1,000元作獎賞(本席只相信被告人有致電落盤及去取錢這一部分)。 25.辯方律師陳詞時有提及第一被告的支票戶口顯示其實有作其他的用途,例如支付一些機構,例如東方物業代理、黃家興律師樓、康怡護老中心等等,但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對上述支票交易一慨不知情。 26.本席認為重點不在於支票拿去作幾多次用途,而是在於有否證據顯示這些支票曾否被人用作空頭支票之用。本案而言,確實有這樣的證據,以剛才本席提及的4個證券戶口為例,同樣有人利用第一被告所簽定的空白支票假意存款入其戶口並嘗試進行股票買賣。至於第一被告的支票戶口有人拿其戶口作其他用途,這點並不影響法庭原先的決定。 27.本席的結論是第一被告同李承惠的協議是以空頭支票來炒賣股票,很明顯這些資金是來自有關的證券公司,從另一個角度看,他倆是利用空頭支票騙取證券公司拿出金錢來購買股票,毫無疑問這些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交易獲益,他們便提取利潤,這構成處理,他們的協議毫無疑問包括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第二被告的案件 28.關於爭議事項方面,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指出,第二被告與李承惠是合作投資買賣股票,他並沒有將股票戶口的控制權完全交予李承惠,李承惠曾經向第二被告作出承諾,當他需要使用第二被告的支票或者購買股票時會預先徵得第二被告的同意才會進行,但李先生沒有這樣做,欺騙了第二被告,使第二被告成為本案的受害者。 29.不爭議的事項可撮要如下:
合作買賣股票的說法 30.第二被告作供說,經人介紹認識李承惠,李承惠聲稱是一間投資公司的老闆,亦曾安排第二被告到其公司見面,第二被告看見公司有二十多名員工,李承惠有車、有司機,他相信李承惠是有錢人。 31.過了兩、三個月之後,到2010年3月底,李承惠詢問第二被告有否興趣購買股票,當第二被告表示不懂時,李承惠表示會教導他如何購買股票,但首先要開立戶口,他們最終達成協議由第二被告開立證券戶口,李承惠負責出資,在其戶口中購買股票,獲利的話,第二被告可獲5%利潤。第二被告相信李承惠是專業人士,無理由會欺騙他。 32.第二被告於2010年3月25日開設時富賬戶,2010年4月8日就開設輝立賬戶,2010年6月11日同日開設兩個戶口,新鴻基和京華山一的賬戶。開立這麼多戶口,原因是李承惠對他說一個戶口只能購買5萬元股票,即每個戶口有5萬元上限。 33.第二被告將簽妥的空白支票交予李承惠,原因是李承惠説支票是拿來用作股票買賣,他相信錢會由李承惠存入他的銀行戶口,然後以支票存入他的證券戶口來進行股票買賣。為何交予這麼多空白支票呢?第二被告表示李承惠説開始買賣股票時會很頻密,每日隨時需要使用20幾張,第二被告又有工作,因此這樣可以方便李承惠,但李承惠承諾在使用之前會致電徵求第二被告的同意。 34.開立證券戶口以來,李承惠從沒有通知他曾進行任何交易或致電徵求他的同意使用其支票,直至2010年6月12日左右,他接獲銀行通知有一張70萬元的支票未能兌現,第二被告表示非常驚訝。 分析 35.考慮到兩人(第二被告和李承惠) 的背景,他們所講的合作購買股票並不合情理。 36.根據第二被告的證詞,當時他在茶餐廳當水吧,對股票一竅不通,對方是一名投資公司的老闆卻垂青他並與他合作購買股票。第二被告可以提供的不是金錢,也不是股票知識,只是以其名義開立的證券戶口,為何需要借用其他人的戶口進行股票買賣呢? 37.第二被告的解釋指李承惠說每個戶口有5萬元投資的上限,這個解釋已有違一般常識,實在令人難以置信。辯方律師要求法庭純粹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因為第二被告只得中三程度,容易相信對方是專業人士、有錢人等等。 38.辯方律師亦要求法庭參閱另一宗區域法院審訊的案件(DCCC 157/2015),指出該案與本案有類似的情節,該被告人同樣被控串謀「洗黑錢」控罪,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無罪,主審法官在判詞中表示相信被告人是給他人欺騙了。本席有機會參閱該案判詞,但認為兩案情節上不盡相同,沒有參考價值。 39.對於這個表面上看來有悖常理的5萬元限額之說法,其實第二被告不難作出查核,例如當開立證券戶口時,他可以向證券經紀查詢,但他完全沒有這樣做,這實在令人難以接納他的說法。 40.至於他所說對方需要事前經他同意才可以進行股票買賣或存入支票等活動,這說法在證據方面已站不住腳。 41.盤問下,他被問及當他拿著輝立5月份的月結單到新鴻基同京華山一開立證券戶口時用作地址證明,他應該可以看到輝立戶口5月份有交易情況,第二被告回答説看到是月結單,他選擇不看內容,當他利用月結單作為地址證明時,雖然有打開信件,但亦沒有看內容,本席認為他只是砌詞狡辯而已。 42.在理論層面上而言,他的說法亦站不住腳,他們的合作受限於一個先決條件,就是需要事先獲得第二被告的同意才可進行股票買賣或者存入支票等,但作用是甚麼呢?可以說完全沒有。李承惠有錢、有投資知識,第二被告不可能會提出異議。毫無疑問,第二被告又是編作所謂事先同意的說法來解釋不爭議的事實。 43.從不爭議的事實來看,被告人按李承惠的指示去開立不同證券戶口,又將超過一百張的支票簽妥後交予李承惠作股票買賣,本席達致唯一推論就是第二被告同李承惠是清楚知道他們是不會拿錢出來進行任何股票買賣,其中一個方法就是利用第二被告的空頭支票去欺騙證券經紀進行股票買賣。 44.從證券戶口的情況亦可找到支持的證據,例如京華山一的證券戶口曾經有人存入一張第二被告所簽妥的70萬元支票,但這張支票最終都未能兌現。 45.至於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大意上與庭上證供沒有多大分別,控方指出他與警方會面時並沒有談及事前同意的說法,辯方陳詞指這點是由於警方沒有向他發問,所以第二被告沒有交代。姑勿論怎樣,本席已經交代拒絕接納辯方提出事前同意的說法,不打算在此重複。 46.簡單而言,第一同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均屬於混合性證據,本席拒絕兩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只接納不爭議的事項。 47.辯方律師提及這些證券戶口在開立之後,往後有被操作的情況,但沒有直接證供顯示第一或第二被告有份參與其中。首先,除了第一被告,剛才本席提及關於接納她承認落盤買一萬股匯豐股票之外,本席接納本案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究竟第一、二被告有否參與其他證券戶口的活動。 48.因為根據有關經紀的證據,很明顯開戶的時候,他們需要當事人親身到來開戶,他們會核實身分證明文件,和需要有地址證明,但開立戶口之後,如需操作戶口時,只須致電給有關經紀說出戶口編號同姓名,符合男女聲音,基本上都會接納對方操作證券戶口作出指示。 49.不過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重要,重要是究竟法庭從證供方面是否達到一個結論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同李承惠已經有了協議。剛才法庭已作出交代,是認為他們有一個協議,而開立戶口之後發生的情況是否他們有直接參與,這點並不重要。 合理理由相信 50.從以上所見,本席的結論是兩位被告同李承惠達成的協議是開立證券戶口,利用空頭支票令證券經紀相信有錢存入,然後進行股票買賣,從以這方式獲利(顯示他們知道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1.如果這一結論被視為不正確的話,本席都會認為他們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這樣做,他們是處理一些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純粹基於不爭議事實,包括兩位被告親身去開立戶口,把自己銀行戶口的支票簽妥,將簽妥的空白支票交予李承惠,亦知道這些支票會用作股票上的買賣,而他們又清楚自己的支票戶口内並沒有錢,又了解購買股票需要金錢等等,作為第三者來考慮這個情況,一定有理由相信如果有錢進入這些戶口去購買股票的話,這些金錢的來歷是非常有問題的,所以有理由相信這些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因為一般情況而言,有錢投資的人根本不用借他人的戶口去進行股票買賣。 結論 52.基於知道或有理由相信這兩點,本席都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個別地證明兩位被告所面對的控罪, 因此裁定有關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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