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嘉慧 對 李耀生,前為威尼斯休閑保健中心之合夥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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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在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裁斷,倚仗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1)(a) 條提出本申請。第32(1)(a)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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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38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7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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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在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裁斷,倚仗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1)(a) 條提出本申請。第32(1)(a) 條規定:
2.導致本申請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3.申索人在2011年8月17日至9月20日期間 (約共35天) 受僱於被告人,月薪 $8,000。 4.申索人被解僱後,在2015年1月23日 (即約4年多後) 在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支付:
5.審裁處裁定申索人應獲付 $8,000的代通知金,但撤銷了前4(b) 及 (c) 段所述的部份申索。 6.申索人在本申請聆訊時說,就前第 4(a) 段所述的部份申索,審裁處應判令她應得 $16,000 (即等同兩個月月薪)。 7.申索人認為,依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 5(1) 條,僱員應得的代通知金數額,應等同該僱員受僱期間的相應薪金。例如,曾受僱5個月時間的僱員,應獲的代通知金應等同5個月月薪,而曾受僱10個月的僱員,應獲等同10個月月薪的代通知金。 8.本席判定,申索人上述的意見,曲解了第57章第5(1) 條及/或忽略/曲解了第57章第6至8A條 (尤其第6(2)(a),7(1A)(b)(1) 及8A(1)條)。 9.就前第 4(b) 段所述的損失賠償,申索人聲稱應修改為等同2011年8月17日至2015年5月1日 (審裁處覆核申請時) 期間的月薪總額。 10.她亦指,上述損失賠償,代通知金,公積金損失及利息等,共額為 $3,000,000餘。 11.本席判定,不論前第 4(b) 及 (c) 段或前第9及10 段所述的部份申索,完全不具法律理據。 1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審裁處的裁斷並無錯誤,本申請亦不涉法律論點上的謬誤。 13.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申索人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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