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雲強經營龍華貨運 對 奪標空運倉庫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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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約自2010至2011年起,原告人應被告人的要求,開始將Altrans Fast Cargo Ltd(「Altrans」)的貨物,由香港運往大陸。原告人及被告人一貫的做法,是先由Altrans向原告人指示需要運貨的情況,原告人運貨後,每月會把所有運費及支出,製作成月結單,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其後會向Altrans收取費用,並支付原告人運費及支出。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34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3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2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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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雲強經營龍華貨運  

被告人 奪標空運倉庫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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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5年6月15至18日及7月31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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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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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經營貨運生意。

2.約自2010至2011年起,原告人應被告人的要求,開始將Altrans Fast Cargo Ltd(「Altrans」)的貨物,由香港運往大陸。原告人及被告人一貫的做法,是先由Altrans向原告人指示需要運貨的情況,原告人運貨後,每月會把所有運費及支出,製作成月結單,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其後會向Altrans收取費用,並支付原告人運費及支出。

3.由2013年1月開始,原告人未能全數收到月結單上的有關運費及支出。於2013年3月起,雙方終止關係。

4.原告人同意在本案向被告人追討的運費及支出,總數應是$243,940,而不是狀書中的申索金額$244,240。被告人同意需要支付其中的$113,600。換言之,本案爭議的金額為$130,340 ($243,940 - $113,600),當中包括多個不同的收費項目。

本案的申索理由

5.根據2015年4月22日之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申索的基礎,是被告人只是代其收款的中介公司,即被告人負責代原告人,向Altrans收取原告人為Altrans提供運輸服務的運費和支出,再入數原告人之戶口。換言之,原告人狀書中的申索理由,指稱被告人只是一位代為收取費用的中間人。

6.根據抗辯書,被告人不同意它是收款的中介公司。被告人主張,它曾與Altrans簽訂合約,為Altrans運輸貨物,原告人其實是被告人的分判商。被告人拒絕支付本案的申索金額,是由於原告人未能提供,足以支持該些收費的有關單據或證明。

7.原告人在答覆書中,仍然堅持被告人是代為收款的中介公司。但於2015年4月20日,原告人存檔第二份補充證人陳述書時,承認原告人的主要職責,是根據與被告人的合約,提供運輸服務。

8.代表原告人的伍大律師在開審時,確認原告人的申索基礎,是與被告人的合約關係,不再指稱被告人只是代為收款的中介公司。

9.伍大律師引述案例Poon Hau Kei v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 Ltd, Taylor Woodrow International Ltd Joint Venture [1],指出與訟一方,可以基於該方沒有申辯,但對訟方有申辯的情況,而獲判勝訴。

10.就本案而言,伍大律師認為,既然被告人早已提出,雙方屬於合約關係,法庭可以(甚至應該)以此作為基礎,作出判決。

11.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認同根據Poon Hau Kei案的原則,原告人的確可以基於被告人狀書之答辯基礎作出申索,但認為法庭應考慮適當的訟費命令,以反映原告人改變訴因而浪費的訟費。

12.根據抗辯書,被告人的確提出雙方存在合約關係,而被告人證人的書面證供,也明顯建基在合約的事實基礎上。本席因此認為,就算原告人以雙方的合約關係為訴因,被告人亦理應清楚得知需要回應的案情,且顯然得到充份的機會處理該案情,因此不會對被告人產生不公平的情況。所以,本席引用Poon Hau Kei案的原則,容許原告人在本案中,以合約基礎進行申索。

本案的爭議

13.基於原告人的訴因是合約關係,本案的爭議點為:-

(1) 雙方的合約條款是甚麼?而雙方曾否有進一步的協議改變原有的合約條款?

(2) 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間,原告人是否可以根據合約條款,收取下列費用:「商檢附加費」、「檢驗檢疫費」、「商檢搬卸費」、「查車費」、「誤工費」、「新年附加費」、「壓夜費/超時費」、「租櫃費」、「噸位費」、「兩地裝貨/機場費」、「過橋費」、「過磅費」及「ATL登記費」;

(3) 假如原告人可以根據合約,收取上述費用,被告人需要支付的金額是多少?

雙方的合約

14.本案中顯然沒有一份雙方簽署妥當的書面合約。原告人在庭上作供,同意他是根據曾經發給被告人的報價單收費,而被告人亦從不爭議,它是基於此報價單的報價,計算並支付原告人的收費。

15.此報價單是透過一份2012年8月22日的電郵[2],由原告人一方發給被告人的員工鄭瑞雅(「鄭小姐」),當中清楚指出電郵的附件,就是原告人「新修定的中港運輸報價表」(「該報價單」)。該報價單列出不同類型車輛的收費,並附有6項備註,指出報價不包括的項目,如各項雜費、超時費、壓夜費及誤工費的計算方法。既然該報價單是由原告人一方發出,且詳述收費的計算方法,加上雙方直至本案發生爭議前一直沿用,該報價單應該就是雙方的合約。

16.但伍大律師陳述,該報價單只是邀請要約(invitation to treat),並認為雙方的合約乃基於(1)行為(conduct)及(2)過去的習慣(previous course of dealing)。

17.本席認為,當原告人發出該報價單時,的確可視為邀請要約,但當被告人(或透過Altrans)要求有關的運貨服務,自然是以行為要約(offer)。原告人如果接受(acceptance),並提供運貨服務,雙方的合約自然成立;本席不接納雙方的合約,只是基於行為及過去的習慣;至於合約的條款,除非另有訂明或進一步的協議,否則就是根據該報價單中的條款。

18.本席裁定,該報價單就是雙方的合約;至於個別爭議的收費項目,如果雙方曾有進一步的協議或其他原因,足以改變該報價單的條款,本席會個別處理。

申索的項目

(a)「商檢附加費」、「檢驗檢疫費」、「商檢搬卸費」及「查車費」

19.原告人提供的運輸服務,基本上是把Altrans的貨物,由香港運往中國大陸,所以需要途經中國內地的關口,亦因而有可能衍生一些與商檢有關的費用。

20.在庭上,原告人承認,除衣服貨運以外,並非任何貨運都需要商檢。

21.原告人的說法是,商檢會衍生三種收費:(a)商檢附加費;(b)商檢搬卸費;和(c)檢驗檢疫費。前兩者為商檢必會衍生的收費,但是沒有商檢時則不會徵收。基於商檢是私人公司執行,不一定有發票。檢驗檢疫費的衍生,是源於處理文件屬於通關的必要程序,費用是用作支付司機的文件處理費。

22.查車費與商檢搬卸費的衍生,都與卸貨有關。原告人指出,不論是中國海關查車,或者運載的貨物需要被中國檢驗檢疫局查驗時,司機都必須卸貨以便檢查,由於貨車司機不能單獨一人完成卸貨工作,原告人必須安排深圳市翔華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深圳翔華」)的員工協助卸貨,此兩項費用亦因而產生。

23.鄭小姐指出,商檢並非一定會進行;如須進行商檢,口岸管理處會發出商檢搬卸費發票,她亦呈堂一份由深圳市口岸管理服務中心深圳灣口岸管理處發出之定額發票証明她的說法[3]。鄭小姐指出她早於2013年1月初,已告知原告人需要提供單據;基於原告人未能提供單據,她認為被告人有權拒絕支付「無單無據」的費用。

24.雙方案情其中一項重大分歧,是被告人究竟在甚麼時間開始,要求原告人提供單據。

25.原告人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第7段[4],聲稱被告人是在2013年3月中,才開始要求原告人提供單據:-

「被告人在2013年3月中才開始要求原告人提供單據,不是2013年1月初」

26.原告人在其第二份補充證人陳述書第34段[5],仍然堅持這個說法:-

「若被告人是在2013年1月以前要求原告人保留單據,原告人必定會嘗試配合。可是,當原告人履行所有合約的責任後,被告人才更改合約內容,要求原告人提供「真確單據」才能收取原告人已預先代支費用。」

27.但根據2013年2月23日,由原告人發給鄭小姐的電郵[6],顯示原告人最遲於當天,已知道被告人曾要求對收取之費用提供單據。

28.基於有關電郵是當時制定的文件,且由原告人發出,本席認為比較原告人的聲稱更為有力。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故意將相關的日子延後,目的是製造一個假像,企圖令人以為被告人是在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才突然要求原告人提供單據。

29.明顯地,鄭小姐的說法有電郵支持,比較可信。

30.另外,從原告人發給被告人有關2013年2月運費和支出之月結單可見,下列運送項目根本沒有進行商檢,但原告人仍然要求收取檢驗檢疫費:-

(1) 日期為2月14日,車輛登記號碼LX8890之運送項目;

(2) 日期為2月21-22日,車輛登記號碼RN908之運送項目;

(3) 日期為2月25日,車輛登記號碼LX8890之運送項目;

(4) 日期為2月25-27日,車輛登記號碼FU8878之運送項目;

(5) 日期為2月28日至3月1日,車輛登記號碼LX8890之運送項目。

31.原告人企圖解釋,檢驗檢疫費及查車費,是原告人與Altrans商討後,決定此兩項費用為固定收費。但原告人在庭上承認,其實被告人並沒有參與這商討;而明顯地,Altrans亦沒有任何權限,可以代表被告人。

32.在此情形下,被告人根本從未認同原告人,可在無單據之情形下作固定收費,換言之,被告人亦沒同意在沒有進行商檢的情形下,原告人仍可收取固定的檢驗檢疫費及/或查車費。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在這些沒有商檢之運送項目,仍可以向被告人收取檢驗檢疫費。基於前述,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可在無單據之情形下,收取固定的檢驗檢疫費及/或查車費。

33.被告人曾經呈交2份司機的口供,解釋商檢過程中是否應該有發票發出。雖然伍大律師陳述,本席應該就被告人一方,沒有傳召2名司機出庭,作出不利推論(adverse inference),但本席接納何大律師的陳述,被告人的決定,只是因為2名司機的作供,對被告人的案情,沒有進一步的幫助而已;本席不會因而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但鑑於2名司機均未有出庭,本席對他們的書面口供,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34.按常理而言,不論是否私營公司執行商檢,只要曾經收取款項,就應該有發票發出,而原告人亦呈堂多張「收款收據」[7],嘗試証明原告人曾經支付商檢費用及查車費用。

35.被告人沒有在狀書否認上述「收款收據」的真確性,亦沒有按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4條規則的規定,存檔並不承認文件真確性通知書。伍大律師因此陳述,法庭不應質疑這些收據的真確性。本席不同意伍大律師的觀點。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認同「收款收據」的存在,但不等如同意這些收據真實可靠。

36.本席完全不接納此等所謂收據的可靠性。首先,這些收據的編號由1045771,順號至1046296,明顯是一次過開出;而且,所有單據均附有「深圳翔華」的蓋章。原告人曾經解釋,深圳翔華與他只是「合作伙伴」的關係。當何大律師盤問原告人時,指出了一張印有原告人名字的名片,名片上所列印的公司名稱,竟然包括了深圳翔華[8]。原告人解釋只是一些「小姐」(即他公司的女同事)加印上去,他本人沒有睇。本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不合常理,難以接受。本席認為深圳翔華與原告人定必有密切關係。

37.本席裁定,原告人是在被要求提供單據的情況之下,才以深圳翔華的名義,一次過提供多張「收款收據」,因此,這些收據根本不能證明,原告人曾支付過有關的費用。

38.原告人的證人黎啓賢(「黎先生」)是Altrans的員工,他負責安排與原告人的中港運輸,並說本案中原告人所有產生的費用是經過他確認的。他在他的証人陳述書上,曾聲稱被告人向Altrans的收費,是把原告人的運費報價以每車加收$200計算,但這說法明顯與事實不乎,而在庭上作供時,他亦只好承認,其實他不理會被告人與其分判商的事情,而所謂加收$200的說法亦不準確。另外,他在他的証人陳述書上,亦聲稱他已批核關於本案中2013年1月份,由原告人開給被告人的賬單,而Altrans更已全數付予被告人,但當他被盤問這部分的証供時,他則推說因為時間太耐,已經忘記了。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黎先生前言不對後語,說法含糊不清,並非可靠的証人。本席不接納黎先生的証供。

39.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對於他作供中與被告人案情不同的地方,並不接納。本席裁定,被告人只需要按照該報價單的條款支付費用,該報價列明:-

「因商檢時間過長,如需商檢車輛需另加收HKD200/車

以上報價不包括過橋費,裝卸費等相關雜費,不包括香港政府規定收取的費用。(例如:過海費HKD200/票);不含海關規費,驗貨費,檢驗檢疫費,若產生此類費用。我司將按單據實報實收」

40.按照該報價單,原告人應該要提供單據或文件,證明曾經進行商檢,及已支付有關費用,才可以向被告人收取有關費用。

41.本案的不爭議的是,直至2012年年底,雖然原告人沒有提供上述的單據或文件,但被告人仍然會支付有關款項。伍大律師陳述,這是雙方一致的立場,並認為根據鄭小姐於2013年3月11日的電郵[9],顯示沒有發票仍可以收取商檢費。

42.本席並不認同伍大律師的陳述。2013年3月11日的電郵,清楚顯示被告人在多番要求原告人提供單據不果後,才向原告人表示,暫時以手上的資料計算要支付的金額,以免延誤會計流程。在電郵的結尾,鄭小姐重申:-

「與此同時,我司亦再次提醒貴司盡快提供過往之所有正式發票、收據和雜費單據,以供我司核數師查核。」

43.本席認為,被告人在2012年12月以前,並沒有要求原告人提供單據,亦沒有拒絕支付有關款項,只屬於「容許」(forbearance)的行為,在缺乏代價付出(consideration)的情況之下,不能改變雙方合約的條款。在法律上,只要給與合理的通知,容許是可以收回的(參Citty On Contract, 31st ed, Vol 1, 3-082[10])。

44.本席裁定,只要被告人給與原告人合理的通知,就有權按照該報價單的條款,在原告人提供文件及單據的情形下,按「實報實收」的原則,支付有關的款項。

45.事實上,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曾否要求原告人提供單據,有關商檢部門或海關都會發出商檢或查車報告,或有關的指定承判商亦應會發出發票給原告人。況且,就算被告人沒有要求原告人提供單據,原告人亦應該基於會計及報稅的需要,保留該些支出單據;原告人亦不可能毁滅該些可證明通過檢疫及查驗之報告。

46.根據鄭小姐的說法,其實於2013年1月初,被告人之核數師已發現所有有關代支費用,原告人都沒有提供單據證明,被告人且懷疑部份代支費用是造假,所以自2013年1月開始,她不停催促原告人一方,包括用電話及電郵,要求提供所有代支費用之真實單據,及有關之海關及/或商檢報告以作證明。

47.鄭小姐在庭上補充,她是首先於1月初,即約8至10號,致電原告人公司的Cici(亦即於2012年8月22日,以電郵向她發出該報價單的原告人職員),要求原告人提供代支費用之單據給被告人,當時Cici答覆會告訴老闆。其後她亦數次致電原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供單據,包括在2月中,當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1月份之月結單時,她再次指出,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供代支費用之單據。她於2013年3月11日,發電郵給原告人,亦顯示被告人曾重覆要求原告人合作,提供收據。

48.本席認為鄭小姐的說法合情合理,接納被告人已最遲於2013年1月10日通知原告人,要求代支費用的單據,如原告人認為不可接納,當時大可以終止提供服務,既然原告人選擇繼續提供服務,自然只能在有單據支持下,才可以收取費用。

49.至於何謂合理時段,本席需要考慮當時的實際情況。原告人所提供的服務是中港的貨運,當時也許有部份司機正身在內地,要通知或提醒所有負責的司機,取回及保存單據及證明商檢的文件,相信3至5天時間已經足夠,加上原告人公司的Cici通知原告人亦要1至2天時間,因此,本席認為合理的時間是7天。

50.本席因此裁定,原告人在沒有商檢的文件及支持單據的情況下,只可以收取2013年1月17日或之前的商檢費用及查車費。所以,被告人要支付:-

(1) 商檢附加費 $200 x 8 = $1,600
(2) 檢驗驗疫費 $37.5 x 8 = $300
(3) 商檢搬卸費 $450 x 8 = $3,600
(4) 查車費 $425 x 8 = $3,400
 
總數為: _____
$8,900

(b)運費及壓夜費

51.本席現處理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的運費(包括誤工費及新年附加費)及壓夜費。

誤工費

52.伍大律師指出,1月份月結單的運費爭議,皆為誤工費($5,150),2月份月結單的運費爭議,包括誤工費($33,850)及新年附加費($9,700)。

53.誤工費產生之原因,是Altrans更改日子裝貨,又或是海關查貨延誤,引至車輛等候至提貨的翌日中午十二時仍未能通關做成。支持有關申索的證據,主要透過原告人提供的托運單內所寫的資料,與及月結單內的費用明細。

54.與上述深圳翔華所發出的「收款收據」情況相同,被告人沒有在狀書否認托運單的真確性,亦沒有存檔並不承認文件真確性通知書。伍大律師因此陳述,法庭不應質疑托運單的真確性。同樣地,本席不同意伍大律師的觀點。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認同托運單的存在,但不等如同意托運單上所載資料完全正確。明顯地,托運單的資料,是由原告人的司機填寫,並不一定準確。

55.就海關查貨延誤的爭議,原告人在盤問下,同意如果海關查車,是可以有一份查驗紀錄單[11],當中載有查車的起止時間。但原告人卻從未提供查驗紀錄單給被告人。

56.另外,黎先生亦承認,每逢Altrans的訂單有更改或延誤的時候,都會發文件給原告人和被告人。既然如此,原告人理應擁有相關文件,證明Altrans曾經更改裝貨日子,但原告人只能拿出一份2013年2月19日的文件[12]支持其說法,其他日子則只有托運單及月結單,作為更改裝貨時間的證據。

57.本席認為,月結單其實只是根據托運單的資料準備,但案中沒有證據,足以支持托運單的資料準確。

58.事實上,就誤工費而言,原告人要求收取這費用的次數,於2013年2月較1月大增,聲稱的原因,包括了更改原定的裝貨日期。本席已裁定,於2013年1月初,被告人已要求單據,明顯地,雙方的關係已開始破裂,加上如果Altrans曾經更改裝貨日期,定有發送文件給原告人,所以,原告人應該可以提供有關文件,支持申索。

59.就2013年2月19日誤工費的申索,原告人提供一份由Altrans發出給原告人的文件,的確有 “revised”一字,支持Altrans曾更改原定的裝貨日期。基於文件証供,本席接受2013年2月18日,原告人曾因Altrans更改原定的裝貨日期,引至車輛PC3266及RN908當日未有載貨,Altrans於是在2013年2月19日發出文件,以“ revised”一字指明,PC3266及RN908載貨日期是有經修改。但更改原定的裝貨日期,不等同原告人可以收取誤工費。該報價單列明:-

「如訂預定日期裝車,提前一天上午12點前通知取消則不收取誤工費」

60.原告人沒有證據,指出Altrans更改原定的裝貨日期前一天上午12點,曾否通知取消。按雙方當時的關係,原告人沒理由不保存所有文件證據,証明Altrans在什麼時間通知取消裝貨。

61.事實上,除上述文件,原告人及黎先生,都沒有把其他證據(例如文件、電郵等)保留及呈堂,亦沒有解釋為何不保留及呈堂相關證據,本席不接受他們的說法,認為原告人不能証明托運單及月結單上的資料正確。單單根據托運單及月結單,本席認為不足以支持原告人就「誤工費」的申索。

62.既然原告人沒有呈堂相關文件,證明Altrans曾經更改裝貨日期,亦沒有提供可以証明海關查車起止時間的查驗紀錄單,支持海關查貨延誤,綜合所有證供後,本席不接納托運單及月結單的資料準確,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有誤工費衍生。

63.基於前述,原告人在沒有支持單據的情況下,只可以收取2013年1月17日或之前的誤工費,即$2,150。

新年附加費及壓夜費

64.伍大律師指出,1月份月結單的壓夜費爭議共$9,700,2月份月結單的壓夜費爭議共$15,325,新年附加費爭議共$9,700。基於新年附加費及壓夜費的爭議,與雙方於美孚的會面同時有關,本席一併處理。

65.在本案中,不爭議的是,原告人曾與被告人的鄭炳龍(「鄭先生」),於2013年2月頭,相約在美孚的一所酒樓見面,商討壓夜費的事宜。

66.原告人的說法是,當鄭先生提出取消壓夜費時,他當場拒絕,而鄭先生亦同意農曆新年期間,運費會增加100% (即新年附加費)。原告人指出,他們的行業,一定會收取新年附加費。黎先生亦支持這個說法。

67.鄭先生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他提及Altrans曾於2013年1月29日及30日,分別向被告人發出電郵[13],表示只會支付有證明文件的收費,及要求取消壓夜費;在美孚的會面,原告人因應Altrans的要求,決定接受取消壓夜費,並表示完成該月工作,之後不再繼續,雙方沒談及新年附加費。

68.何大律師指出,本案無證據支持,被告人曾經向原告人,支付新年附加費;是否需要支付,理應根據合約。

69.何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由於被告人相信原告人是接受了由2013年1月起取消壓夜費,被告人在向Altrans發出有關2013年1月及2月之月結單,便再無收取壓夜費,而Altrans亦沒有支付該兩個月之壓夜費給被告人。

70.比較雙方的說法,本席認為,鄭先生的說法比較可信。首先,如果原告人沒有在雙方會面時,同意由2013年1月起取消壓夜費,被告人無任何原因,不向Altrans發出有關2013年1月及2月之月結單時,嘗試收取壓夜費。

71.另外,當時雙方的關係已處於破裂的邊沿,而Altrans亦明顯對原告人的收費不滿,如果原告人堅持收取壓夜費及新年附加費,被告人大可以找另一公司處理貨運的工作。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當時,沒有堅持收取有關費用的理由。

72.本席裁定,雙方於美孚的會面,達成共識,原告人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收取壓夜費,而雙方則可以繼續合作,原告人可以繼續該月的貨運生意;當日雙方,未有討論新年附加費事宜。

73.縱使本席接納原告人可以收取壓夜費,原告人仍然有責任,舉證相關費用如何產生。該報價單的備註規定:-

「超時費計算:如訂上午車到倉裝貨至下午18:00還未能通關的,需按運費50%收取超時費:如訂下午車到倉裝貨的,側不產生超時費。

未能通關壓夜費:如因裝貨原因或是海關查貨導致車輛當天未能通關需按運費50%收取壓夜費」

74.換言之,原告人能否收取壓夜費,取決於通關的時間。原告人的文員,在月結單上填寫「備註:時間」一欄,意圖證明司機取貨或過關的時間。但連伍大律師亦承認,原告人的文員在月結單上所填寫的時間,與由司機填寫的托運單的資料,並不相同。伍大律師亦只能陳述,兩者「雖有不一,但大致相同」。本席對托運單上所載的時間,深表懷疑,並拒絕接納。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供足夠証據,支持此項申索。基於前述,原告人壓夜費的申索失敗。

75.本席裁定,原告人能否收取新年附加費,取決於雙方合約。行規可能容許司機在新年期間,收取比較其他日子更高的收費,但不等如必需支付。該報價單沒有註明,原告人可以在新年期間,收取任何附加費,而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可依賴行規,或其他任何理由,收取新年附加費,因此,這項申索不能成立。

(c)純數值爭議的運費: 「租櫃費」、「噸位」費、「兩地裝貨/機場費」。

76.本席現處理關於2013年2月份月結單下純數值爭議的運費,伍大律師指出,有關費用包括了「租櫃費」,「噸位費」 及「兩地裝貨/機場費」。

租櫃費

77.有關租櫃費的爭議,鄭小姐提供了2013年3月11日的電郵[14],証明她曾向被告人的Cici,清楚表示:

「過往既定的收費模式計算,即是:

……

(四) 租櫃費(以三天租期計算) 」

78.鄭小姐解釋,雖然該報價單未有列出45尺貨櫃的收費,但原告人和被告人曾就45尺貨櫃的收費,作出口頭協議,收費為$2,800,另加每天$200租櫃費。所以,於2013年1月份及2月份之月結單上顯示為「45HQ」的45尺貨櫃,被告人只須支付$2,800,另加每天$200租櫃費,並且以3天租期計算。如果實際租期超過3天,則仍可以逐日計算。

79.2013年3月份,雙方的關係已經破裂,本席認為,如果雙方的有關口頭協議,收費並不是$2,800,另加每天$200(以3天租期計算)租櫃費,原告人定會回應上述電郵。被告人沒有回應上述電郵,顯然租櫃費的計算方式,就是鄭小姐的說法。本席因此接納鄭小姐的證供。

80.就此項爭議,被告人沒有提供單據給原告人,証明產生超過3 天的租櫃費,本席亦不接納月結單上的資料準確。因此,被告人只需支付$3,400 ($2,800 + 3 x $200),而非2013年2月份月結單上列出的$3,600或$4,200。換言之,原告人未能証明有關租櫃費的爭議,這項申索不能成立。

噸位費

81.伍大律師指出,有關噸位費用的爭議,實際上只限於2013年2月18至19日,車牌RN908的收費。原告人認為應付$2,150(以12T加長噸位計算),被告人只同意支付$1,400(以5T加長噸位計算)。

82.綜合原告人及黎先生的說法,並參考及相關的電郵[15],原告人的主張是,如果Altrans訂車的時候,下訂為12T加長,但實際只需用3T,被告人依然應該支付12T加長的費用。

83.但鄭小姐解釋,由於原告人於2013年3月,沒有向被告人提供租車紀錄,或其他資料,她只能按手上資料,計算當天使用貨車的類型。經她計算後,當天應使用5T加長噸位車輛,換言之,被告人只需支付$1,400。

84.案中沒有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原告人,曾下訂12T加長車輛。比較雙方的說法,本席認為鄭小姐的計算正確,說法合理,並接納她的作供,裁定被告人此項申索不能成立。

兩地裝貨/機場費

85.伍大律師指出,有關「兩地裝貨/機場費」的爭議,實際上只限於2月28日,車牌LX8890的$1,900收費。原告人認為應付$1,500(運費)+ $200(兩地裝貨)+ $200(機場費)。被告人只願意支付$1,500。就此,原告人依賴貨運司機填寫的「托運單」[16],證明司機曾經前往ATL和機場。

86.如前所述,本席對托運單上所載的資料深表懷疑,拒絕接納,基於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原告人的此項收費,本席裁定此項申索,未能成立。

(d)過橋費

87.伍大律師指出,1月份月結單的過橋費爭議共$1,188,2月份月結單的過橋費爭議共$1,937.50,即爭議總金額共$3,125.50。

88.原告人被盤問下,承認過橋費是有單據支持的,並表示他有保留這些單據,只是沒有提供給被告人。他認為他已和Altrans商討,協議此項費用為固定收費。

89.如前所述,被告人並沒有參與原告人所指和Altrans的商討。被告人並沒同意,原告人可在無單據之情形下,收取固定之過橋費。

90.原告人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在被告人要求下,仍不向被告人提供那些單據,支持他的收費。按常理而言,只要原告人曾支付過橋費,亦保留了單據,沒有理由拒絕提供給被告人,在法庭上,原告人最後才說出,那些單據所顯示的金額,不能支持他在月結單內,向被告人收取的固定過橋費。原告人甚至表示,就算他的司機在運送過程沒有支付任何過橋費,原告人仍有權向被告人收取固定之過橋費。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成功證明過橋費的衍生。基於前述,原告人在沒有支持單據的情況下,只可以收取2013年1月17日或之前的過橋費,即$500 ($62.5 x 8)。

(e)過磅費

91.伍大律師指出,2月份月結單的過磅費爭議共$440,原告人依靠4張收據[17]作出追討。

92.根據該報價單,並沒有訂明被告人需要支付這一個項目;雖然黎先生曾提及月結單由他核對,但他不能代表Altrans或被告人,同意支付任何費用;而鄭小姐在法庭上亦指出,縱使有收據,亦要向Altrans方面確認。本席認為鄭小姐的說法合理,因為原告人以往一向沒有收取過磅費,該報價單亦沒有容許原告人收取過磅費,除非雙方有其他協議,否則被告人根本無須支付這項收費。

93.因此,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可以向被告人追討過磅費。

(f) ATL登記費

94.伍大律師指出,2月份月結單的ATL登記費爭議共$200。伍大律師陳述,原告人提供了共3張單據,顯示原告人曾支付共$300,吻合2月份月結單的ATL總登記費,但被告人只認同支付其中$100。

95.何大律師指出,根據鄭小姐的證供,原告人曾提供的ATL登記費單據,當中沒有$200的單據。

96.自2013年1月開始,鄭小姐已多次要求原告人提供單據,並在2013年3月11日的電郵[18],說明如原告人不能提供單據,她只能根據手頭上資料計算。本席接納鄭小姐的說法,裁定原告人沒有提供關於此$200爭議的ATL登記費單據給她。既然如此,鄭小姐當時只可以根據手上資料,計算需要支付的金額。

97.當然,該報價單沒有清楚列明原告人提供單據的時限,但本席認為必須要在合理時間之內提供。登記費爭議的$200,是早在2013年2月已產生,既然鄭小姐已在2013年3月11日的電郵,容許被告人再多3天時間提供單據,本席認為合理。明顯地,被告人沒有在這合理時限內,提供單據及解釋,因此本席裁定,此項申索不成立。

總結

98.基於前述,本席下令被告人支付共$125,150,即:-

(1) 不爭議的$113,600;

(2) 商檢費及查車費$8,900;

(3) 誤工費$2,150;及

(4) 過橋費$500。

99.有關款項附有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判案書頒佈日起計,直至付清為止。

100.按一般原則,勝方應得訟費。

101.雖然本席裁定原告人部份勝訴,但由案件開始直至正式審訊前,原告人所依賴的訴因,並非與被告人的合約關係。因此,被告人需要因應原告人當時的案情而作準備,原告人是在正式審訊前,才承認雙方是合約關係,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只能得到本案50%的訟費,以反映本案的特殊情況。本案因涉及法律觀點,而雙方均由大律師代表,本席認為可頒發大律師證書。本席下暫准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一半的訟費(附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102.本席感謝雙方大律師的協助,特別是在結案陳詞階段,把所有爭議項目及數額,製作成附表,方便本席計算。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伍中彥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何子青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2004) 7 HKCFAR 148

[2] 文件冊丙421-423

[3] 文件冊乙155

[4] 文件冊 乙79

[5] 文件冊 乙108

[6] 文件冊 丙434-435

[7] 文件冊丙393-409頁

[8] 文件冊丙419頁

[9] 文件冊丙389頁

[10] 原文為”The party granting the forbearance can generally retract it, provided that he gives reasonable notice of his intention to do so to the other party.”

[11] 文件冊丙431

[12] 文件冊丙424

[13] 文件冊丙425-426

[14] 文件冊甲136

[15] 文件夾丙424

[16] 文件夾乙259

[17] 文件冊C, 249A, 252A, 255A 及258A

[18] 文件夾乙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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