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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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3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在中國建設銀行(下稱「建行」)沙田分行開了港元儲蓄戶口和港元支票戶口各一。控方第三證人(鄭先生)是當時沙田分行的經理,負責接待和協助被告人開戶。被告人是上述2個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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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2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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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2013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在中國建設銀行(下稱「建行」)沙田分行開了港元儲蓄戶口和港元支票戶口各一。控方第三證人(鄭先生)是當時沙田分行的經理,負責接待和協助被告人開戶。被告人是上述2個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3.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在沙田「建行」購買了1張銀行本票(抬頭:LEE CHEONG GOLD DEALERS LTD;金額:2,404,000港元;本票號碼:429997;即證物P13)。當天,也是鄭先生接待被告人和辦理本票。鄭先生稱,被告人把寫了本票抬頭人資料的紙張交給他,叫他照辦。 4.控方第六證人(何先生)是利昌金舖有限公司(下稱「利昌」)的職員。2013年6月6日,他在上環文咸東街「利昌」的門市地舖工作。何先生稱,當天一位男顧客向他買了181両黃金,價錢是2,404,610港元(見證物P21)。該男顧客以1張編號為429997的「建行」本票(金額:2,404,000港元;即證物P13)付款[1]。 5.何先生供述,該男顧客告訴他,自己姓黃。開發票(即證物P21)時,何先生按照該男顧客提供的身分證明文件,抄下「黃㙔竣」這名字。接着,何先生詢問該男顧客,本票是否由他本人的戶口開出。該男顧客出示存摺,何先生便抄下 "HUANG YU LIN" 這名字。最後,何先生稱,翌日下午4時後,「利昌」確認了本票兌現過數,客人便憑發票到店提取黃金。 6.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任職「建行」中環分行櫃位員。2015年2月16日約下午3時,被告人在中環「建行」,向李先生出示1張編號為429997的「建行」本票(金額:2,404,000港元;即證物P7);並詢問李先生,該本票可否存入自己的戶口。李先生發現,證物P7已過期,抬頭亦不是被告人,而且看似偽造,便請示上司。翻查紀錄後,行方相信,證物P7是偽造的本票,於是報警。 7.政府化驗師檢驗後證實,證物P7是偽造的「建行」本票。 8.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被告人闡述了他在內地經營教育事業的背景,以及融資籌辦民營大學的經過。 11.被告人稱,2013年5、6月間,他經營的學院正向教育部申辦本科。為了升格擴校,他找尋不同融資渠道。經友人介紹,被告人在港認識了一名姓霍的商人。簡單說,霍先生願意借2億元人民幣給被告人。其中一項條件是,收到借款後,被告人須立刻支付首年利息。雙方同意,霍先生先投入2,500萬港元;被告人收妥該筆款項後,便須立刻支付240萬港元利息給霍先生。為此,2013年5月末,被告人來港在「建行」開設戶口,並把用來支付利息的資金匯至該戶口。 12.6月初,被告人第2次來港,準備接收霍先生的借款。為了表示誠意和實力,被告人按霍先生的指示,買了240萬港元的銀行本票(即證物P13),以便一手接收貸款,一手支付利息。 13.被告人詳述了霍先生的指示;購買本票的經過;以及購得本票後飯局發生的事情;本席不在此贅。結果是,被告人收不到霍先生的2,500萬港元,他也沒有把證物P13交給霍先生。被告人稱,離港前一天(即2013年6月6日)下午,他按霍的介紹人(袁先生)的建議,租了銀行保險箱,用來存放證物P13。 14.2015年2月,被告人趁前往南非渡假前,順道來港取回存放在銀行保險箱那張本票。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與助手(何先生)一起抵達中環「建行」。被告人先從保險箱取出本票(見證物D2),然後詢問櫃位職員李先生,何否把該本票存入自己的戶口。被告人稱,他不知道,為何真本票(證物P13)變了假本票(證物P7)。他亦不知道,何時及誰人把真本票換了假本票。他否認,曾於2013年6月6日到「利昌」購買黃金;也沒有使用證物P13來購買黃金。 證據評估及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6.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7.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2015年2月16日,向「建行」櫃位員李先生出示證物P7時,被告人是否知道該本票是偽造的? 18.陳詞時,主控馬大律師指,被告人並非不懂(亦具能力)循正常途徑(例如:銀行)籌集資金,而且可獲得更優厚的條件(見證物D10)。但他卻選擇如此轉折和對自己不利的方法向霍先生貸款,絕對沒有必要冒這麼高的風險。 19.關於「操作程序」(證物D5),馬大律師質疑,為何被告人不待霍先生的貸款「確認可自由移動或提現」,才從中支付240萬港元利息給霍?根本無須如此迂迴,人家的錢還未到手,便先動用自己的資金購買本票,讓別人有機可乘。 20.馬大律師亦批評,本票的抬頭是「利昌」而非霍先生,被告人居然毫不關注。「拍照男」把關於開本票的字條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完全沒有查問或核實,便把字條交給助手,叫他照辦。馬大律師陳詞,上述各項事情,完全有違常理,難以置信。 21.對於馬大律師的分析,本席認為,所言甚是。被告人向霍先生貸款2億元人民幣的故事,的確欠缺說服力。不過,本席不能就此定案。 22.陳詞時,關於真、假本票「調包」一事,控、辯雙方爭論了一番。本席認為,何人於何時把真本票偷龍轉鳳並不重要。現時亦沒有充分證據,讓本席作出裁斷。本席也不應作出任何猜測。 23.身為陪審員,本席發現,2項證據對被告人有利。 24.首先,根據「利昌」何先生的證供,向他購買黃金男子的中文姓名是「黃㙔竣」,英文姓名則是 "HUANG YU LIN"。何先生稱,他分別照着該男顧客的身分證明文件和銀行存摺,把他的中、英文姓名抄在發票上(見證物P21)。很明顯,該中文姓名並非被告人的名字。而根據「建行」鄭先生,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並沒有獲發存摺。基於上述證據,本席認為,到「利昌」使用證物P13購買黃金的男顧客,可能不是被告人。 25.第二,案發當天,使用假本票(證物P7)前,被告人的確先到中環「建行」的保險箱部門,繳交欠下的租金,並要求鎖匠打開其保險箱。被告人的保險箱放了甚麼東西;他從保險箱取了甚麼東西;現時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證物P7是否放了在保險箱;何時放在保險箱;是否從保險箱取出來;也沒有證據。 26.太陽底下,很多事情也可能發生。但有可能發生,並不代表某些事情發生的機會率是高或低。裁斷有關事實時,本席擔當陪審員的角色,憑社會上合理人士的常識和智慧,考量和評核相關證據。 27.本席認為,除非被告人處心積慮,打從2013年6月便計劃干犯本案,因而安排2年後從保險箱取出本票這一幕,否則他沒有必要把假本票存放在保險箱2年。 28.根據他的入境紀錄(證物D1),被告人於2013年6月7日下午離港後,便沒有回來。直至案發當天(2015年2月16日),他才於中午抵港。到埗後約2小時,他和助手便在中環「建行」的保險箱部門出現。本席相信,被告人再來香港的目的,很可能是為了處理本票的事情。本席亦相信,上次離港前,被告人很可能把他真誠相信是證物P13的偽造本票(即證物P7)放進保險箱。他未必知道,證物P13早已被換為證物P7。他也未必知道,證物P7是偽造的。試問,假如被告人打算行使偽造本票,何須把贗品隆而重之存放在銀行保險箱達2年之久[2]! 29.又假如被告人打算以證物P13為藍本來製造偽本票,為何不百分百抄襲?證物P13和P7外觀的分別(例如:平面圖設計、顏色、字體、字體大小等),單憑肉眼也能發現。按常理,騙徒如要瞞天過海,自然會盡量製造起碼外觀與真本票一樣的贗品。花心思、時間去製造手工如此拙劣的證物P7,根本不值得。在「建行」行使偽造的「建行」本票,更是極度不智的行為。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如此愚昧和低檔次的騙徒。 30.雖然向霍先生貸款2億元人民幣的經過不合情理和牽強,但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人的大原則,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 何先生憶述,餘額610元,客人應該以現金支付。他解釋,本票的金額與交易價格相差少許,很可能是顧客來電問價與真正交易時牌價的差別。 [2] 不爭的事實是,自2013年6月6日,真本票(證物P13)已被人使用並兌現,不會在市面流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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