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道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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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第212章第17(a)條,他否認控罪,但承認違反第212章第19條的傷人罪,這答辯不獲控方接納,案件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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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7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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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道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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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9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何瑞琦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律師馮錦棠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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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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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第212章第17(a)條,他否認控罪,但承認違反第212章第19條的傷人罪,這答辯不獲控方接納,案件進行審訊。

2.本判詞所述條款皆指第212章。

3.雙方不爭議受害人黃先生被被告手持的自製武器所傷,重要爭議是這傷勢是否因受害人搶奪武器所造成。

4.雙方同意,被告人與受害人是住在俗稱「劏房」的鄰居,案發前早有積怨,關係欠佳。案發時,被告人與受害人從各自的房間裡出來,在窄窄的公用走廊相遇,被告人返回自己房間,取出一支長矛,長矛由一支木棍連接棍頂的一把刀子組成,刀子長大約18厘米,木棍部分長約82厘米,木棍頂部連接刀子的部分用膠紙貼上了「撳釘」,如狼牙棒狀[見控方證物P10相片冊(8)號相片]。

控方案情

5.受害人作供說,事發前兩至三日,有教會朋友來探望他,被告人對受害人的朋友態度並不友善,因此引起被告人與受害人激烈爭吵。案發於2015年3月7日凌晨大約1時,被告人先開房門出走廊,受害人聽到聲音,自己亦開房門出來,受害人說他目的是想和被告人修好,想把一些教會給他的罐頭轉送給被告人,但是被告人一見到受害人,說了一句「喺度做乜」,便即時轉身從自己房間取出案中武器,刺向受害人的胸口,雖然受害人用手撥開武器,但仍被刀鋒刺中胸口。被告人退後一步,再用武器刀鋒刺中受害人左胸近肩膊,受害人失足向後跌,被告人亦倒下,壓在受害人身上,受害人左手握刀鋒,右手握矛的木棍,並且假稱自己已患癌病,目的是軟化被告人,他哀求被告人停手,這時剛好有門聲,被告停手返回自己房間,受害人隨即趕往明愛醫院求診,再轉送往瑪嘉烈醫院治療。

6.雙方不爭議,明愛醫院醫生檢查下發現,受害人的胸部中間有一道3厘米的刺傷,左胸近左肩有一道4厘米的刺傷,及左手無名指割傷。瑪嘉烈醫院醫生進一步檢查受害人,電腦掃描顯示,受害人的左胸前壁外側有貫穿性的損傷,涉及胸大肌及胸小肌,受害人的左手無名指受傷裂開,露出手指橈動脈上的一道兩厘米的割傷,進行了修補手術。受害人的傷口總共縫了二十一針,留院至3月14日。被告人的右手亦有受傷。

7.警員17210在2015年3月7日凌晨3時,在興華街足球場外截查及拘捕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自願地說:「佢成日恰我,今次攞支嘢嚇下佢,我冇心傷到佢。」被告亦告知警員,已經把涉案武器棄置在元州街,並且帶警方找回武器。3月7日晚上,被告人自願進行錄影會面,被告聲稱受害人經常欺負他,事發時,受害人在門外擋住他,好像要打他,被告人只是用武器嚇受害人,沒有料到受害人走來搶他的武器,受害人失足跌在地上,不知怎樣被棍尖弄傷了喉嚨。被告說他無意傷害受害人。

辯方案情

8.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他作供說,案發時已經在案發地址住了數年,受害人是去年10月才搬來。受害人經常有來電及有人探訪,被告人相信受害人在這裡販毒,受害人更加把門匙交了給一名女士,被告人對此表示極之不滿。

9.案發前兩天,一個買毒品的男子上來找受害人,站在被告人的房門前,受害人質問被告人為何望他的客人,並且動手想打被告人,但是受到客人阻止,事情才沒有惡化。

10.案發時,被告人開門想去廁所,受害人在走廊阻攔他,並且兇惡地說:「做乜,你想點?」被告人見受害人想動手打他,便大驚入房,取出他自製的長矛,以矛頭指向受害人,想用來嚇唬受害人。誰知受害人不單只沒有後退,反而衝上來搶武器,受害人就被矛頭所傷。二人爭奪武器時,受害人退入自己房間,被地上雜物卡到,向後倒在地上,被告人亦倒地,面對面壓著受害人身上。被告人否認用矛刺向受害人,並且說他無意傷害受害人,他聽到受害人說「你贏咗」便起身回房間換衣服,並且帶武器離開現場,以防受害人找人打他,後來他把武器掉在街上。

11.被告人的證供除了說受害人傷勢是意外造成之外,亦帶出了自衛的說法,但代表被告人的馮律師說,辯方並不倚賴自衛為抗辯理由,因為被告人的行為已超越合理程度。

12.就第17條傷人罪,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

(1)受害人所受的傷屬皮膚完全破開的傷害;

(2)被告人導致受害人受傷;

(3)被告人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4)被告人並非自衛。

13.辯方並不爭議第一、二及四點,只爭議被告人有否意圖使受害人受嚴重身體傷害,案件的關鍵是受害人及被告人的可信性,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相反受害人在1989年有一次盜竊罪紀錄,判監半年。

證據分析

14.受害人的說法是被告人無故突然取出長矛,以矛的刀鋒刺他胸口兩次。據他主問時描述被告人的動作,明顯地被告人是蓄意攻擊,但是在盤問一開始時,他卻同意被告應該不是蓄意傷害他,而是出於誤會,以為受害人要攻擊他,才先下手為強;可是在覆問的時候,受害人卻又說出被告人含恨在心,想取他性命之說,他的說法前後不一。

15.受害人描述他跌倒的原因亦如是,他在主問時被問及何以會失足跌倒,他說是為免被多插一次,才瞓在地上,這答案給人的印象是他故意躺下,避免更嚴重的傷勢;但是被盤問的時候,他卻說他不是故意跌下,只是失足。

16.受害人在庭上描述襲擊的地點與向調查偵緝探員12549描述的地點亦有差異。受害人在庭上說,他與被告人的房間在走廊兩邊面對面,探員12549卻說,受害人對他說住A2房,而被告住A4房,二人在走廊同一邊的房間居住,中間隔了一間房(見證物D1現場草圖),偵緝探員把現場房間及襲擊時雙方的位置繪在草圖,這些描述與受害人在庭上所述不同,但受害人卻在這草圖上簽署確認。本席認為雖然受害人解釋了房門上沒有寫上房號,但是亦應該看見草圖上所表示出來的房間位置及雙方位置並不正確,沒有理由他會同意在草圖上簽署,用警員錯誤理解或溝通失誤,只是牽強的解釋。

17.受害人是聽到被告人開門聲才開自己房門出來,受害人聲稱開門的目的是想和被告人修好關係,給他罐頭,但是不爭議的事實是彼此關係一向不好,大約兩天前,雙方才激烈爭吵,受害人在兩日之後向被告人示好,更要選擇在凌晨1時來與被告去修好,這個說法實在耐人尋味。

18.受害人沒有做任何動作,而被告卻無緣無故去取武器去攻擊之說,亦不太合常理。在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他的說法並沒有固有不可能的地方,他在被捕之後,已即時作出受害人是搶他的武器而受傷這個說法。

19.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醫療報告是案中的獨立證據,但是雙方沒有傳召醫生作供,醫療報告顯示受害人的傷勢並非不能吻合雙方的各自說法,對尋找真相的幫助不大。

20.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之後,本席認為受害人未必說出了事實全部,本席不能夠倚賴受害人的證供來把被告人定罪。

21.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他出房門見到受害人,受害人有所動作,作勢衝前,被告受驚,所以轉身入房,取出長矛,意圖嚇唬受害人,但受害人沒有退後,反而衝前來搶被告的長矛,當時矛尖指向受害人,受害人搶奪長矛時,他的正胸口被長矛刀鋒所傷,爭奪期間,受害人退入自己房內,被地上雜物卡到向後跌,被告亦跌倒地上,壓住受害人,受害人的左胸可能是這個時間被刺傷。

22.在此事實基礎之下,控方證明不到被告人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所以第17條傷人罪不能成立。

23.被告人承認第19條傷人罪,這控罪其中一個元素是被告人蓄意導致受害人受到身體傷害,或者他實際上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受害人受到身體傷害,但仍無視危險繼續下去,並作出有關的作為。但是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只是想嚇唬受害人,而不是意圖用長矛去攻擊,他亦沒有預期受害人會搶他的武器。

24.本席邀請雙方的代表律師,就被告人的說法是否足以支持第19條罪行定罪基礎作出討論,雙方代表律師同意,以被告的說法為基礎的話,並不足以就第19條傷人罪定罪,代表被告人的馮律師亦撤回被告人原本對第19條罪行的認罪答辯。他進一步認為法庭亦不能夠根據第39條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定罪。但是就普通襲擊罪,馮律師說,辯方是詞窮理屈。

25.第19條傷人罪的犯罪意圖是蓄意導致受害人受傷或罔顧受害人受傷的風險,本席接納被告人不是蓄意使受害人受傷。這控罪中的罔顧元素是Cunningham案例所指的主觀罔顧,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實際上已預見他的行為可能導致受害人受傷。本席不能夠肯定被告人把長矛指向受害人時,實際上預見了受害人會搶他的長矛並因而受傷,因此第19條傷人罪亦不能成立。

26.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犯罪行為是:

(1)普通襲擊罪罪行;

(2)造成;

(3)身體傷害。

27.普通襲擊罪包括襲擊(assault)及毆打(battery)。

28.就襲擊罪,控方需要證明:一,被告人的行為使受害人感到將即時受到不合法暴力的威脅,而被告人是蓄意使受害人或罔顧受害人會受此種威脅,這罔顧是指主觀測試標準的罔顧(Cunningham recklessness)。被告人作供承認,案發前他早已自製長矛。案發時,他取出長矛是要嚇唬受害人,被告說他用長矛指向受害人,常人見到都會走。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用長矛指向受害人這作為,意圖是用此武器來使受害人感到會被即時襲擊,受害人事實上感到此威脅亦是唯一合理推論,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襲擊罪已獲證明,對此馮律師表示不爭議。

29.馮律師爭議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能成立,以本席的理解,他所指的是控方未能夠證明被告人的襲擊行為「造成」受害人身體傷害,因為受害人是搶奪武器才會受傷。

30.控方要證明被告人的行為造成(occasion)受害人的傷勢,這是因由(causation)的問題。被告人用矛頭的刀鋒指向受害人,雖然這行為沒有直接造成受害人的傷勢,但是法庭必須考慮當時整體的環境、情況。當時二人相距甚近,受害人見到被告人拿出一支長棍狀的物體,為恐被襲,衝前先發制人,試圖去搶奪武器是一種自然、正常反應行為,可以被合理預期,他搶奪武器會受傷,更加是必然的結果,所以被告人的行為與受害人受傷的因果關係沒有中斷(見英國案例R v Roberts,[1972] 56 Cr App R 95,Hong Kong Archbold 2015 20-190段),這個原則已經由英國上議院在R v Savage案([1992] 1 AC 699)確認。

31.馮律師沒有倚賴自衛作為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本席認為馮律師的做法是正確的。即使接受被告人說兩天前,受害人曾試圖要襲擊他之說,甚至在案發時,受害人有所動作,身體衝向他,自衛之說亦不能成立。被盤問受害人有何身體動作時,被告人一直含糊其詞,先說受害人「想郁手」,又說「差不多郁手」,但最終亦只能說受害人作勢向前衝,始終沒有說出受害人有打他的動作。但是被告人卻拿出一支十分危險的長矛去威嚇襲擊受害人,本席認為他並不是真誠地相信有必要這樣做來保護自己;而且即使他有這信念,他使用的武力程度亦不合理,所以自衛答辯不可能成立。

32.本席裁定被告人第17條罪行不成立,但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39條懲處。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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