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梓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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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於2015 年7 月29 日在觀塘裁判法院承認控罪,並在9 月2 日被判入“教導所”。

Case No.HCMA 57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7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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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梓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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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5年11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11月30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於2015 年7 月29 日在觀塘裁判法院承認控罪,並在9 月2 日被判入“教導所”。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撮要

3.上訴人承認事實指他於事發餐廳工作只一星期便開始曠工,餐廳經理一直嘗試聯絡上訴人但不果,唯兩星期後,上訴人早上突然重回餐廳,在人流稀少的情況下成功接近收銀機,在收銀機輸入密碼,打開錢櫃,盜取當中5 千多元現金,之後逃之夭夭,將贓款全花在娛樂之上。

4.不過,因犯案過程遭閉路電視攝錄,餐廳所以能確定盜竊者身份,之後報警處理。警方成功拘捕上訴人,調查期間,上訴人和盤托出,承認犯案。

上訴理由

5.根據日期為2015 年9 月11 日之表格102,上訴的概括理由是判刑過重。

討論

6.原審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已清楚列明他考慮了的相關案例及法律條文。

7.原審裁判官亦從他索取的數份報告中清楚知道上訴人的背景及心理狀況。報告提到上訴人容易受友人影響及利用。再者,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評估報告亦清楚提出上訴人的情況是極需要長期在一有規律的環境作訓練去幫助改變他對社會的價值觀及他的行為。原審裁判官信納各個報告內容,同意教導所的訓練將對上訴人身心有所裨益,長期訓練應能協助他改過自新。

8.上訴人曾被判感化和進入更生中心,但並不湊效。社會服務令和勞教中心又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所以原審裁判官認為別無他法,教導所是監獄以外唯一的選擇。

9.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在考慮判刑時已合適地平衡了控罪的性質及嚴重性、上訴人的情況、及社會的需要。因此,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是非常合理,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

總結

10.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