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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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快速公路車路的左邊行車線上駕駛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第12 (1) 及第26 (1) 條。

Case No.HCMA 59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9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交通傳票編號2015年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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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董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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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5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1月23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快速公路車路的左邊行車線上駕駛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第12 (1) 及第26 (1) 條。

2.傳票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 年2 月28 日上午1 時47 分,身為登記號碼AZ44的私家車(“該車輛”)司機,在屯門公路近路段57.8號A的快速公路路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左邊行車線上駕駛該車輛。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在2015 年9 月8 日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1,600,須於七天內繳交。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即當時身在現場並目擊上訴人違例駕駛的警長50972(“警長”)。

5.警長的證供並不複雜:

(1) 案發時,他正在執勤,駕駛警察電單車沿屯門公路往屯門方向行駛;

(2)上址有三條行車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當時天氣良好,有街燈,視野清晰,交通流量疏落;

(3) 當時警長以時速80公里於公路左一線行駛。當他駛至近里程碑CH58.5A時,他留意到由上訴人駕駛之該車輛在他前方於約30 米的左三線上以同樣車速行駛;

(4) 根據他的觀察,當時在左二線上完全沒有其他車輛,上訴人也沒有任何示意要駛回左邊的行車線;

(5) 直至駛到里程碑近CH57.8A,即他們行駛了大約700米的距離,他見上訴人依然在左三線上行駛,而期間左二線上根本沒有任何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令上訴人不能駛回左邊的行車線。他於是響起警號並加速上前截停上訴人,向她指出較早之前其違例事項,當時上訴人並無回應。最後,他向上訴人發出定額告票;

(6) 警長亦表示案發位置沒有任何修路工程、路障或障礙物在路面上。只有在他響號之後,即距離案發位置之後一段很遠的距離,有一個修路工程。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7.簡單而言,上訴人不爭議屯門公路是快速公路,而在案發時她在公路上的左三線上行駛,在里程碑CH58.5A至CH57.8A的大約700米的距離內,她都沒有駛回左邊的行車線。

8.根據上訴人所說,本來她是行駛在左二線的。為了超越同線上行駛的另一部的士,她改為行駛左三線。之後,左二線上的那部的士切回左一線。上訴人本來亦打算駛回二線,但發現左二線有一部電單車在後方,車速與自己相若,所以上訴人一直未能駛回左二線,而她亦沒有亮起指揮燈示意其他車輛她希望駛去左二線。

9.有關這輛電單車,上訴人原先說兩車的速度和距離沒有什麼改變,因此一直她都未能駛回左二線。在被問及她為何不改變車速,例如減慢車速讓電單車先行,之後便可駛回左二線,上訴人便改口說其實自己已經有收慢,所以兩車的距離縮短得更近,令她未能有足夠距離安全駛回左二線。

10.之後上訴人發現原來電單車就是警長駕駛的警察電單車,警長在修路工程範圍前已響起警號。

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斷

11.裁判官在分析案中的證據之前,已對有關之舉證責任及相關法律原則作出考慮。特委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這是一宗「單對單」的案件,即控辯雙方就事發的證供各只有一名證人的供詞,法庭必須小心處理警長與上訴人的證供。

12.經細心分析後,裁判官認為目擊事件的警長對事件中所見所聞的事情描述清晰、絕不含糊。警長所言均合情合理,並無反駁之處,在盤問之下,也無任何動搖。裁判官信納案中的事實就如警長所述一樣。

13.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不一、不盡不實,會按需要不斷剪裁其證供。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認為她的解釋不合理。

14.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官特別指出以下兩點:

(1) 有關上訴人聲稱當時因有一輛電單車在左二線上而令她須留在左三線上一事,上訴人原先說兩車的速度和距離沒有什麼改變,因此一直她都未能駛回左二線。之後又改口說其實自己有收慢車速,所以兩車的距離縮短得更近,令她未能有足夠距離安全駛往左二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不一,令人難以信服;

(2) 即使當時真的有這輛電單車,而上訴人竟用了超過半分鐘的時間也不能駛回左二線,那純粹只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合理地調節她的車速而已。

15.有關判處方面,雖然上訴人過去有兩次超速的定額罰款紀錄,並於2014 年5 月29 日應運輸署的命令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唯有關紀錄與本案之告發不同。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為初犯但亦指上訴人並無悔意。在考慮本案案情並不嚴重,故判處罰款$1,600。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16.本席同意,本案的爭議點其實只有一個,就是屯門公路里程碑CH58.5A至CH57.8A這個約700米的路段上,上訴人有沒有合理辯解而不在快速公路上的左邊行車線行車。這是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

1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8.本席同意,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處理上訴之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處)

19.上訴人被判罰款$1,600。

20.罰款方面,就初犯者而言,有關法例之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及監禁3 個月。相比之下,$1,600的罰款不能說是明顯過重。本席同意,裁判官判處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

總結

21.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