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珏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91/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November 2015.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快速公路車路的左邊行車線上駕駛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第12 (1) 及第26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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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9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交通傳票編號2015年第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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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快速公路車路的左邊行車線上駕駛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第12 (1) 及第26 (1) 條。 2.傳票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 年2 月28 日上午1 時47 分,身為登記號碼AZ44的私家車(“該車輛”)司機,在屯門公路近路段57.8號A的快速公路路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左邊行車線上駕駛該車輛。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在2015 年9 月8 日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1,600,須於七天內繳交。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即當時身在現場並目擊上訴人違例駕駛的警長50972(“警長”)。 5.警長的證供並不複雜: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7.簡單而言,上訴人不爭議屯門公路是快速公路,而在案發時她在公路上的左三線上行駛,在里程碑CH58.5A至CH57.8A的大約700米的距離內,她都沒有駛回左邊的行車線。 8.根據上訴人所說,本來她是行駛在左二線的。為了超越同線上行駛的另一部的士,她改為行駛左三線。之後,左二線上的那部的士切回左一線。上訴人本來亦打算駛回二線,但發現左二線有一部電單車在後方,車速與自己相若,所以上訴人一直未能駛回左二線,而她亦沒有亮起指揮燈示意其他車輛她希望駛去左二線。 9.有關這輛電單車,上訴人原先說兩車的速度和距離沒有什麼改變,因此一直她都未能駛回左二線。在被問及她為何不改變車速,例如減慢車速讓電單車先行,之後便可駛回左二線,上訴人便改口說其實自己已經有收慢,所以兩車的距離縮短得更近,令她未能有足夠距離安全駛回左二線。 10.之後上訴人發現原來電單車就是警長駕駛的警察電單車,警長在修路工程範圍前已響起警號。 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斷 11.裁判官在分析案中的證據之前,已對有關之舉證責任及相關法律原則作出考慮。特委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這是一宗「單對單」的案件,即控辯雙方就事發的證供各只有一名證人的供詞,法庭必須小心處理警長與上訴人的證供。 12.經細心分析後,裁判官認為目擊事件的警長對事件中所見所聞的事情描述清晰、絕不含糊。警長所言均合情合理,並無反駁之處,在盤問之下,也無任何動搖。裁判官信納案中的事實就如警長所述一樣。 13.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不一、不盡不實,會按需要不斷剪裁其證供。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認為她的解釋不合理。 14.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官特別指出以下兩點:
15.有關判處方面,雖然上訴人過去有兩次超速的定額罰款紀錄,並於2014 年5 月29 日應運輸署的命令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唯有關紀錄與本案之告發不同。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為初犯但亦指上訴人並無悔意。在考慮本案案情並不嚴重,故判處罰款$1,600。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16.本席同意,本案的爭議點其實只有一個,就是屯門公路里程碑CH58.5A至CH57.8A這個約700米的路段上,上訴人有沒有合理辯解而不在快速公路上的左邊行車線行車。這是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 1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8.本席同意,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處理上訴之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處) 19.上訴人被判罰款$1,600。 20.罰款方面,就初犯者而言,有關法例之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及監禁3 個月。相比之下,$1,600的罰款不能說是明顯過重。本席同意,裁判官判處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 總結 21.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