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佩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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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2015 年7 月6 日在馬保華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 條;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同一條例第36(1)及(2) 條,被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判入戒毒所。

Case No.HCMA 59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9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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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佩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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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5年11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11月2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2015 年7 月6 日在馬保華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 條;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同一條例第36(1)及(2) 條,被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判入戒毒所。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撮要

3.案情指:2015 年1 月14 日,警員在上訴人居住的單位內執行搜查令,發現上訴人在單位的客龐內,右手持著涉案的兩張錫紙內含0.02 克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稱「冰毒」);而左手則持著涉案的玻璃冰壺,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甲基苯丙胺粉末。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以及正在使用涉案的玻璃冰壺吸服冰毒。

判刑理由

4.上訴人過往有7 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9 項控罪,其中一項與危險藥物有關,是管有罪。上訴人於2004 年12 月14 日被判罰款2,000 元。因此上訴人並非初犯者。

5.裁判官原意考慮下感化令,好讓上訴人由感化官監管,接受戒毒輔導,因此把案件押後,以便索取感化及驗尿報告,更批准上訴人保釋外出,並著她會見感化官。

6.可惜,上訴人多次失約,沒有與感化官聯絡。為此,案件曾兩度押後至2015 年8 月31 日,期間上訴人沒有與感化官會見。在2015 年8 月31 日,裁判官最終下令索取戒毒所報告。

7.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本案的保釋期間截至2015年8 月30 日仍有吸服「冰毒」。醫務人員細心觀察及檢查上訴人後,認為她患有毒癖,依賴危險藥物,並認為她適合到戒毒所接受治療和輔導。

8.裁判官有考慮到涉案的危險藥物之份量極少,上訴人與警方合作,承認控罪。然而,最令裁判官關注的是如何替上訴人戒除毒癮。在考慮戒毒所報告的建議後,裁判官認為適當判上訴人入戒毒所,遂下令她就兩項控罪進入戒毒所。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在其表格102「不服判處上訴的通知書」中,表示她不是癮君子,故不應判她入戒毒所。

本席作出的考慮

10.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 條,法庭因某人違反第8 或第36條(即本案中的兩項控罪)而對其處以拘留性判決,法庭需首先考慮懲教署署長有關該人是否適宜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以及戒毒所是否有空位的報告。

11.根據香港法例第244 章《戒毒所條例》第4(1) 條,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信納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著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法庭可命令該人羈留在戒毒所,以代替判處任何其他刑罰。

12.裁判官原意索取感化報告,考慮上訴人是否適合感化令。然而,上訴人沒有珍惜是次機會,一直表現得不合作,致令裁判官下令索取戒毒所報告。

13.根據戒毒所報告,上訴人過往有吸服不同毒品的習慣。在本案發生後,在保釋期間,她仍有吸服「冰毒」。醫務人員認為上訴人倚賴危險藥物,而且適合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14.從2015 年9 月14 日聆訊的謄本可見,上訴人向裁判官承認她在上法庭前再度吸食危險藥物,原因是嬲她的男朋友(上訴宗卷,第29 頁B-D)。由此可見,上訴人是一名倚賴危險藥物的人。

15.本席同意裁判官的關注-即如何替上訴人戒除毒癮-是正確的。裁判官充分考慮了戒毒所報告的內容;並採納報告內的建議,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這完全是為上訴人本身及公眾利益著想。這判處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也非明顯地過重。

總結

16.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的命令是恰當的。因此,上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瑞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