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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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之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之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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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9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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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斌 (第一被告人)
  羅士全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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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10月9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先生,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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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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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之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之控罪。

2.罪行詳情指D1及D2與其他人:

(一)於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4日期間串謀處理宏彩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宏彩」)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的銀行戶口內之美金166,110元(控罪一);

(二)於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5日期間,串謀處理宏彩於中國銀行的銀行戶口內之美金123,512.58元(控罪二)。

3.兩名被告均否認這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主要建立在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包括兩個涉案戶口的活動狀況,以及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給予警方之解釋,這些解釋是混合性供詞。控方亦傳召了四名證人,包括了一名內地居民余女士(PW1)及負責與兩名被告進行會面錄影的警員。

5.控方指控是有十筆不明來歷的美金匯款存入了兩個涉案的宏彩銀行戶口,除了最後一筆款項之外,其他存款都被人在短時間內提取,見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製作的資金流向圖。第一被告及其父親是兩個涉案戶口的授權簽署人,第一被告在相關時段是宏彩兩名董事之一。

6.第一被告在2013年3月5日被警方拘捕,第二被告在2013年5月12日被拘捕。在警誡之下,第一被告承認包括以下的說法,他說在相關期間他親自或指示其父親提取及處理有關款項,他從事建築材料及紅酒貿易生意,他擁有宏彩,並且藉宏彩開設了兩個涉案的銀行戶口,他認識第二被告及大家有生意往來十多年。

7.大約在2012年10月,在中國常平,在一名叫李智雄的男子在場下,第一被告同意代第二被告以宏彩在香港的銀行戶口,去收取一些外國客人的貨款,收妥之後兌換成人民幣,然後匯往第二被告在國內之戶口。第二被告說,他曾經在香港破產,開不到戶口。第一被告解釋,這個安排是為了協助第二被告和李智雄解決中國對美金實施的限制,因為在內地每個人每年只可以收取外匯50,000美元。第一被告同意,但是他的條件是要有交易的文件來支持。

8.當第一被告處理涉案款項之前,他會收到第二被告電郵發過來的支持文件,但其中一次只是得到第二被告承諾會後補文件他便放款。他向警方提供了多張由第二被告提供的發票,不過發票上的款額與他收的款項不同。他解釋,這可能是由於實際上付運的貨物數量少了,亦可能是有產品有瑕疵,買家要減收貨價,又或者是產生了額外費用,例如遲交貨物,但他認為都屬正常。收到貨款之後,他大多數是指示父親從滙豐戶口提取款項,並且將美金轉換成港幣,他進一步指示父親透過找換店將港幣轉成人民幣,再匯入第二被告在內地的銀行戶口。他有一次收到款項之後,親自將大約15萬港元帶上內地,轉換成人民幣之後,存入第二被告在中國大陸開設的銀行戶口。

9.2013年2月1日,他的滙豐戶口收到一筆合共24,991美元的款項,第二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單據文件,他從滙豐戶口提取了該筆款項。在2013年2月18日,他收到滙豐職員來電表示該筆款項是錯誤存入他的戶口,並且要求他退還款項,其後他把該筆款項交還滙豐銀行。

10.2013年2月1日,有兩筆合共123,512美元的款項存入了他的中國銀行戶口,他把38萬元人民幣先匯給第二被告。被拘捕之後,他要求第二被告歸還38萬元人民幣,第二被告將20萬元人民幣存入了他的中國大陸銀行戶口,他後來將10萬元人民幣交給香港警方。

11.第一被告可獲的報酬是轉交給第二被告的金額的1.5%。第一被告呈交了一些第二被告用電郵傳給他的與涉案款項有關的文件。

12.控方亦依賴第二被告的招認,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說出與第一被告大致相同的代收代匯安排協議。他說,由於內地對外匯有管制,他介紹了廣州的李智雄先生給第一被告認識,他們達成協議,用第一被告的公司戶口來接收貨款,然後轉換成人民幣匯到第二被告在內地戶口再轉交李智雄,第二被告可以從中得到代匯款額1.5%作為酬勞。

13.第二被告亦解釋,雙方協議是要有電匯單、發票及裝箱表才會協助代匯,他相信這些是貨款,是正當金錢。第二被告進一步解釋,他不能夠在港接收款項,因為他長期住在內地,而且在香港亦沒有銀行戶口,他的公司在2000年沒有交商業登記費、勞工保險、法庭罰款及收入稅,所以稅局停止了他的銀行戶口。

14.在會面中,第二被告把一些李智雄經他電郵給第一被告的單據交給警方。

辯方案情

15.第一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他的證言大致與對警方的解釋相同,他亦提供了他的生意往來文件及銀行月結單,來證明他的公司一向有正常貿易及財務穩健。簡單而言,他是信任第二被告,他相信處理的金錢是正當買賣的貨款,他已經採取足夠步驟去確保款項是來自合法途徑,他見到有買賣的單據和匯款證明才接受款項。第二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但他的辯護與第一被告大致相同。根據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他相信處理的是正當貨款。

16.在盤問第一被告時,代表第二被告的張大律師向第一被告指出,代收代匯的要求是李智雄直接向第一被告提出,而不是第一與第二被告之間的協議,第二被告只是他們之間的中間人,但第一被告否認。第一被告說,他是相信第二被告才會為李智雄代收貨款。張大律師在陳詞時說,第二被告早有指示,否認曾對第一被告說已經破產,但她忘記在盤問第一被告時向他指出。

17.雖然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說法有些差異,但總的來說,二人的辯護基本上是相同,他們都是說,相信代收的是正當貨款,他們要有單有據確實款項來源正當,才會放款給李智雄。

控罪元素

18.控方必須在毫無疑點標準之下證明:

(一)兩個或以上的人事實上達成協議去處理財產;

(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是否其中一方,並有意圖把該協議付諸實行;

(三)協議時,他們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已表明是依賴後者。

案件爭議

19.不論第二被告是否只是第一被告與李智雄之間的中間人角色,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沒有爭議他們三個人達成協議去處理李智雄所安排的匯款。第一被告先用自己公司的戶口來接收再轉交第二被告,然後由第二被告轉交李智雄,故此爭議只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處理之款項是可公訴罪行之得益。

20.本席必須指出,代表第二被告的張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引用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彭洪輝案之二重測試準則,已經被終審法院所推翻(見FACC 8/2013)。終審法院作出了權威性的解釋,對於某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得益這一點,正確的測試是:要裁定被告人有罪,陪審團必須裁斷被告人有理由相信他處理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這些理由也必須是合理的,即是任何客觀地審視該等理由的人都會相信其處理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判詞第52段原文是:“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用另一個表達此標準的方法,就是被告人「應該知道」(“ought to have known”) 自己處理的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見判詞第56段)。

21.此外,終審法院亦更正了上訴庭的看法,認為法庭在評估整理證據時要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看法和偏見,見判詞第85段原文:“When accessing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or jury can give such weight to an accused’s belief, perception or prejudice as s/he believes is warranted. No doubt, in many cases, that decision maker will entirely discount such evidence of the accused.  Nevertheless, they are ‘grounds’ which stand or fall by the test of reasonableness.”   

22.香港特別行政區楊思概案(CACC 65/2004),上訴庭在詮釋終審法院在彭洪輝案訂下的新測試標準時,在判詞第64段指出「很統籠地說,兩者的分別,就是誰人的認知才最重要的問題,而終審法院的答案是被告本人。被告的認知最重要。終審法院認為,不應從「知道」自己在洗黑錢這個罪責極高的造意,一下子跌到另一端,由合理常人認定的「有理由相信」也能定罪。」

23.當然上訴庭只是統籠地顯示新舊測試的分別,並不是說被告人的個人看法決定了結果,因為終審法院在彭洪輝案判詞第83段這樣說,“I can see no reason why, when applying the words of the statutory formulation, what McWalters J called: ‘the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 of the accused should be entirely omitted from consideration.  That does not mean that any such ‘perception or evaluation’, to use the words of the ground of appeal, is entitled to weight, let alone determinative weight.”  由此可見,被告人的個人看法不一定有力,更絶非決定性因素。

證據評核

24.十宗存款的來源,控方是毋須證明確實源自甚麼可公訴罪行,亦毋須證明這些罪行確實存在。

25.據雙方承認事實,案中第九及第十筆的款項(分別是63,235美元及60,277美元)是因中國對美金實行外匯管制的關係,廣州永大不銹鋼公司安排台灣的一間公司作為其賣方,與哥倫比亞兩個買家達成買賣不銹鋼管的協議。

26.第一被告在2013年2月1日收到第八項款項,他作供說,滙豐銀行通知他這是錯誤匯了給他,他與第二被告確認之後,知道沒有買賣單據支持,所以亦在稍後把款項歸還滙豐銀行,當日警方仍然未接觸第一被告,這些證據是沒有受控方爭議的。

27.第一筆存款8,902美元的存款人是美國的一間公司,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款項是犯罪得益。

28.至於第二至第七筆存款,款項是來自俄羅斯、美國及英國,控方倚賴的是余女士(PW1)的證據,她辨認出第一被告交給警方的發票是他們發給俄羅斯買家Gemhouse,但是發票上多了一個Winning Choice Group Limited(即是第一被告的公司)的滙豐銀行戶口資料。余女士說,Gemhouse沒有付款,她亦不認識Winning Choice Group Limited。Gemhouse的買家Dennis告訴她已經付了款項給Winning Choice Group Limited,並且回傳了加上了Winning Choice銀行戶口資料的發票。究竟是誰人修改過這些發票及為何Dennis把貨款存入Winning Choice,余女士複述Dennis所言是傳聞證供。控方證明到的,是第一被告交給控方的有關Gemhouse為買家的發票被人修改過,加上了Winning Choice的戶口資料,但不能夠證明第二至第七筆的存款是騙案得益。控方亦沒有傳召書面開案陳詞中所指的墮入電郵騙局的四間海外公司代表。

29.本席認為,考慮了所有文件及證據(包括余女士的證供),控方亦未能夠證明涉案的存款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當然,本席較早時已經說過,控方根本毋需要證明此點。

30.在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控方選擇只分析及針對第一被告的案情,而沒有分析針對第二被告的案情。整合控方書面結案陳詞之後,可以見控方認為第一被告的說法有主要幾點可疑之處:第一是有關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李智雄的關係。第一被告聲稱認識第二被告十多年,因而相信他借出戶口去接收貨款,但是在錄影會面中,他交代與第二被告交往只是生意上或是一個月約出外吃飯一次、兩次,對於第二被告所知不多,除了知道第二被告電話、電郵及居住屋苑之外,對第二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了解不深。後來他更加知道第二被告破產,控方質疑第一被告為何要信任第二被告。而且第二被告是可以找自己的親戚在香港開戶口,毋須要第一被告協助。對於第一被告而言,李智雄更加是一個陌生人,李智雄亦可以來香港開戶口,為何要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賺取總共3%的酬勞?為何第一被告要信任李智雄?

31.第二是有關代收貨款這做法。第一被告有豐富的商業貿易經驗,對李智雄用第一被告的公司戶口來接收李智雄客戶的貨款這個做法,控方認為第一被告必定覺得事有蹺蹊,為何第二被告不去找自己家人、親戚來接這宗不會虧本生意,而且根據第一被告的證言,他知道在香港成立公司只需要四十五天,他必定會質疑為何李智雄不自己在香港開設戶口去接收貨款,為何他願意冒險將客戶的貨款交給認識不久的第一被告。

32.第三是有關發票及單據。第一被告承認,對貨單上的公司完全不認識,貨單的真偽亦不清楚,但他沒有聯絡買賣雙方來核實。控方指,第一被告不應單憑這些文件便認為款項沒有問題。控方更指,這些單據是東窗事發之後作為掩飾的工具。

33.第四,有關第一被告何時與第二被告或李智雄達成協議。控方指,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出數個不同版本,在接見數次之後才首次提出李智雄的名字,第一被告在初期必然是在故意隱藏李智雄的身分,因為說出了他協助一個素未謀面的人去處理來歷不明款項,就必然行藏敗露。

34.五,迂迴匯款。控方質疑,何以所有款項都由第一被告父親從銀行戶口提出美金轉為港幣,然後再轉為人民幣匯到內地第二被告的戶口,部分更加由第一被告直接帶現金到深圳轉成人民幣再轉交第二被告,控方認為這個手法明顯地是在逃避銀行對「洗黑錢」的監察;

35.六,第一被告的財政狀況。控方認為,第一被告提交用來證明他財政穩健的證據,證明了第一被告要用物業和車位去抵押從而得到銀行貸款額度,這顯示了第一被告在資金籌集有極大困難,這可能是他犯本案原因。

討論

36.要考慮兩名被告人所謂「代收代匯貨款」這個做法是否可疑,首先是要處理內地有沒有外匯管制這個事實,據第一及第二被告所說,外國人在內地每年只可以運用有限的外匯,他們代收貨款目的就是要繞過這個限制。控方沒有提出相反證據,沒有在盤問時反駁第一被告的說法,甚至在承認事實同意,由於中國對美金實行外匯管制關係,所以內地一間公司安排了台灣一間公司代其為賣方去做買賣。在這些證據之下,本席接納辯方聲稱在內地的外匯管制。

37.自己不是買賣的其中一方,而借出自己戶口去代人收貨款,不是一般的商業行為,更不是第一被告一向的商業運作。他在美國讀大專,以他的學歷及工作經驗,必然知道代人接收金錢可以被利用作參與犯法行為,包括「洗黑錢」,否則他不會要求有單有據才做。

38.案件一個重要因素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是否相信他們接收的是正當的貨款,兩名被告都向警方出示了他們聲稱倚賴的買賣單據,控方批評這些文件都是用來掩飾罪行。

39.無疑第一被告出示的發票上顯示貨價與他接收的款項並不一樣,但是收款都是比發票上數額為少,第一被告解釋了這情況並非不尋常,常見的理由是賣家實際付運數量少了,買家可能只是支付訂金或部分金額,甚至是買家挑毛病而少付。事實上,根據PW1的證供,她發出的發票與貨物清單上貨物數量及貨款都不同,她亦同意俄羅斯客人Dennis付款也不是依照發票上或貨物清單上的銀碼支付,因為Dennis會要求欠他錢的客人直接匯錢給PW1的公司,PW1收到之後把這些款項從Dennis的總欠款賬項中扣除。根據這證人的說法,買家不依照發票上銀碼來付款,似乎亦是一種商場上採用的付款方法。

40.第一被告沒有聯絡買賣雙方來確實單據真偽是一個事實,但是另一方面法庭要考慮到,在商場上這是否實際可行。商場存在競爭,營商者不想被撬走客人,作為接收貨款的中間人,為免被指控繞過介紹人直接找客,而沒有去問發票上買賣雙方來確認文件真偽,雖有疏忽之嫌,但亦可以理解。當然,如果第一被告對文件的真偽存在懷疑,則另作別論。

41.控方沒有提出證據指第一被告提交的文件並不真確,控方證明了的只是發票上多了第一被告公司銀行戶口的資料作為收款人。控方指這些文件是東窗事發之後用來掩飾。但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電郵紀錄顯示,這些發票及匯款通知都是大約在第一被告接收涉及可疑款項前後數天,由第二被告經過電郵接收,再以電郵轉交第一被告,這些文件並非在兩名被告被警方調查時才出現,而控方沒有質疑這些文件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電郵信箱接收的時間,亦沒有指出這些電郵是偽造。本席同意控方有些存款是第一被告未收到貨物買賣文件已經存入他的戶口,不過亦要注意的是,他轉錢給第二被告的時候已經收到這些文件。

42.第八筆存款亦確實是在沒有文件支持之下,便被提走及匯給第二被告,但法庭亦要注意,之前已經有七次成功處理的款項,這七次他都是相信是正當付款,第一被告亦解釋,因為第二被告承諾了後補文件,而時近年關,他才會先匯款給第二被告。這個說法,本席留意到與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有差異。

43.控方批評,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所知不多,李智雄更加是陌生人,沒有理由他要相信他們。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的家庭及經濟這些私人狀況所知確實不多,但並不足以反駁他不應信任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基本上是生意上朋友,沒有證據反駁他們認識了十多年,以往有生意往來,並且經常相約出外吃飯這個說法。在這些基礎之下,本席認為二人的交情亦可算不淺。

44.第一被告與李智雄認識確實不多,但是第一被告說的是,他基本上是因為信任第二被告,而不是李智雄,而且他是倚賴了文件證明。

45.控方質疑,第二被告大可以找自己親人去做這賺錢的生意,何以需要找來第一被告幫忙,所以第一被告必然感到事有蹺蹊,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並沒有邏輯或合理基礎,合法又可以賺錢的生意不一定只會找親戚合作。控方在陳詞中說,第一被告要抵押物業及車位來獲得貸款額度,等於他有集資困難,本席認為這個推論並不合理。事實上,第一被告的月結單亦見不到他要向銀行大額借貸,而且第一被告的財政狀況亦與案件爭議沒有一定關係。

46.不過,控方正確地指出了,第一被告沒有第一時間對警方交代整個代收貨款協議及收款經過。在2013年3月5日第一被告被捕之後的會面紀錄,他說在2012年12月第二被告生日的時候與他在東莞見面,第二被告要求他幫他接收兩筆哥倫比亞公司來的貨款,他並沒有提過李智雄的存在。在2013年4月18日第一次錄影會面,第一被告只提及2012年12月第二被告要求協助收貨款。在2013年4月25日的第二次錄影會面,第一被告說2012年10月已開始幫第二被告接收第一筆款項,他說第二被告只是中間人,他會轉交人民幣給他背後的人,第一被告說他不認識第二被告背後的供貨商,第一被告不會亦沒有聯絡第二被告背後的人。

47.直至2013年6月18日第三次的錄影會面,第一被告才說第二被告在2013年3月已電匯回200,000元人民幣給第一被告,而且第一次說出第一被告背後的人叫「廣州李」,第一被告見過他兩次。當被問及是否認識一名叫李智雄的人,第一被告才說出李智雄就是「廣州李」。在2014年5月9日第四次錄影會面,第一被告才詳細說出李智雄做介紹人的角色。第一被告明顯地在調查初期隱瞞李志雄的源頭角色。

48.控方批評第一被告迂迴地匯款亦是正確。第一被告大可以指示父親在銀行直接匯款給第二被告在內地的銀行戶口,毋須要經過找換店匯到第二被告內地銀行戶口,第一被告毋須親自帶錢入內地,他亦毋須要先轉交第二被告然後交李智雄手上,第一被告這些行為都是可疑。

49.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沒有指出針對第二被告的控方案情,亦沒有分析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說法。第二被告的說法基本上與第一被告大致上相同,但細節上亦有差異。大致上第二被告是說大家協議了由第一被告公司的戶口接收李智雄轉介的貨款,但必須有單有據證明到是正當買賣的貨款,第一被告收款之後才會轉成人民幣交給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取處理款項的1.5%作為酬勞。第二被告說他相信處理的錢是正當貨款。但是第二被告的說法是,他只是中間人,協議是第二被告及李智雄直接達成。第二被告說,他長期住在內地,亦不能夠在香港開戶口,因為他欠香港法庭罰款與及稅款,控方沒有提出證據反駁這說法。控方與第二被告同意了破產管理署的查冊報告,報告顯示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破產呈請,代表第二被告的張大律師陳詞說,這證明了第二被告從來沒有破產。她承認第二被告早有指示,他沒有對第一被告說過曾經破產,只是她遺忘了向第一被告指出。

50.本席當然注意到,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所說是未經宣誓,亦未經盤問,並不如庭上作供那麼有力。就第二被告有否對第一被告說自己曾經破產一點,第一被告早在警方調查時進行錄影會面中已經說出,他亦在庭上作供複述。控方沒有提出質疑,第二被告亦沒有作供反駁,案中是沒有相反證據反駁第一被告的說法,在此基礎之下,本席接納,第二被告曾經對第一被告說過自己已經破產,所以不便在香港開戶口。

51.無可爭議的是,用自己的銀行戶口去接收一些與自己無關的金錢並非尋常事情,作為有經驗的生意人,第一及第二被告必然會知道,他們的做法可能會接收到不法的金錢,有可能被人利用作清洗「黑錢」,否則他們亦不會要求有單有據才肯接收。他們知道可能收到黑錢這個風險,這是法庭必須考慮的一個理由。本席接納了辯方所說內地實行外匯管制,直接匯入內地的美金不能無限制地用於商業買賣,因此會把一些美元先在港轉成人民幣再交給內地人士,所以不能排除香港有這門代收貨款的生意的可能性。

52.明顯地,對第一被告而言,李智雄是一個陌生人,他實在不應信任李智雄。兩名被告亦應該懷疑,為何李智雄不自己在香港開戶口去接收貨款,而要付出總共3%的貨款去給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作為酬勞。

53.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接收正當買賣的貨款後轉成人民幣才匯入內地並不觸犯「洗黑錢」罪,問題是他們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處理的所謂貨款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使他們真的相信處理的並不是黑錢,亦並非決定性因素,但這是本案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在考慮兩名被告的可信性時,本席留意了他們都沒有刑事紀錄。

54.兩名被告的說法是,他們不是盲目信任李智雄,他們是依賴了李智雄給他們的買賣證明,他們是必須在有匯款通知及發票等買賣文件支持之下,才會處理這些款項。支持兩名被告說法的最重要證據就是他們呈堂的電郵。這些電郵顯示,在接近每次提款的時間,李智雄把匯款通知及一些看來是國際買賣貨物的發票文件以電郵先傳給第二被告,然後由第二被告以電郵傳給第一被告。控方並沒有質疑這些電郵的真實性,本席接納這些電郵是真實的。這些電郵文件顯示出匯款人的資料及匯款給第一被告公司的指示與及買賣貨物的詳情,包括數量及金額,表面上看來並無可疑之處。控方批評的地方是,第一被告接收的款項與發票款額並不吻合,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解釋,這是商業上常見,因為可能是賣家出貨少了或者買家只是付部分款項等等理由,控方在盤問時並無質疑,本席認為他們的解釋亦並非不合理,他們的說法亦有PW1的證據支持。

55.本席當然考慮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可能是心思細密,懂得預早製造假證據,預備在被捕的時候用來作辯解,這是一個可能性,但案中並沒有足夠證據可以讓本席作出此不利他們的推論。

56.總結來說,第一被告倚賴單據而相信接收的款項是正當貨款這說法有可能是真的,本席亦只可以此為事實認定基礎。這個人信念並非決定性,法庭是不會容許一個人視而不見地去處理來歷不明金錢,但是第一被告的信念在本案的特殊案情下起著很大作用。

57.第一被告的確是用了迂迴手法把款項交到李智雄,亦在警方調查初期隱瞞了李智雄的角色。本席認為,他對警方並不老實,這是甚麼原因呢?第一被告沒有解釋,控方亦沒有盤問,他的行為的確令人生疑。雖然如此,本席不能夠再作出進一步的推斷,畢竟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在進行擾亂內地外匯管制的行為,他們可能是不想把內地的運作情況詳細說出。

58.第一被告是一個沒有刑事紀錄的人,他呈交的文件亦顯示,他一向從事正當生意,案中用作接收款項的戶口亦是用作他公司的正常生意用途,他亦把自己的物業及車位抵押給銀行用作這些戶口的貸款保證。在銀行要求退款之後,他把第八筆沒有文件支持的款項退還銀行,亦有向第二被告追回20萬元人民幣,並且把其中10萬元交給警方,他只是交了10萬元的原因是被凍結的戶口內已經有等額的10萬元人民幣的金額。他與第二被告有十多年生意上的往來及交情,並且經常見面,他信任第二被告是不足為奇。而且他並不是單單信任第二被告,他是有要求文件證明,而第二被告給他的文件表面上看來亦不算可疑,他收取的1.5%的酬勞亦不算是出奇地高的代價。

59.綜觀案中所有證據,本席不能夠肯定第一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涉案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疑點利益歸被告,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兩項罪名不成立。

60.至於第二被告,他的辯護主要亦是倚賴第一被告所用的匯款通知及買賣文件,來證明他相信處理的錢不是可公訴的罪行得益。第二被告解釋了他不在香港接收款項是因為他長居大陸,而且他在香港欠法庭罰款及稅單,不便開戶口。雖然這個說法並不是在宣誓之下作出,但是控方亦沒有提出證據反駁,而且這說法亦不是固有不可能,有可能這是真的。本席留意了有關於第一被告匯給他的38萬元人民幣,他已經把20萬元應第一被告要求退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說不知原因,只是依照第一被告指示,這個說法與第一被告說法有不同。第一被告說法是,中國銀行通知他要求退回63,000元美元,但第二被告說賣家已經準備出貨,並且要求第一被告放款,彼此因此有爭執,最終第二被告才同意退還這筆美元63,000元,然後把20萬元人民幣退還第一被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二者說法不同,本席不能夠確實哪一個說法屬實,不過無論如何對本案沒有重要影響。

61.第二被告沒有破過產。第一被告則作供說,第二被告告訴他曾經破產,本席接納第一被告的說法,亦因此本席的推斷是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說謊。沒有證據解釋為何第二被告要說謊,不過本席必須要謹記,說謊有很多的原因,不能夠說他說謊便因此作出他是用以掩飾「洗黑錢」犯法行為的推論。

62.本席認為,歸根究底,重要的一個因素是第二被告是否相信他處理的不是黑錢?李智雄給他的電郵及文件是案中重要證據,如果他不是用來核實貨款來源,為甚麼他要在處理涉案款額時,要那麼費時先從李智雄電郵得到文件,然後再轉交第一被告呢?當然他亦有可能是製造證據,但本席不能夠排除他相信是貨款這說法可能是真的。

63.最終,客觀地去看案中所有的證據及情況,雖然是十分可疑,但是本席不能夠肯定地說,第二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疑點利益歸被告,所以本席亦裁定第二被告兩項罪名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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