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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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均被裁定兩項串謀俗稱「洗黑錢」罪名不成立。在審訊時,D1由私人律師轉聘余超卓大律師及薛秋隼大律師代表 ,余大律師現向法庭申請D1審訊時的訟費。控方反對申請,本席押後裁決 ,現頒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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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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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訟費) --------------------------- 1.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均被裁定兩項串謀俗稱「洗黑錢」罪名不成立。在審訊時,D1由私人律師轉聘余超卓大律師及薛秋隼大律師代表 ,余大律師現向法庭申請D1審訊時的訟費。控方反對申請,本席押後裁決 ,現頒下判決書。 2.D1被裁定無罪的原因已詳述於2015年10月9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簡單地說,控方指D1用自己公司銀行戶口去接收十筆來歷不明的美元滙款,款額由8,902美元至63,235美元不等。D1的辯護理由是他代人接收貨款,他看過D2電郵給他的發票及滙款通知,相信他接收的滙款是貨款。本席不能排除他這個人信念有可能是真的。 3.根據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輝案 FACC No 8 of 2013,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在本案,這因素起了很大作用,最終本席不能肯定D1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所以裁定D1兩項控罪不成立。 4.訟費判令是法庭的酌情權,就一名被告人被判無罪後應否獲得訟費,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案的判案書第117頁有以下指引:
5.終審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國能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案判案書第735頁,亦有解釋何謂和訟費有關的“被告人的行為”:
6.控方反對D1訟費申請的理由是他自招嫌疑,他使用迂迴手法來把錢轉到D2手上,是為了逃避銀行的監控;而且D1在警方調查初期 ,故意隱瞞一名叫李智雄的內地人,這人就是安排涉案款項的人。 7.本席必須指出,雖然D1最終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是他是自招嫌疑。 8.D1把自己公司的銀行戶口借出,去接收一些與自己業務無關的大額滙款,他必然明白,他的做法有可能收到不法的金錢,甚至被人利用作清洗黑錢。他更加承認,這做法的目的是幫助內地的人士去迴避內地的外滙管制。他做這樣危險的事情,目的就是要賺取接收款項的1.5 %金額作為酬勞。 9.D1更加是採用迂迴的手法,把款項轉到内地。他用公司戶口接收了滙款後,大可以直接由銀行把款項滙到D2內地的銀行戶口,但是他卻先把美金轉換成港幣,從戶口提取後由父親經過滙款代理轉入D2在內地的戶口,或者自己親身把錢帶回內地轉交D2,這種手法表面上掩蓋了款項的源頭,亦逃避了銀行的監察。余大律師說D1是為了滙款代理較優惠的滙率,案中沒有此證據,即使是真的,亦不能否定這個迂迴轉款的事實。 10.D1核對D2給他的發票時亦有不足之處,發票上的銀碼與他接收的款項並不相同,他亦沒有向發票中買賣的任何一方查詢貨款的真實性。他知道代收貨款的風險 ,但是把關不力。雖然最終本席裁定D1罪名不成立,但是,本席的看法是他的行為令人生疑。 11.再者,在警方調查D1時,他亦並不老實,令警方對他更為起疑。在調查初期,D1一直隱瞞李智雄的的角色,這人就是要求D1接收外國滙款的人。在2013年4月18日的錄影會面中,D1解釋是在2012年12月在內地東莞見D2,D2要求他接收两筆貨款(第9及10筆款項),他從沒有提及李智雄的存在;在2013年4月25日的錄影會面,他更加說不認識D2背後的人,亦沒有交待其實D2已在2013年3月交還了20萬元人民幣給他 ,這筆錢是用作交還其中一筆黑錢的部份金額。直至2013年6月18日的錄影會面中,D1才第一次說D2背後的人姓李,花名廣州李,但不知全名,後來被警員查問是否認識李智雄,D1才說出李智雄就是廣州李。余大律師陳詞指,這是因為D1的焦點放在D2,而且沒有文件幫助記憶。本席不能接納這解釋,很明顯地,D1是故意隱瞞李智雄的源頭角色。 12.D1此種行為實令警方更加懷疑及不相信他的解釋,更使控方誤以為針對D1的證據較實際為強。本席認為,D1與控罪有關的一般行為,和調查階段時的行為態度,都足以令法庭行使酌情權拒絶給予D1審訊時的訟費。 13.因上述理由 ,本席拒絶D1的訟費申請。
控方: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外聘蔡順昌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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