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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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沒有許可證在郊野公園餵飼野生動物」罪 [1] 成立,罰款1,000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7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7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4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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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偉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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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2月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沒有許可證在郊野公園餵飼野生動物」罪[1]成立,罰款1,000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於今年3月22日上午,控方證人[2]便裝駕車巡經獅子山郊野公園內的公眾停車場,他在車上望見上訴人在一輛小型巴士旁邊,雙手扶著一名女童,女童身高約1 米。控方證人距兩人約6 米,見女童把一些疑似食物拋給面前的猴子。之後,上訴人也用左手拋出一些像黑點的東西,猴子拾起吃掉。控方證人下車行近詢問上訴人,他表示用青豆餵猴子,沒有許可證。當時,上訴人手中還拿著一個袋,內有約6 粒青豆。

3.上訴人供稱當時帶女兒到獅子山郊野公園看猴子,他把30 座位小型巴士停泊在旅遊巴士停車位內。他與女兒在小型巴士附近觀看大鐵籠和猴子,沒有餵猴子,手中也沒有青豆。

4.特委裁判官梁雅忻 (以下簡稱裁判官) 指控方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晰,沒有誇大,態度誠實,也經得起盤問考驗。裁判官認為當時光線充足,控方證人視線無阻,觀察了上訴人父女約1 分鐘。裁判官接受他沒有看錯,是可信證人。

5.上訴人指出他的小型巴士停在旅遊巴士停車位,不是控方證人在草圖所指的私家車位[3]。裁判官認為這只是支節,而且兩者只隔一條行車通道,對本案沒有重要影響。裁判官指上訴人供稱在觀看鐵籠,但卻說沒留意籠內有沒有猴子。就觀看猴子的方向和附近猴子的數目,他都沒有直接回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斷剪裁證供,並不可信。

6.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曾用青豆餵猴子,又沒有許可證,所以判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出他的小型巴士停在草圖下方旅遊巴士位,控方證人不準確。裁判官考慮過這爭議,她認為私家車位與旅遊巴士位相距不遠,位置差異不重要。

8.根據證供和草圖,當時停車場沒有其他車和遊人,控方證人供稱見上訴人父女在小型巴士旁邊餵猴子,上訴人也供稱在小型巴士附近觀看猴子,兩者位置出入不大。雖然小型巴士停泊的準確位置有爭議,上訴人其實對他父女的位置沒大爭議。姑勿論上訴人有否餵飼猴子,案發時他父女在小型巴士旁邊或附近是不爭的事實,本席認為小型巴士停泊的位置並不重要,就算控方證人記錯,也不應影響他的誠信,令裁判官完全不相信他的證供。

9.上訴人又批評控方證人在6 米外能看見1 毫米的「黑點」,後稱是青豆,但卻沒有檢取或拍照,所以不可信。本席同意,若控方證人當場檢取「黑點」,可能少些爭議。不過,沒有檢取證物或拍照並不是決定性的,可能顯示控方證人不夠專業,未必是不誠實,裁判官仍可考慮雙方的口頭證供,作出判斷。

10.上訴人表示可傳召女兒作供,審訊時他沒有想過。

11.上訴時傳召新證供,法庭會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a 該些新證據在審訊時是否還未發現,

b 如果已發現,應有充份理由解釋為何審訊時沒有呈堂,

c 新證供必須與案有關和可信,

d 新證供可能令定罪不穩妥。

12.上訴人女兒只約6 歲,案發距今已7 個多月,記憶成疑。她最有利的講法是說沒有餵猴子,跟上訴人所講差不多。本席認為上訴人女兒的證供不會令誣陷的指控更可信,不大可能令定罪不穩妥,所以不批准傳召女兒作供。

13.這案是單對單的情況,視乎裁判官接受那一方的證供。裁判官提醒自己要小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佐證而相信控方證人一面之詞有一定危險。她知道不應比較兩者,要獨立考慮證供才決定那一方可信。她指出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犯罪傾向比較低和證供比較可信。

14.裁判官親身觀察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的表現,在衡量誰人可信時應比本席準繩。裁判官知道有關的原則,分析證供後接受控方證人的講法,不接受上訴人的辯解,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1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70 章,《野生動物保護條例》規例第17C(3) 和18(a) 條。

[2] 漁農自然護理署高級農林助理員。

[3] 見證物 P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