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方國珊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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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12月5日「立法會財務委員會」(「財委會」)通過擴建將軍澳堆填區計劃。申請人於2015年3月5日提交表格 86,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該申請的擬答辯人是「環保署署長」。申請人在該表格「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欄中說: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09/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0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5 年第 109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5 年第 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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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方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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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5 年 11 月 27 日
判案書日期: 2015 年 12 月 7 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件背景

1.2014年12月5日「立法會財務委員會」(「財委會」)通過擴建將軍澳堆填區計劃。申請人於2015年3月5日提交表格 86,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該申請的擬答辯人是「環保署署長」。申請人在該表格「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欄中說:

「基於立法會議員依據環保署提供的不盡不實資料及過時環評報告,去作出將軍澳堆填區擴建計劃撥款的投票決定,因此要求法院裁決有關撥款決議無效。」(本庭加重語調)

而在「尋求的濟助」的一欄她說:

「基於立法會議員依據環保署提供的不盡不實資料及過時環評報告,去作出將軍澳堆填區擴建計劃撥款的投票決定,因此要求法院裁決:

1) 聲明該環評報告是無效;

2) 如(1)成立後,則基於該環評報告而通過有關申請撥款決意無效;

3) 命令環保署於半年之內重新預備更新的環評報告交到立法會財委會考慮;

4) 有關撥款暫時擱置直至財委會作出新的命令為止。」

2.申請人在其誓章列出三項理由支持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 「環保署[蓄]意誤導公眾及議員,影響投票取決」。申請人指「環保署」提供失實的堆填區飽和日期及誇大垃圾圍城。另外,由於「環保署」將會挪用現時堆填區內的三十公頃土地作擴建,即擴建面積共為四十三公頃,這並非是「環保署」向外宣稱的十三公頃堆填區。另外,「環保署」訛稱擴建部份與住宅最近距離為現時距離的兩倍之多,但事實上最近民居處只有一點四公里。「環保署」亦誇大香港本地垃圾的回收率及訛稱有關地區的區議會支持擴建,誤導城規會及立法會的投票取決。

2) 「堆填區運作嚴重影響鄰近居民健康」。申請人指堆填區運作帶來路面空氣污染。另外,運載廢料車輛流量不但不會減少,反而會提升。當局監管運載垃圾車輛不力,導致環境污染。申請人亦說堆填區的運作會衍生市政衞生問題。

3) 「環境評估報告嚴重過時」。申請人指2003年及2007 年完成的兩份環評報告嚴重過時:無論在人口、交通、民居距離等各方面,當年的情況與現時截然不同。另外,2003年及2007年公眾對空氣污染物認識尚未普及,有關環評報告並無量度PM2.5懸浮粒子的水平。


上訴理由

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以書面形式處理該申請,並以以下理由拒絕給予許可:

「1. 擬提出之司法覆核,實質是挑戰相關在2003及2007年發出的環評報告(見附件A,第(III)節及尋求的濟助)。

2. 該報告最少已在8年前作出,故此擬提出之司法覆核超越了規則要求在相關決定或程序作出後3個月內提出的規定(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 法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合理爭辯理據支持批准延期提出。

3. 在此情形下,法庭是不會受理已嚴重逾期擬提出之司法覆核。」

4.申請人就區法官的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及依賴以下兩項上訴理據:

「(1) 本人提出之司法覆核之申請是就2014年12 月5日立法會財委會通過擴建將軍澳堆填區計劃所依據的是環保署提供的環評報告最少已在8年前(2007年)作出,時移勢易,環境已有所改變,但立法會議員仍依據環保署提供的不盡不實資料及過時(8年前)環評報告,去作出將軍澳堆填區擴建計劃撥款的投票決定,因此本人要求法院裁決有關撥款決議無效。

(2) 立法會財委會於2014年12月5日通過擴建將軍澳堆填區計劃,本人於2015年3月5日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乎合相關決定或程序作出後3個月内提出的規定。」

5.申請人稱她的申請涉及重大公眾利益議題,因此本庭應給予許可,讓她在正審時詳細說明其理據。

本庭的意見

6.明顯地申請人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是「財委會」的決議。但申請人在上訴聆訊時確認本申請的唯一的擬答辯人是「環保署署長」。她向本庭表示法庭對「立法會」的決定沒有司法覆核權力。

7.申請人沒有將「立法會」作為另一名擬答辯人是正確的。根據 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1) (2014) 17 HKCFAR 689 的案例,香港終審法院確認兩項適用於針對「立法會」決定的原則,首先按照「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獨享權限管理本身的議事程序,特別是立法程序。另外,終審法院指出根據「不干預」原則,法院不會介入立法構關的內務程序和裁定該等程序是否符合常規,而只會留待立法機關獨自對此類事情作出決定。這除了建基於原則和案例典據外,亦建基於公共政策(見第28至29段)。

8.終審法院的見解亦適用於本案「財委會」的決議。正由於「立法會」並不是本申請的擬答辯人,這令申請人的申請產生一些無可挽救的障礙,因為假設「環保署」如申請人所說誤導「財委會」向它提供「不盡不實的資料及過時環評報告」,法庭亦不會因此宣告有關決議無效。法庭是不可能在「立法會」並不是一名擬答辯人的情況下作出推翻「財委會」決議的裁決。法庭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是不會作出一些純學術性,沒有實質結果的裁決。

9.本庭關注堆填區污染環境,影響附近居民的健康及對他們做成各種的不便。本庭向居民致以同情,但由於本申請未能符合法律的規定即本申請具有合理爭論點,故此本庭拒絕給予許可及駁回上訴。

(張澤祐) (袁家寧)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