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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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梁銘賢於是次聆訊中,原本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被告不認罪。本案之兩個證人作供之後,被告提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亦表示願意接納。基於兩名證人之證供及同意案情,再加上被告認罪之下,本席裁定被告就“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30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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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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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8月5日上午10時30分
出席人士: Mr Albert W H LUK,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AK Kin Ming,由李楚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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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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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梁銘賢於是次聆訊中,原本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被告不認罪。本案之兩個證人作供之後,被告提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亦表示願意接納。基於兩名證人之證供及同意案情,再加上被告認罪之下,本席裁定被告就“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14年10月9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在駕駛一輛過境巴士駛入打鼓嶺道文錦渡邊境管制站時,在毫無預警之下忽然急剎車,令當時車上的乘客許先生失去平衡,跌在地上;導致其左大腿骨折。

3.許先生作證時亦公平地表示,他當時是在車未停定之時已經站起來,準備及早下車。他同意在這個情況發生意外,他自己也有責任。但無論如何,被告人是掌管該艘車輛的,他應該知道,在毫無預警之下急剎,會令到車上的乘客容易失卻平衡跌倒。

4.根據在巴士設立的錄影裝置,當時乘客上車之時及期間,被告至少有兩次提醒各乘客得坐下。雖然被告說話的態度並非和顏悅色,但他亦有為乘客安全盡力。

5.被告在被拘捕之後,向警方聲稱,因為發覺車路前方有水氹,因而需要剎車。當然,被告駕駛之時,應該留意路面情況,亦應留心、關心車內乘客情況;同時剎車亦有急緩之分。所以,根據本案案情,本席認為,被告之駕駛是屬於法律上所定的不小心。

6.被告47歲,任職該巴士公司已有兩年,平均月入是港幣20,000元。被告案發之前已經犯有多次交通案,其中有兩次是不小心駕駛。

7.不小心駕駛在法律上最高的罰款是港幣5,000元,亦可處以監禁。被告之駕駛能力很明顯是低於法律的要求,亦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的案底。他是一個職業司機,掌管了一輛可載多位乘客的巴士,所以,公眾對其要求自然較高。

8.此等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根據本席所得之證供,本案情況並非最壞,而本席要處理的,是被告駕駛方法是否有錯,而不是其駕駛導致對他人的影響。因此,就是次控罪,本席下令,被告罰款港幣3,000元。

9.本席考慮過被告是次駕駛的態度,以及被告有三次不小心駕駛。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態度有很大的改進空間,最重要是應該給予被告清楚警告。所以,本席決定予以停牌3個月。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