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 對 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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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本判決書簡稱第一申請人為「母親」,第二申請人為「父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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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4030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案件編號2014年第4030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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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本席在本判決書簡稱第一申請人為「母親」,第二申請人為「父親」。 背景 2.這是有關訴訟雙方針對他們所生的一名男童(下稱 「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申請。 3.父親在中國江門出生,現年39歲。他在1998年來港後,於地盤工作,2002年因患上思覺失調,在藥物影響下暫停了工作,2005年為清潔工人,但再次受精神病影響於2007年辭職,病情好轉後,又先後任職保安員及在食品加工廠工作。 4.母親在中國鶴山出生,現年35歲。 5.2008年1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2008年兒子在內地出生。兒子出生後,父親辭退工作,返回內地與妻子及兒子一同居住,並依靠傷殘津貼及母親的資助維持生活。 6.2009年兒子獲香港居留權後,父親和兒子返回香港依靠綜援生活,母親亦以雙程證來港照顧兒子。父親返港後曾因情緒不穩定,須入住瑪麗醫院治療了一個月。 7.2012年5月父親和兒子獲編配一個位於觀塘的公屋單位(後簡稱「前婚姻居所」)。2012年6月母親獲單程證來港定居,她獲房署批准得到前婚姻居所的戶籍,一家3口便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8.獲單程證來港後,母親隨即投身工作。因為她具有工作能力,父親失去領取綜援的資格,於是他再投入工作。2013年4月雙方因事發生爭執後,父親又辭掉當時的工作,至今無業。 9.2014年11月3日訴訟雙方共同以一年分居為理由申請離婚。 10.2014年11月25日母親帶同兒子搬離婚姻居所,入住於九龍區一所庇護中心。 11.雙方不能就兒子的未來安排事宜達成協議。2015年6月23日法庭頒令在2015年11月12至13日就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進行審訊。 12.2015年8月20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13.母親和兒子在最近也獲編配一個位於觀塘區的公屋單位。母親說她計劃在未來一至兩個月內搬到新公屋單位居住。 14.現時母親照顧兒子,在快餐店兼職工作,和領取綜援以維持生計。兒子現在觀塘區就讀小學2年級。 15.父親現無業,依靠傷殘津貼每月$1,855元,和祖母每月給他數千元作為生活費。 證據 16.訴訟雙方都存檔了《子女安排陳述書》(表格J)。母親存檔了她的誓章,父親存檔了其母親(後簡稱為「祖母」)的誓章,但並沒有存檔自己的誓章。訴訟雙方都親自作供。母親並沒有傳召證人,父親則除自己作供外,也傳召祖母替他作供。 17.此外,本案共有2份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社工任主任也到庭作供和接受訴訟雙方的盤問。 母親的案情 18.母親的案情是這樣的:
母親的建議 19.她爭取兒子單獨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她贊同祖母和父親探視兒子,但不接受父親和祖母可以隨時探視兒子,因為若是這樣的話,將無可避免地替母親和兒子帶來許多不便。 父親的案情 20.父親的案情如下:
父親的建議 21.父親爭取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但他一再重申若法庭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他不需要界定探視安排。他希望若某天他有意欲與兒子會面,就可以與母親安排探視。他也要求祖母可於她放假時能與孫兒會面。 適用的法律原則 22.香港家事法庭在考慮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或教養問題的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本席的看法 23.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條,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24.綜合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主要來說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
當事孩子的意願 25.任主任在第1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說:
26.她在第2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說:
27.由以上可見,兒子希望維持現時由母親照顧的安排。 父親和母親對兒子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28.母親認為父親拒絕工作,游手好閒,又飲酒、食煙、賭馬,是一個不負責任的人。父親接受他飲酒、食煙、賭馬,現時他依賴祖母接濟來維持生活,也是不爭的事實,但他不同意他為人不負責任。 29.在這方面,本席注意到任主任在第1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說:
30.對於任主任的觀察,本席是同意的。本席認為父親在過去長年只能斷續的工作,主要是因為受到精神病困擾的緣故,而這並非是他不負責任的表現。 31.母親也認為父親爭取兒子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他的目的在謀求保住其公屋單位。對此,本席認為畢竟為人父親,他是疼愛兒子的,而並不認同公屋單位的租住權是父親爭取兒子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唯一動機這個說法。 兒子與各人的關係的性質 32.任主任在第2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說:
33.本席認為根據任主任的觀察,父子關係,兒子與祖母的關係都是不錯的,但母子的關係則更為密切。 父親和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 34.就本案而言訴訟雙方基本上都有能力照顧兒子,問題在相比較下誰才是比較合適的照顧者。 35.任主任在作供時,她維持法庭頒予母親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的建議。 36.父親擔心母親獨自在香港照顧兒子,缺乏支援。 37.但從證供可見,母親已為兒子的未來安排作出打算。若給予兒子的管養權,母親打算繼續兼職工作以供養兒子,但她將繼續親力親為地照顧兒子的生活所需。 38.至於財政方面,母親的兼職收入將會有每月約$4,000,另加上綜援補貼,她認為應有足夠的財政能力以支持她和兒子日後的生活開支。 39.母親也已獲編配公屋,快將可入伙。 40.教育方面,母親的新居位於觀塘,兒子可繼續在現時的小學讀書。 41.父親接受兒子出生以來,母親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從任主任的調查報告可見,在母親的照顧下,兒子是一個好動活躍的男孩,學校的成績屬中上,學習態度良好,操行亦不錯,兒子也認為母親的照顧全面和細心,又常與他一起參加活動(見第1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9至16段)。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母親善於照顧兒子,也能在照顧上滿足兒子的需要。 42.反之,父親打算將兒子交由祖母照顧。祖母現年62歲,但身體健康不錯。毫無疑問,祖母有照顧兒童的豐富經驗,也樂意花時間替父親照顧兒子。但祖母和祖父都須長時間全職工作,祖母在酒樓任職點心員,每天工作11小時,祖父是保安員,每天工作12小時,他們能騰空出來照顧孫兒的時間實在有限。祖母現在已須替父親的兄長照顧他今年10歲的女兒,若又要祖母照顧兒子,對她來說,無疑是百上加斤。父親說他打算全職工作,來供養祖母和兒子,而祖母可從全職轉兼職工作。祖母作供時也說,她願意轉為兼職工作。但從父親過往多年很多時都因為其精神健康而無法工作的情況看來,本席對父親全職工作來供養祖母和兒子的打算的可行性,是存疑的。 43.況且,若兒子由祖母照顧,他須由觀塘搬到香港仔居住,不但在生活環境上會有很大的轉變,也須轉校。對於這些轉變,兒子對任主任說,他較喜愛由母親照顧及與她生活,他也喜歡現時就讀的學校和不想轉校。 44.母親說父親的脾氣暴躁,欠缺耐性照顧及教導兒子。父親不接受他脾氣暴躁的說法。但他同意在2009年初,當時訴訟雙方仍在內地居住,而兒子在戒人奶,半夜兒子大喊,父親叫母親照顧兒子,父親說他不忿母親不理睬他,於是用手叉母親的頸喉。他又同意雙方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時,有一次父親要向母親借$100賭馬,母親不肯,父親發脾氣「將間屋企D嘢拆晒」。他亦同意在2013年4月父親向母親借$50作為車資返工,母親拒絕,父親憤然辭去保安員的工作。本席認為以上種種事例,如母親所說,都說明父親脾氣暴躁,也欠缺耐性。父親又同意他從來沒有參加兒子的學校活動。他解釋說,學校只要一位家長參加活動便可以,既然母親願意參加,他實在無須再去參加這些活動。又說若他獲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他便會參加兒子的學校活動。 45.在母親方面,如前所述兒子認同她對他的照顧是全面又細心的。任主任在第2份報告說:
46.從以上可見,相對來說母親比父親或祖母更能滿足兒子在照顧上的需要。 究竟家事法庭應就兒子未來的安排作出一個怎樣的頒令 47.本席認為本案其中比較重要考慮在訴訟雙方與兒子的關係,和他們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綜合所有證據可見,母子關係親暱、密切,兒子對母親有較強的情感、依附,而與父親相比,母子亦有較強的親子關係。又雖然訴訟雙方都表示願意照顧兒子,基本上也有能力照顧他,但無可爭議的是,母親比父親或祖母更能滿足兒子的需要。 48.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以後,本席認為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單獨管養權與共同管養權 49.在第一份報告中,任主任建議法庭頒發訴訟雙方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但在第二份報告,她說考慮到父親及母親兩人皆擔心日後若需要討論兒子的福祉時會難於溝通而引致爭執,兩人皆不期望有共同管養權,亦不介意由對方單獨獲得管養權,因此建議母親可獲單獨管養權。 50.在審訊的過程裡,整體而言,父親給本席的印象是,若法庭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他很可能不會在管養兒子的福利問題上作出參與,從而和母親在這方面互相合作。審訊時,任主任也說,她從接觸所得的印象是父親是採取了一就是全部爭取,否則卻全部不爭取的態度。 51.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與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最佳利益: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 52.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相信若頒發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在本案而言,很可能父親不會和母親作有效溝通或互相合作。本席採納上訴庭副庭長羅傑志在Y v P (Custody) [2009] HKFLR 308一案中確認了的法律原則:即如父母雙方不能日後在子女的重大問題上務實的互相合作,從而作出理性的決定,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本席同意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適合。 53.然而,本席提醒母親,單獨管養命令並不排除父親參與影響兒子的重大事宜:ML v YJ(共同或單獨管養)[2008] HKFLR 88。案例確立,縱使母親獲頒兒子的單獨管養權,在作出影響兒子的重大事宜之時,譬如有關健康、醫療等重大決定、升學、出國、移民和宗教信仰等抉擇,母親須徵詢和積極地考慮父親方面的意見。 探視 54.父親說他現時探視兒子並無困難,他希望在探視時間方面保留彈性,不希望法庭作出界定探視安排。母親歡迎父親和祖母探視兒子,但她希望父親和祖母要求探視兒子前能作出預早通知。 命令 55.本席作以下命令:
56.父母都是因為疼愛兒子,所以才爭取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母親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呈請人: 由王吉顯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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