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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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家榮)被控一項搶劫罪和兩項與毒品有關的控罪。上訴人否認搶劫罪,但承認其餘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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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4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0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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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李家榮)被控一項搶劫罪和兩項與毒品有關的控罪。上訴人否認搶劫罪,但承認其餘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5年4月14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搶劫罪罪名亦成立。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人現就搶劫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3.案件受害人朱女士和上訴人在案發時都是沙田瀝源邨祿泉樓(該大廈)的租戶,分別居住在該大廈的11樓和7樓的不同單位。2014年11月5日,朱女士在該大廈四號升降機內被人取去黑色手袋,內有現金、手提電話及一些個人物品。朱女士隨即跑到該大廈附近的一辦館用電話報警,指較早前在升降機內被打劫。 4.同日下午2時18分,警員抵達該大廈見到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旁邊有朱女士被人取去的黑色手袋。 5.上訴人被拘捕後接受警員調查。上訴人和警員的會面記錄內容混亂。他一方面承認有向朱女士說過“打劫”及取去她的手袋,但亦有就其行為作出解釋。上訴人表示自己無心搶朱女士的手袋,但因為朱女士對他說“又是你呀”,令他感到恐慌及害怕朱女士的手袋內有攻擊性東西而取去朱女士的手袋。上訴人表示自己害怕朱女士會從手袋拿取攻擊性武器,故一手搶去她的手袋。 6.上訴人亦承認有向朱女士說“打劫”。他指原因是他當時心情不好及恐懼。 7.上訴人亦表示朱女士由7樓出升降機,而他則在9樓出升降機。當他沿樓梯落樓時見到朱女士由7樓行上9樓,但雙方都沒有說話。上訴人續稱他繼續行至地下,並將朱女士的手袋放在地下等待警員到場。 8.上訴人力稱無意取去朱女士的手袋,他只是因害怕手袋內有刀及朱女士會傷害他,而非為錢財。 9.上訴人亦指自己沒有逃跑意識。上訴人強調他在地下再見到朱女士,而當朱女士望了他一眼及說要報警時,他的回應是“好囉,報警囉”。上訴人亦強調他將朱女士的手袋放在大堂的石壆位,等候警員到場,而期間他亦沒有打開朱女士的手袋及取過任何東西。 10.上訴人重申他向朱女士說打劫,只是不想朱女士伸手入手袋內取東西,並非是要搶劫朱女士的財物。 11.上訴人強調無心搶朱女士的手袋,只是不懂處理事件,故等候警員到場。他指自己不認識朱女士,但感覺她有少少詭魅。 12.原審時,朱女士過度恐慌,故不能出庭作供,而控方只能依賴上述一些同意事實及上訴人的會面記錄支持控罪。 答辯理由 13.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上訴人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支持控罪。上訴人亦曾以朱女士沒有作供為理由要求法庭下令永久終止聆訊。 原審法官的裁決 14.原審法官否決上訴人要求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並裁定上訴人在沒有朱女士作供的情況下,仍可以得到公平審訊。 15.原審法官認定上訴人就是和朱女士一起在升降機內的男子。原審法官指出根據升降機內閉路電視的錄影記錄,上訴人接近朱女士,並從她手上取去她的手袋,而朱女士狀似慌張地離開升降機。 16.原審法官同意本案情況特殊,有別於一般打劫案。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沒有立刻逃跑,亦沒有拿取朱女士手袋內的任何財物。他沒有反對朱女士報警,反而靜待警員到來。 17.原審法官強調,上訴人確有取去朱女士的手袋,並曾向朱女士說過打劫。而取去朱女士的手袋後,上訴人沒有查看手袋內是否有攻擊性武器,顯示他指害怕朱女士會伸手入手袋拿取東西來傷害他的說法並非真確。 18.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理由和朱女士一起時會感到驚恐,亦沒有原因令他感到會受襲擊。原審法官指出即使上訴人受襲擊,他亦可以即時離開。 19.原審法官指出事發時朱女士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並因此交出手袋給上訴人後,便立刻逃離升降機,而其恐懼之心更延續至出庭作供一刻,令她不能作供。 20.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事後的作為並非案件關鍵所在。他沒有逃離現場、沒有取出手袋內財物等事,並非抗辯理由。 21.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在樓梯和大堂兩次再見到朱女士都沒有將手袋歸還給她,顯示他不顧朱女士的權利,將手袋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足以證明上訴人犯了搶劫罪。原因是上訴人拿取朱女士的手袋時,有說過令她恐慌的說話,而他有不顧朱女士的權利而將她的手袋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 22.因此,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搶劫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上訴人提出六點上訴理由:
討論 24.上訴人提出的上述六點上訴理由都並非推翻定罪的原因。上訴人聲稱害怕朱女士會傷害他而採取自衛行為的說法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亦全不合信。原審法官不接納該解釋的決定絕對合理、正確。 25.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0條,“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而根據第7(1)條,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 26.上訴人承認在拿取朱女士的手袋時,有說過“打劫”,而朱女士亦因為受驚而交出手袋後便立刻逃離升降機。上訴人明顯有試圖令朱女士害怕會受到武力對付。 27.本庭有小心觀看案發時的升降機閉路電視的錄影記錄。該錄影記錄顯示上訴人進入升降機後,並沒有按要去樓層的按鈕,而像是等候獵物。朱女士進入升降機,按過樓層的按鈕後,便站在電梯一角。上訴人先是背向她,之後轉身面向朱女士,不一會,朱女士面露恐慌。上訴人說了一些看來令她感到恐慌的說話,而朱女士隨即將手袋交了給上訴人。當升降機到達11樓時,朱女士便急步逃出升降機,而上訴人則立刻蹲下並打開朱女士的手袋,又用手搜查手袋內的物品,以至升降機到達他居住的7樓時,他也沒有留意到,也沒有離開。上訴人是在5樓有人入升降機時才離開升降機。上訴人的行為和他聲稱害怕朱女士手袋有刀及會傷害他的說法不符。 28.上訴人在狹細的升降機內向獨自一人的朱女士聲稱“打劫”,令她在恐慌下將手袋交了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搜查手袋,並將手袋帶離現場。本庭同意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不誠實地挪佔屬於朱女士的財產,意圖永久剝奪朱女士的財產。而在作出上述行為時上訴人令朱女士害怕會受到武力對付。上訴人亦必然是不誠實行事。 29.本庭不打算揣測上訴人為何在取得朱女士的手袋後沒有逃離現場,並在知悉朱女士報警後,仍然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上訴人當時可能未發現朱女士手袋內有值得他拿取的財物;他可能改變主義或害怕其罪行會被偵破。但該些事項都不能改變他向朱女士說“打劫”後,取去朱女士的手袋及在搜查後將手袋帶離現場的事實。 30.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時所作的無罪解釋,並根據他的有罪招認及涉案的閉路電視記錄來裁定上訴人搶劫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的裁決正確合理,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 31.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判的定罪裁決。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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