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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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搶劫罪」(控罪一)、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三) 。申請人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但否認控罪一。2015年4月14日,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搶刧罪」罪名成立。同日,申請人就三項控罪分別被判處個22月、6個月及2個月的監禁,其中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二及控罪三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5個月監禁。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44/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4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0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申請人)
李家榮
(LI KA W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30日

判決日期:2015年6月30日

判決書



1.申請人申請在等候上訴期間獲得保釋。

2.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搶劫罪」(控罪一)、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三) 。申請人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但否認控罪一。2015年4月14日,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搶刧罪」罪名成立。同日,申請人就三項控罪分別被判處個22月、6個月及2個月的監禁,其中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二及控罪三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5個月監禁。

3.申請人在2015年5月5日就「搶刧罪」的定罪申請上訴許可,上訴申請目前尚未排期聆訊。2015年5月15日,申請人提出本申請,要求在等候上訴期間,獲得保釋。

4.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庭袛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若上訴人被判以短的刑期,在上訴聆訊時有可能已完成全部或大部分的刑期,而他的上訴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又或者上訴人的上訴成功機會很高,則容許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是合乎公義的做法。

5.申請人在本申請的文件中沒有述明其申請的基礎。然而,申請人的刑期不短,他不大可能在上訴聆訊時,已完成所有或大部分的刑期,因此,前者的申請理由並不適用。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的上訴享有很高的成功機會。

6.申請人被定罪的「搶劫罪」指他在2014年11月5日在沙田歷源邨祿泉樓一部升降機內槍劫一名女子(「事主」)。劫去她合共45項財物,當中包括一些證件、銀行卡、八達通卡、鎖匙和2,166.60元現金。

7.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顯示,2014年11月5日下午二時許,事主在祿泉樓一部升降機內被人取去她當時攜帶的黑色手袋,內載有控罪詳情述及屬於事主的45項財物。之後,事主跑到祿泉樓附近的辦館借用電話報警,稱較早時在升降機內被人打劫,劫去手袋。稍後,軍裝警員到場。其後,警員15529(「PW1」)在祿泉樓2樓看見申請人,當時在他旁邊的地上放有事主失去的黑色手袋,當中載有控罪詳情述及的45項財物。當PW1以搶劫罪拘捕申請人及警誡時,申請人說:「我唔同你講,我同CID講。」

8.在同日晚上,申請人在自願的情況下,與警員在警署內進行了錄影會面。申請人在會面中表示他「冇心搶」事主的袋。申請人稱因為事主對他說:「又係你呀」,令他產生驚恐,害怕事主的手袋中有類似刀的攻擊性武器,及他的心情不好,所以他對事主說:「打劫」,及搶去事主的手袋。申請人也說,當升降機去到七樓時,事主離開升降機,而他亦在升降機去到九樓時,離開升降機,從中間樓梯步行往下。期間他迎面碰見事主,之後事主繼續上樓梯,而他則一直往下步行到地下大堂,之後他把事主的手袋放下,站著等候。過了5、6分鐘,他第二次見到事主,當時事主說要報警,申請人回答說:「好囉,報警囉」。之後,申請人就在大堂逗留,直至警員到來。

9.申請人表示不認識事主,之前也不曾見過她。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強調從沒有翻過事主的手袋,並表示取去事主的手袋不是為錢財。

10.2014年11月12日,申請人在警署參加認人手續。事主在該次認人手續中沒有指出疑犯。

11.2014年11月15日,警方取得案發時祿泉樓地下大堂、涉案升降機及3樓側門的閉路電視的錄像。

12.控方在審訊時本擬傳召事主作供,但事主在步入法庭後,表現恐慌和不安,最終控方鑑於事主太過驚慌,不敢作供,決定不傳召她作供。

13.由於這樣,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提出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指在事主不作供的情況下,申請人不能得到公平的審訊,並指沒有唯一目擊證人的證供,便不能證明申請人與在升降機內的男子是同一個人。

14.原審法官經考慮相關的法律原則後,不接納事主不作供對申請人構成不利或損害,因而拒絕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

15.辯方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沒有作出中段陳詞。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6.原審法官經考慮案中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像,裁定在升降機內的男子便是申請人。原審法官亦指出,從錄像可見,申請人從事主手上取走手袋,事主慌張地離開升降機,以及申請人後來在地下大堂出現,把事主的手袋放在地上。

17.原審法官亦考慮了案中的整體證供和一些較為特別的情況,即包括閉路電視影像沒有顯示申請人曾翻過事主的手袋,及申請人沒有逃跑,亦沒有把事主手袋中的財物收藏。原審法官進一步考慮了「搶劫罪」的定罪元素,指出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確曾向事主揚言「打劫」,以及取去事主的手袋。這符合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條有關「搶劫罪」的定罪元素,即「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而根據第2(1)條,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構成盜竊。而根據申請人在會面中所言,他曾兩次再碰見事主,但都沒有把手袋歸還事主,顯見申請人不顧事主的權利,視手袋為自己的財產般處理,因此符合《盜竊罪條例》第7(1)條有關「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定義,即「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原審法官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申請人干犯了「搶劫罪」,因此裁定他罪名成立。

18.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綜合如下:

(1) 事主在認人手續中沒有認出申請人。

(2) 事主沒有在審訊中作供指證申請人。

(3) 申請人在被拘捕時所說的話對他沒有不利之處。

(4) 申請人的行為是出於「自衛」。

(5) 申請人沒有取去手袋中的財物。他只是懷疑手袋中有刀,怕事主攻擊他。倘若手袋中確有刀,他會報警,但原來手袋中沒有刀,所以他在大堂,準備把手袋交還事主,直至警員到來。

19.就第(1)至(3)項理據,雖然事主沒有認出申請人,及在審訊時沒有作供,以及申請人沒有作出對自己不利的口頭招認,但案中有其他證據,例如閉路電視錄像和申請人的會面記錄,可以證實申請人確曾在升降機中向事主揚言「打劫」,及取去她的手袋。事實上,申請人並不爭議這兩點。

20.就第(4)和(5)項理據,原審法官在作出裁決時已考慮到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即他是因為害怕事主手袋藏有攻擊性武器,所以揚言「打劫」和搶去手袋。原審法官認為難以理解申請人指稱的驚恐和他的一套說法。他指出,即使事主攜有攻擊性武器,亦不表示她會襲擊申請人;再者,申請人若然是害怕,大可離開升降機,而不是揚言「打劫」並動手搶去事主的手袋。原審法官進一步指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受到藥物或酒精影響。

21.尤為重要的是,根據案中不受爭議的證據,以及有關「搶劫罪」的法律元素,原審法官認為控罪得以成立。

22.從原審法官定罪裁決的分析和理由,本席不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享有真實的成功機會,遑論極高的成功機會。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保釋的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