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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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在2015年5月22日,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上環荷里活道168號啟發大廈3樓C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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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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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在2015年5月22日,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上環荷里活道168號啟發大廈3樓C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2.兩被告人否認控罪,聆訊在本法庭進行。 控方案情 3.案發當天晚上約6時55分,控方第四證人黎警員在上環荷里活道近樓梯街位置,見到兩名男子在對面馬路約三十公呎距離,迎面行到168號啟發大廈正門入口位置,停步下來,四處張望,以及察看啟發大廈的外牆維修棚架。黎警員對他們生起疑心,於是橫過馬路,向他們的方向走過去。兩名男子離開啟發大廈正門位置,前行並右轉入水池巷。 4.黎警員趕至水池巷入口時,已不見兩名男子的蹤影。黎警員依照警方調查慣例,把他的所見通知上司,其後到啟發大廈,先聯絡上大廈的保安員,再進行例行巡查工作。約十分鐘後,黎警員到達大廈3樓的後門,聽到異常聲音,推開鋼門,近距離見到第一被告人。 5.黎警員作供稱,當時第一被告人的下半身已經進入了3樓C室外由一度竹籬笆圍起的後花園內。他形容第一被告人雙手高舉、上半身前傾,抓著花園內維修棚架的橫竹,狀似上半身也正在進入後花園般。黎警員發覺第一被告人並不像一般在棚架上工作的維修工人:他頭戴黑色鴨咀帽,而不是工業用的安全頭盔;手戴黑色手套而不是白色勞工手套。黎警員立即表明警員身分,指令第一被告人下來,並向他進行調查。 6.調查期間,第一被告人向黎警員表示,是應「阿文」指示,到啟發大廈進行維修工程的。由於第一被告人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黎警員容許他致電朋友拿身分證到場。 7.與此同時,約7時15分左右,控方第五證人丁女警員在四方街見到第二被告人站在啟發大廈附近,形跡可疑。丁警員於是與同行的男警員上前截查他,但他激動起來,繼而前行離開;與丁警員一起的男警員成功控制他,把他扣上手銬。丁警員查問第二被告人,他表示阿葉(即第一被告人)正在啟業大廈進行工程,並指示他等候他。丁警員於是帶第二被告人到啟發大廈後門作進一步調查。 8.到達後,丁警員在第二被告人的背包發現第一被告人的身分證和個人物品,並且從他褲袋搜出手套。黎警員則從第一被告人的腰包搜到螺絲批一支,並且在他身上發現兩支細小電筒。黎警員調查發現,負責啟發大廈外牆維修工程的負責人中並無阿文此人。這時,第一被告人才向黎警員承認,事實上確無此人。 9.兩被告人在晚上8時05分被警員以企圖爆竊罪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我冇嘢講」,第二被告人則說:「今日係阿葉話阿文叫我哋嚟做工程嘅,個黑色背孭同對勞工手套都係阿葉畀我㗎」。其後,兩人被送到警署拘留及作進一步調查。 10.聆訊時,第一被告人反對他的補錄警誡供詞、書面警誡供詞、錄影會面紀錄以及相關的給被拘留人士通知書呈堂為控方證物。交替程序後,法庭裁定受爭議的證據全是第一被告人自願簽署和作出的,法庭也沒有原因行使酌情權把這些證據剔除。 11.警員在警署為第一被告人錄取書面警誡供詞時,第一被告人行使保持緘默權利,沒有回答警員提問。但是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放棄保持緘默權利,向調查警員解釋:他平常也是戴帽的;他案發時手上穿著的黑手套是拾廢鐵用的;而他身上檢獲的螺絲批則是做運輸工作時撬木用的。至於案發當晚的事情,第一被告人解釋說,他在拾廢鐵期間要小解,所以指示第二被告人替他背著背包。他小解後見到「上面」有鋁架,一時貪心,去看看是否可以拿來變賣。 12.第二被告人不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到達警署後,他在進一步警誡下重申,案發當晚與第一被告人到啟發大廈做裝修工程。第二被告人被警員截停時,第一被告人身處啟發大廈裝修、清潔、拾廢物。當時第二被告人收到第一被告人來電,指示他拿身分證給他。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不知道阿文是誰,又記不起第一被告人是在甚麼時候把背包交給他的。至於褲袋內的手套,第二被告人解釋說是第一被告人給他作裝修、清理廢物用的。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人 13.在一般事項上,第一被告人作供稱,案發當天相約了第二被告人見工,可是未能成事,於是帶他到上環拾廢鐵。其時,第一被告人感到須要小解,於是把背包留下給第二被告人,跑上斜路,找尋隱蔽地方小解。他到了啟發大廈後門入口右邊涉案C室後花園旁的一條狹窄小巷小解,之後看見維修工程棚架上有鋁角鐵,於是爬上小巷左邊靠牆(而不是靠著花園籬笆的一邊)的一度裝修棚架,雙手抓著棚架的橫枝,引身看看角鐵是否棄置的。他發現角鐵不是棄置物,正想從棚架下來時,黎警員便從大廈後門出來,以「師傅」稱呼他,向他說「還未下班」之類的話,並且詢問是誰指示他到啟發大廈做裝修工程的。第一被告人作供時稱,當時未知黎警員的身分,於是敷衍地說「阿文囉」,接著黎警員要求第一被告人交出證件給他檢查。第一被告人作供時說,他那時候直接詢問黎警員是誰,黎警員才表明警員身分。其後,黎警員容許他致電第二被告人取回身分證。第一被告人作供時稱,在案發現場接受警方調查時,已清楚表明到啟發大廈的原因只是找地方小解,他強調從沒有把身體任何部分伸入C室的後花園內。 第二被告人 14.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供、不傳證人。他的代表律師卜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指稱,黎警員在荷里活道見到的兩名男子,並非本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討論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兩被告人干犯涉案控罪。兩名被告人都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16.兩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們的案情需獨立考慮和處理。 17.被告人各自的警誡供詞只適用於他們各自的案情,但一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對同案另外被告人有利時,則可納入後者的案情一併考慮。 18.不論是警誡前或警誡後,兩被告人均可以完全或部分行使他們保持緘默權利,法庭不可以因為他們行使緘默權,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揣測或推論。 19.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曾說,這次並不是他第一次被捕,以及他是在喜靈洲認識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證供對第一被告人不利,而第二項證供則對兩位被告人不利。兩項證供與法庭在本案中須審議的議項沒有關連可言,這兩項證供剔除。 20.第一被告人承認,曾向黎警員作出虛假陳述,聲稱是阿文指使他到啟發大廈做裝修,但事實上實無阿文此人。法庭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肯定第一被告人說謊,不是因為要強化或取代一個有效的辯解理由、協助或包庇別人等等的原因,才可以使用第一被告人的謊言作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21.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可以因他不作證供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揣測或推論。 第一被告人的特別事項 22.第一被告人反對補錄警誡供詞等等呈堂,理由是:(一)他到達警署後約十五分鐘左右被一位長官恐嚇,若然他不認罪,便會以其他爆竊案誣陷他;(二)黎警員寫了記事冊上的補錄警誡供詞後,上述長官知道第一被告不願意在記事冊上簽署,向他說別阻延他下班之類的話。 23.黎警員作供否認上述指控。 24.第一被告人作供稱,他到達警署後十五至三十分鐘左右,黎警員與另一名警員向他展示記事冊,要求他簽名作實。當他表示不願意時,一名長官進入會面室,向他說如果他不認罪,便會把其他的爆竊案也算在他頭上,並且同時指示他簽名,不要阻礙他下班。第一被告人作供稱,他是在這情況下才在黎警員的記事冊簽名的。其後,第一被告人在羈留室思前想後,由於知道警方接下來會先向他索取書面警誡供詞,再進行錄影會面,他決定在書面警誡供詞裡行使保持緘默權利,待錄影會面時才提供解釋,認為這樣也可以避免警方以其他爆竊案誣陷他。 25.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郭律師陳詞稱,第一被告人在補錄警誡供詞時知道,如果不合作,警方會誣陷他,才在記事冊上簽名作實。郭律師稱,記事冊之後,第一被告的所謂願意或自願參與警誡會面,全是有條件的決定,因此實際上他不是自願的。郭律師說,第一被告人明知警方將會為他進行錄影會面,因此決定先行使保持緘默權利以獲取時間,細想如何交代事件(第一被告作供時說,曾「思前想後」),並於錄影會面時再作解釋,郭律師認為這做法也完全合情合理。 26.特別事項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沒有舉證責任。考慮過相關證供以及雙方陳詞後,法庭認為黎警員誠實可靠,盤問下未被動搖。他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沒有矛盾、不合情理或前後不一的情況。反之,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是:(一)他的反對理由稱,長官是在他到達警署後約十五分鐘便恐嚇他,並且於其後補錄警誡供詞完備後才指令他不要阻礙他下班,可是第一被告作供時卻說兩件事件是同一時間(即他到達警署後十五至三十分鐘)發生的。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與他的反對理由出現嚴重矛盾。(二)第一被告人稱,明知警方會為他進行錄影會面,因此在書面警誡供詞中行使保持緘默權利,認為在錄影會面時才向警方解釋,也可以免得警方誣陷他。法庭認為這說法匪夷所思,不可能是事實真相。首先,如果第一被告人所言屬實,他在書面警誡供詞中行使保持緘默權利,便會即時令自己被誣陷的機會大增;他這時候懂得行使保持緘默權反而強烈支持了黎警員否定曾有人威嚇他的說法。(三)不論如何,第一被告人是不可能肯定警方必然會為他進行錄影會面的,要是警方決定不為他進行錄影會面,記錄上便會留下第一被告人行使保持緘默權利的書面警誡供詞,如果第一被告人所言屬實,他便必然會被誣陷。基於上述理由,法庭拒絕接受第一被告人特別事項的供詞。 27.法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受爭議的證據,全都是第一被告人自願提供的,沒有任何特別原因需法庭行使酌情權,把這些證據剔除。 一般事項 控方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28.在這環節上,法庭只需要重點分析控方第一證人夏小姐、第四證人黎警員和第五證人丁女警員的證供;其他控方證入的可信可靠性未被實質質疑。 夏小姐 29.夏小姐作供指出,2015年2月初開始,她和男朋友入住涉案C室時,C室外已經架設了一道7、8英呎高的竹籬笆,圍著一個露天的後花園,籬笆的竹枝密密麻麻地靠在一起,防止外人從花園外望入園內。花園唯一的入口位於C室與花園間的一度門,只供C室住客使用。案發期間,啟發大廈正進行外牆維修工程,大廈四周架起了裝修棚架供工人使用,部分棚架搭建在夏小姐的後花園內,維修工人如需進入後花園,必須預先與夏小姐聯絡,獲她許可方可由C室大廳進入後花園。 30.以夏小姐的認知,她男朋友與業主訂立的租約訂明C室是連後花園的。郭律師要求控方提供C室的租約查證,控方把租約的副本給郭律師,並且呈堂為控方證物。租約沒有明示C室是連後花園的,但第2(b)條訂明租客有責任保養處所內的設施、傢俬,而該些設施和傢俬包括露台(即花園所在之處)內的三度摺門、洗衣乾衣機和手動簷篷。 31.郭律師陳詞稱,首先租約屬傳聞證供,不能證明C室是連花園的。再者,租約上也沒有訂明C室這個處所是連後花園一起租給夏小姐的男朋友的。最後,郭律師力陳,C室的業權是否包括後花園屬法律問題,應以大廈圖則等等為準。郭律師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控罪上的C室是包括後花園的,因此也未能證明夏小姐或業主本人有權拒絕或容許任何人進入後花園。 32.關於租約屬傳聞證供這說法,法庭認為這一點不影響證供的可呈堂性:聆訊時,郭律師要求控方提供夏小姐作供時提及的租約,而控方應郭律師的要求交出租約給郭律師檢視。根據普通法,郭律師不可因租約屬傳聞性質,反對控方把租約呈堂。 33.租約呈堂的唯一目的是測試夏小姐的可信和可靠性,不存在著租約成為事實證供,以證明或否定C室是連花園的這個說法。法庭認為,夏小姐作供時說C室是連花園一併租給她男朋友的說法是有基礎的:租約提到露台的設施、傢俬須由租客保養,並且訂明這些傢俬是位於處所內的。法庭認為就租約而言,C室必然包括露台;而從整體證供而言,這露台也必然需要防盜設施,由這度7、8英呎高的籬笆充當。不論證人怎樣稱呼或使用它,這個露台明顯是為業主使用,並租予租客的。 34.法庭認為,夏小姐的理解準備無誤,而她這方面的證供也獲相關環境證供的強力支持:(一)後花園是由7、8英呎高的籬笆搭建成的;(二)籬笆的設計能防止外人窺視後花園內的情況;(三)正常進出後花園必須取道C室;(四)大廈管理公司與夏小姐協定,如果工人要進入花園,會先取得夏小姐的同意。 35.法庭不接受業權爭議或相關議項屬法律問題,爭議的內容不涉及任何法例或法規,反而涉及後花園的業權或使用權,這純屬事實爭議,取決於事實證據。聆訊時郭律師也沒有提出任何法例或法規,指出涉案的後花園在法律上不可能是C室的延伸部分。 36.法庭裁定,夏小姐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賦予她的證供十足比重份量。 黎警員 37.毫無疑問,黎警員在荷里活道觀察兩名嫌疑人的時間較短,距離頗遠,當時有車有雨,總體環境不利黎警員觀察。可是,兩嫌疑人是大致向黎警員方向走過來的,期間曾停步望著啟發大廈的棚架。法庭接受黎警員的說法,兩嫌疑人的衣著和顏色不難記著,他也有充足機會看到其中一人背著背包。法庭認為,黎警員其後在啟發大廈後門位置認得兩嫌疑人,便是本案兩名被告這一項證供誠實可靠,並可賦予十足比重份量。法庭也接受黎警員觀察到第二被告人在荷里活道時已背著第一被告人的背包的說法。 38.法庭認為,黎警員在啟發大廈後門位置見到第一被告的打扮和行為,立即思疑他在干犯刑事罪行這一點,完全合情合理。至於黎警員在事前或事後是否懷疑第一被告人以及有多懷疑他這些問題,以本案案情而言,毫無關鍵可言。黎警員到達啟發大廈時,保安員曾否告訴他維修工人早已離場這一點也不重要。另外,黎警員在調查第一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是一次或是兩次使用手提電話,也不涉及案件關鍵考慮。不論如何,不爭的事實是,其時第一被告未能提供身分證,需要第二被告帶他的身分證到啟發大廈。 39.可是,在關鍵一刻,到底第一被告人的下半身是否已經進入了後花園這一個問題上,法庭認為黎警員的證供稍欠清晰:(一)他沒有提及後門位置的燈光情況;(二)他沒有描述第一被告人需把雙腿跨過籬笆頂返回籬笆外,只說了第一被告人依照他的指示,立即從籬笆下來。法庭無法肯定第一被告人的下半身確實已經進入籬笆範圍內。 40.至於第一被告人雙手握在籬笆頂上在後花園範圍內維修棚架的橫枝這一點是肯定的。黎警員在這一點上的證供清晰,而橫枝的位置也從相片中清楚可見。可是,法庭無法肯定當時第一被告人的身軀已經進入了花園內。他高舉雙手、握著橫枝,有可能是正準備入內,但也有可能還是觀看後花園內的情況。 41.法庭認為黎警員是個誠實的證人。除上述列明的各點外,他證供也可賦予十足比重份量。 丁警員 42.法庭接受丁警員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卜律師重點質疑丁警員關於第二被告被截停時是否激動這個環節。第二被告人不挑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他被截停時是否被警員以武力制服這一點,不涉及本案關鍵考慮。不論如何,法庭也不認為第二被告被截停時曾嘗試逃跑,丁警員只說他前行,而不是發足狂奔。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以及警誡供詞 43.雖然法庭不接受第一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這也不代表第一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上必然說謊。 44.考慮過整體證供後,法庭拒絕接受第一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理由如下:(一)他向黎警員訛稱是阿文指示他到啟發大廈的,法庭認為以第一被告人案發時的裝束和行徑,不即時引起黎警員的思疑這說法匪夷所思,不可能是事實,不可能真確。同樣,法庭也不接受第一被告人說黎警員沒有即時表露警員身分這說法,更不接受他敷衍黎警員。(二)法庭認為第一被告有需要小解之說,不可能是事實的真相,這說法與第一被告人簽署的補錄警誡供詞出現嚴重矛盾。再者,法庭認為,如果第一被告人只是找地方小解,根本毋須把背包交給第二被告人看管;反之,沒有背包的負累,能方便第一被告人進入涉案狹窄的小巷或攀爬棚架。(三)法庭認為,雨天根本不利外牆維修工作,也不適宜隨街拾廢鐵。 第二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45.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供詞承認,案發時與第一被告人一起行事,聲稱第一被告人告訴他,阿文指示他們到啟發大廈做裝修工程。第二被告人警誡供詞的開脫部分沒有接受盤問的測試,法庭不接受這部分有可能是事實的真相,反而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阿文指使他們到啟發大廈裝修這一點,顯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事前曾約定,如有需要便提供同一解釋。 法律觀點 46.基於上述證供分析,考慮到控辯雙方的陳詞,法庭認為唯一須要處理的法律議題是涉案的後花園本身是否「建築物」或是否「建築物的部分」。 47.涉案罪行名為「入屋犯法罪」,罪行名稱使用「入屋」二字是不無道理的。上訴法院在HKSAR v Khan Asif([2010] 1 HKLRD 404,408)第11段說:「在普通法,入屋犯法罪的定義是在晚上破門進入他人的住宅房屋,意圖在內干犯重刑罪,無論實際是否干犯了該重刑罪:見Kenny’s Outlines of Criminal Law 第18版,第244頁。」(非正式譯文) 48.在香港,入屋犯法罪的其中一個罪行元素是進入「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建築物」一詞英語為building,屬一般英語詞語,沒有特定的法定詮釋。Lord Esher MR在Moir v Williams ([1982] 1 QB 264,270)一案中說:「… … 一般的建築物是以磚或石圍起來並有屋頂遮蓋。」Lush J在R v Manning ([1871] LR 1 CCR 338,341)也說:「我認為四面竪直一呎高的牆並不是建築物。」(非正式譯文) 49.法庭認為,條例中的「建築物」一般需有密封的牆,有門可用,還需有頂遮天。訂立入屋犯法罪的立法原意不可能把一個露天的花園納入條例範圍(園中是否有獨立「建築物」適用於本條例不是本案須要處理的議項)。這個裁決也獲JC Smith Law of Theft 9thed作者在8.31段的主張的支持:「法庭經常考慮『建築物』在不同法例中的涵義。其意義顯然因應不同文意而有所分別,很多事物就其他目的而言被認定為建築物,但就《盜竊法》而言卻不是建築物 – 舉例說花園的牆、鐵路路堤、或道路下的行車隧道。」(非正式譯文) 50.在香港,上訴法院在HKSAR v Emran([2012] 3 HKLRD 535,539)第20段的說法也同樣支持上述裁決:「在本庭席前的案件中,申請人從空調組合處偷取銅線,而該空調組合放置在建築物外及屋頂上。申請人沿外牆爬上屋頂。他一直逗留在建築物之外,從沒有以任何形式真正進入建築物之內。因此他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非正式譯文) 51.考慮過控方進一步陳詞後,法庭行使陪審團的職能,裁定本案的露天花園不是條例所指的「建築物」,更不可能是條例提及的「建築物的部分」。 52.在這議題上,JC Smith的Law of Theft 9th ed在8.40段說:「使用『或建築物的部分』似乎是全因被告人可不以侵入形式而進入建築物或在建築物某部分之內,可取的是若他侵入建築物的其餘部分,並懷有罪行所需的意圖,便須負上入屋犯法罪的法律責任。」(非正式譯文)作者在這方面的看法也明顯獲R v Walkington([1979] 2 All ER 716)一案的支持。 裁決 53.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案發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意圖是偷竊,可是法庭未能肯定第二被告人必然知道第一被告人會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而不是在建築物外圍偷竊。法庭裁定,涉案的後花園是C室的一部分,可是該花園不是條例所指的「建築物」,更不是「建築物的部分」。法庭未能肯定第一被告人的下半身已進入後花園內,而他高舉隻手,抓著橫竹時,可能還是在觀察花園內的情況。雖然他雙手已經進入了後花園,但法庭認為,這充其量是他進入大廈有屋頂主體的前期準備行為而已。 54.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實第一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了「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不一定知道第一被告人有沒有進入建築物的意圖。 55.法庭裁定,兩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控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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