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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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景璠)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原審法官)席前原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但承認有偷竊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所涉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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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5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5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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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2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陳景璠)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原審法官)席前原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但承認有偷竊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所涉的財物。 2.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三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申請人第一項控罪入獄2年、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22個月,其中每項控罪判刑中的6個月要和第一項控罪的2年判刑分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為3年。 3.申請人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及第二、第三項控罪的判刑,故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及/或第二、第三項控罪的判刑上訴。就定罪的申請,馬維騉大律師和寧穎生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就判刑的申請,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聆訊開始時,申請人確認他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而該申請亦因而被撤銷。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決定。 控方案情及證據 4.控方指申請人在2011年2月19日進入九龍旺角花園街33號的住宅樓宇(樓宇1)及九龍旺角山東街59號的住宅樓宇(樓宇2),折除及盜取樓宇地下大門的鐵閘。控方亦指申請人在2011年2月21日以相同手法拆除及盜取九龍旺角花園街41B地下,亦即是樓宇2的另一地下入口的鐵閘。上述鐵閘每道價值4,500元至8,000元。 5.樓宇1的大廈入口鐵閘被人拆除及盜取是不爭的事實。該樓宇的業主立案法團主席指出在2011年2月18日涉案的鐵閘仍在,但在2011年2月19日早上9時已遭人拆走。該名業主立案法團主席亦確認涉案鐵閘是會自動關閉,亦是經常關上的。 6.樓宇2的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秘書亦證實樓宇2出入口的兩道鐵閘分別在2011年2月19日及2011年2月21日上午被人拆除及盜取。申請人承認盜取了該兩道鐵閘,而大廈的閉路電視系統亦拍攝了申請人盜取該兩道鐵閘的情況。 7.2011年2月21日上午,申請人推著載有一道鐵閘的手推車到位於山東街和花園街交界停車位的廢物回收站,並以330元出售了這道鐵閘。其後,申請人再推着另外一道鐵閘向廢物回收站負責人馬先生兜售,但因為價錢不合而交易不成功。申請人離開後再返回及將流動電話號碼留下給馬先生作聯絡用途。該流動電話號碼是申請人名下登記的。 8.警員按申請人登記的流動電話號碼成功追查及拘捕申請人。當警員向申請人播放他盜取樓宇2的兩道鐵閘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申請人改口及承認,指自己是因為沒有錢吃飯,故盜取了樓宇2的兩道鐵閘。 9.2011年2月23日,申請人在旺角警署被探員33069查問。探員33069向申請人查問樓宇1的大廈鐵閘遭人盜取時,申請人回應並說“我明白,執這鐵閘去賣因無飯開”,但他拒絕進一步回應警員的查問。 10.警員亦有向申請人查問其他同類大廈鐵閘失竊事件,申請人否認和其他鐵閘失竊事件有關。 申請人的立場及答辯理由 11.申請人指和樓宇1鐵閘失竊有關的招認並非自願作出,而他根本不知道花園街33號(即樓宇1的地址)是指甚麼地方。他強調法庭不應依賴他的招認來裁定他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申請人的另一立場是沒有證據證明他曾以入侵者身分進入樓宇1地下及拆走大廈鐵閘,但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12.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他自願作出的。原審法官指出無爭議的證據證明樓宇1的鐵閘已裝了好幾年,並經常關上,而在2011年2月18日,鐵閘仍在及運作正常,但在翌日則不翼而飛。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曾在2011年2月21日上午以330元出售了一道鐵閘給廢物回收站。 13.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確有拆除及盜取樓宇1地下的鐵閘。 14.原審法官指出樓宇1入口的相片顯示有關鐵閘是安裝在樓梯底部,即是建築物的一部分,而要進入鐵閘才能繼續上更高的樓層。原審法官沒有明確地裁定申請人拆走樓宇1地下的鐵閘時,已進入了樓宇1,但她指出申請人需要用手拆除及搬走鐵閘。原審法官強調鐵閘是貼在門框的周邊,而門框是建築物的部分。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 15.代表申請人的馬維騉大律師和寧穎生大律師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有拆除及盜取樓宇1的鐵閘,而即使申請人確是拆除及盜取鐵閘的人,亦沒有證據導致不可抗拒的推論,證實申請人拆除及盜取樓宇1的鐵閘時,他必然已進入了樓宇1的一部分。因此,馬大律師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決定是不穩妥的。 討論 16.樓宇1的大廈鐵閘遭人在2011年2月18日至2月19日盜取是不爭的事實。遭查問上述鐵閘被人盜取一事時,申請人表示“執這鐵閘去賣因無飯開”。和第一項控罪有關的爭議點是申請人是否有拆除及盜取該鐵閘,而若他確有拆除及盜取該鐵閘,他行事時,是否有作為入侵者進入了樓宇1的一部分。 17.馬大律師認為證據不足以導致唯一推論,指申請人確是拆除及盜取該鐵閘的人。他指有可能申請人只是干犯了拾遺不報或處理贓物罪。 18.本庭不同意馬大律師的說法,涉案鐵閘有價值,亦要費力才能拆下。馬大律師指有人會費力拆下鐵閘後,將它棄之不顧而令申請人有機會拾取並非合理的說法。 19.當警員調查樓宇1鐵閘的去向時,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執這鐵閘去賣因無飯開”,亦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案發後不久出售了一道鐵閘及試圖出售另一道鐵閘。警員就樓宇1鐵閘被盜取要向申請人進一步查問時,申請人表示不願意再作回應。 20.在申請人沒有作供去解釋、削弱及反駁控方的指控時,根據申請人的招認及其他證據來推論申請人就是拆除及盜取樓宇1鐵閘的人是合理及不可抗拒的。 21.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條列明“任何人如作為侵入者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意圖犯第(2)款所述的任何罪行”,屬犯入屋犯法罪。 22.本案所涉及的餘下爭議是甚麼才能構成第11(1)(a)條所指的“進入”。 23.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拆除及盜取樓宇1的鐵閘時,他的雙手必需接觸到鐵閘。原審法官強調鐵閘是貼在門框的周邊,而門框周邊是建築物的一部分。原審法官明顯是裁定申請人拆除及搬走涉案鐵閘時,他的雙手必然已進入了樓宇1的一部分,而他未獲授權這樣做,因此,申請人確有以侵入者進入了樓宇1。根據樓宇1的業主立案法團主席的證供,樓宇1的鐵閘會自動關閉,亦是經常關上的。本庭認為即使涉案鐵閘有手把,申請人亦需要用雙手才能拆除及搬走鐵閘。 24.英國在1968年訂立的《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條相同。訂立1968年的《盜竊罪條例》前,普通法的規則是被告人將身體任何部分,即使是極少部分嵌入建築物或其部分,都足以構成入屋犯法罪所需的“進入”。 25.在R v John Davis (1823) R and R 498案,被告人是一名小童。他用手指推向一住宅玻璃窗的一角,並成功將玻璃窗推開,令他手指的指尖部分能嵌入了玻璃窗的另一邊。法庭裁定該名小童的行為足以構成入屋犯法罪所指的“進入”。 26.R v Bailey (1818) R and R 341案採納同一處理方法。該案的被告人打破窗戶的玻璃並用手打開窗戶的窗閂。法庭裁定被告人的行為足以構成入屋犯法罪的“進入”。 27.入屋犯法罪行的要素之一是被告人進入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並非是被告人要在建築物內出現。 28.較近期的R v Brown [1985] Crim L R 212案再一次確認了身體任何部分進入建築物都構成入屋犯法罪所指的“進入”。 29.在上述Brown案,英國上訴法庭亦就R v Collins (1972) 56 Cr App R 554案所指的有效及重大的“進入”(effective and substantial entry)作出詳論。 30.英國上訴法庭認定Collins案所指的“重大”(substantial)不具指導性,而法庭只需認定“進入”是有效的(effective),便足以裁定入屋犯法罪罪成。 31.Brown案的評論認為“進入”有效是指“進入”能令被告人成功地干犯他打算干犯的罪行,而將手穿過窗戶是“有效的”,原因是該行為能令被告人盜取財物。 32.Smith所著的The Law of Theft (5th Ed)第166頁亦作出結論,認為考慮入屋犯法罪是否成立時,最安全及最佳的處理方法是採納普通法的原則,即被告人將身體任何部分,即使是極少部分嵌入建築物或其部分都足以構成入屋犯法罪所指的“進入”。上述的結論亦是本庭在HKSAR v Khan Asif [2010] 1 HKLRD 404案所得出的結論。 33.根據原審法官的裁定,申請人在拆除及搬走樓宇1地下的鐵閘時,他的手必需要接觸鐵閘,而鐵閘是貼在門框的周邊,即樓宇1的部分。根據有關證據,樓宇1的鐵閘會自動關閉,亦是經常關起。申請人拆除及搬走鐵閘,他的手必會放到鐵閘的背面,因此,他的手亦必然有“進入”樓宇1內。 34.原審法官援引Khan Asif案裁定申請人拆走樓宇1的鐵閘時,其身體部分有“進入”該建築物,包括建築物的空間。根據案件的證據,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必然有進入樓宇1才能拆除及搬走樓宇1的鐵閘是有根據的,亦是正確的,特別是當申請人沒有作供以解釋、削弱及反駁控方的證據時。 35.馬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援引的HKSAR v Emran [2012] 3 HKLRD 535案。該案顯示控辯雙方是同意該案的被告人並沒有進入涉案的教堂建築物,而只是沿外牆爬上天台。該案的被告人沒有進入建築物內,故Emran案和本案的爭議無關。 36.馬大律師提出的論點都不足以推翻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本庭不同意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成立的決定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理蘭代表。 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的定罪): 由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大律師馬維騉及大律師寧穎生代表。 申請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判刑):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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