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will Ltd 對 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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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滴水滋擾的案件,涉及多層住宅大廈內的上下層鄰居。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433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3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4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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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ANWILL LIMITED  

被告人 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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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23及25日
判案書日期:201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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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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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一宗有關滴水滋擾的案件,涉及多層住宅大廈內的上下層鄰居。

2.原告人是香港新界元朗洪水橋丹桂村路80號玉桂園第8座1字樓B室(“該1B單位”)的註冊業主。該1B單位由原告人的兩名董事及其家人居住。

3.被告人居住於香港新界元朗洪水橋丹桂村路80號玉桂園第8座2字樓B室(“該2B單位”)。

原告人的案情

4.根據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a)  大約自2013年8月起,被告人經常引致或容許或准許有滴水的濕衣物掛在該2B單位的客廳和睡房的窗戶外;

(b)  每當該1B單位的客廳和睡房的窗戶打開時,上述的濕衣物的水會滴落在該1B單位的窗框和窗戶玻璃,以及該1B單位的窗台內。原告人因此要經常關上該1B單位的客廳和睡房的窗戶,以避免水滴入該1B單位;

(c)  儘管原告人有投訴,但被告人仍然繼續上述的行為;

(d)  被告人的行為對原告人造成滋擾,也違反了玉桂園的公共契約第VA部第12和第22條;

(e)  原告人因此向被告人申索賠償。

5.原告人原本也申請禁制令,但由於被告人已經搬離該2B單位,所以禁制令已經沒有需要。

被告人的案情

6.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她否認有滴水滋擾原告人,她質疑原告人證人的可信性,亦指該屋苑有四層,即使地上有水漬,也不一定是由她的單位導致。

7.有關滋擾的定義和法律原則,在徐自力、陳細娟對邱敬仁;DCCJ 911/2013一案判詞的第7段至第12段記錄如下:-

“7. 滋擾是指在進行某些活動時,不當地侵擾他人使用或享用土地的權利。一般來說,氣味、烟霧等均可構成滋擾,但能否以滋擾侵權的行為,作為訴訟的理由,則要視乎很多因素,及須要平衡各方的利益。因此沒有精確而通用的準則,來界定某種情況是否構成可提出訴訟的滋擾。

8. 對某人的舒適或便利所產生的干擾是否嚴重至構成滋擾?這是程度上的問題。被投訴構成滋擾的各種作為,例如發出聲響、氣味或震動,行為本身是合法的,但在某些情況下,包括行為所作出的時間、地點、進行的方式,是否没有節制地作出,便有機會變得不當。

9. 被告人有權合法享用和使用自己的物業,原告人也同樣有權享用自己的物業而不受干擾,在此法庭必須在兩者之中取得平衡,任何人都必須容忍鄰居進行合法活動時,對自己造成的某程度的不舒適和騷擾。

10. 滋擾如要達至可提出訴訟的程度,必須以一般人的標準來衡量,滋擾是否對生活上的舒適或便利造成真實而重大的干擾。法庭不會考慮原告人本身是否對某些事物特別敏感的主觀感覺,但當法庭裁定滋擾指控成立後,在作出補救方法時,才考慮原告人脆弱和敏感的特性。”

證人的可信性

8.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人謝楚文(“謝女士”)的證供,她的證供在盤問中沒有動搖,亦有文件、相片及錄影片段的支持。

9.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她聲稱在2013年8月9日之前未聽聞原告人投訴有關滴水的事情。但按管理處在2013年2月20日16:56分的紀錄:「黃太來電投訴8-2B晾衫滴水,已即時致電8-2B吳小姐承諾會收衫扭乾再晾,亦已覆8-1B黃太」。雙方無爭議吳小姐就是被告人,而且按時間推算,被告人的家人均要返工或返學,接聽電話的應是被告人。

10.2013年2月24日9:58分的紀錄,再有類似投訴:「8-2B口頭答應,已覆8-1B黃太」。

11.2013年2月26日再有投訴。被告人不可能在2013年8月9日之前不知道樓下投訴滴水問題。

12.在回應滴水問題時,被告人說她的樓上也有滴水,但她一時說有向管理處這樣說,一時又說沒有向管理處這樣說,一時又說他們應該知道,口供前後矛盾。

13.她說會將一些易乾的衣物掛在屋內,較難乾的才掛在屋外,但按2013年10月19日謝女士拍攝的錄影片段,被告人將一條女性內褲也掛在屋外。

14.被告人提交的一份2013年12月28日聲稱由管業處職員鍾肇華所寫及簽署的文件(“該文件”)。該文件鍾肇華的簽名以中文簽署,與一般鍾肇華以英文Tommy Chung的方式簽署不同。鍾肇華的中文簽名,也與文件內容的「鍾肇華」三字的字跡明顯不同。但被告人說她親眼看着鍾肇華撰寫該文件。文件的內容,「由於管業處未曾發現8座2樓B室有曬衫滴水的情況」,也與管理處多份文件不符。如2013年11月8日Tommy Chung的曬衫滴水事件紀錄:「2013年11月6日8:55分,8座1樓B室投訴8座2樓B室曬衣滴水,8座1樓B室住戶黃太報警 …… 保安組長甄生於到達曬衫滴水現場後,發現B座2樓B室單位女戶主正在窗前掛曬衣服,而掛曬衣服亦有滴水現象。」此紀錄寫明保安組長甄生發現有滴水現象,由Tommy Chung簽署。

15.在2013年8月23日的2013年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的4.10段:「管業處報告近日接獲第8座低層某單位住戶反映,受到上層單位晾曬滴水衣物滋擾,雖然知道管業處已向有關住戶作出口頭勸說,但對方仍沒任何改善,因此已自行報警處理。」這段內容與該文件的「管業處未曾發現8座2樓B室有曬衫滴水的情況」的說法明顯不同(橫線為後加以資留意)。

16.再者,管業處亦在2013年9月5日發出通告:「管業處近日接獲第8座低層住戶的投訴,指經常有住戶罔顧公德,將滴水衣物晾曬於窗框;致使下層單位無法開啟窗戶。此舉不但對住戶構成滋擾,亦嚴重影響公眾環境衛生。本處現懇請各住戶合作,為己為人,切勿再作出同類行為,多謝合作。」該文件與這通告亦有抵觸(橫線為後加以資留意)。

17.該信中說「同時,8座1樓B室向管業處投訴時,警察十分鐘內已到場……」。

18.原告人多次報案,每次都是由原告人舉報。鍾肇華如何得悉警方由報案至到達現場的時間呢?相反,謝女士說警方通常報警超過25分鐘才能到達現場。謝女士才有資料及基礎作出上述說法。這亦解釋了為何警方雖然有時發現地上有水漬,但只有一次直接發現滴水情況。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對該文件的真實性十分懷疑,本席不予任何比重;亦基於被告人的口供前後予盾,內容與當時的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不一致,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可信,亦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

就事實的裁定

20.本席裁定,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有在窗外晾曬衣服,並多次有滴水的情況,甚至因為經常被原告人向管業處及警方投訴,以致有倒水的事件,情況十分嚴重,已構成滋擾。被告人的答辯理由包括她有曬晾衣服,但是不會滴水,因為她的洗衣機有去水弄乾的功能。但這不能解釋為何在她晾曬衣服的地下有明顯的水漬。本席不接受她的濕衣服不會滴水的解釋。最少有三次管業處的職員看到被告人的衣服滴水,即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6日及2014年1月7日。但被告人只承認2013年10月19日的一次。她聲稱地下的水漬是樓上的單位造成的,但是沒有任何證據,所提交的照片亦只是她單位的另一邊晾曬衣服的照片,地點與原告人所拍攝的並不相同。相反,在原告人提供的照片中可見3B或4B單位並無在該位置晾曬衣服。

21.此外,被告人雖然並非業主,但按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41(3)條,她也要遵守玉桂園的大廈公契。她的行為,也違反了大廈公契第VA部第12條,不可對其他業主作出滋擾,及第22條不可在指定地方以外晾曬衣服。

22.原告人只要求HK$5,000的賠償金額,本席批准。本席裁定,被告人須支付$5,000賠償予原告人,連利息,由入禀日至判決日以年息4厘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支付為止。

23.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按結果處理,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雖然賠償數目為HK$5,000,但原告人在入禀之時包括一禁制令的申請,因此在區域法院展開訴訟,及後被告人才搬出該地址,本席認為訟費可按區域法院的比例計算。除非任何一方在十四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否則此命令在十四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24.本席有意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訟費。如雙方並無作出更改訟費申請,原告人在從即日起計二十一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清單,被告人可在從即日起計三十五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理由。原告人可申請排期處理訟費,預留一小時。

25.本席感謝大律師的協助。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曾陳胡律師行延聘,魏龍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