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自力及另一人 對 邱敬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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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滋擾的案件。原告二人為夫婦,他們為九龍麗晶花園18座33樓F室(“F室”)的業主,而被告人是同座同樓層的G室(“G室”)的業主。自1985年起,雙方各自在其處所居住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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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91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9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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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徐自力、陳細娟  

被告人 邱敬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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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4年10月9及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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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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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滋擾的案件。原告二人為夫婦,他們為九龍麗晶花園18座33樓F室(“F室”)的業主,而被告人是同座同樓層的G室(“G室”)的業主。自1985年起,雙方各自在其處所居住至今。

2.事件是源於2011年,被告人為G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工程包括將廚房的煮食爐位置搬到原先為飯廳的位置,並在原先飯廳向天井的窗口安裝了抽油煙機排氣喉(“該工程”)。該工程完成後,被告人的抽油煙機排氣喉正好對着原告人的飯廳窗口的位置。

3.本案是關於法庭應否頒令,促使被告人拆掉飯廳窗口的抽油煙機排煙喉,以停止對原告人的滋擾。

4.縱使原告人指出被告人違反大廈公契,但這並沒有在其狀書上陳述,因此本席只考慮滋擾的訴因。

事件的背景和不爭議的事實

5.與訟雙方對於以下事件發生的背景和經過並無爭議,本席歸納如下:-

(i) 麗晶花園是一個大型屋苑,由超過五千個單位組成。原告人與被告人居住的18座(“該大廈”)共有34樓層,一梯八伙(見第25及89頁的平面圖);

(ii) F室和G室的面積均是474平方呎,兩房兩廳,客廳和飯廳相連;

(iii) 在該工程進行前,G室的廚房原先設在客廳旁邊,用牆圍封著,廚房的窗口向著該大廈的外圍方向;

(iv) G室及F室的飯廳窗是相對的,中間為天井,兩戶的飯廳窗口相隔距離為1.5米,窗外均安裝了曬衣架;

(v) 2011年1月,被告人為G室進行該工程(見第78頁相片1);

(vi) 一年後,即2012年1月,原告人就排氣喉的事情向麗晶花園管業處(“管業處”)投訴;

(vii) 2012年3月,被告人經管業處表示,願意把抽油煙機的排氣喉伸延至天井近頂部位置,但原告人不接受此方案(見第108頁管業處的信件);

(viii) 2012年6月27日,管業處將排氣喉安裝問題向有關政府部門呈報,觀塘消防局表示,事件屬私人地方,不在消防處之管轄範圍,應由屋宇署負責,因此不接受處理事件,(見第109頁管業處的信件);

(ix) 2012年7月4日,環保處表示曾到F室進行調查及評估,未有發現G室在煮食期間,排放過量油煙及氣味而造成污染(見第110頁環保處的信件);

(x) 2012年7月9日,管業處去信要求被告人把G室復原至麗晶花園原有的設計(見第70頁管業處的信件);

(xi) 2012年7月,被告人切除抽油煙機的排氣喉,只留下飯廳窗門的排氣孔(見第81頁相片11及第91頁相片);

(xii) 2012年7月,原告人就此事件投訴至區議員及麗晶花園業主委員會;

(xiii) 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將抽油煙機排氣口封閉(見第81頁相片9);

(xiv) 2012年7月,屋宇署表示在觀察G室後,認為不屬現行對僭建物的優先執法政策,已將個案記錄在案;

(xv) 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解封客廳窗戶上的氣孔,並裝上截短的抽油煙排氣喉(見第81頁相片10和第72頁管業處的信件);

(xvi) 2012年9月19日,管業處去信要求被告人還原飯廳窗口的穿孔位置(見第73頁信件);

(xvii) 2012年12月13日,環保處再到F室進行調查及評估,結果跟2012年7月相同(見第77頁環保處的信件);

(xviii) 2013年3月15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

(xix) 2013年4月,根據管業處的信件記錄(見第111頁),食物環境衞生處表示氣味屬家居煮食,不構成滋擾;

(xx) 2013年8月,被告人將排氣喉拆除,外觀上未有違反大廈公契的規定(見第112至113頁的管業處信件及相片);及

(xxi)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將排氣喉伸展向連接G及F室的外牆方向(見第81(1)頁的相片)。

滋擾的定義和法律原則

6.有關滋擾的定義和法律原則,在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 (20th ed 2010),第20-01、20-10和20-11段[1]已有詳盡的解釋。此法律原則在Hu Wei Hsin v Ma Hung Wing & ors,DCCJ273/2011一案中也曾採用(見第13和14段),這是關於燃點香燭產生氣味和烟霧對鄰居做成滋擾的案件。

7.滋擾是指在進行某些活動時,不當地侵擾他人使用或享用土地的權利。一般來說,氣味、烟霧等均可構成滋擾,但能否以滋擾侵權的行為,作為訴訟的理由,則要視乎很多因素,及須要平衡各方的利益。因此沒有精確而通用的準則,來界定某種情況是否構成可提出訴訟的滋擾。

8.對某人的舒適或便利所產生的干擾是否嚴重至構成滋擾? 這是程度上的問題。被投訴構成滋擾的各種作為,例如發出聲響、氣味或震動,行為本身是合法的,但在某些情況下,包括行為所作出的時間、地點、進行的方式,是否没有節制地作出,便有機會變得不當。

9.被告人有權合法享用和使用自己的物業,原告人也同樣有權享用自己的物業而不受干擾,在此法庭必須在兩者之中取得平衡,任何人都必須容忍鄰居進行合法活動時,對自己造成的某程度的不舒適和騷擾。

10.滋擾如要達至可提出訴訟的程度,必須以一般人的標準來衡量,滋擾是否對生活上的舒適或便利造成真實而重大的干擾。法庭不會考慮原告人本身是否對某些事物特別敏感的主觀感覺,但當法庭裁定滋擾指控成立後,在作出補救方法時,才考慮原告人脆弱和敏感的特性。

本案的爭議點

11.本案的爭議點可歸納如下:-

(1)究竟F室的油煙和氣味是來自G室,還是樓下別的單位?

(2)原告人是否特別敏感?

(3)G室的油煙和氣味是否對原告人構成滋擾?

(4)若構成滋擾的話,原告人有何濟助?

原告人的證供

12.原告人一方由徐太作供。她指選購F室是因為喜歡這單位的設計,適合安居及退休生活。

13.由於G室飯廳窗口的抽油煙機排氣喉對着F室的飯廳的窗口,原告人稱每當G室煮食時,排氣喉噴出的熱力和氣味直接吹到F室的單位內,他們每天受着油煙氣味的滋擾;其弱智的兒子,每逢嗅到油煙味,精神顯得緊張不安,需要原告人安撫。

14.原告人為退休人仕,徐先生現年70多歲,徐太60多歲,所以時常逗留在F室內,擔心油煙影響健康。據原告人了解,《選擇月刊》曾經刊登世界衛生組織有關國際癌症研究機構的報告,指煮食的油煙是致癌的。

15.原告人指,F室每年大部份時間的風向,均由天井吹向F室內(見第80頁相片6,7及8),所以G室的排氣喉噴出的油煙和氣味也隨風吹向F室內。因天井是半密封式的設計,留在該處的油煙難於消散,除非附近住戶將窗門打開,污染的空氣才會經由其他住戶的單位排出。為避免油煙吹到F室內,原告人須把飯廳窗戶關閉,使空氣流通受阻,影響生活質素。

16.此外, F室的曬衣架安裝在飯廳窗口外,G室煮食的油煙直接污染衣服,原告人需把衣服架在客廳和睡房的窗口。

17.原告人續指,被告人常在早上六時煲湯或煲中藥,此外,G室在不同時段也傳出不同煮食的氣味,如炆食物、糖水、炒菜等。但原告人同意被告人不是每天也在家煮食。

18.約在2013年中,同座的29樓有一至兩個單位也把抽油煙機氣喉安裝在客廳的窗戶位置。但原告人肯定油煙味和熱氣是由G室排出的,因她看到G室的排氣喉震動,當舉起手時,可感到排氣喉排出的熱氣。

被告人的證供

19.被告人親自作供。該工程是參照麗晶花園其他單位類似的裝修,由持合法小型工程牌照之承辦商裝修而成的。

20.在2012年2月收到原告人的投訴前,被告人不知道原告人會認為該工程影響F室。

21.2012年7月,被告人收到管業處的口頭通知及要求,指原告人不想見到G室抽油煙機的排氣喉,為因應原告人的意願,被告人立刻切除排氣喉,希望把排氣口出風口的位置盡量遠離F室,以圖協調及改善情況。

22.2012年7月,被告人擔心屋宇署指其抽油煙機排氣孔為僭建物,所以把抽油煙機排氣孔圍封,也把明火煮食爐改為電磁爐。最後屋宇署派員入屋視察,指出該抽油煙機排氣口不屬於僭建物。

23.2012年8月,被告人考慮過各政府部門的回覆,該抽油煙機排出的為家居煮食氣味,並不存在有任何滋擾、污染、僭建或安全之問題,所以決定把抽油煙機排氣口解封,並裝上截短的抽油煙排氣喉。

24.2013年8月,被告人再次將排氣喉拆除,因此外觀上未有違反大廈公契的規定。

25.2013年10月,縱使雙方調解未獲成功,被告人為減低原告人所認為的油煙問題,決定再次安裝抽油煙機排氣喉,把排氣喉之出風位向伸延至連接F室和G室的外牆方向。

26.被告人已退休,現年64歲,他與妻子均有高血壓及膽固醇的問題。為了健康着想,被告人的煮食方法多以蒸和煮為主,很少發出強烈氣味及油煙;被告人指家中只有三人居住,包括自己、太太和兒子,女兒已經出嫁,每星期有兩至三天到女兒家中或外出用膳;就算在G室煮食,有時也以火鍋代替烹調,可以說用上抽油煙機的時候不多。

27.被告人指自己沒有服用中藥的習慣,他每星期煲湯一次,通常於早上十時許用電磁爐煲湯約15分鐘後,將湯煲放進真空煲內,待黃昏六時許再取出湯煲用電磁爐煲約15分鐘以備晚餐之用。

28.被告人得悉同座25、27及28樓F室或G室約有四戶,也跟G室有同類的裝修改動;被告人沒有煮食期間也經常嗅到煮食的氣味,他相信這些煮食氣味是從樓下或其他單位傳入。可見原告人的說法對他抱有嚴重針對及不公平的態度,誤將其他來源的煮食氣味都歸究由G室所發出。

證供的評估

29.原告人引述《選擇月刊》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癌症研究機構的報告,指煮食的油煙是致癌的,他們擔心G室噴出的油煙會影響健康。對於這方面的證據,原告人須有特別學識和經驗的專家提出意見,說明達成意見的理由,但他們卻沒有傳召專家作供,法庭不會單憑原告人所聲稱,接納煮食的油煙是致癌的說法。

30.本席小心考慮雙方的證供後,認為原告人較為可信,其證供合情合理,盤問時未曾動搖。反觀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不能盡靠。

31.原告人稱G室煮食時火光紅紅,她用相機拍下當時的情境(見第79頁相片2至5)。另一方面,被告人稱原告人有誤導之嫌,相片只能模糊地顯示被告人自己的身影及煮食器皿,因在黃色燈光影照下,相片影像顏色呈偏橙黃色。本席經多番細看相片上光影的大小和形狀,最後認定是被告人的身影。因照片拍攝日期為2012年3月,被告人那時仍採用明火煮食,他的煮食爐設在飯廳窗口的前方(見第93頁相片),不難令原告人起誤會,及憂慮火警發生。

32.盤問下,原告人同意被告人非每天在家煮食。本席認為這反映她對事情實話實說,將可見及不見的事情向法庭坦白直供,不會只說對自己有利的證供。反之被告人強調自己並非時常在家煮食,就算煮食也很少發出強烈氣味及油煙,多以蒸煮或火鍋代替,很少要用上抽油煙機,他給予法庭的印象看似排氣喉對F室的影響極為輕微。但事實上,環保署和食環處人員過往的三次突擊巡查中,卻發現G室正進行煮食;此外被告人的書面供詞上指冬至當天在家煮食時,另外其女婿到他的家用膳,也遭原告人不禮貌對待。本席認為被告人少煮食、少使用抽油煙機等的說法跟證供不符,不是如他所描述的非經常性。

33.被告人稱在2012年7月,因接獲管業處的口頭通知和要求,指原告人不想見到G室抽油煙機的排氣喉,故此將喉管切除,這是應原告人的意願。本席對於他的說法極有保留,從呈堂的證物中,不難發現管業處一貫以書信方式跟原告人和被告人溝通,切除喉管是一項重要的事情,本席不相信管業處會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人這樣做,再者,排氣孔直接噴向F室,情況非但沒有改善,反而對F室的影響更大,這怎會是原告人的意願,這做法有違常理和邏輯。從管業處在2012年6月的信件(第109頁)看到,事件已經向四個政府部門呈報,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清楚知道原告人是因為排氣喉對F室排出油煙和氣味而作出投訴。他把排氣喉切除,只剩下排氣孔,目的是避免屋宇署會視排氣喉為僭建物,最後屋宇署當然指出排氣孔不屬僭建物。被告人在2012年7月所作出的一切的舉措,如購買電磁爐,把排氣口圍封等,無疑是為準備屋宇署到來視察所作的安排,將喉管切除也只是他的舉措之一,並非如他所聲稱因應原告人的意願作出的。由於他表現不誠實,本席會更謹慎地衡量他在其他方面的證供。  

34.整體來說,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為事實真相。凡被告人的證供與原告人的證供存在相違之處,本席均以原告人的證供為實。

討論

究竟F室的油煙和氣味是來自G室,還是樓下別的單位?

35.在本案中,原告人要肩負證明滋擾的舉證責任,不能因為嗅到油煙和氣味,便歸咎於被告人。

36.被告人指,2012年1月在接獲管業處通知後才知道原告人認為該工程影響F室,他指出G室的油煙只屬一般煮食所產生的現象,並質疑這是否對F室產生極大的滋擾。由此可見,被告人是知道其抽油煙機排放油煙至F室。

37.被告人指麗晶花園有千家萬戶也有類似G室的改建工程,單是25、27和28樓G或F室已經有四戶。這方面,被告人並沒有在其抗辯書提出過,本席不予考慮。但原告人在盤問下同意33樓以下的一至兩個單位,於2013年中也作出類似G室的改動工程,把廚房的煮食爐搬至飯廳窗口位置,因此本席以原告人的說法作為考慮基礎。

38.無疑這些單位在煮食時的油煙和氣味,也會隨風飄至F室。被告人指,不能排除原告人嗅到的油煙氣味可能從其他單位傳來,與G室無關。

39.氣味確實是無色無形態,不可眼見,只能單憑嗅覺,但原告人稱,她看到G室的排氣喉在排氣時震動,此外她站在飯廳窗前,舉起手也可感到排氣喉排出來的熱氣,所以她可確定嗅到的油煙和氣味是來自由G室的。本席注意到,該工程在2011年1月完成後,2012年7月後至2013年10月前的時段(除2011年8月抽氣孔封閉兩星期外), G室的排氣孔或排氣喉均是直接噴射至F室的飯廳窗口(見第81頁相片10和11),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合乎情理,有據可依。

40.無論如何,被告人不爭議在2012年7月和12月,環保署人員曾到F室進行調查及評估,被告人事先並不知有此安排,當時G室正進行煮食,環保署人員確認G室未有排放過量油煙造成滋擾。換句話說,G室煮食時確實排放油煙,以致身處F室內也能嗅到,只是未至過量的程度。這點足以支持原告人的證供,即G室煮食時的油煙和氣味會排放至F室。在本案中,就算33樓以下的單位在2013年中也曾作出改建工程,其煮食時的油煙和氣味也從天井飄到F室,但G室排放油煙和氣味至F室是不容爭議的事實,對F室的影響是最深和最直接的;其他單位有類似的工程,也不會將排放油煙的事情合法化。

原告人是否特別敏感?

41.被告人在家煮食是否構成滋擾達至可提出訴訟的程度,法庭是根據一般人的標準,而不會考慮原告人對煮食油煙氣味的主觀感覺。

42.自1985年至2011年1月(該工程進行前)的25年間,原告人對於日常由鄰戶轉來的氣味,包括由浴室經天井傳來的沐浴露的氣味,又或是由原先設在客廳旁用牆圍封的廚房煮食傳來的氣味,從沒有對原告人造成滋擾,但在該工程完成後,G室把廚房轉到飯廳位置,其煮食產生的油煙氣味和熱氣,她才感到滋擾。由此可見,G室的油煙氣味對原告人所造成的滋擾,並不是單純因為她對氣味特別敏感,而是被告人的抽油煙機排氣喉正好對着原告人的飯廳窗口的位置所致的: 見吳婉嫻對林飛魁、戴川真,CACV 285/2011(4.12.2012)一案中,第21段判詞。

43.此外,原告人在該工程完成的一年後,才首次向管業處投訴。她否認自己存心計對被告人,並解釋跟被告人已有25年的鄰居關係,過往雙方沒有任何衡突和爭拗,最初她本著鄰里間和睦共處的態度,只在無可忍耐的情況下才作出投訴。本席認為這是她經過深思熟慮的決定,不是出於一時衝動。

44.被告人十分倚重政府部門的調查結果,環保署和食環處均表示氣味屬家居煮食不構成滋擾。本席認為,兩政府部門作為執法機構,其滋擾的準則必定以刑事檢控的標準作考慮,跟民事就滋擾上可提出訴訟的準則是不同的,在此,法庭會以一般人的標準,以所指稱滋擾行為作出的時間、地點、程度和作出的方式來釐定。

G室的油煙和氣味是否對原告人構成滋擾?

45.縱觀整個案件,無容爭議,被告人本身在家居的煮食是一項合理活動,他有權合理享用自己的物業,同樣,原告人也有權享用自己的物業而不受干擾,法庭必須在這兩者之中取得平衡。

46.被告人自2011年1月起,其抽油煙機的排氣孔和喉管曾作出以下的改動:-

(1)2011年1月,排氣喉向著右下方位置(見第78頁相片1);

(2)2012年7月,排氣喉切除,露出排氣孔(見第81頁相片11);

(3)2012年7月30日,抽氣孔被封閉(見第78頁相片9);

(4)2012年8月14日,抽氣孔被解封,裝上截短的抽油煙排氣喉(見第81頁相片10);

(5)2013年8月,排氣喉再度切除,露出排氣孔(見第112頁管業處信件);及

(6)2013年10月至現在,排氣喉延長,向着F室和G室的外牆方向(見第81(1)頁的相片)。

排氣喉現在的情況

47.自2013年10月至今,被告人把排氣喉延長向着F室和G室的外牆方向(第(6)項的情況),對F室所帶來的影響,相對起第(2)、(4)及(5)項的情況較輕,因排氣喉/孔不是直接對著F室飯廳的窗口。

48.原告人稱第(6)項的情況對她的影響依然存在。

49.據原告人指出,排氣喉延長後,油煙氣味噴射到F室和G室的外牆上反彈到天井位置,因天井是半密封式的,留在該處的油煙難於消散。為避免油煙吹到F室內,原告人須把飯廳窗戶關閉,使空氣流通受阻,影響生活質素。

50.本席接納原告人稱第(6)項的情況對她的影響依然存在的說法,原因如下:

(i) F室和G室的飯廳窗口互相對著,距離相當接近,只得1.5米,被告人的抽油煙機排氣喉正好對着原告人的飯廳窗口的位置;

(ii) 連接兩戶的外牆跟F室和G室兩戶形成一個「U」型,三邊為屏障,油煙氣味滯留於天井的位置,難於消散;

(iii) F室每年大部份時間的風向,均由天井經飯廳窗口吹入F室內;

(iv) F室的客廳和飯廳相連,全屋面積四百多平方呎,換句話說,每次G室煮食,油煙氣味從天井經原告人的飯廳窗口排入,流動至客廳窗口,充斥著原告人起居飲食的空間;及

(v) F室飯廳窗外的天井位設置曬衣架,無疑被告人抽油煙機排出的油煙,必會污染曬衣架上的衣物,原告人不能使用飯廳窗外的曬衣架,要把衣服架在客廳房間內風乾。單是這一項事情,對原告人的生活便利造成障礙,已構成滋擾。

51.縱使被告人的家居煮食為合法活動,就算他不是每天在家煮食,但原告人長時期持續面對被告人每次煮食時,所排放油煙氣味和熱氣至F室飯廳窗口,對原告人的生活的舒適或便利造成真實而重大的干擾的程度,侵害了原告人享用F室的權利。本席以一般人的標準來衡量後,裁定該工程帶來的影響,已超出容忍鄰居進行合法活動時造成的不舒適和騷擾。

5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已成功舉證,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證明被告人設置在其原有飯廳窗口的抽油煙機,對原告人構成滋擾。

濟助

53.本席頒令被告人必須在本判案書頒發後的30天內,採取一切有效措施,包括拆掉G室原為飯廳窗口上的抽油煙機排氣喉,以停止從該飯廳窗口排出油煙氣味和熱氣,對原告人造成的滋擾。

訟費

54.根據慣例,勝訴一方應獲得訟費,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可交由法庭評。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注[1]

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 (20th ed 2010)

20-01 Nuisance defined

The essence of nuisance is a condition or activity which unduly interferes with the use or enjoyment of land.  In ordinary speech, smells and smoke and a variety of different things may amount to nuisance in fact but whether they are actionable as the tort of nuisance will depend upon a variety of considerations and a balancing of conflicting interests.  An actionable nuisance is incapable of exact definition.

20-10  Question of degree

It is always a question of degree whether the interference with comfort or convenience is sufficiently serious to constitute a nuisance.  The acts complained of as constituting the nuisance, such as noise smells or vibration, will usually be lawful acts which only become wrongful from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they are performed, such as the time, place, extent or the manner of performance.  In organized society everyone must put up with a certain amount of discomfort and annoyance caused by the legitimate activities of his neighbours….  the courts in deciding whether an interference can amount to an actionable nuisance have to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the right of the defendant to use his property for his own lawful enjoyment and the right of the claimant to the undisturbed enjoyment of his property.  No precise or universal formula is possible, but a useful test is what is reasonable according to ordinary usages of mankind living in a particular society. …… By reference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including, for example, the time of the commission of the act complained of; the place of its commission; the manner of committing it, that is, whether it is done wantonly or in the reasonable exercise of rights.

20-11  Standard of comfort

A nuisance of this kind, to be actionable, must be such as to be a real interference with the comfort or convenience of living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s of the average man.  An interference which alone causes harm to something of abnormal sensitiveness does not of itself constitute a nuisance….  but once the nuisance is established, the remedies by way of damages or an injunction will extend to delicate and sensitive operations such as the growing of orchids.  ……  Moreover, the discomfort must be substantial not merely with reference to the claimant; it must be of such a degree that it would be substantial to any person occupying the claimant’s premises, irrespective of his position in life, age, or state of health; it must be “an inconvenience materially interfering with the ordinary comfort physically of human existence, not merely according to elegant or dainty modes and habits of living, but according to plain and sober and simple notions among the English people”.



[1] 原文請參看末頁,見注[1],一切以原文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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