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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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控罪,並由關大律師代表應訊;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1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1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709及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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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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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2月18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兩項控罪,即:

(1) 車輛沒有領有生效出租汽車許可證而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並由關大律師代表應訊;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的主要證人是吳先生(PW1)。裁判官對他及辯方兩名證人的證供都作了詳細總結,以下是證詞的撮要。

4.PW1是一名的士司機。他說在2014 年8 月17 日早上,他在街上見到一客貨車電召中心(“公司”)的電話號碼 ,他便致電要求安排車輛,說是想由元朗前往屯門。他說接聽的女士問他是否要「拆網」,他答不需要。對方說明收費,並指示他等候司機的來電。PW1後來收到上訴人的電話詢問他的位置,與及報上車號。

5.PW1說上訴人的車輛到達後他便上車。他說他當時只攜帶了一個數吋長闊的小型斜孭袋。上車後,PW1指上訴人曾詢問他為何會在那處叫車。PW1解釋因為是星期天難以截到的士。到達目的地後,在PW1要求下,上訴人發出收據 P1。PW1付了車資便離開。

6.在接受盤問時,PW1承認他是應的士商會的要求進行數據收集從而作出檢控,數據也會交給運輸署讓部門正視貨車接載沒貨客人的問題。PW1否認辯方指稱他當天還拿了個手提紙袋。他反駁說他沒有理由在行動時帶上這類物品,但他承認在填寫記事冊方面有些混淆。

7.PW1說他並不肯定上訴人的車牌是“801”或“811”。由於他在回憶時不太肯定,他先寫下其中一個號碼,並在報警時通知警方有關的車牌為EL811。當警方表示運輸署沒這記錄時,他便更正為801。辯方曾向PW1指出這與他的證人書面供詞內容有偏差,PW1承認是說錯資料,但辯方質疑他為何不先寫801。辯方亦追問PW1關於車號是印在車頭或車身的問題,PW1回應說他對此有混淆,不能肯定。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有選擇上證人台作供,也傳召了一名證人。

9.上訴人說他當天早上接到公司職員的電話,指有客人叫貨車由元朗去屯門,要求他回覆客人。他便用手電聯絡上PW1。PW1確認要車並告知目的地。上訴人說他記得曾經詢問對方載的是甚麼貨,而PW1就回應說是車些少東西。他於是接下訂單前往候車地點。

10.上訴人說當他見到PW1時,對方的右手是拿著一個啡黃色的紙袋,尺寸約為:長25-26 吋,闊16-18 吋,深5-6 吋。他亦看見紙袋內有銀色的手拉車手柄凸出。他說他並沒有要求PW1打開紙袋讓他檢查。他解釋說這是因為在通話時他已經詢問過對方。在到達目的地後,上訴人同意PW1要求得到收據,他便發出一張100 元車費單據給PW1,也即是P1。PW1有付款。

11.上訴人在作供時也交代了公司的收費標準與及公司發出訂單訊息時會包括的資料,例如是,客人姓氏、電話、訂單區分、收費等,也有提醒載客取酬會觸犯法例之備註。

12.上訴人指收據 P1裡所顯示之車號為“4042”。其實這是另一輛車,但該車主已經離職。他是為免浪費才繼續使用這收據簿,他也有其他幾本收據簿。上訴人說其車號“801”是由公司釐定,而車號就會如照片 D1所顯示,貼在車頭及車尾。上訴人解釋,公司在接單時會清楚詢問客人所帶的是什麽類型貨物,亦會定時向各司機提示載客取酬會觸犯法例。他自己也曾因客人表明沒有帶貨而推掉訂單。

13.控方盤問過上訴人關於他與公司之間的合作細節和收入計算。上訴人同意,單據和訂單記錄都有其重要性。他也同意公司有價目表但他沒有細看,因為他記得大部分的路線收費。他說每月會交給公司1,600 元。他指出,案發當天之前有開工,但期間沒有注意到增加收費的訊息。

14.上訴人承認客人運載幾多貨物及其大小是重要的,但他沒有追問PW1這方面的事情是因為對方在電話裡已作說明,他不會著重於客人所帶的是什麽貨物。上訴人同意他沒有考慮過PW1其實可以乘坐的士,為何他卻要叫客貨車?

15.辯方證人是蔡女士,她是公司的接線生。當天便是由她接聽PW1的落單電話。證人說她對這宗訂單並無特別記憶,但每項訂單都有電腦記錄。她呈上D2即這項訂單的電腦記錄,她解釋了內容,及說明前去接載客人的是801 號車。

16.證人說,當客人來電時,她會問清楚出發地點及目的地,也會問及貨物的長度看是否要「拆網」。如果客人不明白「拆網」的意思,她便會問得詳細點再決定合適的車輛。如有需要,她會要求司機致電客人,她便以短訊或電話通知司機。

17.在盤問下,證人確認工作時每日接聽多於一百個電話,而D2不包括她與客人的對話內容。她能夠記憶起2014 年8 月17 日的訂單,主要都是倚賴電腦記錄。她自己不會用文字另作記錄。她同意,一般而言,她都會問客人貨物的長度及是否需要折網。她說當天她也有問PW1這些事情。

18.證人解釋了車資增加方面的事情。她強調公司的政策是沒貨不載客,但最終的決定權是在司機。她指公司有責任去篩選客人,但如何篩選就會因應不同情況去處理。就本案訂單的細節,證人說她不能確定,也不能覆述當天的對話內容。她衹能肯定確有問過貨物的長短及是否要拆網,她記不起有沒有問對方貨物是什麼或有多少箱。她指出,本案訂單應為一「匆忙」訂單,而在匆忙時的一般做法,便是通知司機去聯絡客人,她就不會寫下客人的姓名等資料。

裁判官對證供的分析

1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8至27 段裡說明了她對本案證據的分析。

20.裁判官指出,辯方證人未能協助法庭知道當天她與PW1對話的整體內容,亦不能確定公司篩選客人的程序。證人所能確定的是「沒貨不接載」是公司政策,但接不接的最終決定權在司機。

21.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指當時PW1攜有啡黃色紙袋及內有手推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她解釋了不相信上訴人證供的原因,這包括上訴人只憑對方在電話說過一句「車少少嘢」就不再問及詳情或查看貨物,他說到9 月中才知道車費加價,與及他竟然繼續使用離職同事之單據都是不合情理的。

22.就控方證人方面,裁判官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定當時他只攜帶了一個斜孭袋上車,沒有什麼黃啡色紙袋及手推車。裁判官接納了PW1的解釋指他沒有理由攜帶這種東西去做載客取酬之取證行動。

23.在接受了PW1的證供和控方的案情的基礎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證明兩項控罪。

上訴理由

24.上訴人在上訴表格 101裡提出以下的理據:「當日證人於法庭上講大話,上庭作供不是事實真相,作供多次唔記得」(原文照錄)

25.在親自作上訴陳詞時,上訴人說這屬於一對一的審訊。PW1是的士司機,他是有計劃地去做搜證的,而他在庭上之指控令人生疑,有多次說謊;PW1連車牌號碼也出現混淆,他是想以混亂的表達去掩蓋他的問題。上訴人認為,PW1有著不可告人的意圖,他是想從商會得到金錢利益所以在法庭說謊。

討論

26.本席同意,這案基本屬於一對一的審訊,而主要的問題是證人的誠信及可靠性等。

27.裁判官當然會注意到PW1是一名的士司機 ,而他是有計劃地去進行搜證的。一方面來說,PW1並沒有向裁判官隱暪他的身份及目的,另一方面,這反而印證了他說他不會帶貨品上車的說法。如果他這樣做,而對方有任何記錄的話,豈不是破壞他的原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 段已開宗明義地說明:「(本案)爭議焦點在於案發時,上訴人接載控方證人有否攜帶貨物,如有的話,上訴人便不是載客取酬,而上訴人的汽車保險亦會承保。」

28.本席同意這確是本案的焦點。裁判官在見過雙方證人及聽過他們的證據,包括主問及盤問後,行使了陪審員的職能而得出了證據案情方面的結論。她接納PW1在主要點上說了實情。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在原則上或評估證據方面如何出了錯。

29.上訴人投訴PW1記錯或混淆了細節,但車牌及號碼等在本案的確不是重要的事情,因為辯方的爭辯點並非是說PW1無中生有,或是上訴人有否接載過PW1。雙方不爭議當天PW1的確上了上訴人的車。再者,在考慮PW1的可信可靠性時,裁判官必然地已關注了PW1在作供時的整體回應與及動機方面的因素。

30.代表答辯人的吳美華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有以下的評論(見第23至25 段):

「23 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的責任。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裁決那一位證人是可靠可信。除非裁決是極度剛復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24 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清楚掌握案中的爭議點。她沒有忽略吳證供中混淆的部份,但認為這些不是本案關鍵。答辯人不認為這裁決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上訴人投訴吳在庭上講大話,卻沒有提出實質理據指出裁判官在接納吳的關鍵證供時那點犯錯而導致定罪不穩。

25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缺乏事實基礎,答辯人懇請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其定罪的上訴。」

31.本席認同也接納吳大律師的觀點。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可以去推翻裁判官在案情事實上的裁決及結論。

結果

32.經考慮後,本席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美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