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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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張志明在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6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6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1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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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2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5年12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張志明在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案發時,上訴人駕駛小巴,停在小巴站。第一及第二證人是在小巴後面的行人。小巴向前行駛,但突然向後,撞到第一證人。第二證人立即拉開第一證人。

4.警員8101號(第三證人)到場調查。上訴人對第三證人說他將小巴向前駛,但左前輪踫到行人路路壆,小巴於是溜後。警員12218號(第四證人)曾聽第三證人向他複述,上訴人說小巴左輪駛上了行人路路壆,以致溜後。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沒有作供,傳召小巴站職員。辯方證人指他量度小巴站路面平坦,沒有向上或下傾斜。辯方證人曾呈上小巴站的照片(證物D4號),指出小巴站旁行人路有數條鐵柱,阻擋車輛駛上。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指上訴人在現場向第三證人的自白雖然沒有在警誡下作出,但當時第三證人初到現場,對事情未有了解,接納上訴人的自白呈堂,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7.裁判官指第一證人對傷勢況誇張,拒納她的供詞,但信納第二證人的供詞,裁定小巴有溜後,撞到第一證人。裁判官指第三證人對第四證人複述上訴人的自白有些差異,但指出小巴左前輪上了行人路壆,程度輕微,可以理解為踫到行人路壆。

8.裁判官指小巴左輪駛上行人路壆,然後溜後,上訴人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完備上訴理由慨括如下:

(1) 小巴站行人路邊有鐵柱,會頂住小巴車頭,令小巴左前輪駛上行人路一說固有不可能,但裁判官沒有處理;

(2) 裁判官不合理地接納第三及第四證人兩者證供皆為事實,錯誤地裁定小巴左前輪駛上行人路路壆。

討論

10.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確認,原審時辯方沒有就上訴人對第三證人作出之自白作出反對。因此,辯方是沒有反對上訴人的小巴左前輪踫到行人路路壆,然後溜後。

11.即使第三證人指上訴人說小巴踫到行人路壆而溜後,而第四證人聽見第三證人複述小巴是駛上路壆而溜後,但這點並不關鍵,因為本案的癥結,是小巴在駛前時突然溜後,究竟是踫到行人路壆,還是駛上了路壆,小巴依然是突然溜後的。

12.潘大律師指若果小巴只是踫到而非駛上路壆致輕微溜後,而第一證人正向前行,可能是她撞到小巴,上訴人不算不小心駕駛。本席恕不苟同。

13.潘大律師又指出,行人路邊鐵柱離開馬路之距離,與小巴車頭防撞杆與前輪距離相若,因此,鐵柱會阻擋小巴前輪駛上路壆。然而,潘大律師之立論,是建基於小巴車頭以直角駛向路邊的鐵柱。若小巴是斜角駛向行人路壆,或駛上行人路,則鐵柱不會造成阻礙。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指小巴在那種情況下駛向行人路壆,潘大律師之立論純屬猜想。

14.如前所述,本案有足夠證據,指出小巴曾經駛至路壆,因路壆阻礙以溜後。小巴原本向前,在小巴後邊的行人是不會預期小巴突然倒後的。一位謹慎及專注的司機,應充份顧及行人路壆以及車後的情況,不應讓車輛突然溜後,以致妨礙或撞到路人。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沒有犯錯。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區殿霞律師行轉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