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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59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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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12月14日 |
| 判決日期: |
2014年12月14日 |
| 判決理由日期: |
2015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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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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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被告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申請。被告人就這次申請的理據如下:-
(1) 原告人的狀書非常含糊,未能披露合理訴訟因由。
(2) 原告人的狀書未有提交狀書應有的詳情,會令本案的公平案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3) 原告人的訴訟無勝訴可能,因此屬琑屑無聊或無聊纏擾。
2.在聆訊後,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現陳述理由。
背景
3.原告人於2009年10月14日於被告人開設期貨戶口(“該戶口”),用以投資期貨產品。
4.原告人於2014年9月18日入禀就一連串於該戶口所進行之交易控告被告人。
5.被告人於2014年10月21日存檔抗辯書。
6.原告人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接近兩個月,在未有申請延期許可的情況下,於2015年1月12日存檔一份“原告的證人證供及回覆被告答辯書”(“回覆書”)。
7.被告人於2015年2月6日致函原告人要求提交申索陳述書及回覆書上的進一步詳情(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原告人於2015年7月15日按聆案官何展鵬的命令致函被告人,原告人於函件中聲稱回覆原告人於2月6日之信件。被告人聲稱信件內容並無提交任何進一步資料。
被告人的陳詞
8.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陳詞如下:-
“原告人的狀書
13. 申索書完全未有披露所述訴訟理據之詳情。情況與余民對醫院管理局一案相若,原告人只是不斷濫用法律名詞。就不當影響、欺壓式干預、不合理限制、不當干預、不必要行為等指控,原告人亦未有披露被告人為何須對原告人負這些責任,更莫論這些指控的詳情。例如:
(1) 就申索書第2至7段及第10至11段而言,被告人並無詳述有關交易之類型、數量、所涉及之金額、交易的時間,訴因所依賴之行為由誰作出,在何時作出、如何作出、該行為又如何導致原告人所稱述之損失等。
(2) 就申索書第8及第10段而言,原告人亦無指出為何被告人須在有「必要」的情況下方可「斬倉」,或被告人為何必須接納原告人「平倉」的要求。
14. 就回覆書而言,首先,被告人認為該回覆書不應作原告人狀書一部份處理。原告人的目的是存檔證人證供,而非狀書。再者,該回覆書亦是於狀書提交期結束後接近兩個月,在未有申請時間延遲的情況下提出,法庭不應理會。
15. 就算法庭以狀書的形式考慮回覆書,回覆書亦同樣未能提出案件詳情。原告人只是繼續濫用法律名詞,並夾雜大量與案無關之材料。原告人亦似乎加入了新的訴訟因由,如「惡意以造成原告人損害為目的」、「其行為構成不誠實及蓄意侵權行為」,但卻未有指出該侵權行為是甚麼行為。
16. 原告人的進一步及更佳詳情亦完全沒有回應被告人的問題,反將責任推往被告人。同時,原告人亦表明拒絕提供詳情。
17. 基於以上因由,被告人的公平審訊之權利將從兩方面受嚴重影響:
(1) 被告人根本無法清楚回應原告人狀書中所述之稱述,更莫論尋找適當之證人及證據以支時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在未能清楚了解原告人訴訟因由之詳情下,將難以對原告人或其證人作出任何有意義或有效的盤問。
(2) 如果法庭批準原告人在未能提交任何詳情之情況下繼續進行案件,則審訊過程將會因上述理由或原告人在庭上所作之證供可能隨時有變,而影響案件之爭論點,審訊長度將難以估計,審訊開始後更將可能因在審訊中出現之變數而造成無限期拖延。例如,被告人將可能因為原告人之證供或案情有變,而要押後審訊以取得進一步指示或尋找相關之證據。原告人是退休人士,至今仍是親自應訊,自己當然不受任何訟費所帶來之影響。反觀被告人已聘請律師代表處理案件,審訊拖延將對被告人造成難以估計的經濟影響。
18. 雖然被告人已經就本案存檔抗辯書,但這並不影響被告人申請剔除的權利及理據。法庭在處理剔除申請的時候只需要考慮原告人的狀書,而無需考慮被告人狀書的指稱。即使被告人就部份原告人的指稱作出承認,如果法庭同意原告人的狀書是含糊不清或有欠詳情的話,基於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的原則,被告人所作之任何承認亦沒有任何意義,所以亦不能補救原告人狀書含糊的問題。
D 原告人的申索無勝訴可能
19. 如法庭同意原告人以上C部份關於原告人狀書的陳述,法庭則無須處理被告人以下剔除申請的理據。
20. 在不影響上述陳詞的情況下,假設原告人的申索的基礎可理解為(1)因某些原告人於被告人公司開設之交易戶口所作之交易或(2)因某些被告人公司於電話中與原告人所作之陳述而引起之交易兩者所帶來的損失,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根據原告人與被告人所訂立的客戶協議書的條文並無勝訴可能。
D1 法律原則
21. 琑銷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構成濫用法律程序,即指該訴訟並無合理理據、毫無根據、或無勝訴可能(參照Volly Best Investment Limited v Joinland Holdings Limited HCA 1438/2013 (11 May 2015)第18段)。
22. 英國上訴庭在 Peekay Intermark Ltd v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td [2006] EWCA Civ 386一案中解釋了有關原則。合約雙方可就立約時之事態情況作協議,不論該事態情況是否當時之實際情況。該合約可迫使立約各方不能再就已經同意的事態情況再作爭議。該案判詞第56-57段說明了有關原則:
“There is no reason in principle why parties to a contract should not agree that a certain state of affairs should form the basis for the transaction, whether it be the case or not. For example, it may be desirable to settle a disagreement as to an existing state of affairs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clear basis for the contract itself and its subsequent performance. Where parties express an agreement of that kind in a contractual document neither can subsequently deny the existence of the facts and matters upon which they have agreed, at least so far as concerns those aspects of their relationship to which the agreement was directed. The contract itself gives rise to an estoppel ……. it is common to include in certain kinds of contracts an express acknowledgment by each of the parties that they have not been induced to enter the contract by any representations other than those contained in the contract itself. The effectiveness of a clause of that kind may be challenged on the rounds that the contract as a whole, including the clause in question, can be avoided if in fact one or other party was induced to enter into by representation. However, I can see no reason in principle why it should not be possible for parties to an agreement to give up any right to assert that they were induced to enter into by misrepresentation, provided that they make their intention clear, or why a clause, if properly drafted, should not give rise to a contractual estoppel of the kind recognised in Colchester Borough Council v Smith.” (本人強調)
23. 香港法庭亦於DBS v San-Hot [2013] 4 HKC 1一案中接納了有關原則(該案判詞第192-206段)。此原則的應用範圍不只限於有相關經驗的當事人,依賴該條款的一方亦無需證明任何有害依賴或沒有不合情理的情況(該案判詞第202-203段)
D2 原告人的申索
24. 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客戶協議書包含以下條款:
“3.1 在訂立任何合約前,客戶應確保此合約是適合客戶的目的。即使致富期貨對任何合約的主題或概括地對任何與金融期貨交易有關之任何事項發表意見,每一合約應被當為是客戶袛依賴其個人之判斷而訂立,而致富期貨或其董事、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向客戶提供之建議或發表之意見,不論該等建議或意見是否應客戶之要求或在提供服務過程中而提供或發表者,致富期貨對此均無須負任何責任。
……
3.6 致富期貨有權行使絕對酌情權,拒絕代客戶執行任何金融期貨交易、或拒絕與其訂立任何合約。
……
16.1 凡客戶因源於或涉及任何關乎本協議書、任何合約或有關任何金融期貨交易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蒙受任何直接、間接或從屬損失或損害(包括經濟損失或損害),致富期貨及其任何董事、高級人員、僱員、代理人或代表,均不須對此負責,除非此等損失是因致富期貨或上述任何人士之欺詐、疏忽或故意失責而引。”(本人強調)
25. 首先,原告人的申索顯然與協議書或有關期貨交易戶口有關,在原告人狀書並無提出任何被告人曾作欺詐、疏忽、或故意失責之指控的情況下第16.1條完全覆蓋所有原告人的申索。
26. 其次,就原告人所聲稱因被告人致電而所執行的交易所帶來的損失而言,第3.1條訂明所有訂立有關交易合約的事實基礎為進行每一交易之決定均是由原告人依賴其個人判斷而訂立。因此,原告人任何依賴被告人於電話對話中所作之陳述為其事實基礎的申索,亦因此條款之效力,並無任何勝訴可能。”
原告人的回應
9.就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在2015年11月23日存檔了一份回覆誓詞,只寫上「剔除案件之訴為時已晚」,「剔除案件門檻極高,要達到完全沒有勝訴機會」,並附上高等法院規則,其餘內容難以理解。
10.在庭上原告人說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現在講出來,又說他所簽署的合約是霸王合約。
判決理由
11.本席完全同意趙大律師的陳詞,綜觀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清楚說出詳情。被告人要求提供進一步資料,如具體情況,每張單的詳細資料,被告人作出不當干預的具體情況,或損失的金額、日期、時間等,原告人並無回答;只是說被告人的函件是多餘的,被告人是侵害者,原告人是受害人,所有問題應由被告人自己作答。雖然原告人曾附上一些附件,但並無指出可參考附件那一部份或段落。趙大律師陳詞說附件並非狀紙的一部份,不能取代入禀狀,本席同意。
12.本席同意,按原告人入禀狀的內容及進一步詳情的回覆,被告人找誰人作證人也有困難,因為不知原告人所指的情況。
13.本席亦同意原告人受所簽署的合約所限,原告人不得就被告人所謂的不當影響,作出申索。因為合約第3.1條,“每一合約應被當為是客戶依賴其個人判斷而訂立。除非是欺詐、疏忽或故意失責,否則被告人不用負責。原告人並無就欺詐、疏忽等提供詳情。”
14.原告人的反對理由,「剔除案件之訴為時已晚」。不錯,有關申請應儘早進行,不過並無時間規定。被告人依賴的其中一個理由,即原告人並無提供進一步詳情,此理由只可在提供或拒絕提供詳情以後才可申請,本席並不認為申請過遲。
15.剔除案件的門檻是高的,但綜觀原告人的入禀狀及進一步詳情,內容是毋庸置疑的差劣(unarguably bad),不可能清晰地回應。原告人亦不應被容許以此方式及態度進行訴訟。
16.基於上述理由,即趙大律師所提的理由,包括本文的第一段的理據,本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案件。本席判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及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評估為HK$80,000。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轉聘趙嘉銘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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