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對 致富期貨商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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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5年12月22日,將原告人的案件剔除。現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理由如下(文中的錯別字及空段為原文所載):-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59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59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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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余民  
   
被告人 致富期貨商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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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4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16年 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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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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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2015年12月22日,將原告人的案件剔除。現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理由如下(文中的錯別字及空段為原文所載):-

「(1) 原告全部否認判案書內容。

(2) 內容空泛,沒有具體詳情,對原告之指控并非事實,瑣碎無聊,無合理因由等完全適用於被告,不適用於原告。

(3) 狀書內容只需時間、地點,簡單情況,被告的錯誤行為,及導致原告損失等,其他細節,應留待正審程序。

(4) 判案書不能指出申索陳述書那一段及詳情或不清晰,只是濫用無合理訴因,令人莫明其妙。

(5) 就算陳述書不完善,也可以無限次修改,并非剔除案件理由。

(6) 本案起訴前曾經法官批準,認為有理,訴因及合理勝訴機會,才批準立案起訴。

(7) 何法官在“案件管理”聆訊中,曾多次表示申索陳述書清晰,無需修改。

(8) 何官進一步指出:案件涉及金融,但法院所有法官沒有對金融的交易。

(9) 何官進一步指出,法院所有法官,并沒有對金融之交易程序術語等熟悉。

(10) 因此,原告呈堂的,被告發出的買賣單據,及原告發出的大量文件,被告應詳加解釋,但被告詐傻扮 ,反說原告欠缺詳情,甚至面對汪洋大海的文件,不知如是找尋,也不知何人曾致電原告,是天荒夜譚,被告發出的單據,有詳細的時間及買賣紀錄,那會大海尋針?匪夷所思。

(11) 被告致電原告是專門,負責客戶買賣的主管人員,被告怎會不知道何人致電給原告?

(12) 致電給原告的主管,不是建議,不是談話,而是代表致致富而發出命令,指出我如果不在結算日上午轉倉,他會不不需我同意代我轉倉,而他明知上午轉倉會導致虧損蝕,也沒有必要,其行為以造成原告損害為目的,原告根本沒有選擇權。

(13) 其后,更不通知原告情況下,強迫將十張揸單及十張沽單平倉,事前也沒有追收按金,因此被告行為是脅迫,欺詐,不誠實。

(14) 一項錯誤行為可以同時觸犯多項侵權行為,但具體那一種,是正審結果陳詞討論,并非現階段討論,如陳振聰資產案,被揭發的偽造遺囑需承擔刑事責任,被告無權引用金融及期貨條例,事前被告沒有向原告提及金融期指條例。

(15) 被告錯誤理解金融期指合約條例,條例內容只涉及建議,而被告發出的并非建議或意見,而是脅迫,及強制暫倉,與合約內容馬牛不相及。

(16) 其實案件很簡單,被告強迫上午轉倉及強制性斬倉,任何合理因由?必要性?緊急性?但被告詐傻扮 ,沒有一言交代,反指稱指控不清晰,其實原告之指控小孩子也明白,他自己也引用合約條款證明,他不必為電話談話承擔責任,但事實上被告說的話不是建議,是強制性斬倉,又缺管合理因由,并非合理人所應作為,行為魯莽、不誠實,脅迫,濫用職權。

(17) 。。。。

(18) 被告無抗辯能力,不斷打茅波,多次在我不知情下向法院申請徹消案件,今天不是第一次。

(19) 被告所興案例,與本案無關,不是剔除案件理由,及程序不公義。

(20) 被告開庭前才提交數百頁文件,并且陳詞長達數小時,法官休庭十分鐘,要原告在十分鐘內作出書面回應,是天荒夜譚,匪夷所思,法官偏幫被告達到不可思議。

(21) 訟費,被告剔除案件之訴,應在一開始進行,而不是多次答辯,正審程序一步之遙才申請剔除案件,是利用打官司牟利用途。

(22) 暫委法官是繞過行政立法局之委任,違反基本法91條,暫委法官違反普通法官終生制之規定。

(23) 暫委法官是打散工,隨時冇得撈,與律師同坐寫字樓,所眉用眼,關系千絲萬縷,無公平、公正之可言。

被告應做而沒有做的事:

(24) 就申索陳述書所指控作出清晰回應,為何要上午斬倉?風險何在?必要性?對原告是否公平?為何不經通知突然斬倉達廿多張?

結論:

(1) 被告長遍大論,長達數百頁文件,全部是牽強,瑣碎無聊,不值一駁。

(2) 被告必需聚焦在申索陳述書每段內容,甚么不清晰?甚么欠詳情?甚么不構成訴訟因由?

(3) 而不是天馬行空,吹毛求疵。

(4) 原告是呈堂單據是被告發出,他有解釋責任,每單交易賺蝕詳情,為何構成風險?為何斬倉?

(5) 為何必需上午轉倉?

(6) 在相關時間內,被告的不當行為原告致函指責,及聲言起訴,被告應答辯及解釋。

(7) 申索陳述書即使不完善也不構成剔除案件理由,HCA 68/03案鐘安德法官對剔除案件作出權威性解釋,立場與譚利祥暫委法官截然相反,鐘安德法官并且指出,HCA 68/03案狀書確有不善之處,但可以修改后起訴,案件最終揭發廖仲賢律師窳改法庭命令,并被香港律師會讉責,公議申張。」

2.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試圖總結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判案書內容空泛(第1至2段)。

(2) 原告人的狀書附合法庭規則,即使有不完善的地方,亦可再作修改(第3至5,10至11,19段)。

(3) 聆案官何展鵬曾表示原告人狀書清晰,且有合理訴因(第6至9段)。

(4) 被告人行為侵犯原告人權利(第12至16,24段)。

(5) 被告人在原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向法庭申請撤銷案件(第18段)。

(6) 法庭偏頗被告人(第20,22至23段)。」

3.為方便處理,本席對該總結作出以下的回應。

4.有關判決書內容空泛之說,原告人並無提供例子。再者,內容空泛也非批准上訴的理由,原告人須指出那些法律論點錯誤。

5.入禀狀如有不完善的地方,是可作修改的,但原告人並無修改入禀狀的申請,更無提交任何修改的草稿;相反,原告人在上訴許可的申請理由提出「何法官在案件管理聆訊中,曾多次表示申索陳述書清晰,無需修改。」相信他一定同意這說法才加以引用。不過在原告人提交的聆訊錄音謄本中,找不到何法官曾經這樣說過的記錄。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不應揣測原告人可能修改入禀狀的情況。

6.原告人在第6段,即「本案起訴前曾經法官批准,認為有理,訴因及合理勝訴機會,才批准立案起訴。」這說法更是子虛烏有,香港法院並無此立案的制度。

7.本席同意趙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在第12至16段,及第24段祇是重覆自己的案情,亦無指出判案書有任何錯誤的法律觀點。

8.有關原告人在第18段聲稱被告人「多次在我不知情下向法院申請撤銷案件。」按法庭紀錄,被告人祇有一次撤銷案件的申請。是次申請,即2014年12月14日的聆訊,原告人親自應訊,並非不知情。在該次聆訊中,原告人並無因文件太多或準備不足作出押後的申請。

9.有關偏幫的指控,本席同意趙大律師如下的陳詞:-

「就原告人指法庭偏頗被告人的指控,原告人需證明原審法官有實質偏私,或表面上的偏私(劉美慧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CACV 185/2012(30 April 2015)第28段)。就本案而言,原告人並無提出原審法官有任何實質上的偏私。暫委法官的任命亦不可能是構成法官有任何表面上的偏私的事實基礎。」

10.就原告人入禀狀的訴因,當然有可能要在審訊時才能定奪勝負。但綜觀原告人處理本案的方式,含糊的入禀狀,實質上拒絕提供案件詳情的情況,將責任推給被告人。原告人的結論第4段:「原告是(的)呈堂單據是被告發出,他有解釋責任,每單交易賺蝕詳情,為何構成風險?為何斬倉?」(橫線為強調而後加)本席認為,容許本案以此方式繼續對被告人並不公平。

11.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未能證明他存檔的上訴理據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認為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該給予上訴許可。

12.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本席予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為HK$25,626(即文件費用及雜費HK$1,426 + 大律師費用HK$8,000 + 律師費用HK$1,350 x 12 = HK$16,200)。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在14天內作出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作實。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轉聘趙嘉銘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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