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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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及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0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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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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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5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8分
出席人士: Mr Steven Kwan leading Ms Fiona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ex 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2]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Possessing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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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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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及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

2.2015年3月24日,在九龍大角咀富貴街富貴大廈西座3樓14室B房,剛訂立租約的租客發現上址有人遺下粉紅色行李箱及一部筆記簿型電腦。租客其後折返時,竟發現大門反鎖,被告開門,聲稱朋友讓他暫住,租客報警求助。警員到場,被告承認行李箱及電腦是他的,而行李箱內竟發現一部製卡機或壓字機,及一部讀卡機,與及共19張偽造信用卡,包括兩張分別印有DE ZHUANG FAN的萬事達卡、一張印有被告名字的白金Visa卡、8張花𣄃銀行萬事達底卡、兩張Capitol Federal的Visa底卡、兩張滙豐銀行Visa底卡及4張Chase Visa底卡。

3.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每張卡會以70至80元出售,部分信用卡是購買製卡機的贈品,其他假卡及讀卡機等在深圳購買,這包括以1,000元購買壓字機,該單位是在內地的朋友給他鎖匙暫住,電腦亦是他的。警方調查發現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與兩名男子由內地經羅湖到港,當時行李箱是由另一名男子持有,而3人在當日亦進出該大廈。

4.會面紀錄中,被告也承認他曾使用壓字機,隨機壓上16個數字在一張假卡上,而他亦是唯一使用該電腦的人。警方調查得知上述製卡機或壓字機可以在塑膠卡上壓字,而上述電腦已裝有電腦軟件,可閱讀及更改此卡的數據。在2015年2月25日,電腦軟件亦被發現曾執行過等等。每張Visa卡及Master卡的潛在損失分別為美金480及500元,上述所有偽造信用卡的潛在損失為美金9,320元,約港幣72,000餘元。

5.被告現年43歲,內地人士,在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求情指出,案情顯示這並非嚴密的組織。信用卡的質素、卡上的印字及資料等亦非常粗疏,被使用時非常容易被人察覺。被告只是受僱,酬金不多於10,000元來看管這些物品,他並非主腦。牽涉潛在損失約金額72,000餘元,在同類案件中這並非龐大金額。被告的母親患有癌症,醫療費用不少。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7.管有虛假信用卡及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均是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表明,涉及金額50,000至150,000元等規模,即使沒有周詳計劃及齊全設備,不涉國際層面,經審訊後,應判以5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19張偽造信用卡及提款卡,但也牽涉製卡機或壓字機,及個人電腦可作閱讀及更改持卡數據,並非小規模運作。被告與其他人士從內地帶來這些設備,涉國際層面,而潛在金錢損失亦可達72,000餘元,案情嚴重。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就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經考慮後,本席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而就管有虛假文書罪,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8.兩罪源於一轍,按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可予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40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判刑為40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