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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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在暫委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有罪,被判罰款$1,2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由另一名黃大律師代表,今天上訴則由黃大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45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5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51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沃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1月7日

1.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在暫委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有罪,被判罰款$1,2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由另一名黃大律師代表,今天上訴則由黃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案發於2013年7月26日晚上約10時許,在北大嶼山公路近青馬收費廣場1號收費亭附近。上訴人駕駛一輛公共巴士,車牌是HS8472。上訴人從巴士轉線站駛出至行車線。當時第1控方証人所駕駛的中型貨車正在這最左的行車線行駛。第1控方証人見狀立刻剎車,因路面濕滑而跣胎,致使撞向巴士。路面有10米屬於貨車的剎車痕。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証,但把他的警誡供詞呈堂。上訴人因頸部受傷而留院3天。上訴人所駕駛的巴士站出口有讓線,時速限制是50公里。意外發生時天黑,路面濕滑,交通流量普通,但光線充足[2]

4.上訴人在警誡供詞說他在駛離轉乘收費車站時,從倒後鏡查察巴士右邊交通情況,發覺安全,於是以正常車速駛出。當上訴人第一眼留意右後方時,看見在跑道駛來一部大貨車。大家距離約10個車位。那貨車車速頗快。上訴人為安全計把巴士停定在那「直路跑道的兩行虛線前」。那一刻大家仍有5個車位。不久那貨車偏離跑道直線行駛,向左邊偏斜向上訴人的巴士「近司機位後旁斜撞向巴士車身」。那貨車的「兩個前轆已扭向右邊方向約45度角」。上訴人說他是「停在虛線之前」。

上訴人的原備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一方面不接納貨車司機(第1控方証人)有關距離和車速的估計,但另一方面卻裁定貨車司機是誠實可靠的証人,因而接納他餘下証供;

(2) 裁判官錯誤理解交通標誌,因而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巴士必須停在橫線前;

(3) 裁判官沒有就案情中的固有可能和不可能性作出評估。上訴人認為第1控方証人錯誤地大力剎車而引致跣胎,撞向巴士。貨車司機亦是高速駕車。雖然貨車司機在該路線有優先權,但由於貨車司機沒有專注,或對路面觀察不足而導致這交通意外。貨車司機根本不用剎車亦可在上訴人的巴士前駛過;

(4) 裁判官錯誤地採納了「不言而喻」[3]的原則作出裁斷。

就上訴理由的討論

5.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處理,一般的原則是原審裁判官對每一名証人都可以親眼觀其行,聽其言,親身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其証言的可靠性。

6.案發時天色已黑,路面濕滑。控辯雙方不爭議是第1控方証人所駕的貨車撞到上訴人的巴士;貨車司機曾急剎車而引致跣胎;現場有10米屬於貨車的剎車痕。

7.首先本席認為從意外發生後的照片,特別是兩部車曾發生相撞的情況下,那麼車輛的位置大有可能和意外發生前那一刻有所分別,亦不能從車輪方向做出明確的裁斷。如果貨車的剎車痕跡有10米長,這自然可推論貨車司機在10米的位置因感受到危機而採取剎車措施。本席亦同意上訴人的巴士當時的車速不應誠如貨車司機所言,高達50公里。可是裁判官接受貨車司機所言,上訴人的巴士並沒有停定在讓線上,而是繼續前行到主行車線。沒有証據指貨車司機是超速。在當時的環境下,貨車司機是警覺上訴人的巴士是不顧貨車即將駛至,因而立刻剎車。本席認為這是一種謹慎司機的行為,否則本席相信兩車相撞而導致巴士的損毀程度便會更加嚴重,而上訴人的受傷程度亦大有可能更嚴重。

8.本席並不認為誠如上訴人所言,因貨車司機過敏,沒有充分專注及觀察不足而引致他急剎車,再引致撞向上訴人的巴士。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能亦不應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但沒有上訴人的証言,法庭並不能把上訴人的警誡供詞給予等同上訴人出庭作供的比重。

9.上訴人在警誡供詞說他在駛出轉線站約1至2個車位已經發覺貨車的前來。上訴人感到貨車車速頗快而亦偏離跑道直線,為安全計,把巴士停在虛線之前。但當被問為何「左邊車身會越過斜線部份及右邊車頭會在讓線之上」時,上訴人說「不知怎樣回答」[4]

10.事實上,裁判官和控辯雙方在原審時似乎沒有考慮肇事上訴人的巴士大有可能把車頭超越了讓線,而在一定程度上佔了部份第1控方証人所使用的那一線馬路。本席不同意相片(証物P4)所顯示兩車相撞的位置便是意外發生之前的位置,即二車並沒有移動。於此,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由於被告人的說法是巴士一早已停定,貨車再撞上巴士,而且被告人亦沒有表示碰撞有造成兩車移動,因此根據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的說法,巴士一早停定的位置,就是相片中碰撞後的位置。」[5]

11.本席認為這論點有商榷的餘地。首先,被告並不是專家証人,他所說兩車在相撞後沒有移動並不合乎常理。肇事巴士的損壞程度不輕,並不是輕輕「擦花」那般簡單。因此在普通常識上,當貨車大力撞向上訴人的巴士時,巴士的位置理應有所移位,並不能純然單單看相片便是。在這一點,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亦沒有爭議。意外當時是晚上,本席相信貨車和巴士都有開著大燈,亦會令到貨車司機更能察覺到路面前方的情況。

12.在本席查問下,答辯人提供一張現場草圖,由上訴人及第1控方証人簽署,顯示貨車司機車後約10米的剎車痕跡。上訴人並不反對作為新增証供,呈堂為証物P8。

13.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去採納控方証人一部份証言而不接納另一部份。既然本上訴聆訊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認為第1控方証人(貨車司機)至少在10米之前已經留意他前面已經有上訴人巴士的存在;而10米的剎車痕亦表示貨車司機在10米位置時已經感到危機的存在而急剎車,試圖避免意外的發生。貨車司機有46年的駕駛經驗[6],並不是新牌或經驗淺的職業司機。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說貨車司機反應過敏,判斷錯誤,胡亂急剎車引致貨車偏左,跣胎而撞向巴士。本席認為這並不是合理的說法或觀察。本席認為正正是貨車司機的急剎車,這才避免巴士,甚至兩車,所受到的撞擊的力度大減,減低了上訴人的傷勢或車上乘客的危險度。沒有証據指貨車司機超速,而亦沒有科學客觀及獨立証據指貨車「跣胎」的程度或幅度。本席亦得悉兩部涉案車輛都沒有拖到何文田驗車中心驗車。

14.本席認為在現場有人打算協議和解,而事後貨車司機說沒有商討賠償並不能等同貨車司機的誠信全然敗北。裁判官有權去衡量評審証人的部分証供來作出事實裁斷。

15.因此本席認為第1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6.第2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理解交通標誌。

17.誠如前述,兩車相撞後從巴士的損毀程度看來,巴士的所處位置在一般的情況下,應該是有所移動。即是說單從相片來看,本席並不認同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說「事實上,呈堂的照片証實案發時,被告的巴士沒有駛過橫線,更沒有駛入大路。」[7]那些相片是意外後拍照,而亦沒有獨立科學的証據說兩車在撞擊後竟能「原封不動」。

18.第3項上訴理由指出裁判官沒有充分評估案情中的固有可能和不可能性。

19.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同意第1控方証人在大路有優先權。上訴人聲稱意外的發生則是由於第1控方証人沒有充分專注和對道路狀況觀察不足所引致,因他急剎車而引致跣胎,撞向上訴人的巴士。這亦是說上訴人認為控方應該檢控第1控方証人,而不是上訴人。黃大律師亦說根本「控方第一証人不用剎車,也可以在上訴人巴士前面經過」[8],即是說沒有剎車亦能避免意外的發生。

20.第1控方証人有多年駕駛經驗,亦是職業司機。本席認為第1控方証人在10米距離已經要剎車,是因他估計相撞的可能性,以及盡量避免更嚴重的損毀。第1控方証人並沒有超速,正在使用他的行車線。

21.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巴士在相撞那一刻已經超越讓線,部份巴士車頭已經佔據一部份第1控方証人所使用的路線。証物P4相片(2)、(3)及(4) 都看到巴士的右前車輪是踏在雙白點讓線上,亦是因相撞而把巴士的位置向讓線「內移」。本席認為如果第1控方証人因急剎車而嚴重跣胎的話,他的貨車理應在撞到巴士之前,在那白色條線的地方偏向左邊[9],而不是直接撞向巴士右前半部位置。

22.本席認為當時貨車和巴士理應開了大燈。上訴人應該看到貨車的駛至。上訴人的巴士無論是行駛中或停定時都是佔據了部份第1控方証人所使用的道路,這引致第1控方証人的自然反應。

23.本席以重審的態度處理本案,認為上訴人在道路駕駛巴士時,並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為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24.因此這項上訴理據亦不能成立。

25.就上訴人第4項的理據,指裁判官錯誤使用「不言而喻」的原則。上訴人以前述3項理據來支持這第4項理據。於此,本席在前述的分析已經作出裁斷。

26.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接納第1控方証人部分的証供,亦有理由因應事實裁斷而作出推論。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27.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詩詠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第334章《交通條例》第38(1)條

[2] 同意事實(上訴宗卷第4至第5頁)

[3] Res Ipsa Loquitur

[4] 警誡供詞第9條(上訴宗卷第49頁)

[5] 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13頁)

[6] 上訴宗卷第29頁L段

[7] 完備上訴理由第2(i)段

[8] 前述上訴理由第3(iv)段

[9] 見相片冊(証物P4)第5張相片,相片冊(証物P5)第1、3至6張相片。可參考新增草圖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