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 Xuan Thuy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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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LE XUAN THUY及第二被告人PHAN VAN LAI,每人被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及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即控告第一被告人之控罪一及二,及控告第二被告人之控罪三及四。

Case No.DCCC 45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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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LE XUAN THUY
(又名LE VAN THUY 及DAO PHU THUY)
(第一被告人)
  PHAN VAN LAI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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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5分
出席人士: Mr Timmy C H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Pak K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雅棣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2] 及 [4] 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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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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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LE XUAN THUY及第二被告人PHAN VAN LAI,每人被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及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即控告第一被告人之控罪一及二,及控告第二被告人之控罪三及四。

2.案情指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為越南人士,非香港居民。於2015年4月19日晚上10時22分左右,警員於深水埗鴨寮街巡邏時,看見兩名被告人在街上。兩名被告人發現警員後突然拔足而逃,警員上前追捕,最終於鴨寮街和北河街交界截停兩人。警員搜查第一被告人,被告人身上只有一張越南身分證及一部手提電話。第一被告人未能出示合適身分證明文件,因此警員以非法入境罪拘捕第一被告人。警員截查、搜查第二被告人時,於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一越南身分證,第二被告人未能出示有效身分證明文件。因此警員亦以非法入境罪拘捕第二被告人。

3.經調查後發現,香港保安局局長於1993年12月24日曾對第一被告人簽發遞解離境令,指令第一被告人離開香港,禁止他在以後任何時間留在香港。該遞解離境令已經翻譯向第一被告人解釋。第一被告人亦於1994年6月8日根據該遞解離境令被遣送離港。調查並發現香港保安局局長於2000年8月3日曾對第二被告人簽發遞解離境令,指令第二被告人離開香港。並禁止他在以後任何時間留在香港。該遞解離境令已經翻譯向第二被告人解釋。第二被告人於2000年9月21日根據該遞解離境令被遣送離港。

4.第一被告人於4月20日的警誡會面中,承認他知道他有遞解離境令,他於2015年4月16日於深圳乘船來港。第二被告人於同日的警誡會面中亦承認他知道有遞解離境令,他亦是從深圳乘船來港。兩名被告人於2015年4月19日均違反分別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發出的遞解離境令,違反有關遞解離境令而留在香港。兩名被告人亦於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5.第一被告人自1990年至今,於八宗不同案件中共有十八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三項與控罪一類同之紀錄,及三項與控罪二類同之紀錄。除非法留港及違反遞解令之定罪紀錄外,第一被告人並曾干犯非法管有藏有虛假文書及行劫罪等罪行。

6.第二被告人自1991年至今,於五宗案件共有八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三項與控罪三類同及兩項與控罪四類同之定罪紀錄。

7.陳大律師為兩名被告人呈遞了全面的書面輕判請求,就著二人之背景,陳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46歲,於越南接受教育至小二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分別兩歲及八歲,長子正就讀小學。第二被告人現年47歲,於越南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已婚,育有兩名現年14及17歲的兒子,兩名兒子仍在求學。

8.陳大律師指,兩名被告來港的原因是他們於越南經營生意時向放債人借下債項,最後因越南發生排華行動拖累二人的生意,兩名被告人無法支付借下債項的利息,借貸人多次威脅對兩名被告人不利。陳大律師更指,因此第一被告人曾被借貸人綁架,雖然第一被告人僥倖逃脫,但第一被告人的弟弟卻被放貸人使人斬死。第二被告人則因被放債人襲擊受到重傷。兩名被告人從朋友口中得悉於香港可提出酷刑及不人道對待的保護聲稱,因此他們到港尋求保護以保存性命。本席向陳大律師指出,法庭實難相信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遭遇他們聲稱的對待,即第一被告人被綁架,弟弟被斬死,而第二被告人則被放債人斬至重傷。二人竟不向越南執法當局求助而選擇到香港提出酷刑及不人道對待的保護聲稱。

9.陳大律師並指,兩名被告人於2015年4月16日偷渡來港後,於4月17日二人前往九龍灣入境事務處打算提出酷刑申請,因當天是星期五,同時間亦有很多其他越南偷渡來港的人士提出酷刑申請,入境處未能處理兩名被告的聲稱,安排二人於4月22日到入境事務處提交資料及正式提出酷刑申請,但二人不幸於4月19日便被警方拘捕,未能於4月22日到入境事務處正式提出二人的酷刑聲稱。法庭認為辯方的說法實難使人置信,法庭不相信入境事務處人員於知道兩名被告是非法入境者後會不採取任何行動,而只著二人於數天後(即4月22日)到入境處正式提交二人的酷刑聲請。

10.陳大律師指,兩名被告人於案中最大的輕判理由是二人承認控罪,節省法庭處理他們案件的時間。就著兩名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兩名被告人的案件原被安排於2015年8月25日審訊,但審訊當天辯方提出押後申請,辯方以兩名被告人將向入境事務處提出酷刑聲請為理由申請把案件押後。法庭最後因辯方的押後申請押後案件至本年11月,等待入境處就著兩名被告人的酷刑聲請作出定奪之後再處理本案。法庭認為兩名被告人本案並未於第一時間作出認罪答辯,二人不應因認罪而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

11.就著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一,第一被告人於本案之前已曾三次干犯同類罪行,如第一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一,法庭認為認罪下21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但如前述,第一被告人並非是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22個月是適當的監禁刑罰。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一,監禁22個月。就著控罪二,第一被告人已有三次同類前科,法庭認為經審訊後,36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如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一貫認罪應得的刑罰扣減。即法庭應對他判以24個月監禁刑罰。但第一被告人並非是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二,他應得到少於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25個月。

12.就著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三,如第二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三,認罪下法庭認為21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刑罰。同樣地,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三,法庭認為22個月監禁於本案而言是適當的判刑。就著控罪三,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22個月。就著控罪四,第二被告人已有兩項同類前科,法庭認為30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如第二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四,他應得到一貫的認罪刑罰扣減,法庭會把刑罰下調三分一至20個月監禁。但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法庭需因他的押後申請,把案件押後三個月,對案件造成的延誤,法庭認為法庭不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就著控罪四,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1個月。

13.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就著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罪成之控罪一及二,法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法庭指令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就著兩項控罪共需服刑25個月。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的控罪三及四,法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罰應亦是同期執行,法庭指令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罰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即22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