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滕蓮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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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即案中第一項控罪,及一項「沒有規例下發出的牌照而在街道上販賣」罪罪名成立,違反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 ,83B(3)及150條,即案中第二項控罪,每項控罪判罰款$3,000。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7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7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15年第1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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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滕蓮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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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2月4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即案中第一項控罪,及一項「沒有規例下發出的牌照而在街道上販賣」罪罪名成立,違反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 ,83B(3)及150條,即案中第二項控罪,每項控罪判罰款$3,000。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食物環境衞生署的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於2015年4月30日他穿著制服當值,在新界屯門冠發街地盤外,見到一架客貨車RA8079停在該處,尾門打開。上訴人背向車尾,在她面前放有一些發泡膠箱,裝有飯盒及用冰水浸著的罐裝飲品和一個鈎及一些膠袋,佔用了約1.5米乘3.5米的地方,對出入地盤的車輛和途人造成阻礙。

3.有4名地盤工人走到上訴人面前,其中一名說要肉餅飯。上訴人用膠袋裝了飯盒及取出飲品後,把它們交給這名工人,而工人把一張20元紙幣交給了上訴人。其餘的3名工人則仍站在該處,觀看那些飯盒。

4.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向上訴人表露身份及在得知上訴人沒有相關的小販牌照後,表明會檢控上訴人。上訴人說:「攞一箱算啦,果啲俾返我,得唔得?」控方第一證人拒絕而上訴人則說:「我唔會認,我送外賣嘅。」

上訴人證供

5.上訴人作供說她是受僱於「肥媽食堂」的外賣工人。案發當日她把做好了的飯盒和罐裝飲品送到地盤,但由於地盤出入口有車輛阻礙,她把RA8079停在馬路邊等候訂了飯盒的工人來領取。飯盒的價錢包括了飲品,而工人是領取飯盒時才付款的。她在該處停留了大約20分鐘。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指基於她並非非法販賣,因此她並不是擺賣阻礙公眾地方;

(二) 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指她是運送外賣飯盒,因此並不是非法販賣;

討論

7.為更有系統地作出討論,本席首先處理第二項控罪,即俗稱的無牌販賣罪。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法例中沒有就「販賣」作出定義,但卻就何謂「小販」有詳細及具體的解釋。根據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2條:

「“小販”(hawker)指—

(a) 在公眾地方以下列方式作商業活動的人─

(i) 將貨品、貨物或銷售品售賣或為出售而將其展出;或

(ii) 展出貨品、貨物或銷售品的樣本或式樣,以於較後時間將其交付;或

(iii) 將其手工藝技能或其個人服務出租或要約出租;及

(b) 為下列目的而往來流動的人─

(i) 將貨品、貨物或銷售品售賣或為出售而將其展出;或

(ii) 將其手工藝技能或其個人服務出租或要約出租:

但本定義的條文不得視為包括─

(i) 向購入任何上述貨品、貨物或銷售品以作轉售的商人作售賣或覓取定單的人;或

(ii) 應邀而前往任何地方探訪邀請人的任何人,而其探訪的目的是向邀請人售賣或交付貨品、貨物或銷售品,或為出售貨品、貨物或銷售品而就此向邀請人要約,或從邀請人獲取有關貨品、貨物或銷售品的定單,或將其手工藝技能或其個人服務出租予邀請人;或

(iii) 新聞界代表或攝影師。」

8.由這定義可以看出,上訴人是否觸犯了第二項控罪,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上訴人案發時是將有關飯盒及飲品售賣或為出售而將它們展出,還是向邀請人交付這些飯盒和飲品。

9.在本案中,控方及上訴人就案情而言爭議並不太大,最大的爭論點是上訴人是否如她所說的是在交付預訂了的外賣飯盒和飲品。答辯人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及在書面陳詞裡道出案情中不符合飯盒是預訂了的情況:

「甲、 從証物的擺放,可見不是一般的運送外賣飯盒。在本案中,飯盒、飲品、餐具和膠袋是分開擺放的。飯盒不是根據各客人所要求的『數量』和『內容』分開包裝,再貼上『客人名字或代號』以知識別;

乙、 一般的運送外賣飯盒必然有一特定的交收地點。但在本案中,當上訴人未能進入地盤,他便把所有飯盒搬出車外,擺放在地盤外的地上;

丙、 甚至有工人不是表明『姓名或代號』,只是簡單地表示要『肉餅飯』,上訴人便售賣給他。」

10.答辯人所說的是在一般交付預訂了的飯盒時可能出現的情況。但是,就算沒有這些情況也不一定代表上訴人不是在交付預訂了的飯盒。裁判官需就這方面作出清晰的事實裁定。雖然他指出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受他的證供,但他沒有說明他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特別是有關她是到該處運送預訂的飯盒的說法。

11.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基礎上,上訴人仍然可以是交付預訂了的飯盒而不是當場售賣它們。裁判官因此有必要就上訴人的證供作出分析和評估,以裁定是否接納她的說法。裁判官沒有這樣做。他這方面的事實裁定並不清晰。

12.上訴人的說法有可能構成向邀請人交付這些飯盒,而不是當場販賣。裁判官沒有就這方面作出事實裁定自然令到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不穩妥。本席因此基於這理由裁定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上訴得直。

13.本席必須指出就上訴人聲稱她在交付預訂了的飯盒這一點,能否構成條例中所指的向邀請人交付貨品,在原審和上訴時都沒有進行過任何的探討和辯論。這個上訴的裁決因此不可看作上訴人的說法乃構成向邀請人交付貨品的案例。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上訴得直並不是基於她所提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而是因為本席在上文所指出令到定罪不穩妥的原因。

14.就第一項控罪,有關的條例,即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是這樣的: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或導致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或東西,而這些物品或東西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3個月。」

15.當時上訴人擺放在地盤出入口處的發泡膠箱共佔用1.5米乘3.5米的地方,對出入地盤的車輛和途人造成阻礙,而上訴人在該處停留了約20分鐘。無論她當時是否在無牌販賣,她已是對在公眾地方的人及車輛造成阻礙及觸犯了第一項控罪。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對有關法例的誤解及並不成立。

結論

16.第一項控罪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第二項控罪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作廢。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