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啟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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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吳啟章在暫委裁判官陳炳宙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有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 章)第122(1)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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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7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06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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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吳啟章在暫委裁判官陳炳宙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有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 章)第122(1)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本案為港鐵車廂非禮案。事發當日,女事主(第一證人)在九龍塘搭乘港鐵,上訴人同時上車。當時車廂頗擠迫,但乘客與乘客間並非緊貼。 4.開車不久,第一證人站在近車門處,她感覺右邊大腿內側被硬物觸碰。她當時以為因擠迫以致乘客之間觸碰,所以不以為意。然而,她注意到上訴人呼吸聲及喘息聲怪異,並發現身旁的上訴人身上硬物緊貼自己大腿內側,更左右移動。她往下方看,見上訴人之牛仔褲拉鍊位置隆起。當時上訴人與她距離6至7吋,站姿向後傾斜,而上訴人與身後車門之間尚有空位。 5.第一證人不知所措,她把身體向左轉,試圖避開上訴人,但上訴人下體仍觸及其大腿外側,一直持續至樂富站,大約兩分鐘。當上訴人在樂富下車,女警(第二證人)向第一證人表露警察身份,問她是否有事,她便向第二證人投訴被非禮。 6.第二證人說,當時她與同僚在九龍塘站月台反罪惡巡邏,見上訴人東張西望,便緊隨上訴人上車。第二證人站在上訴人右方,距離上訴人4吋,距離第一證人7吋。第一證人站在上訴人右前方,兩人下體相貼。上訴人下半身向前傾斜,緊貼著第一證人下體位置。不久,第一證人左移半步,皺著眉頭望上訴人下體。第一證人移開,上訴人亦移向事主,下體仍緊貼第一證人右邊大腿前方。 7.第二證人指車廂當時是比較擠迫,但乘客之間仍有空間。列車開行後,乘客往車廂內移,空間更加充裕。況且,上訴人與身後車門仍有空間。整段過程除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移動時,上訴人均緊貼第一證人。 8.列車到達樂富站,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表露身份,表示懷疑他在車廂猥褻侵犯第一證人。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供,稱一直想著公司的事,沒有留意身邊的人,不肯定是否與人有身體接觸,但肯定他的陽具沒有勃起。他在下車後有男子拍他膊頭,向他出示警察委任證,指他非禮,並非第二證人。他即時否認。 裁判官的理由 10.裁判官指第一證人一直被觸碰,沒有撥開或查問上訴人,是因為她只是21歲女學生,沒有足夠社會人生經驗,對她的證供沒有懷疑。 11.裁判官指第二證人承認聽不到上訴人發出奇怪的呼吸聲,見不到上訴人下體是否隆起,顯示她公平。上訴人沒有爭議他在樂富站因為猥褻侵犯罪被捕,裁判官看不出第二證人為何要就拘捕說謊,而該情節亦不關鍵。 12.第一證人指她沒有看見或聽見第二證人在車廂表露身份或出示委任證或,或表示懷疑上訴人非禮。是因為第一證人當時只留意自己身邊事物,沒有觀察其他,可以理解。裁判官指若兩位控方證人之證供百份百脗合,反而奇怪,令人懷疑他們是否夾口供。裁判官信納第二證人是可信證人。 13.上訴人指他的恤衫衫腳蓋著牛仔褲拉鍊,質疑第一證人見他拉鍊為隆起的證據。裁判官指恤衫衫腳有分開部份,拉鍊不會全部被遮蓋。上訴人認為可能褲袋所載硬物觸到第一證人,然而,褲子拉鍊位置沒有口袋,不會載有其他硬物。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之證供。 14.裁判官指當時唯一合理推論是猥褻侵犯,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 16.本案上訴理由全屬事實爭議,裁判官親自聆聽各位證人,有耳聞目睹之優勢。除非他錯誤理解證據,或裁斷不合邏輯,或匪夷所思至沒有合理裁斷者會作出,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輕易干預。 17.上訴人所提之各點,裁判官已一一考慮。況且,本案整體證據是女乘客感覺被非禮,當時只是移開,沒有出聲。而在旁的女警看見事件,至上訴人一下車,便將他拘捕。試問一個「陪審團」裁定非禮罪成,有任何不合理之處?就此上訴人亦表示無話可說。 18.基於上訴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