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山苑業主立案法團 對 奧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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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兆山苑業主立案法團(下稱 “法團”)提出兩件案件向已卸任的管理公司,奧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管理公司”),要求提交文件,根據LDBM 85/2014要求的文件為2012年至2013年6月30日期間的收支表、期間的資產負債表及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送交會計師審計。根據LDBM 85/2014要求的文件為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一切有關總帳,收支表、資產負債表,銀行月結單、明細表、支持文件或相關單據的正本及接管前管理公司時收到的一切財務帳目及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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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85/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85宗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LDBM 86/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86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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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兆山苑業主立案法團(下稱 “法團”)提出兩件案件向已卸任的管理公司,奧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管理公司”),要求提交文件,根據LDBM 85/2014要求的文件為2012年至2013年6月30日期間的收支表、期間的資產負債表及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送交會計師審計。根據LDBM 85/2014要求的文件為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一切有關總帳,收支表、資產負債表,銀行月結單、明細表、支持文件或相關單據的正本及接管前管理公司時收到的一切財務帳目及相關文件。 2.雙方經過商討及答辯人數度提交部份文件,申請人已不再根據LDBM 85/2014進行申索,但根據LDBM 86/2014申請人仍要求提交下列合約正本:-
3.曾先生代表管理公司,指經再三尋找,確認管理公司並未存有上述合約正本,除此之外,他提供了一些理據支持他的說法。 4.他指實際上兆山苑之合約正本一向由法團存檔,他提供了一份由主席簽收正本合約記錄,該記錄是於2011年8月11日管業處按法團要求,將手上存有之合約正本交回,並由法團主席(鄭志雄先生)簽收。他指,此後所有服務合約正本均由法團保存。 5.此外,根據第四屆法團通過的工程簽批安排,由2008年7月4日起(即管理公司開始為兆山苑服務的初段時間),$5,000以上工程合約均由委員簽批。若上述3單工程是不低於$5,000者,應由法團簽批,因此,他認為現屆管理委員會需要合約正本應向前任委員會查詢。 申請人的說法 6.法團的代表王先生指出關於上述第2段列出的3套文件,法團與承建商之間不會正式簽署工程合約,而是以承建商落標的標書中列出的條款當作正式合約條文,他呈交了一份確認書支持他的說法。確認書內容如下:-
7.承建商簽署回執如下:-
討論 8.申請人須首先證明答辯人確實管有上述3套文件,如果法團不能證實這點,他們的申請便不能成立。聽過答辯人的解釋,本席不能說答辯人能直接證明3套文件不在他們管有中,但間接指出好些合約正本已交由法團管有,本席認為如法團認為上述3套文件曾經由答辯人管有,亦理應在2011年8月與其他文件一併要求移交(見上文第4段)。 9.本席亦不相信答辯人有任何目的把這些文件保存而不交給申請人,入稟前後,答辯人一直用各種方式把文件正本移交給申請人,最少,申請人也沒有提供任何說法指答辯人為某些原因蓄意扣起上述3套文件。即使本席認為申請人方就合約簽署程序的說法較為可信,也未能證明文件確實在答辯人的管有中。 10.聽過申請人的說法,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答辯人確實持有這些文件。 11.本席裁定申請人就要求最後3份文件敗訴,本席撤銷這部份申請,不過,事實上,申請人入稟有理,亦因而獲得其他要求的文件,本席認為2015年5月12日前,訟費歸申請人,之後歸答辯人,因為2015年5月12日後,主要是處理上述3套文件。本席裁定兩案的入稟及存檔費共1,019 元由答辯人支付,另加交通費240元(8次,每次30元),總共1,259元。答辯人指他們要求就D1-D7共700頁的影印費,做了3份副本,每頁1元,因為該批文件已經於2014年4至5月期間,連同其他文件共5箱交給申請人,但申請人仍於2015年5月12日致函答辯人指明要求該等文件,導致審裁處頒下指示就這些文件存檔證人陳述書,因此耗用了影印的支出,他要求申請人支付影印費。本席作簡易評估為影印費2,100元,存檔費165元,另加交通費150元(5次,每次30元),總共2,415元由申請人支付。對冲之下,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1,156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王宏斌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曾國全先生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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