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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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特委裁判官喻競天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並沒有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33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3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459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勝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1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特委裁判官喻競天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並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輕型貨車(車牌SU 2973)的司機而第1控方証人則是一部輕型貨車(車牌NM 7203)的司機。

3.於2014年7月7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的車和第1控方証人的車在興業街金來工業大廈一座停車場入口外發生碰撞。該段馬路有2條行車線,「一條上斜,一條下斜」。案發時,第1控方証人把車停在興業街「上斜」位置。其後他啟動引擎開車,繼續「上斜」但行駛了約一呎便聽到碰撞聲。第1控方証人停車查看,發現貨車的右後方「泵把」有刮花的痕跡。第1和第2控方証人都不同意第1控方証人在相關時刻因倒後而導致意外。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不爭議兩車發生碰撞。在相關時刻,上訴人右轉入金來工業大廈門口。上訴人轉彎後,第1控方証人的車在左前方打後燈倒車。當時上訴人的車頭已經過了第1控方証人的車尾。上訴人響銨,但第1控方証人的車仍然撞到上訴人的車。碰撞後,第1控方証人把車駛前約一呎。第2辯方証人說他在停車場正準備等候登上上訴人的車。他看見第1控方証人的貨車突然倒後,撞向上訴人的貨車。第2辯方証人聽見上訴人響了幾次銨。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據提出:

(1) 裁判官以錯誤標準處理上訴人的貨車有凹痕所帶出的可能性;

(2) 裁判官未能清楚道出他否定那凹痕所帶出的可能性的原因;

(3) 裁判官錯誤運用司法認知以否定那凹痕帶出上訴人的貨車被撞的可能性;

(4) 裁判官對第1控方証人的証供的可信性的分析有誤;

(5) 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供詞;

(6) 沒有足夠証據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據的討論

6.前述上訴人的理據實質有2項主要論據:(1) 有關上訴人車上凹痕的分析和處理;(2) 裁判官錯誤信納第1控方証人,這自然是指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証供。

7.在這裡,本席認為把這些上訴理據以整體上考量較佳,以免贅述。

8.本席認為上訴人貨車有撞凹的痕跡,以及第1控方証人貨車右後方「泵把」有刮花的痕跡都只能顯示兩車有碰撞,而引致相關的損毀程度。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只援引裁判官部份而不是全部論斷。上訴人說[1]

「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裁判官有以下論斷:『本席認為被告的貨車有被撞凹的痕跡並不足夠作出控方証人1倒車向被告的貨車所導致的結論…』」

實則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是這樣說:

「本席以對被告序[予]最利的角度作出推論,即貨車的右車尾有被撞凹的痕跡。意外導致車輛損毀情況是受眾多不同因素所造成,當中包括兩車車速,位置,碰撞角度,車輛構造等,本席認為被告的貨車有被撞凹的痕跡並不足夠作出控方証人1倒車向被告的貨車所導致的結論,亦不構成控方証人1所供稱他向前行駛而被被告從後撞到証供上的疑點。」

9.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不把上訴人貨車被撞凹的損毀,作為支持上訴人所說版本的唯一因素。一切都要視乎整體証供所產生的推論。但第1控方証人說他看不到碰撞如何發生[2],亦看不見上訴人的貨車如何被撞凹。第1控方証人在停泊位置前面並沒有其他車輛停泊,但第1控方証人的貨車是停泊狀態後再啟動引擎,即是說第1控方証人是從「泊車波檔」轉至「行車波檔」,而期間則經過「後車波檔」。沒有証據顯示第1控方証人的貨車是「自動波」或「棍波」,但如果第1控方証人看不見碰撞如何發生,那麼他有很大機會看不見,亦估不到上訴人貨車在他車的後方。

10.上訴人在作供時說他看見第1控方証人的貨車有倒後燈,倒後了一呎左右。他是在「上斜」的位置。上訴人的車頭已經過了第1控方証人的車尾。上訴人響銨但仍發生碰撞。第2辯方証人甚至說上訴人響銨數次。第2辯方証人是站在停車場,親眼目擊意外的發生。他說第1控方証人在上訴人響了幾次銨後才停車。原審裁判官似乎沒有考慮第1控方証人「流後」或「入錯波檔」的情況。

11.有關第1控方証人倒車撞到上訴人貨車的說法,上訴人在現場亦有向警員提及,但為裁判官拒絕接納,亦不給予任何比重[3]。但如果上訴人所言屬實,或者有任何機會屬實,那麼這表示第1控方証人的版本不妥,因為第1控方証人和第2控方証人由始至終都說他們沒有倒車,亦不知碰撞如何發生。

12.另一方面,裁判官亦拒絕接納上訴人「宣稱控方証人1下車便說看到左方沒有車,沒有看右邊。被告說如右邊有人便給控方撞[証]人1撞死,控方証人1碰撞後便立即駛前,控方証人1駛前後說沒有撞到被告的車的証供。」[4]

13.裁判官亦「作出唯一無可抵抗和合理的推論是被告在興業街的下斜行車線右轉駛入控方証人1向前行駛的上斜行車線時,沒有留意其右後方的交通情況,即在其右後方前行駛中的控方証人1的貨車,導致控方証人1的貨車發生碰撞。」[5]

14.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處理。當然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証人作出正確評審的優勢,但本席亦需要從整體案情及証供作出穩妥而公平的推論和裁斷。

15.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處理究竟第1控方証人有沒有在關鍵時刻開倒車。上訴人說看見倒後車燈,亦因為第1控方証人的倒車而響銨。姑勿論他和上訴人的關係,第2辯方証人亦這樣說,控方並沒有指稱上訴人和第2辯方証人在現場或在法庭作假口供,甚至指控他們妨礙司法公正。本席認為上訴人在轉右到停車場前,已經看見第1控方証人的貨車並沒有理由仍然撞向第1控方証人的貨車。如果第1控方証人真的向前駕駛,那麼這更易避免意外的發生。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本不會想到第1控方証人的車會倒後,而第1控方証人亦沒有留意車後竟然有輛貨車。這亦解釋為何第1控方証人和第2控方証人都看不見碰撞如何發生。

16.本席認為在疑點歸於被告的前提下,控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証控罪。

結論

17.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擱置定罪及撤銷$3,000判罰。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轉聘許雨大律師代表


[1]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10段

[2]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10頁)

[3]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40段(上訴宗卷第13頁)

[4] 裁斷陳述書第36段(上訴宗卷第12頁)

[5] 裁斷陳述書第41段(上訴宗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