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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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林俊華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案發於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承認於案發當天作為侵入者,他進入建築物,即新界將軍澳健明邨健暉樓621室後,於該處偷竊兩條手鏈、一條頸鏈、六對耳環、四隻戒指、一枚吊墜、一本護照、一張公文證、一張領使證明書及兩個各有港幣500元的存錢罐。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9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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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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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11月27日下午2時53分
出席人士: Mr Joe Hui Hin Cho,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Wong Yuen Ch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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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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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林俊華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案發於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承認於案發當天作為侵入者,他進入建築物,即新界將軍澳健明邨健暉樓621室後,於該處偷竊兩條手鏈、一條頸鏈、六對耳環、四隻戒指、一枚吊墜、一本護照、一張公文證、一張領使證明書及兩個各有港幣500元的存錢罐。

2.被告人承認之案情指出,案中事主馮女士獨居於控罪所指的健暉樓621室,於2015年6月3日早上10時30分,馮女士把處所的鐵閘及木門鎖上後離開處所,他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返回處所時,他發覺處所的鐵閘及大門均沒上鎖,屋內的物品則有曾被人移動的痕跡,他詳細檢視下發現控罪所指的兩條手鏈、一條頸鏈、六對耳環、四隻戒指、一枚吊墜、一本護照、一張公文證、一張領使證明書及兩個各有港幣500元的存錢罐不翼而飛,上述物品總值為港幣107,800元,馮女士報警。

3.警方於處所廚房窗門發現一指模模印,經檢驗後,該指模模印證實屬於本案被告人左手食指的指模模印,警方於2015年8月4日拘捕被告人,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下列事項:(a)他是事主馮女士的鄰居,他居於健暉樓620室;(b)案中被告人經廚房窗門攀爬進事主的處所;(c)他盜竊了一指環,該指環是放於處所睡房的一抽屜內;(d)被告犯案後經處所鐵閘木門離開;(e)被告人把盜竊得來的指環售予於川龍街及沙咀道的一名不知名男子。被告人承認案發當天他以侵入者身分進入處所,並於其內盜竊。

4.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自1988年至今共有二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八項入屋犯法罪、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一項搶劫罪及一項盜竊罪。辯方黃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案中最大的輕判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被捕後亦與警方合作,被告人承認控罪減省了法庭的審訊時間,就著案情,黃律師指出便如案情所指,被告人居住於涉案大廈的620室,案發當天上午,被告人看見事主自621室外出,期後被告人發覺事主的處所、廚房窗門半開,被告人起了貪念,並經廚房窗攀爬進事主處所內干犯案中控罪,猷幸處所內當時沒有人因被告人進入處所受驚或受傷害,被告人犯案時亦沒有帶備任何偷竊工具。辯方指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並無預謀,而是一時貪念之故,最終被告人因留下指紋而被警方拘捕,被告人對他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辯方呈遞了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5.就著被告人的背景,黃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43歲,未婚,鑒於前女友育有三名現年分別12歲及兩名年紀只有3歲的雙生兒,三名兒子由被告人的前女友照顧,被告人則獨居於621室,被告人一直與兒子保持聯絡,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他從事殯儀行業散工,月入約四至五千元,因被告人有吸食「冰」毒的習慣,他就著TW 1888/15一案,現於喜靈州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

6.就著判刑,辯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孫志偉(CACC 90/2015)一案供法庭參考,該案的上訴人於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涉案地點亦是一住宅大廈,上訴人是單獨行事,他共有二十四項犯罪前科,包括三項入屋犯法罪及十項盜竊罪前科,比較本案被告人,本案被告人共有二十二項犯罪前科,包括八項入屋犯法罪,辯方同意就著失物的價值而言,孫志偉一案的失物價值只有約5,000元,本案涉及逾十萬元的財物損失。黃律師指出上訴庭認為就著孫志偉一案而言,最終的量刑起點應是兩年半監禁,因該案存在加刑因素,將刑罰上調6個月,但本席向辯方指出孫志偉一案的案發地點雖與本案同為一住宅大廈,但該案的上訴人是於住宅大廈內的公眾地方犯案,因此上訴庭最終認為不應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改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這與本案的案情有明顯的分別,被告人於本案明顯是侵入事主的居所內進行盜竊行為,因此以本案的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

7.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應以3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被告人是一慣犯,他過往曾八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及一次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法庭認為法庭有需要將量刑提高6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把刑罰從三年半監禁下調至28個月監禁。

8.按前述原因,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