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ng Van Phu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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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就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即是本案控罪一),獲裁判官批准保釋至2015年5月22日,出席區域法院提訊。當日被告沒有依期歸押,區域法院法官下令通緝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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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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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了一項沒有依期歸押罪(控罪二)。 2.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就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即是本案控罪一),獲裁判官批准保釋至2015年5月22日,出席區域法院提訊。當日被告沒有依期歸押,區域法院法官下令通緝被告。 3.2015年7月12日,被告因為觸犯其他事情而被拘捕。控罪一經過本席審訊之後已經被撤銷。 4.被告現年30歲,有五次出庭紀錄,涉及十項控罪的刑事紀錄,最後一次刑事紀錄是在2015年10月22日,被判監共兩個月。雙方同意這個刑期已經服完。 5.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說,被告人是在2014年來港,作出酷刑聲請呈請,現在是以難民身分留港,不准工作。被告在越南接受教育至中二,他在香港無親無故,但是他不想透露在越南的家庭狀況。林大律師亦沒有提出被告人不依期歸押的理由。 量刑 6.不依期歸押罪沒有量刑指引。經公訴之後的最高刑罰是12個月監禁。此罪行嚴重之處是,不歸押者是違反法庭的指令,浪費了用公帑支付的法庭時間,亦令原先的控罪一無法盡快進行審訊。 7.在本案,被告人原先面對的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罪行,他潛逃之後近兩個月才被拘捕,而且並不是他自動投案,他是因為觸犯其他事情而被拘捕,拘捕令才得以執行,他在2015年10月22日被判刑的罪行就是在這段潛逃期間所犯。由此可見,被告人視法庭命令如無物。 8.本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映琴案(CACC 183/2015)。就控罪二,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之刑期扣減。被告人並沒有其他可以減刑理由。因此,判處監禁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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