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ng Van Phu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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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證據完全不受爭議。被告承認用刀傷了傷者,爭議的是被告是否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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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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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而進行審訊。 2.控方證據完全不受爭議。被告承認用刀傷了傷者,爭議的是被告是否自衛。 控方案情 3.控方倚賴的是雙方承認事實。簡單而言,被告和傷者是朋友,同是越南人。被告住在一座唐樓的一個劏房。2015年2月4日晚上,有途人見到傷者受傷,躺於唐樓一樓與二樓之間,傷者被送到醫院。醫療報告證明傷者的身體有多處刀傷,他翌日出院。 4.警察在唐樓3樓至4樓之間,撿取了一支用報紙包著的15吋長鐵錐,並且在唐樓外行人路上撿取到一隻染血手套。稍後,警察去到被告住址,見到被告躺在房間內碌架床下層,身上染血。警員向他調查傷者受襲事件,警誡之下,被告說傷者用報紙包著鐵枝襲擊他,所以被告用菜刀還擊。警方在被告房間碌架床上層找到兩把刀,一把染有血跡。 5.較後時間,被告自願之下作出會面紀錄。被告亦被送院檢查,被發現頭皮及左邊後頂骨腫脹及擦傷,雙耳有裂傷及軟骨骨折。 辯方案情 6.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倚賴會面紀錄中的解釋。 7.在會面紀錄中,被告人重覆傷者先用鐵枝打他頭部他才取刀還擊的說法。他說,案發之前一日,傷者曾經到被告的家「叉」他的頸,當晚又再打他一次。案發當晚,傷者又來到被告家中,他戴著手套,用一支很硬的東西打被告頭部,被告便走入廚房取刀還擊。當時,他有兩個朋友在家中。 證據考量 8.雖然被告沒有作供,但是他的辯護理由早已經在被捕的時候已經提出。無疑,他在會面紀錄中並沒有用「自衛」兩個字,但是這個意思已經是清楚表達,本席亦已向控方表明,案中有證據提出了這辯護。主控官馮大律師表示,已經取得律政司指示,不會傳召傷者做證人。控方做法自有其理由,本席毋須猜測原因。重要的是,沒有傷者的證供,本席不知道他受傷的詳細經過,控方會難以反駁被告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 9.本席認為,唐樓三樓、四樓之間找到了一支吻合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說的鐵枝,可以支持被告指傷者持鐵枝先襲擊他的說法。這鐵枝是一支長15吋及很粗的鐵錐,這是一件殺傷力十分強的武器。被告的頭部及雙耳確有受傷,這證據可以支持他被這鐵錐襲擊受傷的說法。本席認為,根據被告人對警方的陳述、環境證據及被告的傷勢,被告已提出了合法自衛這個辯護理由,控方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被告人不是合法自衛。 10.在考慮被告是否合法自衛時,法庭是要考慮兩個問題:第一,被告當時是否真誠地相信或者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第二,假定當時的情況,正如被告真誠地相信的情況一樣,他使用的武力程度是否合理。沒有證據反駁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而被告的說法亦不是固有地不可能,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傷者在案發前一日已經兩次襲擊被告。案發時,他攜帶危險武器,去到被告家中向被告施襲,被告取刀保命的武力程度不可以說不合理。 11.值得留意的是,被告是從廚房取刀,當他去取刀的時候或者取刀之後,他有沒有機會逃走而毋須還擊呢?他還擊時候的武力程度又是否必須呢?案中沒有證據。雙方都沒有提出證據說明被告受襲至取刀還擊過程與及傷者受傷經過。被告沒有舉證責任,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不是自衛。傷者只是留院一天,理應可以作供填補這片段,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不能作供。沒有他的證據,本席無法知道事件當時的詳細經過。 12.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之後,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被告人不是合法自衛,本席不能夠肯定被告人有罪。因此,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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