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ngman Ltd 對 鐘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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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就本席於2015年12月16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收樓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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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249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5年第249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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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就本席於2015年12月16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收樓令。 2.本席在考慮答辯人遞交的確認書及聆聽其陳述後,現判定撤銷答辯人於是案的非正審申請。 背景 3.申請人於2002年4月22日成為九龍土瓜灣譚公道75號整幢樓宇的業主 (下稱「該物業」)。 4.申請人於2015年11月24日透過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 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申請收回該物業5字樓 (下稱「涉案處所」) 的管有,理由是答辯人未有繳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的租金,以每月100元計算 (不包括政府差餉、雜費、電費、電話費、管理費等)。 5.答辯人於2015年11月25日遞交反對通知書, 謂本案源於1998年, 當時的業主「進行商業活動而要此座樓賣予銀行, 為了取得更高利益而要空置此大廈」。答辯人又稱於1998年時也曾發生有類似的收樓申請, 案件編號為LDPD 85/1998,當時審裁處撤銷了該宗申請[1]。 LDPD 3152/2004的案件 6.可是LDPD 85/1998並不是有關涉案處所的最後收樓申請, 申請人成為該物業的業主後,於2004年11月22日向審裁處提出收回涉案處所的申請, 案件編號為LDPD 3152/2004,答辯人申請加入成為該案的第二答辯人, 並強調案件已曾在LDPD 85/1998審理。 7.審裁處於2006年2月22日作出以下的非正審頒令:
8.答辯人不服上述頒令的第4、5及6段,曾要求審裁處覆核其頒令,但不成功, 他再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為CACV130/2006。 9.上訴法庭在2006年11月23日的聆訊中, 除就審裁處判令的第4、5段作出以下數字上的修改外, 維持其餘的審裁處命令不變:
詳情可參閱上訴法庭於2006年12月1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不贅。 10.答辯人仍然不服,故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11.於2007年2月7日,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申請, 並於2007年2月15日頒下判案理由書,其中第6段及第7段如下:
2015年12月16日的聆訊 12.本案於2015年12月16日在本席席前聆訊,代表申請人的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的林錫光律師(「林律師」)解釋,由於申請人的董事皆長期居於美國,其間負責人譚卓權先生更身體不適, 所以未有適時跟進上訴法庭的判決,也沒有察覺答辯人原來未有遷離涉案處所。在這段時間其間,答辯人亦未有繳交一分一毫的租金或使用費。 13.申請人於2014年10月17日,曾試圖向審裁處就LDPD 3152/2004一案的判決申請收樓令狀,可是由於該案耽擱已久,審裁處要求申請人以各方傳票方式申請。申請人遂於2015年3月2日發出非正審各方傳票。 14.此非正審各方傳票申請被安排於2015年6月28日在黃敬華法官席前聆訊,但申請人於聆訊開始時即申請撤回該申請,並獲得黃法官批准。 15.另一方面,答辯人的回應竟仍指向LDPD 85/1998一案的判決,並謂當時他是願意繳付租金的,但其時的註冊業主拒絕收取。答辯人又稱,他自從2003年開始已取得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他需要取得租單才可繳付租金,但本席向答辯人解釋這是本末倒置,答辯人應先行繳付租金,才有資格取回租單。於此,林律師亦承諾,待答辯人繳付租金後便會發出租單。 16.此外,答辯人又指LDPB 85/1998之訴訟謄本有錯,但本席認為這與他欠交租金無關。 17.本席又向答辯人指出,租客支付租金的承諾,獨立於租約内的其他承諾,並不具附屬性質,其履行並非受制於其他租約條款的履行。業主在租約下的責任並非租客支付租金的先決條件,即使業主沒有履行其租約的責任,租客也必須履行租客付租的責任。 18.又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條,審裁處可以對任何收回管有或強迫離開的申請,就違反租賃的條件作出繳付損害賠償的命令, 但是卻誠然沒有處理其他反申索的權力。答辯人如認為申請人在法律上其他方面有錯, 可視乎所涉款額及案情, 在小額錢債法庭、區域法院、或甚至高等法院向申請人提出訴訟。 19.基於上述案情,答辯人欠租屬實,本席遂作出以下頒令:
上訴許可申請 20.答辯人是次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則在其2015年12月29日的確認書中,大致重複他在2015年12月16日聆訊時的說話:
21.本上訴許可申請被安排於2016年1月7日在本席席前聆訊,其間審裁處收到法律援助署於2015年12月31日發出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表示答辯人已經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及《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除非審裁處另有命令,否則有關訴訟或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 均須暫停進行42天。 22.答辯人當天依時出席聆訊,並要求本席無需理會他的法律援助申請,希望聆訊繼續進行。 23.本席在考慮了本案的背景及答辯人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後,頒令解除暫停進行上訴程序[2],聆訊繼續進行。 24.聆訊中,答辯人亦沒有提供其他新的上訴理據。 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2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8. 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 基於以上考慮,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的規定。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 19. 此外,由於答辯人只是以申請上訴許可的相同原因申請暫緩收樓,本席在此也拒絕其暫緩收樓的申請。 訟費 20. 最後, 由於答辯人於是案的非正審申請敗訴,理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可是申請人沒有出席此次聆訊, 所以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命令,是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 缺席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根據審裁處紀錄, 由於當時《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二部分適用於涉案處所, 二房東與業主的退租協議無效, 答辯人作為三房客是受到保障。但《2004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已取消有關保障。 [2] 審裁處就LDPD 3152/2004一案的覆核聆訊, 同樣解除了有關的法律援助暫停訴訟程序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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